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7號
TNDM,108,金訴,6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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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22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晏弘就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沒收欄之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參 見附件一、二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將帳戶與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將其帳 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帳戶,而使受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後,由詐騙集團取得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本件被告與收購帳戶者連絡後,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將其 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等共7 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交收購帳戶者(下稱第1 次寄 交帳戶行為),又為求能增加報酬,再於同年月14日將其國 泰世華士林分行、臺南土城郵局等共3 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寄交收購帳戶者(下稱第2 次寄交帳戶行為)。其各次以一 次寄交數帳戶之各次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各次取 得數帳戶以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就各次之 寄交帳戶行為,構成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其2 次寄交行為,其寄交帳 戶不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其各次幫助犯行,均依正犯之 刑減輕。
㈡移送併辦部分併與審判之理由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將寄交其土地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請求併辦,因被 告於該日係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一併寄交收購 帳戶者,是屬於同一幫助行為,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㈢關於檢察官請求論以洗錢罪之說明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民國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定有明文。依本條定義,所 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 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 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 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 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 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 ,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 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違誤。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 其帳戶使用而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份,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顯屬非是,茲斟 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



的(被告因積欠卡債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賺取 每本帳戶6千元報酬,而先後寄出帳戶,但未取得任何報酬 )、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向本院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而因自己經濟狀況無法賠償被害人匯入遭領取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各款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載,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 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 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 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 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 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 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 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付帳戶所得、帳戶餘款部分〕
⒈〔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 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⒉〔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
⑴①本件被告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於餘 額低於千元以下經銀行依規定強制結清並代保管結清款項) ,該等帳戶於警示時未能提領出之被害人匯入未遭提領餘款 ,就犯罪過程而言,查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僅因帳戶遭列 警示而無法領出該等款項,現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且已無 法持被告交付存簿與金融卡提領該等存款餘額,則該等帳戶 內餘款款項,屬立帳名義人即被告所有款項(立帳人對銀行 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 ,則在該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因認屬其因幫助犯行 於事實上取得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②關於警示帳戶內 之止扣餘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雖定有責令金融機 構就經確定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 戶開戶人與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 結書由銀行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 款餘額之規定,惟同條第3、5項另分別規定如餘額低於作業 成本、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被害人不願出面領款時之 逕行結清帳戶,再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待處理、以 及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即不適用上開發還作業之規定 。③是就警示帳戶內餘款之處理,仍有可能發生未能發還而 只能擱置處理之情況,而該等警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刑 事上既能認定屬於幫助犯罪之立帳人之犯罪所得,且現行刑 事沒收規定,亦有發還被害人及權利人對沒收物主張權利聲 請發還規定,自宜於刑事程序,參酌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目 的,依刑法沒收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交付之帳戶,於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由各金融機構依規 定為強迫結清止扣時,帳戶止扣餘額分別為:①合作金庫板 新分行帳戶止扣金額727元、②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止扣 金額8351元、③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止扣金額896元 、④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戶止扣金額39元、⑤臺南土城郵局 帳戶之止扣金額1萬6181元。就該等餘額,參酌上開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之依匯款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發還規定, 該餘款應屬最後往前逐筆算定之被害人匯入而未經提領款項 (此部分應由匯款人依沒收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⑶至於,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於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部分,參酌 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旨趣(上開同條項規定之發還全部存款餘 額至帳戶餘額為0 元之規定),應認係被告於為交付帳戶之 幫助行為時已移轉為詐欺集團所有,且由詐欺集團於提領第 一筆匯入詐騙款項時,由詐欺集團領出,是被告自不得對該 等存款餘額主張任何權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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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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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11.12 │幫助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林晏弘立帳: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




│ │寄交帳戶行│取財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 │
│ │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②彰化銀行板橋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
│ │ │ │ │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壹元、③臺灣土地銀│
│ │ │ │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
│ │ │ │ │扣金額捌佰玖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7.11.14 │幫助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林晏弘立帳:①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
│ │寄交帳戶行│取財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新臺幣│
│ │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拾玖元、②中華郵政臺南土城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新臺幣│
│ │ │ │ │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林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弘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 年11月12日16時8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德城 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 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7 年11月14日9 時5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臺南土城郵局(下稱臺南土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以同上之 代價,出租予同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晏弘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內 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葉映彤等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晏弘上開帳戶中。嗣葉 映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映彤、佘懷駿、陳星翰洪蓺萱、張萁菡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上開2 次提供 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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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或 │ │ │ │(新臺幣:元)│ │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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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7 年11月20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 年11月20日│4 萬9,985 元│被告 │
│ │葉映彤│18時21分 │,佯以人員作業疏│18時52分 │ │合庫銀行帳戶│
│ │ │ │失設定多筆訂單,├───────┼──────┤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107 年11月20日│1 萬6,700 元│ │
│ │ │ │作取消云云 │19時1 分 │ │ │
│ │ │ │ ├───────┼──────┤ │
│ │ │ │ │107 年11月20日│2 萬9,985 元│ │
│ │ │ │ │19時30分 │ │ │
├─┼───┼───────┼────────┼───────┼──────┼──────┤
│2 │告訴人│107 年11月20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 年11月20日│2 萬9,987 元│被告 │
│ │佘懷駿│20時30分 │,佯以人員疏失設│21時28分 │ │國泰世華銀行│
│ │ │ │定多筆訂單,須至│ │ │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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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7 年11月2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 年11月21日│2 萬9,985元 │被告 │
│ │陳星翰│16時52分 │,佯以購物時操作│17時53分 │ │彰化銀行帳戶│
│ │ │ │錯誤導致多訂商品│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云云 │ │ │ │
├─┼───┼───────┼────────┼───────┼──────┼──────┤
│4 │告訴人│107 年11月2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 年11月21日│1 萬3,392元 │被告 │




│ │洪蓺萱│16時48分 │,佯以設定錯誤導│某時 │ │彰化銀行帳戶│
│ │ │ │致重複扣款,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 │ │ │ │
├─┼───┼───────┼────────┼───────┼──────┼──────┤
│5 │告訴人│107 年11月20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 年11月20日│1 萬7,985元 │被告 │
│ │張萁菡│19時21分 │,佯以會員資料有│20時30分 │ │合庫銀行帳戶│
│ │ │ │誤且網路購物轉帳│ │ │ │
│ │ │ │不成功,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6 │被害人│107 年11月20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 年11月20日│1 萬6,123元 │被告臺南土城│
│ │黃筱茹│19時 │,佯以設定錯誤為│19時44分 │ │郵局帳戶 │
│ │ │ │經銷商扣款,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扣款云云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5號
被 告 林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晏弘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或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6時8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 德城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以每本帳 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 對方要求之密碼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 於107 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明煌,並假冒為友 人陳宏章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高明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晏弘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嗣經高明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明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從略】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晏弘前因於107 年11月12日提供合庫銀行 、彰化銀行,於107 年11月14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土 城郵局等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張股)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 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107 年11月12日 之提供帳戶行為,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係同一個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另對於幫助詐欺部分則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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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