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55號
TNDM,107,附民,55,201803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黃國雄
      李浚緯 (原名李介基)
      黃逸嫻
      邱弘丞
      歐治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黃國雄李浚緯黃逸嫻邱弘丞歐治國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國雄李浚緯黃逸嫻邱弘丞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3120號、104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416號受理在案,業於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宣判分別論處被告等罪刑,迄未經提 起上訴。原告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二)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黃國雄李浚緯黃逸嫻、邱弘 丞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主張被告歐治國為依民 法應與前揭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一併對被告歐治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據,自均應一併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