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市內門區,被告己○○則住在臺南市歸仁區一情,此據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卷二第245頁),並有被告丙 ○○、壬○○、辛○○之個人戶籍資料4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 1頁、第25頁、第37頁)。可見渠等之住處離本案工地甚遠 ,亦非所謂「在地人」,衡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4人豈 會大老遠驅車從住所前往本案工地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 4人確有以本案工地施工產生揚塵,以向環保局檢舉為由, 要求證人庚○○應支付金錢予被告4人,被告4人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等情,顯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丙○○、己○○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丙○○駕駛之C車並非 直接擋在工地門口,被告4人並未進入施工工地,且期間並 無車輛進出,並無妨礙施工情形,A車、B車雖停在317巷口 兩側併排停放,但其他車子可以經過,被告己○○在本案工地 有與證人庚○○交談,但談的是工地事宜,並未談到金錢部分 云云。惟查:A車、B車及C車停放位置,已對工程車輛之通 行及永心公司員工之施工造成妨害,且被告己○○確實有對證 人庚○○索取400萬元之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至被告丙○○固 提出本案工地揚塵照片3張、檢舉完成畫面1張為證(本院卷 一第293-301頁),然依前揭臺南市環保局檢附之檢舉及陳 情資料中,固有案件編號:00000000號之陳情案件,然受理 日期為110年4月23日,而非案發當日所為之檢舉或陳情,不 排除係被告丙○○因證人庚○○、甲○○報警後所為之防衛性檢舉 行為,且環保局人員於該(23)日前往稽查,亦查無揚塵污 染情形,處理情形均為不告發等情,自難執此為被告丙○○有 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丙○○、己○○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 難認可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戊○○說被告己○○私底下有向 庚○○說,對方暗示要拿400出來處理,與證人庚○○於偵查中 表示這段話是警察來之後談的,警察根本沒有聽到,兩人之 證詞互相矛盾云云。惟查:被告己○○確實有向證人庚○○索取 400萬元之財物乙節,已如前述。至庚○○是於案發現場向員 警表示被告己○○向其索取財物,或者是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 表示上情,因案發現場人數眾多、混亂,加上員警間之分組 編制(制服員警或便衣刑警)及證人就問題的理解程度將致 證詞有些微差異,然不影響被告己○○確實向證人庚○○索取40 0萬元之財物之證述,自不得據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4人先後以車輛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及317巷 口兩側,阻止工地人員施工及車輛進出,並藉人多勢眾為叫 囂等方式妨害工程施作,再出言恫嚇庚○○之恐嚇取財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妨害被害人甲○○施工及恐嚇取財庚○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應認係基於恐嚇 取財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 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 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 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 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4人見永心 公司承做本案工地有利可圖,以施工過程中產生揚塵,欲向 環保局檢舉為由藉機索取財物,被告4人遂以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其等以車輛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 及317巷口兩側,阻止工地人員施工及車輛進出,並藉人多 勢眾為叫囂等方式妨害工程施作,藉此索取財物一情,被告 4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報警,因而 未交付金錢,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己○○見庚○○所承包之廢棄物清除工程有 利可圖,被告丙○○即指揮其員工即被告壬○○將車輛停放在31 7巷口兩側,被告丙○○並將車輛斜停放在本案工地門口前, 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叫囂,阻擋人車 進出,迫使永心公司停工,影響工程施工進度,並以此方式 向庚○○索取400萬元之財物,因庚○○報警未能成功,渠等顯 然目無法紀,應予責難;兼衡庚○○、甲○○於本院固表示對被 告4人之刑度無意見,希望他們不要再這樣等語(本院卷二 第118、13頁),然渠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徒耗司法資源,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與庚○○、甲○○成立調 解或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另考量被告丙○○、己○○為本案 之主導者,且被告丙○○駕駛C車停放在本案工地門口阻擋工 程車輛之進出,並與被告壬○○、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上前對庚○○、甲○○及工地工人叫囂,並指示被告 壬○○、辛○○為本案犯行,被告己○○遂藉此向庚○○索取財物之 行為分工,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壬○○、辛○○僅聽從被告丙○○ 之指示,由被告壬○○駕駛A、B兩車停放在319巷口兩側妨礙 工程車輛之進出,又與被告辛○○一起對庚○○、甲○○及工地工 人叫囂並阻擋本案工地之工程施工,犯罪情節較輕;參以被 告丙○○前因侵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被告己○○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 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之 前科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71-194頁)。被告丙○○審理時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以土木工程包商 為業,月薪約5至10萬元;被告己○○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4名子女(2位未成年),目前退休;被 告壬○○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70歲父親,目前待業中;被告辛○○審理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目前 以砂石車地磅為業,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辛○○所處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
被告壬○○先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口西側,迄至同年月19日上午,被 告壬○○將B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口東側前仍 未駛離,而以此方式妨害本案工地施工所須之工程車進出。 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惟查:
317巷之道路寬度為420公分、A車車寬為167公分,道路寬度 420公分扣除A車車寬167公分,尚有253公分之寬度以供車寬 為250公分之D車通行,加上317巷旁之私人道路寬度亦有200 公分可供D車及工程車通行乙節,難認對D車及工程車之通行 造成妨害或致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造成延宕,此有前揭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月17日高市單監 旗一字第1130004632號函文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月18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048 32號函文及附件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2 03頁)。因此,此部分犯行除證人甲○○、庚○○之指證外,尚 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證,遽認被 告4人有該部分強制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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