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95號
TNDM,103,易,1295,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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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15000元之代價,出賣給被告謝富明,被告楊芳成則將其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直接借給被告謝富明,嗣被告謝富明均將 前揭帳戶使用於前揭恐嚇取財後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物。 因認被告馮振維羅昆彬楊芳成,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 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 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 以幫助犯,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亦可 供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馮振維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馮振維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主要係 以被告馮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俊龍謝富明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至9、11-2至11-6 、12、13-3至13-7、14-3、14-9至14-12所示之被害人等 於警詢時之指述、系爭2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馮振維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是借給林俊 龍,伊不知道謝富明這個人,其他人也都不認識,伊之前 在檢察官那邊認罪是因伊有把帳號密碼借給林俊龍等語。 被告馮振維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馮振維並無幫助恐嚇取財 之犯意,其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林俊龍並無對價,且係因 林俊龍告知被告馮振維林俊龍之友人賽鴿需要帳戶使用 ,被告馮振維並無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 資為辯護。
(二)本件被告馮振維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土 銀永康分行及彰銀臺南分行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被告林俊龍轉交借予被告謝富明,嗣被告謝富明即持其 前揭2帳戶作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至9、11-2至11 -6、12、13-3至13-7、14-3、14-9至14-12所示之被害人 鴿主恐嚇取財後接受匯款所用之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 核與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 4-1、6至9、11-2至11-6、12、13-3至13-7、14-3、14-9 至14-12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故,本 件被告馮振維所申辦之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業已為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持有,並用以收 取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等,均堪信為真實。
(三)然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馮振維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 謝富明為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龍轉交予謝富明?經查: (1)證人林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和馮振維是朋友 關係,因為伊在顧店,馮振維有時會去找伊,伊就順便跟 馮振維謝富明要借帳戶的事情,馮俊維不認識謝富明



馮振維知道伊認識謝富明,伊按照謝富明跟伊講的原本 ,跟馮振維說,馮振維說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伊說如果有 問題,就過去謝富明家找謝富明馮振維想說戶頭內沒錢 ,應該沒有關係,馮振維應該也是相信伊說的,謝富明不 會做壞事,伊就用這個理由說服馮振維出借帳戶,謝富明 原本說一本帳戶要比賽一個地方,他好多地方要去,沒有 說要幾本,伊跟馮振維講說你看有沒有沒用到的簿子,可 以借幾本,馮振維就拿2本給伊拿給謝富明,伊完全沒有 拿錢給馮振維馮振維有問伊帳戶要借多久,但之後他們 要去找謝富明時,就找不到人了,馮振維有一直去找伊, 但馮振維有無去掛失帳戶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41 至150頁參見)。
(2)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 認識馮振維,伊只認識林俊龍,之前伊在警詢時說伊以每 本15000元之代價向馮振維購買帳戶,是因為伊當時帳戶 好多,都亂了,伊也不知道哪一本是怎麼拿的,伊確實沒 有拿錢給馮振維馮振維前揭2本帳戶存摺等資料都是林 俊龍交付予伊,伊不知道林俊龍有無拿錢給馮振維,林俊 龍第一次好像只有拿他的,是伊跟林俊龍說不夠用,可不 可以再拿,過幾天林俊龍再拿馮振維的過來,伊不知道馮 振維與林俊龍的關係,及馮振維為何要借帳戶給伊等語( 本院卷㈡第115頁至116反面參見),亦大致相同。顯見, 被告馮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謝富明, 是因其友人即被告林俊龍向其借用帳戶,伊始會將前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林俊龍,並未曾 收受謝富明所交付之金錢等情,要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3)故被告馮振維既不認識被告謝富明,復未曾直接和被告謝 富明接觸過,全憑被告林俊龍之轉述,故被告馮振維主觀 上對於被告謝富明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為供恐嚇取財收 受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此情,是否已屬有認識、且有預見 ?自並非無疑。又縱使被告馮振維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 被告林俊龍時,確有詢問被告林俊龍「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似對其出借帳戶一事是否全無法律上之風險存有懷 疑,然此一單純之「懷疑」,尚難謂已達刑法上所規範之 「有預見」程度。
(四)況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馮振維有自被告謝富明 或被告林俊龍處收取任何金錢對價,衡諸一般常情,倘若 真有心以自己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財產性犯罪者,多會 收取一定之金錢代價或利益,否則,應不致於甘冒非常容 易被循線查獲之風險,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是故



,本件被告馮振維是基於與被告林俊龍間具一定朋友之信 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出借自己之前揭2帳戶資料,且並未 收取任何人之金錢利益,應可推論其事前若知悉被告謝富 明會將其帳戶用於恐嚇取財之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行中, 自不可能願意出借,故被告謝富明未經被告馮振維之同意 ,而將被告馮振維之前揭2帳戶資料用於恐嚇取財之犯行 中,應確屬違背被告馮振維之本意無疑。
(五)又被告馮振維事後雖已自被告林俊龍處,知悉找不到被告 謝富明時,雖未立即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掛失及密碼變更 ,亦未曾就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乙事向警方報案,雖均屬 事實,然被告馮振維縱於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上有所輕忽疏 失,仍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馮振維於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被告林俊龍時,主觀上已有預見將遭被告謝 富明持以於恐嚇被害人鴿主於匯款時使用,且此一結果縱 使發生亦不違背被告馮振維之本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存在,而逕為被告馮振維不利之認定。五、被告羅昆彬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羅昆彬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主要係 以被告謝富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1-1、11-7 、13-2、14-4至14-5、14-7所示之被害人鴿主於警詢中之 指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 1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羅昆彬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帳戶是借給朋友沈家慶, 當初借的時候,並不知道他要借給謝富明去從事擄鴿勒贖 用等語。
(二)本件被告羅昆彬對於其曾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民雄分行 帳戶借予沈嘉慶,嗣沈家慶卻未經其同意逕將上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謝富明,嗣謝富明即持該 帳戶資料作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1-1、11-7、13-2、14-4至 14-5、14-7所示之被害人鴿主恐嚇取財後接受匯款所用之 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1-1、11-7、 13-2、14-4至14-5、14-7所示之被害人鴿主等於警詢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故,本 件被告羅昆彬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 已為被告謝富明所持有,並用於收取前揭被害人匯款所用 之帳戶等,應堪信為真實。
(三)然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羅昆彬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 助被告謝富明為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而故意將前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沈嘉慶轉交借予謝富明?經查 :證人沈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起先羅昆彬的帳



戶是伊借來用的,因伊有卡債,怕欠稅金(錢)會被扣走 ,伊是做金子的,如果有人要匯款,就(要)有一個帳戶 可以讓人家匯,伊本來是自己使用羅昆彬的前揭帳戶,後 來借了1年多,在102年年底或103年年初時,謝富明向伊 問有無帳戶可以使用,伊說伊的也不能用,但伊有跟朋友 借一個帳戶,如果他要用的話,可以先拿去用,因為謝富 明當時是說要寄錢,伊想說沒關係,但伊要將羅昆彬的帳 戶借給謝富明時,沒有跟羅昆彬說,怕這樣羅昆彬可能就 不會借,因為他不認識謝富明,伊和羅昆彬是朋友關係, 在嘉義做金子時認識的,向羅昆彬借帳戶時,沒有說要抵 債等語(本院卷㈡第165至167頁參見),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富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其於警詢時說羅昆 彬的帳戶是用買的,是因為當初被抓到時,也是一團亂, 實際上羅昆彬的帳戶是沈家慶借給伊的等語(本院卷㈡第 116頁反面參見),亦大致相同。是故,被告羅昆彬辯稱 :伊並不認識本案被告謝富明,是因很久前其友人沈家慶 向其借用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會遭被告謝富明用於擄鴿勒 贖恐嚇取財使用等情,要屬一致,應可採信。
(四)被告羅昆彬既並不認識被告謝富明,是因其友人即沈家慶 向其借用帳戶始為交付,嗣後沈家慶在未得其同意下,即 逕自將其帳戶交付予被告謝富明使用,自難認被告羅昆彬 對於前揭帳戶可能遭被告謝富明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鴿主恐 嚇取財匯款所用等情,已屬有認識及預見。又被告羅昆彬 雖供稱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沈家慶時,有交代沈家慶不 得做違法之使用,似對交付帳戶一事是否全無法律上之風 險存有懷疑,然此一單純之「懷疑」,應認尚未達刑法上 所規範之「有預見」程度,亦併此敘明。
(五)末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昆彬有自被告謝富明處收 受任何金錢對價,則被告謝富明使用其帳戶用以恐嚇取財 ,此一結果之發生,應確屬違背被告羅昆彬之本意。又被 告羅昆彬將自己帳戶借予沈家慶使用後,疏未加以控管, 雖屬事實,然尚難以此逕論被告羅昆彬於交付前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沈家慶時,主觀上即有預見日後將 遭被告謝富明持以於恐嚇取財之犯罪中使用,且此結果縱 使發生亦不違背被告羅昆彬之本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存在,而遽為被告羅昆彬不利之認定。六、被告楊芳成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芳成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主要係 以被告楊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富明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蔡森回於警詢中之指述、系



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資 為論據。然訊據被告楊芳成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 犯行及犯意,辯稱:是因為謝富明說他自己的帳戶都被凍 結不能使用,要跟伊借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用途是什麼 ,謝富明說使用完畢就會還伊,伊不是故意借他去犯罪, 伊學歷只有國中畢業,都在打零工,沒有固定工作,平常 也沒有在看報紙等語。
(二)本件被告楊芳成對於其曾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佳里分行之 帳戶資料借予謝富明,嗣謝富明即持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鴿主蔡森回恐嚇取財後接受匯 款所用之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蔡森回於警 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卷證資 料在卷可稽,是故,本件被告楊芳成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業已被謝富明所持有,並用以收取被 害人蔡森回之匯款使用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三)然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楊芳成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 助謝富明為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而故意將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謝富明?經查:被告謝富明於偵查中 即供稱:伊後來沒有帳戶就跟楊芳成用借的,伊沒有給楊 芳成錢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卷第85頁反面參見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於具結後證稱:楊芳成是伊表姊夫 的弟弟,伊向楊芳成借帳戶,因為他們至少還有一點親戚 關係,楊芳成不好意思說不要,以前開挖土機時,也曾和 楊芳成在同一個工地做過,楊芳成沒有問伊拿帳戶要做什 麼,伊也沒有跟楊芳成說伊要做什麼,他們之間沒有金錢 往來,楊芳成有在工作,經濟應該比伊好一點,伊跟楊芳 成說人家要匯錢給伊,是有一次在伊姪子的檳榔攤上遇到 ,伊就跟楊芳成借看看,伊只記得沒有跟楊芳成借很久, 伊就到案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124正反面參 見參見),亦大致相同。故本件被告楊芳成辯稱是因謝富 明以其自身帳戶遭凍結為由向伊借用帳戶,沒有告訴伊詳 細用途,伊是基於親友之關係而無償借予謝富明使用等情 ,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故被告謝富明於向被告楊芳成借 用前揭帳戶資料之初,既並未向被告楊芳成說明用途,故 被告楊芳成對於被告謝富明嗣後持其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 財收取被害鴿主蔡森回之匯款乙事,是否確屬有認識及有 預見?自尚非無疑。
(四)再查,本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芳成有自被告謝富明 處收取任何金錢對價或報酬利益,衡諸一般常情,倘有心



欲以自己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財產性犯罪者,多會收取 一定之金錢代價或報酬利益,否則,應不致於甘冒非常容 易被循線查獲之風險,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如 前述。故本件被告楊芳成既是因與被告謝富明間具一定之 親誼關係,而無償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富明使用,而 未收取任何金錢報酬或利益,故主觀上應係相信被告謝富 明不致於將其帳戶作為違法之犯罪使用,否則一般正常人 應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還甘冒被警查獲之風險, 而無償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於 被告謝富明嗣後將其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收受匯款所用 ,應係屬違背被告楊芳成本意之行為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馮振維羅昆彬楊芳成於本院審理中,既 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及犯意, 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馮振維、羅 昆彬、楊芳成「確是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 自己之前揭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被告謝富明在恐嚇取財犯 行中使用,是本件依檢察官現有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謂已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被 告馮振維羅昆彬楊芳成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馮振維羅昆彬、楊 芳成無罪之判決。
八、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羅昆彬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 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等情,竟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謝富明或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從事犯罪。嗣於同年 5月29日13時20分許,陳建安因其所有賽鴿遭擄,並由該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稱若不給付新台幣(下同) 3千元之款項,將對其所有賽鴿不利,致其心生恐懼,擔心 其飼養之賽鴿遭人殺害,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29日13時53 分至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郵局(新營31支)匯款3千元至被告 羅昆彬之前開帳戶。因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羅昆彬經起訴之 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然本件被告羅昆彬起訴之 部分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已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林臻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竊盜時間、地│被害人│接獲恐嚇│恐嚇電話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 主刑及從刑 │
│號│點、數量 │(有無│電話時間│ │ ├───────┤ │ │




│ │ │提出告│ │ │ │匯款金額 │ │ │
│ │ │訴)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3年1月29日│黃宗源│自103年1│0000000000│103年1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黃宗源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凶器│
│ │前之某時,於│(無)│月29日11│ │30日10時│臺灣土地銀行永│(警卷一P656-65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時許起至│ │25分許 │康分行帳號005-│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同年30日│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61)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10時許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64-666)│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00元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年2月19日│陳育正│103年2月│0000000000│103年2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陳育正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凶器│
│ │前之某時,於│(無)│19日12時│(陳育正稱│20日11時│臺灣土地銀行永│(警卷一P667-67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30分許 │該來電未顯│36分許 │康分行帳號005-│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73)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76-677)│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8000元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年4月26日│王怡文│103年4月│不詳 │103年4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王怡文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凶器│
│ │前之某時,於│(無)│26日14時│ │26日15時│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二P7)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 │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4)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5005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03年5月2日 │黃宥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黃宥喬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凶器│
│1 │前之某時,於│(無)│2日11時 │(黃宥喬稱│2日12時5│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678-68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彰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ATM交易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682)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5035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玖月。 │
│ │ │ │ │ │ │ │(警卷一P884)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⑷通聯紀錄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警卷一P683)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4-│ │劉慶忠│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康立憲所申設合│⑴被害人劉慶忠警詢│,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2 │ │(有)│2日11時 │ │2日下午 │作金庫銀行埔里│(警卷一P697-701)│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44分許 │ │某時 │分行000-000000│⑵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柒月。 │
│ │ │ │ │ │ │0000000帳戶 │ 明細查詢結果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警卷一P895)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6010元 │⑶通聯譯文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警卷一P702)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03年5月3日 │施朝彰│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施朝彰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凶器│
│1 │前之某時,於│(無)│3日11時 │(施朝彰稱│3日11時 │灣土地銀行學甲│(警卷一P684-68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30分許 │分行帳號005-08│⑵被害人提出之第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戶 │ 翻拍照片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3隻) │ │ │ │ ├───────┤(警卷一P688)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20元 │⑶土地銀行客戶往來│玖月。 │
│ │ │ │ │ │ │ │ 明細查詢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警卷一P90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⑷通聯紀錄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警卷一P689)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5-│ │王文淵│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王文淵警詢│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 │ │(有)│3日11時 │ │3日12時 │灣土地銀行學甲│(警卷一P690-694)│柒月。 │
│ │ │ │20分許 │ │許 │分行帳號005-08│⑵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0000000000號帳│ 明細查詢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戶 │(警卷一P90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⑶通聯譯文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萬元 │(警卷一P69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5-│ │廖松興│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廖松興警詢│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3 │ │(無)│3日11時 │(廖松興稱│3日13、 │灣土地銀行學甲│(警卷一P703-706)│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32分許 │該來電未顯│14時許 │分行帳號005-08│⑵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明細查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戶 │(警卷一P908)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4020元 │(警卷一P707) │ │
├─┼──────┼───┼────┼─────┼────┼───────┼─────────┼──────────┤
│6 │103年5月6日 │張献諒│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張献諒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凶器│
│ │前之某時,於│(無)│6日13時 │ │6日15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858-86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17分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警卷一P864)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455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103年5月7日 │陳乙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乙寬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凶器│
│1 │前之某時,於│(無)│7日11時 │ │7日13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23-72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43分許 │ │3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727)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653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玖月。 │
│ │ │ │ │ │ │ │(警卷一P885)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凶器│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7-│ │何銘益│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何銘益警詢│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 │(無)│7日11時 │ │7日13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39-742)│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42分、48│ │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警卷一P885) │柒月。 │
│ │ │ │ │ │ │6500元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凶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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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