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86號
TNDM,97,易,1886,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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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7年7月13日11時許,與不知情之陳勝發任怡誠 共同搭乘陳勝發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679-GK號自小客車外出 ,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57巷口時,丁○○叫陳勝發停 車,並與乙○○下車,共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TQ-4063 號自小貨車上之鐵製鑿頭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嗣由丁○○、 乙○○共同將上開鐵製鑿頭賣給臺南縣永康市○○○街「復 華資源回收場」,得款1100元後花用罄盡。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陳勝 發、任怡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和明道(「復 華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之危害、受有高職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其 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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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