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04號
TNDM,113,易,1704,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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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查: ⒈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竊得之5583-FK號車牌2面,並未返還 被害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陳家興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就上開車牌2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就犯罪事實四㈢竊得之現金30萬 元,被告李奕學取得5萬元(吳文賓分贓時另有償還前積欠 李奕學之款項3萬元)、陳家興取得8萬元,其餘17萬元則均 由被告吳文賓取得,此分據被告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於 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就 被告吳文賓、陳家興部分,爰就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奕學原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李 奕學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業 如前述,被告李奕學之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再犯罪事實四㈢竊得之存摺20本,被告陳家興於本院供稱上開 存摺均已丟棄等語(見院卷三第115頁),上開存摺20本屬 個人專屬物品,辦理掛失後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犯罪事實五竊得之筆電2台、生肖紀念套幣2組、各國硬幣2袋 及鐵盒1個,其中筆電1台、生肖紀念套幣2組、各國硬幣2袋 及鐵盒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另扣案筆電1台(EL80筆電、含電源線及包包),係 在被告鄭名傑駕駛之BUN-6173號車內扣得,被告鄭名傑並於 警詢供稱該筆電係在本案地點竊得等語(警二卷第10頁)



  ,此為被告鄭名傑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在被告鄭名傑駕駛之車內查扣之案發 地點鑰匙3支,被告吳文賓於本院供稱係其偕同陳明裕至鎖 店複製配打,為被告吳文賓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予以宣各沒收。另被告吳文賓供稱其配打後取得之鑰匙 總計4支,而共犯陳明裕供述其自同案被告陳建男處取得之 案發地點鑰匙為3支,惟進行鑰匙複製時,重複配打尚非罕 見,則被告吳文賓所有之案發地點鑰匙尚有1支未扣案,本 院考量告訴人供稱其第2次遭竊後已換鎖,未扣案之該支鑰 匙已失其開啟案發地點門鎖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就未扣案 之鑰匙1支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吳文賓扣案手機1支、被告鄭名傑扣案手機5支,公訴 意旨雖認此為被告吳文賓、鄭名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被告吳文賓、鄭名傑均否認係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院卷三 第110頁、第150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吳文賓、鄭名傑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有直接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四㈠ 吳文賓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學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四㈢ 吳文賓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奕學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五 吳文賓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名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翔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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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