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被告甲○○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 場,惟辯稱:案發前未要求被告己○○攜帶槍枝,未暗示被 告辰○○攜帶槍枝,根本不知同行之人有攜帶槍枝;也未分 配到場被告乘車位置,並指示碰到告訴人時,先開車撞再打 ;更不知道攜帶槍枝者曾對告訴人戊○○等人等開槍射擊云 云。經查:
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被告甲○○在四鯤鯓 時有對大家說,遇到對方就開槍、就打;且也說對方約他槍 彈,對方槍枝很多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191至192頁、第 213頁)。其又證稱被告辰○○有轉告伊,被告甲○○來電 告知要與對方槍戰,要伊等準備槍枝(本院508號卷㈡第201 頁),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 打電話給伊,說要跟謝欣哲吵架,並說對方有帶槍,他有將 此話轉告被告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508號卷㈡第220至 221頁),顯見被告己○○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另被告辰○ ○係應被告甲○○之邀約始參與本案,業據其證稱在卷(本 院508號卷㈡第218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偵5卷第1 60頁),而被告辰○○亦證稱曾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東 區公園,在途中有告訴被告甲○○其有攜帶槍枝(本院508 號卷㈡第225至226頁),可見被告辰○○係受被告甲○○對 其下達準備槍枝之指示後,其才將槍枝準備完畢一事告知被 告甲○○。
②其次,除被告辰○○、己○○外,另一位攜帶槍枝與會者即 被告何宥叡於108年6月11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問:10 8年2月26日凌晨1點左右是否跟甲○○等人在台南市南區四 鯤鯓某處集合?)是。」、「(問:過程?)我2月25日下 午5點過後就在康樂街57號的雙品檳榔攤,在檳榔攤時有聽 到弟弟在講這件事,之後我去燒烤店甲○○打電話給辰○○ ,之後講完電話辰○○問我可否挺甲○○,就一起去了。」 、「(問:對方有很多槍,那你們呢?)我跟辰○○說我有 槍,己○○好像要去借槍,辰○○說等下集合就知道。」「 (問:幾點出發、從哪裡出發?)我先回家再坐計程車去四 鯤鯓跟他們會合。」、「(問:你為何先回家?)我槍放在 家裡,我回家拿。」、「(問:在你回家前你有無跟丙○○ 、己○○、辰○○去東區燒烤店?)有,我去那裡喝酒,甲 ○○有打電話給辰○○,問辰○○可否挺他,辰○○問我們 在場的人要不要一起去,我酒喝了就一起去了。」等語(追 加偵2卷第95至96頁),互核上開被告何宥叡、辰○○、己 ○○等人證述大致相同。又被告何宥叡案發後即逃逸,經檢 察官通緝後,迄108年6月11日始到案,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
卷可參(追加偵2卷第9至11頁),並自108年6月12日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8月19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辰○ ○、己○○於108年3月22日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7 月29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何宥叡108年6月11日為上開證述前無 與被告辰○○、己○○串證之可能,被告己○○、辰○○、 何宥叡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則由被告己○○、辰○○、何宥 叡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顯示:其等攜帶槍枝前往案發現場與 告訴人戊○○等人談判係出於被告甲○○之指示。 ③另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一)(警5卷第277頁) 有如下對話內容之記載:
己○○:牛牛,我看等一下少幾顆在跟你說。
...
己○○:機歪,牛牛也沒有錢,他說也沒有用。 丙○○:他會處理拉。
丙○○:他還剩一條很大條的錢。
...
丙○○:你們跟他報40粒 。
丙○○:一粒多少啊?
己○○:制的一粒500。
丙○○:20粒一萬。
己○○:真的調不到,這我一直拜託人家才給我的。 再依被告丑○○陳稱:上開對話內容係乘坐甲車之人在談開 槍射擊子彈的數量及價錢等語(警5卷第352至353頁),並 參以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意,顯係被告己○○要向綽號牛 牛之被告甲○○索討擊發子彈所需之費用,若不是被告甲○ ○要求被告己○○攜帶槍枝陪同伊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戊 ○○等人談判,被告己○○豈會事後向被告甲○○索討擊發 子彈之費用?益證被告甲○○辯稱未要求同行之人攜帶槍枝 前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被告壬○○、辛○○、丑○○、辰○○、丁○○均係被告 甲○○邀約而來始參與本案,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偵 5卷第160頁),而被告丑○○陳稱:有聽到被告甲○○在漁 光島與其他被告聚集在一起討論若遇到對方時,要由開贓車 之人去撞對方,再由槍手去打被害人等語(偵5卷第466至46 7頁)。被告辰○○亦具結證稱:在四鯤鯓時,被告甲○○ 就有告訴大家對方有帶槍,說他有準備車子看到對方要撞對 方等語,他叫大家去是為了打架。當時在場的有甲○○、己 ○○、丑○○、何宥叡、丙○○;而且被告甲○○說上述話 語時,已知其有攜帶槍枝等語(偵8卷第168至169頁)。被
告丁○○亦具結證稱:在漁光島有看到二台車,被告甲○○ 有告知那二台車是贓車,並聽到要讓開贓車者開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如果遇到對方時,就由開贓車的先去撞,持槍的 人再開槍等語(偵9卷第91頁)。另被告辛○○亦具結證稱 :案發過程中有聽到二台由年輕人開的老車要撞的話,且被 告甲○○在四鯤鯓有進行同行者座位之安排,做指揮的工作 等語(偵4卷第178頁)。此外,被告丙○○在看完甲車在漁 光島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亦具結證稱:在漁光島時,被告 甲○○在現場有告訴其他二台車駕駛要先撞等語(偵4卷第 176頁),而本院勘驗甲車在四鯤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 面顯示時間2019/02/26 01:04:29)後發現:被告甲○○ 確實指揮在場人士應該如何乘坐車輛,並口說:「無油沒關 係,你來坐伊架(台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6、 347頁),足證被告甲○○在本案中確實居於主導者之地位 ,並指揮同行之人駕駛贓車先撞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 後,再由持槍者射擊車內人員。
⑤至於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甲○○邀約 時,並未提及槍彈一事,也未在現場分配任務云云等語(本 院508號卷㈡第255至257頁),但亦證稱:「(問:今日證 述如與檢察官那邊所述不一樣,是要以今日所講為準,還是 以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所述為準?)檢察官那邊。」、「(問 :為什麼是以檢察官那邊證述內容比較準確,是離案發時間 比較近,所以記憶較清楚,所以證據內容因此比較正確嗎? )是,差不多。」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260頁),顯見被 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述,係因距離案發之日已有 相當時間,記憶不清所致。又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甲○○並未叫我帶槍,載被告甲○○前往東區公園 停車場時,在車上雖然有跟甲○○說帶槍,但是沒有將槍拿 出來給甲○○看,甲○○沒辦法確認是否真有帶槍;且沒辦 法確認「戰車先撞下去、再下去打」這句話是何人所說等語 (本院508號卷㈡第219、225、220、222頁),但在本院提 示其108年5月6日偵查筆錄供其觀看,並告知其當時曾提及 被告甲○○案發當日有說他準備車子要撞對方之話語後,已 改稱當時被告甲○○站在我們乘坐車輛旁邊,我想上開話語 應該是他說的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229至230頁),顯見 被告辰○○在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有避重就輕之情。另被告 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從四鯤鯓開始與被告甲 ○○同車至當日行程結束,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甲○○有提 到槍枝的事,雖然有聽到「戰車先撞,其他的人再下去打」
的話,但是指用球棒毆打對方,也忘記上開話語是何人所說 的(本院508號卷㈡第406至409頁),但其亦證稱:對方在 臉書發表文章吵架時,已經提到他們軍火很飽等語(本院50 8號卷㈡第408、415頁),衡情在知悉對方可能有槍枝之情 況下,被告丁○○陪同被告甲○○與對方處理糾紛時,豈會 認為上開「戰車先撞,其他的人再下去打」話語之意是指將 對方攔下後,再以球棒加以毆打?上開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難遽信。此外,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口證稱:「戰車先撞,然後再下車打 」這句話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甲○○說的,當時以為被告甲 ○○是事主,才認為是被告甲○○說的(本院508號卷㈡第 174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丙○○在偵查中,是在看過甲 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始稱被告甲○○在漁光島有說 要用車撞對方的話,實難認為被告丙○○上開偵訊所為之證 述有誤認之情形。綜上可知,被告丑○○、辰○○、丁○○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不 符部分,可能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不清,或者為迴護被告 甲○○,而有避重就輕、與常情相違之情,自均難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甲○○在漁光島時曾向到場之被告告知:待會遇到談判 對方,要用「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術,業如前述 ,再由被告子○○具結證稱:「(問:你在漁光島時已經知 道其他人有槍,甲○○叫你去開贓車、遇到對方時先衝撞他 們,再由他們去做後面的事情,你仍聽從他的指示去開車? )答:是。因為當時我跟癸○○不知道那是贓車,甲○○只 有跟我們說那是戰車,就是要開出去撞的車,給我跟癸○○ 開,是在漁光島時我問阿斌幹嘛要帶手套,阿斌只有跟我說 不要問戴就對了,他們在討論時就說等下那兩台贓車在前面 ,我才知道那是贓車。我有跟甲○○說我不想開,但當下對 方開過去了,大家都很趕,就叫我趕快去開車。」、「(問 :你怎麼去追那台車?)追之前甲○○有問我及癸○○有沒 有駕照,我說我有,但是我不想開,甲○○問癸○○要不要 開,癸○○也說不要,甲○○就說我有駕照,我開比較妥當 ,那台黑色車開過去,那時候大家就趕快上車,我也開了其 中一輛車。」等語(偵3卷第264頁、本院508號卷㈠第438頁 ),及被告癸○○陳稱:「(問:你有無聽到甲○○他們說 等一下你們開的車也就是戰車先去撞告訴人、其他人下車打 ?)有。」等語(偵3卷第300頁)可知,被告子○○會擔任 「戰車」之駕駛係被告甲○○指定的。被告甲○○不僅召集 多位被告到場集合,並決定與對方談判時使用之戰術,又分
配到場被告擔任之角色,其顯然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導 者無誤。
⑦此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為 了什麼原因去談判?)一開始前幾個禮拜前,因為壬○○他 弟弟跟人家有債務糾紛,後來壬○○麻煩我和癸○○跟他一 起過去幫他弟弟處理,後來處理一半跟對方有口角,警察來 後就不了了之就散了,後來過沒有多久,我跟癸○○去找朋 友唱歌,子○○有來找我們,沒有多久有一群人衝進包廂, 就說沒有要讓我們離開,知道我們當時是幫壬○○他弟弟處 理糾紛的人,然後不讓我們離開,後來因為我有看到有一個 好像是甲○○認識的他朋友,我就打給甲○○,叫他過來看 能不能叫他們放我們走,後來甲○○過來有跟對方講,可是 在KTV這件事情隔天有人來跟甲○○他們,我們有全部都談 好,談完之後謝欣哲有在臉書發文,他好像PO說這件事情沒 有要結束,就是還要再約我們,換我們這邊也有人在臉書上 跟他們吵架,後來這件事情就又開始了。」等語可知(本院 508號卷㈡第404頁),被告甲○○亦為事主之一,此情亦為 被告甲○○所是認(偵5卷第160頁),足證被告甲○○為解 決與被告謝欣哲方面之人的糾紛,有糾眾攜帶槍枝,並擬定 「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術與對方談判之動機無訛 。
⑧從而,被告甲○○辯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與之無關云云,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壬○○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 場,惟辯稱:其並未聯絡其他被告到場,是到場後才知同行 者有人攜帶槍枝,但攜帶槍枝並不代表即有殺人之犯意;且 未曾聽聞同行之人要使用「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 術與對方談判,又未坐在槍手所乘坐之車輛內,不能認為其 與槍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承認有傷害犯行云 云(本院508號卷㈡第40頁、卷㈣第98至99頁)。經查: ①被告壬○○駕駛乙車自漁光島出發時,已知悉同行之人有攜 帶槍枝,業據被告癸○○證述案發前有聽到被告壬○○說其 他人有帶槍等語在卷(偵4卷第188頁),且被告壬○○於本 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亦自陳在漁光島集合後出發時,是駕駛乙 車搭載被告甲○○、丁○○尾隨行駛在甲車之後,當時已知 乘坐甲車之人有攜帶槍枝,要拿槍去跟告訴人等打架(本院 508卷㈠第110至111頁)等語,是被告壬○○事後改口辯稱 :不知同夥有人攜帶槍枝云云,顯屬無據。
②其次,被告壬○○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丁○○自漁光 島出發要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時,一開始其駕
駛之乙車係行駛在前,後來微靠路旁讓所謂「戰車」先行後 再續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9、365至367頁),若被告壬 ○○不知眾人採取「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談判戰術 ,何需讓「戰車」先行?
③至於被告壬○○雖聲請傳喚被告辰○○證明:被告辰○○有 對空鳴槍之行為,無殺人之犯意,共犯既無殺人犯意,被告 壬○○亦無殺人犯意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47頁)。而被 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攜帶槍枝主要是為了防 身,且有對空鳴槍,目的是要嚇對方等語(本院508號卷 ㈡第231頁),惟被告辰○○事後已坦認為殺人犯行(本院 508號卷㈢第249、313頁),是自難以被告辰○○之證述, 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壬○○辯稱不知同行被告中有人提及「戰車先撞 、槍手再打」之戰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丁○○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 場,惟辯稱:其未與其他同行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與告訴人戊○○等人,並無仇隙,無殺人之動機, 其僅係到場替朋友撐場,認為談判過程中只會發生肢體衝突 ,僅承認有傷害犯行云云(本院508號卷㈠第377至380頁、 卷㈣第105頁)。經查:
①被告丁○○自陳在四鯤鯓時已看見有人拿槍,並有人在問「 鐵珠阿還有嗎」(偵9卷第86頁),且嗣在漁光島時,也知 眾人決定以「由開贓車的人先去撞,再由槍手開槍」的方法 與對方談判,業經其自陳在卷(偵9卷第91頁),足證其得 以預見事後同夥駕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過程中 ,會有開車衝撞及槍手開槍射擊車內人員之行為。 ②其次,被告丁○○亦是事主之一,業經其自陳在卷(本院50 8號卷㈡第404頁),其辯稱無殺害告訴人戊○○等人之動機 ,亦屬無據。
③另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漁光島一直跟被 告丁○○聊天,聊天中只知道要把對方找出來講而已(本院 508號卷㈡第297至298頁),但其在檢察官提示其108年3月2 5日偵訊筆錄告以其曾具結證稱:「..去漁光島等甲○○來 ,甲○○來之後就下車,大家在討論,我聽到他們有說反正 有人要扛,所以看到對方怎樣做都沒差。」等語(偵3卷第 262頁)後,亦回答:當時確實有聽到反正有人要扛,怎麼 做都沒差的話,且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正在跟被告丁○○聊 天(本院508號卷㈡第299頁),以被告子○○證稱二人從國 小、幼稚園就認識了(本院508號卷㈡第304頁),被告丁○
○亦自陳二人交情友好(偵9卷第86頁),被告子○○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足見子○○上開證述在漁光島有 聽到上開「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的話,且斯時正 在跟被告丁○○聊天乙節屬實。二人既能面對面聊天,實難 想像在此情況下,被告子○○可以聽到上開「反正有人要扛 ,怎麼做都沒差」的話,而被告丁○○聽不見。 ④從而,被告丁○○明知與對方談判時會用到「由開贓車的人 先去撞,再由槍手開槍」的方法,且聽見同夥中有人說「反 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等語後,仍與其他二位事主即 被告壬○○、被告甲○○同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 車輛,足見其認縱以上開方式解決衝突之結果,致告訴人戊 ○○等人生命喪失,亦不違其本意。其辯稱:與告訴人戊○ ○等人談判時,彼此間僅會發生肢體碰觸之結果云云,不足 採信。
2、被告子○○、癸○○部分(即乘坐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 、C9-1796號自小客車,其中1輛贓車(戊車)者): ⑴被告子○○、癸○○雖坦認應被告甲○○之邀約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在漁光島看到疑似告訴人等 搭乘之車輛時,由被告子○○駕駛贓車(戊車)搭載被告癸 ○○率先出發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等情(本院 508號卷㈡第43頁),惟被告子○○辯稱:僅係到場助勢, 未事前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等語(本 院508號卷㈠第381頁);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日僅知雙 方人馬相約談判,要開車迫使對方停車後打鬥,並不知道有 人攜帶槍械,且被告癸○○所乘坐之戊車在安平魚市場爆胎 ,並未參與其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事等語(本 院508號卷㈡第18頁),其等均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本院 508卷㈢第313頁)。
⑵經查:
①被告子○○於108年3月25日偵訊時,先稱是案發後才知道同 行友人有攜帶槍枝,並有開槍之行為,且同行友人到漁光島 之後是討論如果遇到對方,係要下車毆打對方,其並未參與 討論,後來看到對方的車輛經過,同行友人匆忙上車,因其 沒有車輛可以乘坐,就留在漁光島並未隨同前去等語(偵3 卷第253至256頁),但在檢察官提示被告癸○○之筆錄後, 隨即改稱:上述都不是實情,並稱:「(問:你從哪裡出發 去哪裡?)我一開始跟癸○○在檳榔攤,等甲○○消息,當 時阿斌跟阿龍(不知道本名)說甲○○叫我跟輝仔等阿斌、 阿龍去牽車回來載我們,去某個停車場牽車,之後他們2人 把車開到檳榔攤附近西藥房,他開車載我們去漁光島。是兩
台黑色的車,車牌我不知道,一上車阿斌叫我們把手套戴著 ,手套是阿斌拿給我的,之後就去漁光島等甲○○來,甲○ ○來之後就下車,大家在討論,我聽到他們有說反正有人要 扛,所以看到對方怎樣做都沒差。在漁光島時我確實沒有看 到他們拿槍出來,但我知道他們有帶槍,因為甲○○、己○ ○、辰○○有說他們有槍,是在漁光島時甲○○說等下看到 對方、開贓車的就撞他們、之後對方如果有拿槍出來,他們 要拿槍出來打。」、「(問:甲○○他們帶幾把槍?)我知 道辰○○、己○○有拿槍,因為是他們2人跟甲○○在討論 ,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車上還有一人,就是開車的 ,他叫黑輪,他也有下車,大家圍在一起,但開口講話的只 有甲○○、己○○、辰○○,其他人就聽他們指示。」等語 (偵3卷第257至258頁),是被告子○○至漁光島與其他被 告會合時,已知有人攜帶槍枝到場,預計與對方談判時使用 。
②又被告子○○亦陳稱:在漁光島已經知道其他同行之人有攜 帶槍枝,仍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先開戰車去撞擊對方, 再由其他人做後面的事等語(偵3卷第259至260頁),足見 其同意被分配到擔任戰車駕駛之工作,負責開車撞擊對方車 輛。
③此外,由被告子○○陳稱:其在同意擔任戰車駕駛工作後, 於漁光島看見疑似對方車輛後,率先駕駛戰車(戊車)起步 追逐,其所駕駛之戊車係全體被告駕駛車輛的第一台車,追 逐一陣子後,因戊車爆胎才無法繼續前行;戊車爆胎後,有 聯絡被告甲○○,被告甲○○遂幫忙叫計程車來接其與被告 癸○○前往馬場集合等語(偵3卷第258頁、本院508號卷 ㈠第438至439頁、卷㈡第42頁)可知,其係因駕駛之車輛爆 胎無法行駛,才停止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並 非出於己意不參與其他被告接下來之行為,且在無法繼續追 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後,還告知被告甲○○,讓 被告甲○○幫忙叫計程車來接其等前往馬場與其他被告會合 ,被告子○○辯稱: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意,顯屬無據。 ⑶次查:
①由被告癸○○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聽到甲○○他 們說等一下你們開的車也就是戰車先去撞告訴人、其他人下 車打?)有。」、「(問:那你在漁光島聽到的完整對話是 ?)我們到時沒多久其他人就來了,幾乎全部人都下車,有 1、2人沒下車,大家就在討論等下何時出發,出發前有討 論到我們開的贓車遇到告訴人就直接撞上去,之後我們就出 發了。」等語(偵3卷第300頁)可知,其搭載被告子○○所
駕駛之戊車自漁光島出發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 前,已知其所搭乘之戊車係要擔任衝撞告訴人等乘坐車輛「 戰車」的角色。
②又被告癸○○陳稱在「雙品檳榔攤」出發前,有聽到被告辰 ○○、己○○說攜帶槍枝(偵2卷第338頁),亦稱案發前有 聽到被告壬○○說其他人有攜帶槍枝(偵4卷第188頁),而 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全體被告案發前在漁 光島集合時,被告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19/02/26 、01:21:28時,曾手持槍枝舉至胸前,4秒後即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2019/02/26、01:21:32時,出現在同一畫面中 左側未戴口罩之黑衣男子即為被告癸○○,業據被告癸○○ 所是認(本院508號卷㈣第81、8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 319、363頁),可見被告己○○在被告癸○○同在集合地點 時,應有舉槍展示之明確動作,在場之被告癸○○自能目睹 而非屬不知,是其辯稱係在槍手開槍之後,才確定同行之人 確實有攜帶槍枝乙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③至於被告丙○○、子○○、丑○○、丁○○雖於本院審理時 曾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僅知要去打架,並無人提到開槍之事 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158、298、255至256、409頁),然 被告丙○○已坦認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子○○、丑○ ○、丁○○此部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偵訊之說法不 同,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其等若承認案發當日知悉同夥 有人攜帶槍枝,可能會有開槍射擊談判對方之行為,恐使自 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地位,實難期待其等會如實證述 ,故尚難以被告丙○○、子○○、丑○○、丁○○之證述, 而遽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癸○○乘坐被告子○○駕駛之贓車(戊車)自漁 光島出發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時,係負責與其 他同行被告聯絡之工作,所有同行之人會開微信群組互相聯 繫,業據被告癸○○陳稱在卷(偵3卷第299至300頁),而 擔任槍手之被告己○○、辰○○、何宥叡持槍朝告訴人戊○ ○等人射擊後,曾在互相聯繫之群組內告知有打到對方之車 輛,有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二)之記載附卷可參 (警5卷第265頁),負責觀看群組訊息以便進行聯絡事宜之 被告癸○○不可能不知同行之人有開槍射擊之行為,並將之 轉告同車之被告子○○,在如此之情況下,被告子○○、癸 ○○在戊車爆胎無法繼續前行後,竟仍聯絡被告甲○○,要 被告甲○○派車前來搭載其等前往馬場與其他被告會合,其 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甚明。
⑸從而,被告子○○、癸○○辯稱無與其他被告共犯殺人罪之 犯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 車〉者):
⑴被告辛○○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辯稱僅係應被告甲○○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並駕車尾隨在 後,過程中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犯罪計畫,也不知同行者有 攜帶槍枝,對其他被告駕車衝撞及持槍射擊人、車之行為均 無認識,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本院508號卷㈢ 第275至278頁)。
⑵經查:
①被告辛○○於108年2月25日晚上6、7時許前往雙品檳榔攤, 待至晚上9、10時許再到東區閒晃,期間曾至某公園將丙車 借給朋友「張張」,約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甲○○用Face time打電話告知小弟與人發生衝突要處理,要他陪同前往, 其遂在上開公園旁之停車場等候朋友「張張」將丙車開來, 自己再開車至四鯤鯓與其他被告會合,接著就跟大家開車至 漁光島,後來在安平魚市場有追逐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嗣 至馬場與大家會合後才返家,業據其陳在卷(警3卷第867至 871頁、第893至895頁、偵5卷第264、272頁、偵4卷第173頁 、偵2卷第49頁),而依被告甲○○陳稱:「(問:從集結 到案發至結束的流程?)答:我約壬○○、辛○○、丑○○ 、薛峻宇、吳耀輝,吳耀輝又約癸○○、子○○,還有一些 他們的朋友,是我不認識的人,是約108年2月25日19、20時 許,在康樂街57號的雙品檳榔攤集合。在檳榔攤時,有薛峻 宇、辛○○、癸○○、子○○、壬○○。我們雙方都在網路 有口角,對方說要讓我們死,並且要槍戰,他們都知道我們 的點在哪裡,並且一直開車過來檳榔攤繞,我們約談判也不 敢在店裡,所以我們第一個聚的地方是在東區停車場,該停 車場是在大同路四海遊龍對面的巷子有個公園,當時一分局 警察也有來向我們查資料,並且把我們趕走。在停車場時, 我認識的有薛峻宇、壬○○、辛○○、吳耀輝,其他我都不 認識。」等語可知(詳偵5卷第160至161頁),被告辛○○ 案發前至「雙品檳榔攤」、「臺南市東區某公園」、「四鯤 鯓」、「漁光島」與其他被告會合,均係應被告甲○○之邀 約所致,且目的就是要處理與告訴人戊○○等人之糾紛,此 情為被告辛○○所知悉。
②其次,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全體被 告案發前在漁光島集合時,被告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20 19/02/26、01:21:23至01:21:27時,曾將槍枝高
舉至臉部位置端詳,當時身旁站立之人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己 ○○手持槍枝朝畫面右方移動,4秒後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2019/ 02/26、01:21:32時,被告辛○○即出現在畫面 右側,業據被告辛○○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9、359 至363頁),幾乎與被告己○○處於同一時空之被告辛○○ ,豈有未見被告己○○持有槍枝?
③再者,被告辛○○陳稱在漁光島與其他被告會合時,有看見 被告丑○○攜帶刀械,而丑○○當時確實攜帶一把長約50公 分之開山刀,業據丑○○陳稱在卷(警3卷第535頁),並有 本院勘驗甲車行車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508卷㈢第317、349頁),另被告辛○○亦陳稱案發前曾聽 聞同行之人提及要用二台車撞的方式與對方解決糾紛(偵4 卷第178頁),而如前所述,多數被告已陳稱被告甲○○指 揮眾人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戰術與對方談判, 而此戰術之運用顯有先後順序安排之目的,亦即將對方的車 用車輛衝撞之方式先攔下,槍手再開槍射擊,眾人提及此戰 術時斷無僅講前半段「戰車撞」話語之可能,被告辛○○陳 稱僅聽到戰車撞的話,沒有聽到槍手打的話,實難採信。況 縱如被告辛○○所言,其僅聽見同夥言及要用車輛衝撞對方 車輛的話,但以車輛衝撞他人所駕駛行進中之車輛,有極高 可能性會導致對方車毀人亡,當為被告辛○○所得預見,其 猶駕車隨同眾人出發尋找告訴人戊○○等人之蹤跡,彰顯其 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案之意。
④是以,被告辛○○在案發前已知同夥有人攜帶槍枝,並知悉 同夥欲採「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戰術方式與對方談 判,猶駕駛丙車隨同眾人自漁光島出發尋找告訴人戊○○等 人之蹤跡,且過程中尾隨在甲車、指揮者即被告甲○○所乘 坐乙車之後,顯然其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案之意。況由其陳 稱:漁光島集結後,駕車從安億橋往湖內一街方向行駛,在 途經湖內一街見到疑似對方車輛後,即與其他同行之2台車 輛沿路追逐至健康路與中華西路口,因不見對方蹤跡始罷手 等語可知(偵5卷第273頁),足證其有與其他被告一同共犯 本案之意甚明。其辯稱事前不知同夥之計畫,過程中亦無參 與同夥之行為,本案犯行與之無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全體被告俱屬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依全體被告均知悉其等攜帶前往談判之A槍彈、B槍彈 、C槍彈均具為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欲持以與告訴人戊○○ 等人談判使用,猶一同駕車前往談判,並駕車追逐告訴人戊 ○○等人乘坐之A車,且商議由被告子○○駕駛戊車先當戰 車先衝撞A車,再由被告己○○、辰○○、何宥叡持上開槍 彈近距離對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射擊,業如前述, 縱被告壬○○、癸○○、甲○○、丑○○、丙○○、丁○○ 、子○○、辛○○非持具殺傷力槍彈射擊之人,然渠等對於 被告己○○、辰○○、何宥叡持上開具殺傷力槍彈開槍射擊 之行為,主觀上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要屬昭然若揭。且由全體被告到達漁光島集合 完畢,見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經過後,隨即上車出 發、追逐A車時,被告子○○駕駛戰車即戊車率先出發,業 據被告子○○自陳在卷(偵3卷第263頁、本院508號卷㈠第 438頁、卷㈡第42頁),且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亦發現被告等人乘坐之車輛自漁光島要出發時,被告甲○ ○乘坐之乙車原行駛在甲車之前,在畫面時間顯示2019/02/ 26 01:22:00時,有些微停頓,繼而甲車車內之人有人先問 :「他是要做啥(台語)」,接著有人回答:「伊要戰車先 走(台語)」,在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 01:22:13時 ,原行駛在後之黑色自小客車穿過前方二台白色自小客車中 間加速前行,接著在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 01:22:13 時,有人說:「這台戰車喔(台語)」,有人在畫面時間顯 示2019/02/26 01:22:14時,接著回答:「嗯」等語,後 來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開到最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甲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9至 320頁、第365至369頁);另全體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 槍擊發生地點湖內一街時,被告等人駕駛車輛車隊先後順序 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失竊車輛)、C9-1796(失竊車輛 )、ATX-9763(甲車)、ARD-7500(乙車)、AZF-0015(丁 車)、AQR-1030(丙車),以一輛接著一輛之方式魚貫前行 ,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3卷第597頁),
顯見被告甲○○上開讓贓車當戰車行駛在前之談判策略,獲 得其他被告之認同,其他被告駕駛之車輛才會有秩序的尾隨 在戰車(失竊車輛)後方,足證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全體被告俱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全體被告確有共同殺人之間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 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 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