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開而不在案發現場,僅留蔡全能及蔡燕林在場正要離開, 則被告楊清泉與吳永寧見狀,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吳永寧持刀刺殺尚留在現場之蔡燕林,實有其前因後 果。且被告楊清泉因見蔡全能、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開, 即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而此際吳永寧亦持 刀衝撞蔡燕林並以之刺殺蔡燕林背部2刀、胸部1刀、腹部1 刀,致蔡燕林受有危及生命之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 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 已如前述,據此可認被告楊清泉與吳永寧間確有殺人之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吳永寧 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吳永寧無殺害蔡燕林之動 機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告吳永寧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楊清泉、蔡全能 、蔡燕林不僅證詞反覆,且3人間之證詞亦有矛盾,卻於最 後一次偵訊時異口同咬是被告吳永寧持刀殺傷被告蔡燕林, 顯有協助楊清泉推翻自白,欲將殺人罪行推給被告吳永寧之 虞等語;惟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 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 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經歷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 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 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能完整供述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再次完整重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 先後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綜觀證人蔡全能、蔡燕林之上開證詞 ,均已明確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吳永寧返回現場後有將蔡燕 林推倒,被告楊清泉於案發時有在場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 死」(台語),被告吳永寧復持刀砍殺蔡燕林身體前後共4
刀,蔡全能見狀有抱住吳永寧欲奪去其刀子之情事,渠等就 上開主要內容之陳述互核係屬一致。且衡諸本案發當時,事 出突然,蔡燕林正處於被砍殺而身心受創之狀況,蔡全能則 處於親眼目睹兒子遭砍殺急於阻止吳永寧行兇之狀況,衡情 一般人處於上開情況危急之緊張狀態,其事後回憶有關案發 經過之細節,實難期待其能完整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 容。是渠等有關蔡燕林如何被推倒、倒地時之身體狀態為何 、在何處被刺傷、吳永寧事後有無與楊清泉一起要求渠等配 合證述等細節問題記憶有出入,然並無妨礙被告吳永寧於案 發時持刀砍殺蔡燕林該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蔡全能、蔡燕林 除一致證述被告吳永寧於案發時持刀砍殺蔡燕林等語外,亦 同時明確證述被告楊清泉於案發時有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 死」等語,是以他案亦因而認定被告楊清泉有共同殺人未遂 之犯罪事實,且經判決確定,是以蔡全能、蔡燕林並無任何 協助楊清泉推翻自白,欲將殺人罪行推給被告吳永寧之情節 。是以,上開辯護意旨以證人蔡全能、蔡燕林上開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而謂渠等所證被告吳永寧持刀砍殺蔡燕林之情, 不足憑信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偽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清泉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復有 被告蔡全能於他案偵查中98年1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 文(見他案偵卷第24至25、32頁)、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 他案一審審理中99年5月19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 案一審卷第51至52、54、55頁、第56頁反面、第64、65頁)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 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 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 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實係由被告吳永寧持利刃刺 戳蔡燕林,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蔡燕林、蔡全能之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楊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吳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行為人於同一民事訴訟事件之一、二審程序中雖先後
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6367號判決參照)。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全能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1793號案件98年11月26日偵訊期日及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6號案件99年5月19日審理期日,為如事實欄所示 之不實證述,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於 前開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 ,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全能於他案二 審審理中之101年1月3日審理期日即已自白為本件偽證犯行 ;被告蔡燕林則於本案偵查中之101年12月6日訊問期日自白 本件偽證犯行,而被告楊清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1年12月6日確定(楊清泉目前執行該案中), 堪認渠等均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均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清泉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吳永寧與楊清泉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永寧所為殺人之行 為,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爰審酌被告吳永寧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偕同被告楊清泉 與蔡燕林、蔡燕章及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卻因中途發 生爭執,而衍生出本案之殺人未遂行為;被告楊清泉、蔡全 能、蔡燕林犯罪之動機則均在掩飾被告吳永寧之犯行,並參 酌蔡燕林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曾瀕臨死亡,一度發出病危通 知,已如前述;被告楊清泉為使被告吳永寧脫免刑事責任而 頂替,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被告蔡全能、 蔡燕林則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審中虛 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法院終 未採用渠等不實證述而為判決,再依被告等之智識、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楊清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
被告吳永寧刺殺被害人蔡燕林所使用之刀子1把,因被告吳 永寧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吳永寧或共犯楊清泉所 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吳永寧被訴偽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永寧等人為配合上開事實二、協議變 更「係楊清泉持利刃衝向蔡燕林,並以該利刃刺戳蔡燕林之 背部、胸部、腹部;吳永寧並未拿取凶器傷害蔡燕林,且無 其他傷害行為」之事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 15時許,在執行審理上開9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之本院刑 事第23法庭內,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 蔡燕林遭利刃刺傷之經過,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虛偽證稱:渠看到楊清泉從小吃店切東西的桌子上拿1 把約10公分長類似刀子的東西在蔡燕林面前揮舞,蔡燕林的 傷勢是楊清泉殺的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是否係楊清泉持 利刃刺傷蔡燕林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吳永寧此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 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 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 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 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 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 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 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 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 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㈢經查,被告吳永寧於99年5月19日15時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66號被告楊清泉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接 受詰問,證稱:渠看到楊清泉從小吃店切東西的桌子上拿1 把約10公分長類似刀子的東西在蔡燕林面前揮舞,蔡燕林的
傷勢是楊清泉殺的等情,為被告吳永寧所供承不諱,並有該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永寧之上開供述,就楊清泉是 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要事項。然被告吳永寧若真實 證述並非楊清泉持刀,而係其本身持刀,無異自證其罪,而 有可能使其本身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此均為被告吳永寧作 證時,本院他案一審由當時已存之卷證資料所已知悉,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吳永寧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 本件被告吳永寧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前,審判長並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告知被告吳永寧有該等 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對被告吳永寧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逕命被告吳永寧具結,此有該日之筆錄及結文可徵( 見他案一審卷第59、66頁),此舉已剝奪被告吳永寧不自證 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是縱認被告吳永寧之證述有所不實,然 被告吳永寧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 此種因侵犯被告吳永寧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 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吳永寧犯偽證罪 之判斷依據。被告吳永寧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 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永寧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尚不合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永寧有何上揭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其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