,為不相關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調查現 場被告與被害人王毛恩全站立位置之距離,證明被害人王毛 恩全客觀上足以心生畏懼,亦因同樣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強制部分:
⒈被告對於伊命被害人王毛恩全將其手機內SIM卡拔出,要求 王毛恩全在牆柱邊罰站,命其眼睛閉上、低頭、不准亂動, 伊在一旁監看,並於大聲喝斥:「誰叫妳抬頭?」等語,直 至同日23時3分始讓王毛恩全離去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 人王毛恩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害人王毛恩全不願意簽立和解書,自願 同意以罰站代之云云。然查,證人王毛恩全業已證述當時並 未同意和解等語,已如上述,故雙方自無簽立解書之必要。 況且,所謂「和解書」係用以證明雙方對於糾紛之解決方式 業已達成合意,依常情推斷,與具有懲罰性質之「罰站」二 者欠缺關連性,實難想像具有代替性,被告上開辯解,有違 常情,難以採信。證人王毛恩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 告當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手電筒,並不時揮舞並照射 其臉部,且被告語氣很兇、聲音很大,又一直重複碎念,其 看到被告身材高大、全副武裝且情緒失控,心裡覺得很害怕 ,當時天色已晚學校內又無人煙,無法求援,其膝蓋退化受 傷無法逃跑,故其認為自己逃不掉,不得已才配合被告要求 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參、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對於於上開時、地無故入住成大光復三舍第105室期間 ,使用上開宿舍房間內之電燈、冷氣、使用插座為其手機充 電等,而竊取成功大學之電能共計237.1度(依電力收費標 準級距表之相關級距計算,共計應負擔之電費為619.3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冠州、楊世光、林明發、盧 麗君、董雨昇、臧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3卷第3 至12頁、偵3卷第21、第28至30頁),且有國立成功大學學 生宿舍離舍清點表、光復三舍105室現場照片4張、使用後電 表度數2475.3度照片1張、一樓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 告侵入光復三舍105室寢室狀況照片3張在卷可按(警3卷第 18、20至22、38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無家可歸,不得已入住成大光復三舍第 105室,又因生活需要而使用電力,並非蓄意竊電云云。然 查,被告明知自己無權入住上開學生宿舍,亦無權使用宿舍 內之電力,仍予以使用,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
取電力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自已構成竊電罪,被告所稱 無家可歸、生活所需云云,僅係竊電之動機,並不影響主觀 故意及意圖,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肆、事實四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謝 修瑩所有之臺南醫院健檢體驗券10張(已使用無價值但有編 號)、臺南醫院員工餐廳餐券20張(共價值1000元)、臺南 醫院消防高級健檢使用券5張及三星牌手機充電器1個、電子 計算機1台等物,及被害人趙德薇置於該處之零錢1袋(約有 零錢約400元,業經李牧羣花用殆盡)等情,並不爭執,並 據證人謝修瑩、趙德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4卷第4至7頁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紙(警4 卷第8至13頁)在卷可按,另被告竊取竊自被害人謝修瑩之 臺南醫院健檢體驗券10張、臺南醫院員工餐廳餐券20張、臺 南醫院消防高級健檢使用券5張、三星牌手機充電器1個、電 子計算機1台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修瑩,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4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伍、事實五部分
一、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靖婷之現金1600元之 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黃靖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1第5至7頁),且有被害人報案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警卷1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遭融資公司催繳債務,面臨清償23000 之窘境,不得已始竊取被害人金錢,並非蓄意竊盜云云。然 查,被告明知非自己所有之金錢而取走並使用殆盡,即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 為,自已構成竊盜罪,被告所稱面臨清償債務之壓力云云, 僅係竊盜之動機,並不影響主觀故意及意圖,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鄭乃文置於教室桌子抽屜內 之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GL552V,價值3萬8000 元)、充電器1組、滑鼠1個等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 人鄭乃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2第3至4頁),且有被害 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片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警卷2第5至22頁)在卷可按,另被告 竊自被害人鄭乃文之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組 、滑鼠1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鄭乃文,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2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故意,只是侵占遺失物,嗣後立即 在警局交出上開物品,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云云。然查,被 害人鄭乃文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充電器、滑鼠等物,係 放置在教室內座位抽屜中,客觀上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 物,一般人主觀上亦不會將之誤認為遺失物;再者,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取走上開他人物品之目的係為變賣 換取金錢等語(警卷2第2頁、本院卷第168頁),顯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他人之物,自有竊盜之故意, 其犯行已堪認定。
陸、事實六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danieZ0000000000」,刊登「toshiba satellite 0000 0000年二 手筆電宜賣」、「直購價3,500元」之訊息,並留下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方式,對外表示其欲 以上開價格出售前揭二手筆記型電腦之意,被害人周豐源於 同日23時許上網瀏覽見聞該訊息,下標購買,並於翌日透過 支付連以轉帳方式支付3,750元至被告之帳戶中,之後被告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告稱周豐源:前揭3750元僅是訂金 ,上開二手筆電的直購價是9750元(含運費),周豐源尚需 另支付6000元,始得取得筆電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 證人周豐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 17至20頁),復有露天拍賣基本資料表1份、支付連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支付連106法字第97號函、 PChome支付連ATM轉帳付款資料1份、露天拍賣系統會員要價 內容暨二手電腦照片、露天拍賣系統申訴案件客服回覆訊息 、露天拍賣系統訊息、周豐源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各1份(警卷第6至8、11至24頁、偵卷第21至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詐騙被人之意思,該筆電在網路上市價 是11000至13000,不是3750元,伊只是先拋出這個訊息,確 定有沒有人要買而已,伊在拍賣訊息中有寫可以直接面交, 歡迎試機,伊有公開留下電話號碼等資訊,證明伊當初寫 3750元只是要吸引顧客來看,如果價格滿意再成交,而不是 要直接以該價格賣出,伊有以露天拍賣之悄悄話功能向被害 人表示若不同意以9750元購買,交易可以取消,可以退還 3750元,但被害人一直要求伊履行交易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賣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訊息,登 載「toshiba satellite 0000 0000年二手筆電便宜賣意者 請直接加本人賴0000000000可電話搜」、「直購價3,500」 等語,並多次強調「買到賺到」、「還等什麼呢」、「就等 您的購買了」等情,有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按(106年度偵 字第21至22頁),上開拍賣網頁上揭示之訊息,就價格方面 僅表示「直購價3,500」,並未表示可議價,或表示競標。 而被告雖亦有刊登「欲購買者請洽關於我內之聯絡方式」、 「有需要可以直接約面交」、「歡迎過來試機」等語,然仍 未表明價格須另行商議,僅表示就電腦狀況可以測試;且被 告自陳之前有網拍經驗,知悉「直購價」之意思係直接購買 之價格(本院卷第169頁),是依被告刊登內容以觀,確實 足以使人誤認可以3500元之價格直接購買上開筆電,而被告 對此顯係明知。
㈡、再者,被告自承係刻意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引誘購買人前往 瀏覽網頁,且其之前曾有遇過拍賣網頁上標價與實際成交價 格不符,認為遭詐欺而向警報案之經驗(本院卷第169至170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欲利用不實之低價為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前往投標而詐取價金,其上開辯解要無可採。㈢、被告復辯稱,伊有告知被害人周豐源願意退還款項,但被害 人周豐源不願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被害人周豐源下標並轉 帳3750元後,透過露天網站之悄悄話功能留言表示,直購價 為9750元,必須補足6000元,若不願購買即為違約,需負擔 違約金即定金金額3750元,自款項3750元中扣除等情,有留 言網頁列印3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未見被告所稱願 意退還款項之訊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告若 真有意返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自可自行退還,然被告自 本件交易之105年6月,直至被害人周豐源於數月後之105年 12月至警局報案為止,均未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周豐源,足證 被告並無退款與被害人周豐源之意願,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接續 對劉培英、顏妤軒辱罵「幹」、「滾」、「混蛋」,以及恫 稱「跟你沒完」、「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等語,致告訴 人劉培英、顏妤軒甚感受辱並心生恐懼,被告所為係屬一行 為同時對2被害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名,
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因被 告並未將被害人捆綁或拘禁,僅係以上開脅迫之方法,使被 害人王毛恩全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離去,其行為尚未達到完 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係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尚未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因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同一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謝修瑩、趙德薇2人 之財物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 竊盜紀錄(不構成累犯),仍屢為財產犯罪之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 無尊重之心;其就事實二之犯罪手法可知,係利用夜間進入 神學院所犯,對被害人王毛恩全之精神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就事實一部份造成告訴人劉培英受傷之程度、以及恐 嚇及侮辱言詞對告訴人精神上傷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雖坦 承部分犯行(事實三、四、五),惟仍有部分否認(事實一 、二、六)之態度,以及被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竊盜所 得財物之價值、有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謝修瑩(事實四 )、鄭乃文(事實五㈡)等情;另與被害人王毛恩全、成功 大學、謝修瑩、趙德薇調解成立,獲被害人原諒等情(本院 卷一第80至94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九、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 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 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 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0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以 106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 字第2505號判處拘役5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拘役55日、30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固曾於 105年、10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目前入監 服刑中,惟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入監服刑,難以藉此觀察其是 否有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之情形,依比例原 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尚 無對其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罪,獲有1600元之不法所得 (紙鈔1400元及銅板2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王毛恩全); 因犯罪事實三之竊電罪,獲有相當於619.3元之不法利益( (尚未歸還告訴人成功大學);因犯罪事實四之竊取被害人 趙德薇財物部分,獲有400元之不法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
趙德薇),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確屬被告因本案各罪之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上開各件被害人王毛恩全、成功大學 及趙德薇調解成立,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如本案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對被告將有過苛之虞,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必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四竊取被害人謝修瑩之財物部分,以及因犯 罪事實五㈡竊取被害人鄭乃文之財物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五㈠之竊盜罪,獲有1600元之不法所得(尚 未歸還被害人黃靖婷);因犯罪事實六之詐欺取財罪,獲有 3750元之不法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周豐源),上開財物雖 未扣案,然確屬被告因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李牧羣明知其並非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 學)在學學生,未具成功大學學生宿舍之住宿資格,竟基於 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23、24時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進入成功大學光復三舍內(地址:臺南市○區○○路0 號,下稱光復三舍),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宿舍大廳向印尼 籍住宿學生楊世光佯稱:其係光復三舍4樓住宿生,忘記帶 房間鑰匙云云【按:雙方以簡易英語溝通】,楊世光告以可 電聯宿舍管理員並指示李牧羣宿舍管理員之緊急電話所在地 後離去。惟楊世光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2時許,復在宿 舍大廳內看見李牧羣,乃詢問其發生何事,李牧羣再向其誆 稱:伊已電聯宿舍管理員,宿舍管理員向伊稱可先開1間1樓 的空宿舍進入暫住等語,並自楊世光處得知光復三舍105室 應屬空房後,由不知情楊世光協助李牧羣至管理員室拿取 105室之鑰匙,開啟105室房門,李牧羣即自斯時起入住該處 ,迄至同年月16日下午遭查獲為止,共計入住16日。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成功大學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
106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 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雖請求調查伊係以何方式進入上開成大宿舍,用以證明 伊並非無故侵入,然因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自無 從加以審理,不得再行調查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告訴人)│ │收 │
├──┼─────┼─────┼──────────┤
│ 1 │ 劉培英 │事實一㈠ │李牧羣犯傷害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 劉培英 │事實一㈡ │李牧羣犯恐嚇危害安全│
│ │ 顏妤軒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王毛恩全 │事實二㈠ │李牧羣犯恐嚇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 │ 王毛恩全 │事實二㈡ │李牧羣犯強制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 成功大學 │事實三 │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6 │ 趙德薇 │事實四 │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
│ │ 謝修瑩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7 │ 黃靖婷 │事實五㈠ │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 鄭乃文 │事實五㈡ │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9 │ 周豐源 │事實六 │李牧羣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
│ │ │ │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卷宗編號對照表)
壹、106年度訴字第710號(事實一至四)一、院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2宗,即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二、偵卷:
(一):【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1宗,即偵1卷(二):【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1宗,即偵2卷(三):【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1宗,即偵3卷(四):【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0700第號】卷1宗,即偵4卷(五):【本院檢察署106年度聲羈字第號】卷1宗,即聲羈卷 三、警卷:
(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051432號】卷1宗,即警1卷(二):【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7030號】卷1宗,即警2卷(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未有案號)】卷1宗,即警3 卷
(四):【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08796號】卷1宗,即警4卷貳、106年度易字第914號(事實五)
一、院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4號】卷1宗,即本院卷二、偵卷:【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1宗,即偵卷三、警卷:
(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162693號】卷1宗,即警卷1(二):【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2204號】卷1宗,即警卷2參、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事實六)
一、院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1宗,即本院卷二、偵卷:【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27號】卷1宗,即偵卷三、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05997號】卷1宗,即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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