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劉芫慶、黃柏偉及蔡晉豪所有之 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46922號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66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一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二偵查卷宗【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三偵查卷宗【偵4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號偵查卷宗【偵5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7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96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6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48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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