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1號
TNDM,113,金簡,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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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2號
  被   告 陳佑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貴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佑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同日以「傑斯顧問企業 陳佑森」之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內自稱「阿緯」之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 示之林士峯、張美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 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士峯、張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林士峯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紀錄影 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被害人張美玉提出之三信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㈢被告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陽信帳戶所為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 供同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1 林士峯 111年11月19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9分許 ③111年12月29日8時43分許 ④112年1月3日8時44分許 ⑤112年1月4日9時23分許 ⑥112年1月5日8時42分許 ①30萬元 ②50萬元 ③80萬元 ④199萬元 ⑤46萬元 ⑥85萬元 2 張美玉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①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②112年1月5日12時27分許 ①6萬2000元 ②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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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