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以免他們跑走,伊雖然沒有聽到被告宋健民交代那些年輕 人看管被害人,但伊看到那些年輕人有監視看管被害人的舉 動,被害人不可以離開這個樓層而只能在室內走來走去,被 害人林鳳蘭於伊離開時已經讓被告宋健民載出去了,伊於被 害人處理好詐賭問題前不會讓他們走(見院卷一第32頁至第 37頁)等語。
⒌證人康澤立證稱:J2號小客車係伊大伯康福儀所有且自102年 2月起即由伊使用,被告宋健民於103年7月13日下午8時許打 電話給伊說有人詐賭,伊遂依被告宋健民指示駕駛J2號小客 車前往準備幫忙載人,將J2號小客車停在上佳檳榔攤前並上 樓至華平拘禁處所,然後和被告宋健民及證人鄭俊文坐在客 廳裡等候,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下樓時遭被告宋 健民叫住,被告宋健民要他們坐在華平拘禁處所的客廳沙發 上,伊出去吃飯返回後看到證人何宗展及被害人張景圍、鍾 和翔、邱麗芬坐在客廳,伊坐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0分鐘後就 離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嫌疑人為證人康澤立及莊 翔州之刑案卷宗〈下稱警卷四〉第1頁至第4頁);被告宋健 民對伊說因為被害人有詐賭所以要被害人賠錢,伊於103年7 月13日下午9時許依被告宋健民指示抵達華平拘禁處所,被 告宋健民於下午10時許叫正在下樓的2女1男(按:指被害人 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來沙發坐,被告宋健民問他們詐 賭要怎麼賠償(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刑事卷宗第7頁 )等語。
⒍證人何宗展證稱:伊與被告宋健民係朋友且向關係人張玉珍 承租華平拘禁處所內1間套房居住,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 許回到華平拘禁處所後,和被害人張景圍、林鳳蘭、鍾和翔 、邱麗芬等人坐在客廳裡,嗣被告宋健民要伊幫忙開車載被 害人林鳳蘭到金華拘禁處所,伊約於半小時後又獨自開車回 到華平拘禁處所,伊於打瞌睡時聽到被告宋健民回來逼問被 害人張景圍、鍾和翔、邱麗芬要如何處理賭輸的錢(見警卷 一第29頁反面);伊於103年7月13日下班回到華平拘禁處所 時已經半夜(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伊於103年7月13日 返回住處時看到1對夫妻(按:指被害人鍾和翔及邱麗芬)及1 個年輕人(按:指被害人張景圍)坐在客廳,被告宋健民於翌 日(14日)凌晨叫伊載其與被害人林鳳蘭去金華拘禁處所,後 來伊離開金華拘禁處所去吃飯並返回華平拘禁處所(見聲羈 卷一第4頁至第14頁);伊回到華平拘禁處所時沒有看到被告 宋健民在家裡,伊等被告宋健民回華平拘禁處所後才詢問他 是什麼事情,被告宋健民說是賭債的事情且要求伊幫忙「影 一下」(臺語)即看管這些人的意思,被告宋健民後來叫伊
幫忙開車載他們(按:應係被告宋健民及被害人林鳳蘭)去 金華拘禁處所(見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等語。 ㈢翌日,被害人張義興及林鳳蘭從金華拘禁處所被帶至行大拘 禁處所,被害人張景圍及鍾和翔與邱麗芬從華平拘禁處所被 帶至行大拘禁處所等情,亦據證人康澤立及何宗展分別證述 如下:
⒈證人康澤立證述:被告宋健民於103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打電 話要伊幫忙載人,伊回到上佳檳榔攤後遂依照被告陳世鴻指 示,駕駛J2號小客車跟隨其所駕駛車輛前往金華拘禁處所載 人,被告陳世鴻到達金華拘禁處所時將車停好並要伊先在車 上等候,隨即帶被害人張義興及林鳳蘭上車由伊駕駛前往行 大拘禁處所,伊於抵達時看到被告宋健民及證人何宗展與被 害人張景圍、鍾和翔、邱麗芬已在現場,伊後來依被告宋健 民指示出去買麵回來(見警卷四第1頁至第4頁);被告宋健 民於上午6時許打電話給伊,伊開車到現場(按:指華平拘禁 處所)後跟著某名男子(按:指被告陳世鴻)抵達金華拘禁 處所,該男子帶著1男1女(按:指被害人張義興及林鳳蘭)坐 上車由伊開車前往仁德某間房子(按:指行大拘禁處所),被 告宋健民約於半小時後叫伊去買麵回來吃(見本院103年度聲 羈字第200號刑事卷宗第5頁至第9頁);伊有看管那些詐賭的 人,被告宋健民帶被害人林鳳蘭離開時有說幫其看管,被告 宋健民在仁德(按:指行大拘禁處所)的時候對被害人口氣很 不好,證人何宗展要伊陪他載被害人張義興去屏東分局,伊 因為擔心就詢問證人何宗展有沒有跟被害人拿錢,伊因證人 何宗展回答沒有拿錢才敢跟他去(見院卷一第38頁至第43頁 )等語。
⒉證人何宗展證稱:被告宋健民於天亮後開車載伊與被害人張 景圍、鍾和翔、邱麗芬到某平房(按:指行大拘禁處所),後 來被告宋健民又開車載伊與被害人張義興、張景圍、林鳳蘭 去屏東,但被告宋健民於途中將車開回該平房與被告陳世鴻 討論事情,然後被告宋健民要伊載被害人張義興去向屏東警 方解釋案情,伊遂與某位男子(按:指證人康澤立)駕駛E7 號小客車載被害人張義興離開,但伊於途中因接到被告宋健 民以電話指示又將車開回該平房,被告宋健民於中午就將被 害人張義興、張景圍、林鳳蘭、鍾和翔、邱麗芬都放走(見 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等語。
㈣參諸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供述如下:
⒈被告宋健民坦承:其於103年7月13日下午叫證人莊翔州去買 電擊棒,其於翌日(14日)將該買來的電擊棒放在行大拘禁處 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偵查
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其有用鐵鎚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張義 興及張景圍,被告陳世鴻有將被害人張景圍的車子(按:指 E7號小客車)開回金華拘禁處所,其知道有人報案而返回行 大拘禁處所後把錢還給被害人張義興(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6號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其於過程中有要求被害人他們要賠償(見院卷三第85頁);被 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在系爭賭場都假裝彼此不認識,其於案 發前卻發現他們兩個賭博完後一起離開,所以就開始懷疑被 害人張義興等人在系爭賭場詐賭;被告陳世鴻拿遙控器去找 被害人張景圍他們所駕駛小客車,被害人張義興及鍾和翔與 邱麗芬將錢交給被告陳世鴻,其沒有叫陳世鴻跟被害人張義 興他們拿錢且當時不在場,被告陳世鴻於行大拘禁處所再將 拿來的錢都轉交給其後,其才知道被告陳世鴻跟他們拿錢並 將其中10,000元拿給被告陳世鴻(見院卷四第48頁至第65頁 );其因為要處理被害人張義興他們詐賭的事情而強留他們 ,被告陳世鴻拿到錢會直接轉交給其而不會混同或抽走部分 金額,其懷疑被害人張義興等人詐賭後就叫證人莊翔州去買 電擊棒,其於樓梯口攔阻被害人鍾和翔等人並叫他們進來, 被告陳世鴻因被害人林鳳蘭報警感到生氣而拿牌尺打她(見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5宗〈下稱院卷五〉第 54頁至第55頁、第58頁);鐵鎚應該是弄到被害人張義興左 手的手背(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刑事卷宗第14頁)等 語。
⒉被告陳世鴻亦坦承私行拘禁,並供稱:其所使用鐵灰色休旅 車(車牌號碼:00-0000)因擔心遭債權銀行拖走而改懸車牌號 碼為SV-5053號或8520-GL號之車牌,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 於103年7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帶到金華拘禁處所時,其 與被告宋健民及黃義成都有在金華拘禁處所,被告宋健民問 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如何詐賭,被告宋健民有拿鐵鎚打到 被害人張義興的手,被告宋健民打完被害人張義興後問他要 怎麼賠償損失,其開車載被害人張景圍到怡平路附近把他們 的車開回金華拘禁處所,當時還有打電話叫「祥仔」(按: 指證人蘇百祥)來幫忙,回來後就跟被告黃義成與被害人張 義興及張景圍在客廳,被告宋健民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 又把被害人林鳳蘭帶過來,其遂與被告宋健民等人在屋內待 到上午7時許,其於10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有參與將被害人 張義興、張景圍、林鳳蘭、鍾和翔、邱麗芬等人強押至別處 之行動,其與另名男子(按:指證人康澤立)開車載被害人張 義興及林鳳蘭從金華拘禁處所出發,被告宋健民與綽號「百 九」之男子(按:指證人何宗展)等人則是從華平拘禁處所
出發,其雖有強盜被害人張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身上之財 物,但他們把身上的錢交出來後就由其全部轉交給被告宋健 民,其只有從被告宋健民那邊拿到現金10,000元而已(見警 卷一第7頁至第10頁);被告宋健民於103年7月13日押被害人 張義興及張景圍去金華拘禁處所,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在 那裡因為自由被控制無法離開,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遭被 告宋健民指責後承認他們詐賭,被告宋健民也有拿鐵鎚撞被 害人張義興,後來又將被害人林鳳蘭帶到金華拘禁處所,其 因覺得被害人林鳳蘭報警很可惡而於嘉南藥專附近平房(按 :指行大拘禁處所)拿牌尺打她,其有拿被害人張義興及鍾 和翔與邱麗芬身上的錢,被告宋健民分給其現金10,000元( 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本案係由被告宋健民主導且其 事前不知情,其係經被告宋健民說被害人詐賭後才參與本案 ,其有打被害人張義興肩膀及用手推被害人張景圍,當時係 由被告宋健民持鐵鎚戳被害人張義興的手背,其於金華拘禁 處所及行大拘禁處所負責看管限制被害人自由,於行大拘禁 處所也有持牌尺敲打被害人林鳳蘭頭部,行大拘禁處所則係 由被告宋健民提供並帶同前往,其收取被害人張義興及鍾和 翔與邱麗芬身上的錢後轉交給被告宋健民,另被告宋健民於 103年7月11日下午7時許向其借用系爭休旅車至同月13日下 午8時許返還為止(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宋健民 於103年7月14日早上叫證人康澤立開車載人,證人康澤立遂 開車載其與被害人張義興夫婦從金華拘禁處所出發至行大拘 禁處所(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宋健民有對被害 人他們說1個要賠償幾十萬元(見偵卷二第61頁);被告宋健 民有拿鐵鎚敲被害人張義興的手,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遭 控制而無法離開,其與被告宋健民不讓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 圍離開,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都有拿錢給被告宋健民,被 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被留10幾個小時會怕(見本院103年度聲 羈字第18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一〉第4頁至第16頁); 其承認有打被害人張義興及拿牌尺打被害人林鳳蘭,不讓被 害人張義興父子自己去開車是因為怕他們跑掉,車上的30,0 00元與他們身上的錢都有拿出來給被告宋健民,被害人張義 興於103年7月14日拿給其40,000多元,被害人鍾和翔夫婦當 日也有拿給其數千元,後來其把全部的錢都交給被告宋健民 ,被告宋健民於當日下午拿出10,000元給其,另外每個人都 是被告宋健民叫來的,不能因被告宋健民未到案就讓其變成 主嫌(見院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宋健民請其載被害 人張景圍去取車且其有毆打被害人張義興,其叫證人蘇百祥 把系爭休旅車開回金華拘禁處所,然後再由自己把E7號小客
車開回金華拘禁處所,其把被害人張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 分別交出的錢(現金41,700元及5,000元與2,100元)交給被 告宋健民(見院卷二第104頁)等語。
㈤綜上,被害人張義興等5人分別遭強押上車及私行拘禁,並 交出身上財物至隔日始經釋放等情,殆無疑義。被告宋健民 及陳世鴻雖否認有強取被害人財物及要求每人給付30萬元之 不法犯行,被告黃義成亦否認有參與前揭私行拘禁之不法犯 行,其等暨其辯護人並以下述情詞抗辯:
⒈被告宋健民辯稱:當初係被害人張義興說身上的錢不夠而要 將車開過來取出車上的錢,其才請被告陳世鴻載被害人張景 圍去取車,因為其沒有接受被害人張義興說要用50,000元解 決的提案,所以其於被害人張義興將皮包內的錢取出時沒有 接手,被害人林鳳蘭於金華拘禁處所時係自己取出13,400元 ,被害人林鳳蘭因其沒有拿錢就將現金放到桌上,其沒有說 要被害人林鳳蘭母子共付60萬元處理否則要毆打被害人張景 圍,其也沒有說被害人張義興已經遭到毆打,其未曾從被害 人林鳳蘭那邊拿到錢也沒有還她錢這件事,其沒有再次揚言 若不拿錢出來處理就不放人並動手打人,被害人林鳳蘭沒有 說要到屏東向朋友拿50萬元出來解決,而是被害人張義興說 他要到屏東找他大哥拿錢出來解決(見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 4頁);其沒有要他們賠償30萬元(見院卷三第85頁);其認 為被害人張義興全部應該要賠20萬元,其要被害人張義興他 們賠償的心裡價位係20萬元,如果這樣可以簡單解決不囉唆 就好,因為其跟被害人他們賭都輸很多約共20幾萬元,其叫 被害人張義興他們算這段時間在這裡詐賭贏多少錢,被害人 張義興自己計算後說大約30萬元,其說怎麼可能而沒有接受 被害人張義興他們所提的金額,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 張義興他們拿錢,被害人張義興擔心車子不見而拜託渠等帶 他去找車子,後來順便講說車上有30,000元要拿出來賠償( 見院卷五第49頁至第60頁);其在1至2個月內和被害人張義 興他們賭博輸了好幾十萬元,因為被告陳世鴻作勢要嚇被害 人張義興,但其看被告陳世鴻眨眼睛就知道只是要嚇他而沒 有真的要打,所以其配合假裝並雙手握住鐵鎚往其身體方向 扯(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 ㈠〉第19頁至第20頁)云云。
⒉被告宋健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宋健民沒有強迫被害人 張義興及張景圍交出身上財物,而是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 主動交出身上財物,被告宋健民沒有對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 翔說需付30萬元解決否則不能離開(見院卷二第103頁);證 人莊翔州應該是在討論的過程中聽到30萬元的事情,但被告
宋健民沒有主動講到30萬元的事情(見院卷五第45頁);證人 莊翔州於審理中說伊是看到報紙刊登出來30萬元,於過程中 也沒有聽到被告宋健民主動說30萬元,30萬元是被害人自己 編出來的說法而非事實,所以不能認為被告宋健民要求被害 人每個人或全部賠償30萬元,縱被告宋健民提到30萬元也只 是談判技巧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被害人等人均沒有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例如被害人張景圍從華平拘禁處所被送到 行大拘禁處所時,被害人張景圍他們絕對有機會可以逃走, 他們不逃只可能是因為他們心虛不想承擔詐賭責任,如果被 告宋健民控制他們自由又怎會讓他們傳LINE打電話(見院卷 五第67頁至第69頁);除證人莊翔州將電擊棒插在口袋外其 餘三人均未持兇器,當時安平自助餐附近有眾多人潮出現, 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若非自願怎可能不大聲呼救或逃跑? 依被害人林鳳蘭等人供述可知被限制自由期間都有機會打電 話向外聯絡,若被害人張義興等人無詐賭行為或非自願怎可 能不請親友報案?被告宋健民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賠 償金額,應不該當於擄人勒贖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見 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云云
⒊被告陳世鴻辯稱:其因被害人張義興擔心車子被偷才去開他 們的車回金華拘禁處所(見警卷一第8頁);被害人張義興怕 報警後無法處理而不要其報警,其對於錢的事情不知情,都 是由被告宋健民與被害人張義興夫婦去談(見院卷一第57頁 );其於事前不知道為什麼要載被害人張景圍去取車,被害 人張景圍讓其載回來後就把車上的錢拿給被告宋健民,其沒 有和被告宋健民共同毆打被害人張景圍,其發現車上皮包後 沒有從裡面取出金錢,被害人張義興於其將車上皮包拿到金 華拘禁處所後,說皮包係伊所有且裡面是賭博的錢才拿給被 告宋健民,被害人林鳳蘭於金華拘禁處所時已經把錢拿出來 放在桌上,她從金華拘禁處所前往行大拘禁處所時取回桌上 的錢,其於出發前沒有要求被害人林鳳蘭把13,400元交出, 其沒有要求被害人張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把身上財物交出 ,是他們主動各交出現金41,700元及5,000元與2,100元(見 院卷二第104頁)云云。
⒋被告陳世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林鳳蘭詢問可否轉達 調降賠償金額並希望可以早點離開,被告陳世鴻始替她詢問 被告宋健民可否調降賠償金額,被告陳世鴻又建議被害人林 鳳蘭找人出面擔任保證人,被告宋健民應允後因被害人林鳳 蘭表示找不到保證人才作罷,然後大夥前往行大拘禁處所繼 續商討詐賭賠償事宜,因被害人林鳳蘭表示可向屏東友人商 借50萬元賠付,才由被告宋健民開車載證人何宗展及被害人
張義興與張景圍和林鳳蘭出發,後來被告陳世鴻知悉被害人 林鳳蘭報警,因其認好意居中斡旋卻遭誤認不法才氣憤拿牌 尺敲打被害人林鳳蘭,被害人等人交付身上款項由其轉交給 被告宋健民後即自行離去,被告宋健民係因其亦曾遭詐賭才 拿10,000元給其作為補償,故被告陳世鴻係因被告宋健民告 知被害人詐賭且認自己也曾遭詐賭,才協助處理詐賭賠償事 宜而無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見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3 頁);被告陳世鴻未參與也不瞭解被告宋健民如何與被害人 談論賠償款項,被告陳世鴻未參與也不知被告宋健民是否強 迫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告陳世鴻不知有無於華平拘禁處所拘 禁被害人,被告陳世鴻對於被害人張義興把錢交給被告宋健 民之事不知情,對於被告宋健民將錢還給被害人張義興之事 也不知情(見院卷二第103頁);被害人林鳳蘭於金華拘禁處 所可以和被告他們喝酒吃宵夜,當只剩下被告黃義成與他們 在時還可以走到樓梯外面,又可以用手機報警並從金華拘禁 處所帶到行大拘禁處所,可見被害人林鳳蘭的行動自由沒有 被控制而不該當至使不能抗拒,被告陳世鴻拿到10,000元是 因為其有賭博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見院卷三第86頁);被告 陳世鴻確實因為至系爭賭場賭博而遭被害人他們詐賭,從被 害人林鳳蘭可自行走到樓梯口足知自由意志未被壓制,被害 人他們可以離開卻不離開應該是要談賠償事宜,而非係因遭 被告宋健民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害人林鳳蘭怎麼 可以拿手機傳LINE,意志行動受到壓制的人怎會跟人家在那 邊喝酒吃宵夜,被害人他們實際上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宋健民 或陳世鴻,如果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有要錢財的意圖不會將 財物返還,被害人張義興向被告宋健民說怕車子被偷且車上 有財物,被告陳世鴻係因被告宋健民叫其開車才去開車,並 將包包交給被害人張義興把錢拿出來,被害人張義興等人將 財物交給被告陳世鴻是希望其不要去報詐賭的事情,希望把 這些錢還給被告宋健民,被告宋健民事後給其10,000元係為 補償其所受損害,所以被告陳世鴻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且 被告宋健民已經同意讓被害人張義興他們離開,頂多只是恐 嚇取財而不是強盜或擄人勒贖,本案都是被害人親自想辦法 解決而不該當擄人勒贖(見院卷五第69頁第71頁)云云。 ⒌被告黃義成辯稱:其完全不知道事情經過且沒有看管被害人 等人(見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其只有1個人怎麼對付 並阻止他們兩個人(按:指被害人張義興及林鳳蘭)離開(見 院卷五第28頁)云云。
㈥然被告宋健民於被害人等5人遭拘禁期間強行要求每人給付 30萬元,復與被告陳世鴻分別要求被害人等5人交出身上財
物及汽車遙控器,並於被害人張義興父子不願配合時又共同 加以毆打等情,業據被害人等5人指證歷歷(詳如前述),被 告暨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應均無足採,茲分析論述如下: ⒈若被告宋健民因不接受被害人張義興所提賠償金額而不願接 手車上皮包內現金,則被告宋健民自始即無應允被害人張義 興外出取錢之必要。被告宋健民卻辯稱:其因被害人張義興 說要去取車上的錢,才叫被告陳世鴻載被害人張景圍外出取 車,後來因其不接受賠償金額而不願接手車上皮包內現金云 云,實與常理不合。何況此部分辯詞與被告宋健民改稱:被 害人張義興擔心車子不見才拜託帶伊去找車順便拿錢賠償云 云,亦有矛盾。再者,將汽車停放於停車場或路邊遭竊之機 率非高,被害人張義興遭被告宋健民強押上車載往金華拘禁 處所後,被告宋健民即將伊拘禁於該處所並以詐賭為由要求 給付財物,被害人張義興苟請被告宋健民幫忙取車,無異於 羊入虎口而遠甚汽車遭竊之風險。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竟辯 稱:當初被害人張義興係因害怕汽車不見而拜託帶伊出去取 車,被告宋健民因此才叫被告陳世鴻帶被害人張景圍去取車 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宋健民雖辯稱:其沒有說過被害人張義興已被毆打或不 拿錢就毆打被害人張景圍,也沒有說過若不拿錢出來處理就 不放人,而且被害人林鳳蘭當時係自己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 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鳳蘭等人證述明確如 前,被告宋健民若無強押拘禁被害人等人逼迫他們付款之意 思,當無需拘禁被害人如此長時間且於拘禁期間要求他們付 款,亦無持鐵鎚或徒手與被告陳世鴻徒手毆打被害人張義興 及張景圍之必要,衡情被害人林鳳蘭也沒有無端自行拿出現 金放在桌上之理。故被告宋健民所辯核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 則不符,應無可採。
⒊被告宋健民向被害人等人說每人須給付30萬元才能離開之事 實,業經證人莊翔州於偵查中證稱:「(宋健民有跟這些被 害人說每個人要付30萬元才能離開?)是」(見偵卷五第16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翔所為前揭證述相 符,參以證人莊翔州與被告宋健民關係良好而無虛偽構陷之 動機,應堪認定。證人莊翔州後來於審理中雖改稱:「(檢 察官也是問你『宋健民有跟這些被害人說每個人要付30萬元 才能離開』,你的回答是『是』,為何你會跟檢察官講說是 宋健民講的?)因為我是最後一個到案的,因為我是看報紙這 樣答」(見院卷四第25頁)云云,惟證人莊翔州卻又證稱:「 ……才可以走是看報紙的。我是說賠償有聽到30萬元,30萬 元拿到才可以走是看到報紙的」(見院卷四第35頁)云云,顯
見證人莊翔州關於受報紙影響之陳述前後矛盾,證人莊翔州 所為此部分陳述應屬迴護被告宋健民之詞。另被告宋健民辯 稱:其認為被害人張義興等人全部應該賠償20萬元云云,苟 被告宋健民心裡價位確實如此且被害人主動提到30萬元,則 被告宋健民於被害人提出此金額時應可欣然應允,要無如被 告宋健民所述不願意接受此賠償金額之理,益徵被告宋健民 暨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宋健民基於 不法所有意思及意圖勒贖而擄人時,即該當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此不因被告宋健民勒贖金額多寡或有無降 低數額而受影響,當難僅因其辯護人事後為其辯稱:被告宋 健民提及30萬元僅係談判技巧云云,即認被告宋健民不成立 擄人勒贖罪。況被害人張義興等人已置於被告宋健民實力支 配之下,被害人張義興等人並無與被告宋健民自由談判之空 間,所謂談判技巧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而已。 ⒋被告宋健民固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張義興他們 拿到錢云云,惟被告宋健民卻另辯稱:被害人張義興只有於 從行大拘禁處所載往屏東路上將錢拿給其(見院卷二第103頁 )云云,足見被告宋健民此部分辯詞顯有前後矛盾而應不足 採。何況,被告宋健民亦供稱:其知道有人報案而返回行大 拘禁處所後就把錢還給被害人張義興(見院卷二第103頁)等 語,被告宋健民此部分供詞核與被害人張義興所為前揭證述 相符,應堪採信。倘若被告宋健民從頭到尾都未向被害人等 人拿錢,被告宋健民後來自無需也不可能將錢返還給被害人 張義興,益徵被告宋健民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⒌被告宋健民固又辯稱:其看被告陳世鴻眨眼睛就知道只是要 嚇被害人張義興而非真打,所以就配合假裝用雙手握住鐵鎚 往其身體方向扯云云。惟被告陳世鴻若果真有作勢持鐵鎚嚇 唬被害人張義興之動作,則被告陳世鴻持鐵鎚作勢毆打之動 作應當迅速短暫,被告宋健民卻表示其僅憑被告陳世鴻眨眼 睛即可意會並配合演出,實與常理有違且令人匪夷所思而難 以置信。參諸被告宋健民供稱:因為當時被害人張義興的手 放在桌上,所以鐵鎚應該是弄到被害人張義興左手背(見本 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刑事卷宗第14頁)等語,核與前揭 診斷證明書內容及受傷照片所示傷勢相符,應堪認定。又苟 被告宋健民係用雙手握住鐵鎚往其身體方向扯,被害人張義 興之左手背即應不會再遭他人以鐵鎚敲傷,故被告宋健民此 部分辯詞與客觀事實截然相異而不可採。
⒍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因遭恫嚇且人身自由受到控制,致不 能抗拒而被迫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林鳳蘭亦因行動遭到控 制而不能抗拒,致先後被迫任由對方取出財物及自行交付財
物,嗣被害人張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也因行動遭到控制而 不能抗拒,不得不依被告陳世鴻要求分別將身上財物交給其 等事實,私行拘禁部分業經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莊翔州等人證述可佐,全部犯罪情節復經被害人張義 興等人證述明確如前,又本院勘驗被告宋健民提供之錄音檔 案後,從勘驗筆錄亦可得知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接受質問 時,被告宋健民明顯處於強勢地位且語帶威脅稱:「……看 要怎麼辦,想要怎麼處理,不要弄到最後大家歹面相看,如 果以後見面大家要歹面相看,幹你娘,錢沒拿不要也沒關係 ……」(見院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衡情被害人張義興等 人若未被迫應無需主動交出身上財物,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 若無強盜或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除因對被害人林鳳蘭報警 感到憤怒而持牌尺敲打她外,亦無庸持鐵鎚與徒手毆打或恫 嚇被害人張義興等人,堪認被害人張義興等人所述因不敢抵 抗而交出或任由取走財物之情節,足以採信。至於被害人於 遭到拘禁期間是否會利用機會逃脫,受被害人性格及當時所 遭壓迫程度與風險評估等因素影響,苟被害人較為保守或受 到強烈壓迫或評估難以順利逃脫,被害人碰到逃脫機會時自 然較易傾向於放棄而不敢嘗試。何況不敢逃脫也是種被害人 不能抗拒的外在表現徵象,若被害人敢於抗拒當無將自己置 於外力強烈威脅環境之理,自不能率將被害人不敢求救逃跑 解釋成被害人出於自願或非不能抗拒。被害人林鳳蘭所持手 機原遭取出而受到管制,經返還後仍需利用被告黃義成看管 較為鬆散之際始能向外求救,另被害人邱麗芬等人使用手機 之自由亦受到限制等情,已據被害人林鳳蘭及邱麗芬等人證 稱明確,足見被害人林鳳蘭等人非不想使用手機報警尋求協 助,而係行動自由受到控制導致須伺機使用手機報警尋求協 助。被告宋健民之辯護人先以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未呼救 即謂他們出於自願,又以被害人林鳳蘭傳訊息求救反謂他們 自由未受控制,如此論理顯然與常情相違並嚴重背離客觀事 實,應屬犯後強加扭曲辯解之詞。再者,被害人林鳳蘭走近 樓梯口欲看門牌地址時即遭被告黃義成限制外出,經被害人 林鳳蘭證稱:被告黃義成於伊走出去想看門牌地址時跟伊說 不能出去等語明確,衡情被害人林鳳蘭之人身自由若未受到 拘束即無求救之必要,堪認被害人林鳳蘭所述應為真實。被 告宋健民及陳世鴻之辯護人竟以被害人林鳳蘭覓得機會向外 求救,反謂被害人林鳳蘭等人自由未受到被告宋健民控制云 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被告黃義成關於其未看管被害人 之辯詞,亦不可採。
⒎又被告陳世鴻所為辯詞核與被害人張義興等人所證述情節相
異,被告陳世鴻關於其事前是否知悉帶被害人張景圍外出尋 車之原因、究係被害人張義興或張景圍將皮包內現金交給被 告宋健民等陳述亦前後矛盾,被告陳世鴻關於其對於錢的事 情都不知道之辯詞,也與前揭被害人林鳳蘭請其幫忙協調降 低賠償金額,其遂建議被害人林鳳蘭找人出面擔任保證人之 說詞不符(被告陳世鴻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詞同有前後矛 盾),本院自難率信被告陳世鴻暨其辯護人所辯為真。 ⒏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兩人遭被告宋健民等人帶至金華拘禁 處所,被告陳世鴻於被告宋健民質問他們詐賭並要求付錢時 即已在場參與,嗣被害人張景圍不順對方意思或反抗就會遭 到毆打,被害人張景圍因而曾遭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徒手毆 打,另被告陳世鴻因被害人張景圍不願配合而按押遙控器尋 車等情,有勘驗筆錄(見院卷二第32頁第38頁)及被害人張 景圍與證人莊翔州上開證詞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陳世鴻亦 坦承其知悉被告宋健民因認被害人等人詐賭而要求賠償,以 及其開車載被害人張景圍外出尋車並找到現金之事實,足見 被告陳世鴻知悉被告宋健民要求被害人等人給付金錢,被告 陳世鴻更已參與強迫取車及車上財物之犯行。是被告陳世鴻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世鴻未參與也不知被告宋健民是 否強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云云,應無可採。此外,被告宋健民 將被害人林鳳蘭拘禁於華平拘禁處所後,曾將被害人張景圍 由金華拘禁處所載往華平拘禁處所,後來又將被害人林鳳蘭 從華平拘禁處所載往金華拘禁處所,證人莊翔州等人亦往返 於上開兩處參與私行拘禁行為,最後又將被害人等人分由上 開兩處載往行大拘禁處所集合,被告陳世鴻既從金華拘禁處 所即已參與犯行至行大拘禁處所,對於前揭更換拘禁處所之 過程又非毫無所知,當知悉被害人林鳳蘭等人遭拘禁於華平 拘禁處所。陳世鴻之辯護人竟為其辯稱:被告陳世鴻不知有 無於華平拘禁處所拘禁被害人云云,顯不合常理。 ⒐被告陳世鴻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害人他們實際上沒有把 錢交給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如果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有要 錢財的意圖不會將財物返還,被害人張義興等人將財物交給 被告陳世鴻是希望不要去報詐賭的事情,況且被告宋健民已 經同意讓被害人張義興他們離開,頂多只是恐嚇取財而不是 強盜或擄人勒贖云云。然被告陳世鴻已坦承收取被害人張義 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所交付現金,不論被害人等人究係被迫 或為求對方不要報詐賭,苟被害人張景圍及林鳳蘭身上現金 非已交給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被害人張景圍及林鳳蘭應無 不隨同交出財物之理。其次,除被告宋健民因認被害人林鳳 蘭有付錢之意而返還13,400元,以及因獲悉警方介入偵辦而
返還被害人張義興財物外,被告宋健民及陳世鴻確實沒有將 現金還給被害人,直至本案審理中才於調解程序承諾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無如辯護人所述因無要錢財意圖而將財物 返還之情形。至於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與林鳳蘭所有手機 部分,從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與林鳳蘭所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宋健民僅係限制他們使用手機之自由而已,對於手機部 分應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再者,當被害人林 鳳蘭報警時即已注定警方將偵辦獲悉此詐賭糾紛,此不因被 告宋健民或陳世鴻等人事後是否報案而受影響,被害人張義 興等人自無給付現金以求對方不要報案之必要。被告陳世鴻 暨其辯護人竟辯稱:被害人張義興等人希望被告陳世鴻及宋 健民不要報詐賭,才會主動分別交出41,700元及5,000元與2 ,000元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陳世鴻係於釋放被害人 張義興等人前要求他們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張義興及鍾和 翔與邱麗芬不敢抵抗且為求離開才交出現金,業經被害人張 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害人張義興等 人當時仍處於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之狀態,不論被害人張義興 等人是否已經知悉被告宋健民決定釋放他們,被害人張義興 等人仍因遭長時間拘禁而有不能抗拒之情形,當不得因被告 宋健民及陳世鴻討論後決定釋放被害人,逕謂被害人張義興 等人於釋放前無不能抗拒之情形。
⒑證人余淑惠於審理中雖證稱:伊看過被告陳世鴻常去上佳檳 榔攤找被告宋健民,伊曾經約被告宋健民到系爭賭場打牌過 1次,被告宋健民那1次和被害人張義興及林鳳蘭與鍾和翔同 桌,伊因為自己馬上離開且時間經過太久而不太記得當天狀 況,伊忘記被告宋健民他們於伊離開前到底有沒有已經開始 打牌,伊依記憶應該是被告宋健民他們沒有坐定前就已經離 開,其他部分因為是老闆娘即關係人張玉珍約來打牌的而不 清楚,伊只知道被告陳世鴻曾到系爭賭場打麻將而不清楚次 數,伊沒有約過或看過被告陳世鴻於系爭賭場打麻將,伊會 打電話問關係人張玉珍有誰在打牌而瞭解掌握狀況,伊忘記 知道被害人張義興等人疑似詐賭後有無作何處理,伊不記得 有無看過被告宋健民或陳世鴻跟被害人鍾和翔與邱麗芬同桌 打過麻將,伊沒有注意也沒印象被告宋健民到底去系爭賭場 賭過幾次,但被告宋健民去系爭賭場賭博的次數應該不只有 1次,伊與被害人張義興及林鳳蘭等人同桌過3次以上,伊不 記得被告宋健民每星期是否大約來2至3次,被告宋健民每個 星期大約來系爭賭場賭2次(見院卷四第79頁至第104頁)云 云。證人洪淑雲於審理中雖亦證稱;伊對被告陳世鴻只有些 微印象而不是印象很深,伊不知道被告陳世鴻有無跟其他人
打過麻將,伊記不太清楚被告宋健民到那邊打牌的次數,但 從102年到103年7月這段期間差不多應該有3至4次,伊在3樓 與被告宋健民打過約3至4次麻將,伊從被害人張義興他們來 以後跟被告宋健民共同打過3至4次,伊怎會記清楚被告宋健 民接伊位置是在3至4次內或外,伊所說同桌3至4次與被告宋 健民接伊位置的情況是分開的,伊從自己開始到系爭賭場打 麻將至案發時為止,看過被告宋健民在系爭賭場打麻將的次 數大約是3至4次,但如係伊看到被告宋健民在系爭賭場打麻 將的次數就不只3至4次,伊自從被害人張義興他們來賭後至 少有輸超過10次,伊從103年5月沒有上班以後到103年7月這 段時間,幾乎每天都有去上佳檳榔攤,但不是每天都會到系 爭賭場打麻將,伊有時候幫忙拿菸上去會看到被告宋健民打 麻將(見院卷四第104頁至第121頁)云云。證人李明哲於審 理中固也證稱:伊在系爭賭場曾和被告陳世鴻賭過約1至2次 或2至3次,伊從被害人張義興來系爭賭場後和被告宋健民同 桌約10次,伊於這段時間內幾乎每天都到系爭賭場賭博,伊 看過被告宋健民於這段時間內在系爭賭場賭博約10次,被告 宋健民於這10次裡從頭玩到尾的次數大約有4至5次,伊於這 4至5次裡與被告宋健民同桌的次數大約有1至2次(見院卷四 第122頁至第133頁)云云。然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