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92號
TNDM,98,訴,1892,20100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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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578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以公用電話撥打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丑○○丑○○並於同( 31)日晚上7時30分許,至佳西路486巷口與卯○○、癸○ ○會合,惟並未發現己○○,3人始作罷離去。嗣於98年9 月1日上午某時,丑○○另收到臺南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8 0206028號認定「長春慈善基金會」係違章建築,將依規 定執行拆除之公函,丑○○忿忿難平,即決意要對己○○ 為最嚴厲之報復,明知己○○之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且對於酒精係危險之高易燃物,若對於該處住戶屋旁騎 樓下停放之汽車潑灑酒精,並將之點燃,足以迅速延燒至 該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卯○○庚○○、癸○ ○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汽車之直接故意,以及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丑○○、卯 ○○於98年9月1日下午3時許,至己○○住處附近勘查地 形,決定由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76之2號「立人幼稚園」 旁空地,翻牆進入己○○住處。丑○○並將2萬元交予卯 ○○,事後由其轉交予癸○○以為酬謝。後於98年9月1日 晚上7時30分許,卯○○庚○○攜帶球棒3支、安全帽3 頂、口罩3只、手套3雙、噴漆1罐,丑○○則事先在「長 春養護中心」辦公室先以汽油吸管1支自其儲放在辦公室 內之酒精1桶吸取酒精分裝至寶特瓶內,再將以寶特瓶裝 之酒精,交予卯○○庚○○卯○○即駕駛車牌號碼UQ -828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自「長春養護中心」出發 ,於同(1)日晚上8時許,至臺南縣麻豆鎮搭載癸○○卯○○並對癸○○稱:「等一下從圍牆爬進去後,見到人 就打,砸車、砸東西,有時間就放火燒車」等語;卯○○庚○○復接續對癸○○稱:「車上那瓶酒精就是要用來 燒車,記得帶下車」等語,於同(1)日晚上8時28分許, 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庚○○癸○○,抵達「立 人幼稚園」旁空地,卯○○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丑○○已就定位,丑○○ 隨即至臺南縣佳里鎮○○路47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於同(1)日晚上8時49分許,由丑○○以公用電話撥打00 0000000己○○住處市內電話,由己○○之妻莊念慈接聽 ,確定己○○住處有人在家,即於同(1)日晚上8時56分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卯○○庚○○、癸○ ○開始行動,卯○○庚○○癸○○接受指令後,隨即 穿戴口罩、安全帽、手套,先由庚○○持該罐噴漆下車, 隱身至己○○住處圍牆邊,爬上圍牆,以噴漆對設於己○ ○住處圍牆邊之2支監視器噴黑後,卯○○持酒精及球棒



癸○○庚○○則分持球棒,翻牆進入己○○住處,沿 走道迴廊至前門(屬格狀、多洞式之大型鐵捲門),莊念 慈發覺有異,即至前門察看,發現卯○○、癸○○、庚○ ○等人,迅即大聲呼喊,卯○○、癸○○、庚○○見狀, 即由癸○○卯○○分持球棒敲擊停放於該處屋旁騎樓下 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827-XT號休旅車車身及擋風玻 璃等處;卯○○並迅即將酒精潑灑至上開休旅車前擋風玻 璃、引擎蓋等處,並以紙張點火後,丟至前擋風玻璃處放 火;癸○○則持續持球棒猛力敲擊前擋風玻璃等處,俟癸 ○○擊破前擋風玻璃後,卯○○隨即將裝有酒精之寶特瓶 丟進上開休旅車內,迅即引燃大火,並延燒己○○住處及 隔鄰臺南縣佳里鎮○○路486巷29號丁○○住宅,幸丁○ ○等人即時發覺報警並通報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己○○、 丁○○上開住處方未遭燒燬,因而未遂;但仍造成己○○ 所有上開休旅車燒燬,己○○住處1樓外牆上半部及天花 板受燒燻黑,丁○○住處1樓車庫採光罩燒燬,外牆、2樓 窗戶及3樓陽台等處均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卯○○ 、癸○○、庚○○等人放火後,隨即再次翻牆逃逸,並由 卯○○駕駛車牌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癸 ○○,返回「長春養護中心」,由庚○○負責將球棒、安 全帽、口罩等物藏置他處,卯○○則帶領癸○○至「長春 養護中心」廚房,將2萬元交予癸○○作為酬勞,癸○○ 則僅收1萬元,將另1萬元返還予卯○○卯○○癸○○ 即回至「長春養護中心」中庭泡茶區等候丑○○,嗣丑○ ○與不知情之寅○○返回「長春養護中心」後,丑○○寅○○卯○○癸○○等人,即在「長春養護中心」中 庭泡茶區泡茶,期間丑○○並詢問卯○○「事情處理好了 沒?」,卯○○則答稱「處理好了」,嗣由丑○○駕車搭 載癸○○返回其臺南縣麻豆鎮租屋處(原起訴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部分)。
五、對子○○部分:
丑○○寅○○為經營老人養護之家,於93年8月28日, 向子○○之侄兒曾國志曾威霖承租坐落於臺南縣佳里鎮 ○○段965、966地號土地,並由子○○負責與丑○○、寅 ○○接洽。嗣因子○○、曾國志曾威霖不同意丑○○寅○○在該土地上興建老人養護之家而起爭執,子○○、 曾國志曾威霖丑○○並因此互相控訴妨害自由等(業 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丑 ○○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事判決,曾國志曾威霖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98年8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 廢棄原審部分有利於丑○○之請求,因而引發丑○○、寅 ○○不滿,遂於98年8月7日凌晨1時許,由寅○○駕駛車 牌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及不知情之卯○○ ,至臺南市○○路、文賢路與臨安路交岔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臨成功路騎樓處,與同有犯意聯絡之乙○○碰面 ,指示乙○○至子○○臺南縣佳里鎮住處縱火,惟乙○○ 當場表示不熟悉該處,遂由寅○○駕駛車牌號碼UQ-828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丑○○卯○○,至上址子○○ 住處小路旁,丑○○乙○○指稱:「就是這間白色的房 子」等語,寅○○並對乙○○指稱:「旁邊有一條巷子, 可以從旁邊這條巷子進去那間房子」等語,寅○○為讓乙 ○○更加明瞭,即駕車往該巷子開進去,再對乙○○指稱 :「可以從這邊進去,進去之後可以再由那邊出來(即寅 ○○開車繞路之地方)」等語。另乙○○又向丑○○、寅 ○○稱:「上次那地址,我已經去找過,那一間房子,無 法進去」等語,丑○○隨即對乙○○稱:「那改對後面倉 庫放」等語,旋由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丑○○卯○○,繞道行經己○○住處後方鐵皮屋,並對 乙○○指稱:「就是這裡」等語(對己○○出租予壬○○ 居住之鐵皮屋放火部分,詳前述犯罪事實欄叁、四㈢部分 )。於返回「85度C咖啡店」途中,丑○○寅○○再次 指示乙○○務必對該屋縱火,並謀議於乙○○縱火後,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丑○○,響1聲即掛斷作為 雙方聯繫之暗號,且約定隔日晚上10時,在「85度C咖啡 店」碰面,謀議底定。乙○○因其弟甲○○正籌備婚禮拒 絕犯案,竟與蘇六居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乙○○先將 蘇六居所有之車牌號碼H2R-866號機車,換裝不詳號碼之 仿製車牌,乙○○蘇六居於前述對壬○○住處放火後( 對己○○出租予壬○○居住之鐵皮屋放火部分,詳前述犯 罪事實欄叁、四㈢部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縣 佳里鎮禮化里266之5號子○○住處,趁子○○及家人深夜 熟睡之際,蘇六居仍在旁把風,由乙○○持汽油進入子○ ○住處庭院,將汽油潑灑停放於子○○住處騎樓下之車牌 號碼MWC-898號、NLY-301號機車及上揭住宅1樓鐵門之前 門口,並以衛生紙點火,分別丟向該2輛機車放火,2人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任憑火勢加劇延燒,幸子○○之妻 曾吳麗雲半夜醒來即時發覺,呼叫子○○及其親人搶救,



並通報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子○○之上揭住宅始未燒燬, 因而未遂,惟上揭2輛機車燒燬,子○○住宅騎樓牆面、 天花板、窗戶玻璃、1樓鐵門及2樓陽台均燒損燻黑。嗣於 同(13)日凌晨2時43分39秒,乙○○依前揭約定之暗號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丑○○。嗣於同(13) 日晚上10時許,寅○○駕駛車牌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丑○○及不知情之卯○○,依約在「85度C咖啡店」 ,再次與乙○○見面,4人坐於「85度C咖啡店」內角落, 丑○○將2萬元交予乙○○,並對乙○○稱:「這2萬元是 對子○○家放火的代價」等語,乙○○應允後即各自離去 (原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六、搜索扣押經過:
㈠嗣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調閱己○○住處附近監 視器,查知係丑○○庚○○等人所為,認情況急迫,若 不對「長春養護中心」逕行搜索及對丑○○庚○○逕行 拘提,相關放火證據有遭湮滅之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 即指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對「長春養護中心」 逕行搜索及逕行拘提丑○○庚○○。嗣於98年9月2日凌 晨零時1分許,警方遂至「長春養護中心」逕行搜索及拘提 丑○○庚○○時,丑○○寅○○庚○○等人竟糾集 、帶領「長春養護中心」內不知情之員工數人,向警方叫 囂、辱罵,力抗警方之搜索,嗣為警於庚○○房間內搜獲 庚○○至己○○住處放火所穿著之黑色直條紋上衣時,庚 ○○始俯首認罪,警方至此始能順利執行搜索之任務,並 扣得行動電話手機3支(分屬丑○○寅○○庚○○所持 用)、衛生紙1張、塑膠袋1個(上揭2物,於車牌號碼UQ-8 280號自小客車扣得)、棉質手套1雙、球棒3支、汽油吸管 1支、酒精1桶、車牌號碼UQ-8280號自小客車1輛、中鋼保 全所有之監視錄影主機1台。另庚○○則主動提出犯案用之 全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只、棉質手套1雙、噴漆1罐及運 動鞋1雙等物扣案。卯○○則趁亂逃逸。
㈡於98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長春養護中心」搜索,扣得鋼珠2袋、CO2鋼瓶20支 、全罩式安全帽1頂、噴漆1罐、「YE-7653」車牌2面等物 。
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五總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等支援之員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縣麻豆鎮○○路12之9號搜索,緝獲 癸○○,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癸○○施用毒品部



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於 98年10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93號 前,拘獲卯○○。又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3弄1號3 樓乙○○甲○○住處搜索,扣得仿製車牌1面、安全帽1 頂、夾腳脫鞋1雙、上衣1件、短褲1件等物。 七、丙○○受雇於寅○○丑○○在「長春養護中心」擔任晚 班司機,而與卯○○相識。嗣卯○○逃逸後,遂經由丙○ ○與寅○○聯繫,進而得知渠等所為已東窗事發,丑○○ 已於98年9月2日經本院羈押禁見,旋於98年9月8日晚上某 時,與癸○○相約至高雄市某處見面後,卯○○即對癸○ ○稱:寅○○要你出面承擔所有罪責,會給你安家費,條 件就是不要咬出丑○○寅○○等語,癸○○隨即應允以 80萬元,接受寅○○之條件,卯○○旋於98年9月9日凌晨 某時,以公用電話與寅○○聯繫,寅○○答應給付卯○○ 100萬元、癸○○80萬元作為2人出面承擔所有罪責之安家 費,並要求給予3天時間籌錢,雙方談妥後,卯○○、癸○ ○遂連夜北上至苗栗縣友人處藏匿,3天後,即自98年9月 中旬起,卯○○再次撥打行動電話予寅○○時,即改由丙 ○○負責與卯○○癸○○接洽,詎寅○○丙○○竟共 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由丙○○傳遞寅○○欲提供 安家費予卯○○癸○○,教唆卯○○癸○○對己○○ 住處放火案件出面投案承擔所有罪責,並告知2人於檢察官 或法官訊問時,不得提及丑○○寅○○等其他人的名字 等之訊息,寅○○丙○○並於98年10月初某日,安排卯 ○○、癸○○至臺南市某律師事務所洽談2人出面投案承擔 所有犯行之刑責等問題。惟卯○○於向丙○○表示需待其 換裝假牙需費5萬元,始願出面投案等語隨即離去。嗣丙○ ○於98年10月9日,在臺南縣麻豆鎮「街頭印象簡餐店」, 將5萬元交予卯○○癸○○復於翌日(10)日,在臺南縣 麻豆鎮某處,向丙○○拿取5千元,另於98年10月13日晚上 7時許,在「長春養護中心」附近之便利商店,再由丙○○ 交付1萬元予癸○○丙○○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與癸○○聯繫,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14日下 午3時許,由該律師事務所某律師安排癸○○,至臺南縣警 察局佳里分局投案,丙○○又於同日(14日)在臺南縣佳 里鎮85度C咖啡店交付2萬元予癸○○作為投案入獄後在獄 中生活所需使用,嗣於98年10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癸○ ○即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投案並接受詢問。㈠迨於98 年10月19日晚上7時48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偵辦丑○○庚○○涉嫌放火 燒燬住宅等案件時,癸○○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明知丑 ○○係共謀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丑○○是否共謀指 令卯○○庚○○等人對己○○住處放火之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癸○○證稱: 「(是誰叫你們去砸車?)是卯○○說要去警告一下的」 、「(當天縱火前,你與丑○○寅○○認識否?)完全 不認識」、「(你們去縱火事先有人教唆?)沒有,我根 本不知道要去縱火」等語,嗣先後於同年10月27日、11月 13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偵辦丑○○、庚○ ○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時,癸○○以證人身份接受訊 問,並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其上開之虛偽陳述自白。㈡迨 於98年10月24日晚上8時39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偵辦丑○○庚○○涉嫌 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時,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明 知丑○○係共謀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丑○○是否共 謀指令庚○○等人對己○○住處放火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卯○○證稱:「98 年9月1日下午5點多,我和庚○○二個人決定要去砸車」等 語,並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於供前具結後證 稱:「(是不是丑○○要你們去做的?)不是」、「(當 天犯案完後,你有帶癸○○去找丑○○?)沒有」、「我 跟庚○○講好要去做後,再拖癸○○來」等語,嗣先後於 同年12月7日、12月11日、12月17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437 號偵辦丑○○、庚○ ○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時,卯○○以證人身份接受訊 問,並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其上開之虛偽陳述自白。 八、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新營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本院所為證據能力裁定 之附表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示(附在院卷98年 度訴字第1892號本院證據能力裁定卷內);另就被告丑○○ 所涉犯如附件一編號11部分,就佳里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 號第15頁之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同卷第16-18頁之照 片五張,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公開審理之始,宣示具有證



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另就被告午○○的部分,就台南縣 佳里鎮公所99年4月20日0990005609號函,經本院於99年8月 12日公開審理之始,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另 本院勘驗現場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業經本院 於99年8月24日公開審理之始,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 於筆錄。
貳、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甲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乙○○甲○○就此部分之毀損犯行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丑○○寅○○固不否認上開犯罪 事實欄貳、一之背景說明(其中被告丑○○否認其與共 同被告寅○○為男女朋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此 部分之毀損犯行,被告丑○○寅○○之辯稱及辯護意 旨如下:
⑴被告丑○○部分:
①被告丑○○辯稱:伊並未叫共同被告辰○○、王建 中對被害人未○○之自小客車放火,亦未叫共同被 告辰○○甲○○轉知共同被告乙○○去放火; ②辯護意旨稱:此部分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與共同被告 乙○○等人的自白,無其他物證佐證,縱使如告訴 人所述,其車子的車頂有約10至15公分燒黑的跡象 ,是這輛車子尚未達到鈑金損壞的程度,是此部分 充其量僅達到未遂,又毀損罪不處罰未遂,所以此 部分構成要件應屬不該當。
⑵被告寅○○部分:
①被告寅○○辯稱:伊從來沒有打過電話予共同被告 辰○○,共同被告辰○○也沒有打過電話予伊,伊 從來沒有拿過一毛錢給共同被告辰○○,也沒拿過 一毛錢投資共同被告辰○○,共同被告辰○○何時 與共同被告丑○○談到要燒被害人未○○的車子, 伊沒有聽到,伊也不知道;
②辯護意旨稱:被告寅○○無與共同被告辰○○、王 建翔、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 告寅○○與共同被告丑○○將被害人未○○之車牌 號碼等資料交予共同被告蔡茂俊,再轉交予共同被 告乙○○甲○○執行共同被告丑○○寅○○所 交付之任務,且被告寅○○亦未將共同被告乙○○甲○○每件可得2萬元或5萬元之報酬,交予共同 被告辰○○,再轉交予共同被告乙○○兄弟,共同



告辰○○因而從中分得10%之報酬;又共同被告 乙○○甲○○認識被告寅○○的時間大概是在97 年9月或10月間,這些時間是在檢察官所指訴之97 年8月3日之後,所以此部分不太可能是被告寅○○ 直接當面指示共同被告辰○○甲○○所做,且共 同被告乙○○證稱共同被告辰○○指示他去放火時 ,共同被告辰○○並未告訴他是何人交代的,是事 情發生後,共同被告辰○○才告訴他是共同被告黃 明正交代的,但也沒有提到被告寅○○;又共同被 告辰○○雖亦有證稱被告寅○○也有交代,惟對於 被告寅○○是如何交代的,細節、時間、地點為何 及如何交代均講不清楚,是此部分並無足夠的證據 證明被告寅○○有同謀。
⒉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一之背景說明(除被告丑○○與 共同被告寅○○為男女朋友外),業據被告丑○○寅○○辰○○甲○○乙○○供述在卷,且互核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丑○○雖 否認其與共同被告寅○○為男女朋友,惟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丑○○有 住一起嗎)?對,我們的宿舍都在二樓,我們是男女 朋友關係,算有同居住一間房,從91年間就同居至今 」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㈠頁120〕,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們與丑○○寅○○怎麼認識的?)…,因為黃明 正、寅○○都一起來我機車行,他們是同居關係」等 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㈤頁246至247〕 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丑○○與共同被告寅○○為男女 朋友,堪以認定。
⑵被告辰○○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人即被害人蘇 順政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98年12月 4日勘驗筆錄、98年12月4日提訊共同被告乙○○癸○○臺南縣佳里鎮、新營市現場模擬照片112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辰○○之自白堪信與真實 相符。
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 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共同被告乙○○將汽



油潑灑至被害人未○○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頂,以衛 生紙點火後,將衛生紙丟往車頂而放火,致該車之 車頂烤漆約225平方公分(即15公分×15公分)因 而受燒燻黑,對該車車頂部位之外觀、防鏽功能確 有喪失,自堪認該車輛有所損壞。
③綜上所述,被告辰○○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⑶被告乙○○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甲○○、證人即被害人蘇 順政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98年12月 4日勘驗筆錄、98年12月4日提訊被告乙○○、共同 被告癸○○臺南縣佳里鎮、新營市現場模擬照片 112張、98年11月18日扣案甲○○所有之仿車牌LRG 76T1面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堪信與 真實相符。
②又被告乙○○將汽油潑灑至被害人未○○所有之自 小客車車頂,以衛生紙點火後,將衛生紙丟往車頂 而放火,致該車之車頂烤漆約225平方公分(即15 公分×15公分)因而受燒燻黑,堪認該車輛有所損 壞,已如前述。
③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⑷被告甲○○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乙○○、證人即被害人蘇 順政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98年12月 4日勘驗筆錄、98年12月4日提訊共同被告乙○○癸○○臺南縣佳里鎮、新營市現場模擬照片112 張、98年11月18日扣案甲○○所有之仿車牌LRG76T 1面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堪信與真 實相符。
②又共同被告乙○○將汽油潑灑至被害人未○○所有 之自小客車車頂,以衛生紙點火後,將衛生紙丟往 車頂而放火,致該車之車頂烤漆約225平方公分( 即15公分×15公分)因而受燒燻黑,堪認該車輛有 所損壞,已如前述。
③綜上所述,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⑸被告丑○○部分:




①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乙○○甲○○、證 人即被害人未○○之證述,分別敘述如下:
A.證人辰○○之證述:
a.偵查中具結證稱:「(你何時介紹乙○○、王 建中給丑○○寅○○認識?)事發前發生第
一件縱火前的幾個月,甲○○乙○○每天下
班都會來我店裡坐坐,丑○○寅○○那時也
常來,幾次見面後大家就熟了、慢慢認識了」
、「(第一件縱火案?)97年8月3日,就蘇順 政在別處安養院門口被縱火的那次,因此王建
翔、甲○○丑○○寅○○在這次縱火前的
2、3個前就認識了,因為那段時間我密集地跟 丑○○寅○○合作中古重型機車買賣,97年 初我就跟他們開始合作了」、「(因此丑○○
寅○○乙○○甲○○認識是在97年5、6 月?)差不多那個時間,因為他們都在我機車
行見面,慢慢混熟了」、「(除了對巳○○家
縱火這件外,你們還有親自到長春安養院與黃
明正、寅○○談過別件縱火嗎?)第1次對蘇順 政車子放火時,我帶甲○○到長春安養院黃秋
柑的辦公室裡面泡茶桌談,那邊放了很多古董
、藝品,寅○○坐大桌,丑○○坐小桌。王建
中原本只是陪我去跟丑○○處理一些生意上的
事,他去時就知道丑○○在開安養院,那次黃
明正就有談到要對未○○放火」、「(你是什
麼時候帶甲○○去長春安春院找丑○○、黃秋
柑?)就事發前一個禮拜,那時丑○○說了一
個故事,說未○○把裡面的越南外籍勞工騙到
外面賣給人蛇集團,自己又跟越南外勞有染,
對越南女子騙財騙色就對了,害越南女子要自
殺,未○○後來還到別間安養院投靠,還利用
他手上顧客資料將長春安春院的老人移到他後
來上班的安養院,所以丑○○也要修理他,王
建中應該也記得丑○○當時講的這個故事,一
開始我只是幫丑○○出氣,修理未○○」、「
(你與甲○○離開長春安養院後,有繞去蘇順
政上班地點看嗎?)對,因為丑○○有跟我們
報地點,就一間做安全帽工廠旁邊,我們離開
長春安養院後,由甲○○開車載我繞去未○○
工作的安養院看過」、「(對於乙○○、王建




中上述,有無意見?)那是丑○○交待的,他
意思是要我做聯絡人,丑○○乙○○、王建
中做事情很放心,一直要我去聯絡他們,加上
丑○○人比較陰沈,想得比較多,他交待我聯
乙○○甲○○做這些事情時如果我有停頓
、猶豫一下,他就會對我嗆聲說「如果你沒辦
法處理,我找別人處理就好」,意思是他會翻
臉,那時他知道我與他有事業上合作關係,算
一張王牌,認為我一定會聽他的」、「(黃明
正、寅○○透過你叫乙○○甲○○對他人放
火的事有幾件?)丑○○寅○○一開始就說
因為未○○只剩一白色TOYOT車可以開,要弄 到他沒車可開,…,後來未○○車子被燒了後
,有叫人來長春安養院跟丑○○寅○○做協
調,希望以後不要再有這些事發生,結果沒有
談好,丑○○再次對未○○實施報復,這件也
是透過我叫乙○○甲○○去做的」等語〔見
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㈤頁246至257〕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次偵訊稱97. 8.3以前有到過長春安春院由丑○○寅○○ 告訴你們對未○○車子放火的事?)對」、「
(上次日期?)約放火前的1個禮拜,詳細日期 記不清楚,只記得是在寅○○的辦公室說的,
由我與甲○○去,就大門進去右轉進入,經過
會計那邊,開一個門進去,那邊放了一台大電
視,再右邊的一個門就是寅○○的辦公室。辦
公室門進去右邊是一個茶几,左邊是丑○○
寅○○辦公的桌椅,牆壁旁邊擺滿了木製品雕
刻」、「(當天在場有誰?)我、丑○○、黃
秋柑、甲○○」、「(當天丑○○寅○○
告訴你們未○○車子車牌、上班地方?)只有
講到未○○這個人與他的故事,還說他換到做
安全帽旁邊的安養院上班,私底下打電話給安
養院家屬,搶走長春安養院的客人,至於有沒
有講到車牌我記不清楚」、「(當天離開長春
安春院後,由你與辰○○順道燒過去看?)有
」、「(你們怎麼知道未○○晚上7點才下班? )聽丑○○說的」、「(你們三位怎麼知道蘇
順政的車子車牌號碼?)丑○○寅○○要我
們去對未○○的車子放火就知道他車子車牌號




碼」、「(你們怎麼會想到要去看未○○的車
子?)因為在辦公室講的時候,丑○○就有說
從長春安春院的大門出去後,左轉到一處大十
字路。後再左轉,順著那條路到十字路口的
7-11再右轉一下子就可以看到那間安養院」、 「〔(提示春五宏祐巷護之家現場圖及照片)是 這間嗎?〕地址我不知道,看照片是沒錯」、
「(丑○○寅○○是什麼時候跟你接觸要你
乙○○甲○○對未○○車子放火?)前後
約2、3個禮拜,就97.8.3第一次放火前的2、3 個禮拜就有在講了,丑○○寅○○來我榮辰
車業就有當面跟我提過,有時會籍故要我去長
春安養院跟他們對帳,其實是有計劃要我轉達
乙○○甲○○幫他們完成事情」、「(那你
什麼時候跟乙○○甲○○講的?)我都馬上
轉達。我有話都先跟甲○○講比較多,我們二
人較早認識,那時我只有一台貨車,甲○○
上沒事也會跟我到長春安養院找丑○○,之後
丑○○有什麼事也會直接跟甲○○講」、「(
你們都是跟丑○○還是寅○○聯絡?)聯絡是
丑○○,但我去長春安養院時,寅○○與黃
明正二人都會一起在場,沒有一人單獨過」、
「(97.8.3放火後,丑○○寅○○有拿錢叫 你轉交給乙○○甲○○?)有」、「(黃明
正、寅○○是誰要你們對未○○放火?)都一
搭一唱,一人講、一人贊聲,邊說未○○很可
惡」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㈤ 頁360至380〕。
b.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1予證人)時間應該是97年8月3 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附表可能為誤載,蘇順
政的車子被潑灑汽油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是誰去做的?)甲○○、王建
翔」、「(他們為何會去做?)接受丑○○
寅○○的指示」、「(誰接受丑○○的指示?
)應該是說我們三個人都接受丑○○的指示,
因為他是由我的關係去認識甲○○乙○○
也可以說是指示我,然後我指示甲○○、王建
翔兄弟去做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那部
車子的車號,還有車子停放的地方?)由黃明




正提供」、「(他告訴你嗎?)是的,他告訴
我」、「(車牌號碼?)是的,還有停放的地
方」、「(甲○○乙○○怎麼會知道?)由
我告訴他們兩人的」、「(不要說應該,你是
否知道甲○○乙○○有無去現場查看?)有
的,他們有去現場查看」、「(是否丑○○
你去轉達甲○○乙○○做這件事情?)是的
」、「(丑○○是在97年8月3日之前多久叫你 去轉達的?)確切的日期我在檢察官那邊的筆
錄有寫清楚,可是我今天頭腦暈暈的,真的記
不太清楚,可是有這件事情」、「(地點為何
?)應該是在長春養護中心跟我講的」、「(
甲○○乙○○當時是否在場?)我真的記不
太清楚了,可是這件事情是由我去傳達給王建
中、乙○○兩人是可以確定的」、「(到底是
丑○○跟你們三個人下指令,還是透過你再去
轉達甲○○乙○○?)我是否可以求證之後
再回答這個問題,因為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可
是有這件事情,我有去交待事情給甲○○、王
建翔」、「(甲○○乙○○去做這件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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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