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強押庚○○至高爾夫球場教訓、毆打 之犯行,除造成庚○○受傷外(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 後述),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甚鉅;另被告丁○○更僅因丙○○向警方投案 為其等處理善後之方式未妥,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以上開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恐懼 危及身體安全,致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而被告丙○○ 明知其並非上開強押庚○○至高爾夫球場教訓、毆打之行為 人,卻意圖使行為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五人規避刑事責任 ,於員警調查時自稱其為實際行為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且被告丙○○為幫助同案 被告丁○○等五人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同案被告戊 ○○涉犯妨害秩序等罪之證據(即西瓜刀1支)湮滅及隱匿 ,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渠等所為 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丁○○、乙○○、戊○○、己○○、甲○○ 及丙○○六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丁○○業與丙○○達成和解,有渠等之和解書1份可參(院 二卷第99頁);另被告丁○○等五人亦均業與被害人庚○○達 成和解,有渠等之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25日和解協議 書影本2份可參(營偵二卷第25頁、院一卷第329頁)、庚 ○○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確實與被告丁○○等人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丁○○、乙○○、戊 ○○、己○○及甲○○五人(院一卷第316至317頁),告訴人辛 ○○並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傷害告訴狀1紙、本院111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於卷可稽( 院一卷第317、405至407頁、院二卷第349頁);另考量被 告丁○○等六人涉案參與程度、素行、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相關告訴人暨被告等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具體情狀(院一卷第419至421頁、院二卷第103至1 04、180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丁○○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者,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係被告丁○○所有,持之用 以犯本案傷害壬○○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西瓜刀刀鞘1副 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 案妨害秩序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染血衣服1件,係被 告丙○○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頂替犯行所用之物,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丁○○等六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折疊 刀及非供犯罪事實一使用之辣椒水1瓶等物),雖係被告 等人犯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物品,惟該等物品衡情乃被告 等人平時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 ,與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 ,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乙○○持之用以犯上 開妨害秩序等犯行所用之未扣案球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 係屬被告乙○○所有,且非專供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另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己○○所有之 B車(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然該車顯係被告己○○平時 代步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與被告己○○所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相較,亦 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乙○○、戊○○、己○○及甲○○五人預先 預備之西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長度約44公分、寬度約5.5 公分,而被害人庚○○遭西瓜刀砍傷後,受有創傷性氣胸、背 部開放性傷口20公分、左上肢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上肢擦 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氣胸併背部深層撕裂 傷,柳營奇美醫院因而於110年11月28日開立病危通知單; 另被告丁○○等五人僅跟隨同案被告丙○○車輛、確認庚○○進入 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並未親自將庚○○送醫等節,認被告丁 ○○等五人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然訊之被告丁○○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併其辯護意旨均略稱:當初庚○○僅因100元之債務糾紛而將 張○○打傷,故渠等打算在高爾夫球場毆打、教訓一下庚○○, 詎料庚○○遭毆打後竟趁隙逃跑,被告戊○○為免庚○○逃脫,遂 持西瓜刀自後方追趕,渠等均未料到被告戊○○於情急之下、 竟持刀朝庚○○後背部揮砍,且渠等於庚○○受傷倒地後均未再 出手毆打庚○○,並委由同案被告丙○○將庚○○送醫救治,而庚 ○○經送醫救治後已然痊癒並出院,可見其所受傷勢並非甚重
,被告丁○○等人應無致人於死之犯意,要難遽認渠等有殺人 犯意等語。
(一)按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 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因何原因逞兇(即犯罪之動機)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 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不 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等人共同毆打、教訓庚○○致傷,被告戊○○並持西 瓜刀自後方揮砍庚○○背部成傷等情固為事實,然本件糾紛 緣起係因被告丁○○之子張○○協調友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子 洪○○胞弟100元債務糾紛而遭庚○○毆打致傷,被告丁○○得 知消息後即指示同案被告乙○○等四人至庚○○住處將其強押 至高爾夫球場教訓、毆打,顯見案發時被告丁○○等人均懷 有為張○○報仇、教訓庚○○之氛圍,又被告丁○○係被告乙○○ 等四人之長輩,可徵被告乙○○等四人為求表現以示效忠, 並因同儕義氣、氣血上湧,一時間情緒忿懣,分別以徒手 、或持球棒毆打庚○○,期間被告戊○○亦持西瓜刀砍擊庚○○ 左手臂,足認渠等砍傷庚○○之行為,要非基於縝密周詳之 計畫或謀議;況被告丁○○等人與庚○○在此之前互不熟識甚 且素不相識(警卷第125頁、偵一卷第14、55、141、172 、180頁、偵二卷第157、160、183、205、229、233頁、 營偵二卷第66頁),彼此間無何深刻仇恨或故舊恩怨,不 致於僅因細故即萌生致對方於死之意念;另庚○○亦表示毆 打過程中未曾聽到對方出言要置其死地之言語(警卷第11 7頁),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丁○○等人於毆打過程中口 出欲致對方於死之言語,依當下情境,非無可能係情緒激 動下宣洩之詞,或用以恫嚇對方達到教訓目的,要難以此 遽認被告丁○○等人有致庚○○於死之動機或意欲。 ⒉至毆打過程中庚○○趁隙試圖逃跑,被告戊○○情急之下持西 瓜刀追趕庚○○,並自後方持刀砍擊庚○○背部之舉,固如前 述。惟據庚○○之歷次指證內容,其遭人持刀自背後砍擊倒 地後,對方即未再對其攻擊,昏迷前並曾聽聞有人喊叫流 很多血要趕快送醫院等語(他一卷第173至174頁),而被
告丁○○等五人及嗣後到場之同案被告丙○○亦均供稱庚○○倒 地後,未曾再出手毆打他等情,均業已如前述,尤證被告 丁○○等五人確無致庚○○於死之故意,否則不會衹以棍棒或 持刀攻擊庚○○之左上臂及後背部等非致命部位。 ⒊復觀察庚○○所受上開傷勢,為創傷性氣胸、背部開放性傷 口20公分、左上肢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上肢擦挫傷,並 非傷及人體重要臟器之穿刺傷,亦非割裂血管、劃傷動脈 造成大量失血之致命傷害,此見卷附之庚○○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書自明(警卷第141頁、營偵三卷全卷),以被告 乙○○等四人分別徒手、持棍棒及西瓜刀一起攻擊孤身、未 持任何武器之庚○○,於兩方人數、武力值相差極為懸殊之 情況,倘被告丁○○等人確有致庚○○於死之意欲,衡諸常情 ,應不會祇造成上開非致命之撕裂傷;雖被告戊○○持西瓜 刀砍擊庚○○之後背部,且背部開放性傷口長約20公分,並 因砍擊導致背部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胸,若致肺部損傷併發 大量氣血胸將有致命之虞(見庚○○病情摘要,營偵三卷第 5頁),然稽諸卷附前揭庚○○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庚○○主要傷勢(長約2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在 下後背部,可知被告戊○○當時係持刀朝庚○○下後背部平面 目標砍擊,並無刺傷或切斷庚○○動脈血管及其身體內部臟 器等重要器官之意思,而人之身體背部、腹部甚為脆弱, 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西瓜刀近身猛力揮擊他人之背、腹 部,應會造成他人背、腹部鉅創(如較深之切割傷、穿刺 傷,甚至傷及體內臟器或動脈血管),但庚○○遭被告戊○○ 持西瓜刀砍擊所受分別長約15及20公分之撕裂傷,分別在 左上臂及後背部,均未傷及體內臟器或動脈血管,且因遭 重力砍擊下有背部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胸,其他部位並未受 創,即便因後背腹部受重擊而有短暫意識不清之情,然其 係自行前往急診就醫,顯示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清楚、仍有 痛感(疼痛強度8分)、體溫36.1、呼吸道通暢、呼吸規 律且深、循環正常、脈搏115(次/分)、呼吸42(次/分 )、血壓(NIBP)168/73,生命徵象非不穩定等情,有柳 營奇美醫院檢送之庚○○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證(營偵 三卷第105至107頁),俱徵被告戊○○持西瓜刀攻擊庚○○後 背部時,並無用力猛擊或深刺之情形,未達使人斃命之程 度,且係朝後背部,無攻擊其腰腹部、頭頸部等致命部位 之意,否則以被告丁○○等人所持西瓜刀尖銳及鋒利之程度 ,如被告丁○○等人真有置庚○○於死之犯意,以當時情況庚 ○○當難僅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丁○○等五人辯稱無殺死庚 ○○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不能僅以庚○○之後背部受有創
傷性氣胸、背部開放性傷口20公分、左上肢開放性傷口15 公分、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氣 胸併背部深層撕裂傷而經柳營奇美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等 情,即認被告丁○○等五人有殺人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戊○○ 雖有持西瓜刀砍擊庚○○之事實,但依上開證據研判,尚難 逕認被告丁○○等五人有何殺人之犯意,檢察官以殺人未遂 罪嫌對被告丁○○等五人起訴,尚有未洽。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審查認被告丁○○等五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攻擊毆 打傷害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庚○○業與被告丁○○等 五人達成和解,於111年4月25日撤回對被告丁○○等五人之 告訴;另告訴人即庚○○之母辛○○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 4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院一卷第317、331、405至407頁 、院二卷第3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 但此部分與上開壓制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就被 告丁○○等五人上開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 ,被告丁○○等人係強押庚○○至高爾夫球場毆打、教訓,過 程中除壓制庚○○外,仍持續有傷害庚○○之行為,渠等傷害 、剝奪庚○○行動自由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有部分重合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僅有一個訴訟關 係存在,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48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