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擦撞後拉住被害人,你們4人藉口被害人未道歉 ,要被害人拿出誠意出來解決,把被害人丁○○帶 往臻品咖啡,你們4人自稱是黑道份子,威脅恐嚇 被害人拿出身上的郵局提款卡及說出郵局提款卡密 碼,由你及王玉雄、甲○○控制看管被害人,再由 乙○○拿走被害人丁○○的新化中山路郵局提款卡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台南市○區○○路56號 內之ATM提款機,盜領被害人丁○○在簿內之金錢 共10萬元,然後你們4人迅速離開,是否實在?)實 在,不過我沒有講說我是黑道份子」、「(為何會 選擇被害人丁○○下手做案?)這一件是由乙○○ 臨時選擇較老實的年輕人下手」等語(見警卷頁15 至16)。
②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於97年 3月10日中午12時在公園國小與乙○○、甲○○、 王玉雄恐嚇丁○○之案,你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 ?)我所述的部分皆實在。錢的部分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查卷頁29)。
⑷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如下:
①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現被害人丁○ ○明確指證,你夥同乙○○、王玉雄、戊○○於97 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公園 國小圍牆旁人行道上,由乙○○故意和被害人丁○ ○擦撞後拉住被害人,你們4人藉口被害人未道歉 ,要被害人拿誠意出來解決,強行要被害人丁○○ 請喝飲料並談判,控制被害人丁○○行動,把被害 人丁○○帶往臻品咖啡 (台南市○○路131號2樓) 談判,到了臻品咖啡2樓時,你們4人自稱是黑道份 子,威脅被害人要拿出誠意解決,並要被害人拿出 身上的郵局提款卡及說出郵局提款卡密碼,如果被 害人不講出密碼或欺騙的話,就要毆打被害人,並 恐嚇說有很多無辜的人被打死,由你及王玉雄、戊 ○○控制看管被害人,再由乙○○拿走被害人丁○ ○的新化中山路郵局提款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設於台南市○區○○路56號(7-11修齊統一超商門 市)內之ATM自動提款機,分5次盜領被害人丁○○ 存簿內之金錢共新台幣10萬元,然後你們4人迅速 離開,是否實在? 〕完全實在,但是當時在臻品咖 啡店2樓時,乙○○就獨自拿走被害人提款卡去盜 領金錢,留下我和戊○○控制看管被害人,而王玉
雄因為身體不舒服先去車上休息,乙○○回來後我 們四人就離開了」、「(你們4人如何分工作案? 又如何分贓?)這一件是臨時起意,由乙○○選擇 目標,藉口遭被害人走路撞到未道歉,我及王玉雄 、戊○○等3人則在旁助勢,控制被害人行動後再 把被害人帶到速食店或餐廳或人較少的地方談判, 再叫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及提款卡與密碼,然後盜 領被害人金錢」、「(為何會選擇被害人丁○○下 手作案?)是乙○○和戊○○臨時選擇較老實的年 輕人下手,我再配合」等語(見警卷頁17至18)。 ②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之前就 此案在警詢中所述是否皆屬實?)實在。所述有的 是我的意思,有的是警察講的」、「(與乙○○、 戊○○、王玉雄三人是否在97年3月10日中午在臺 南市○○○路公園國小圍牆旁故意撞到被害人對他 恐嚇取財?)是乙○○與戊○○在外面,當時我在 車上休息,看到乙○○與人碰撞,戊○○、王玉雄 過去問什麼事,乙○○與被害人走前面去咖啡廳。 打手機給我,要我也要去咖啡廳。乙○○先進入, 戊○○、王玉雄再進入,我最後再進去,當時我人 在車上,我是最後進入咖啡廳的」、「(是誰打手 機叫你去咖啡廳?)戊○○或王玉雄或乙○○三人 中一人,我記不清了。說要與人談事情,叫我進去 ,我進入後才知道是跟人碰撞」、「(戊○○、王 玉雄在乙○○與被害人談的時候,他們二人做何事 ?)都是戊○○與乙○○二人與被害人談,王玉雄 沒有講什麼話,是乙○○扮黑臉,戊○○扮白臉, 他們二人跟被害人講要他拿出誠意解決,要不然可 能被害人會發生事情」等語(見偵查卷頁63至64) 。
③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戊○○問(誰打電話叫你上去咖啡店的?)〕王玉 雄打的」、「〔被告戊○○問(我們有一起進去咖 啡店嗎?)〕是王玉雄打電話給我,我到咖啡店的 時候,被告乙○○跟被害人就已經在場了,至於被 告戊○○部分,因為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等語 (見院卷頁108)。
⒋茲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上 開證述與共同被告戊○○、甲○○之上開供述、證述, 互核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戊○○、甲○○均明知被告乙
○○係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因而參與行為分擔, 且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為對告訴人 丁○○以言詞恐嚇,並要求告訴人丁○○前往咖啡店, 於共同被告乙○○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在咖啡店看 管丁○○,及用手敲該被害人胸口,並恐嚇被害人交付 現金500元予伊等情,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行為分擔則為對告訴人丁○○以言詞恐嚇,及於共同被 告乙○○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在咖啡店看管丁○○ 等情。是以,於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之 過程中,共同被告戊○○、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戊○○、甲○○均明知被告乙○○係對告訴人 丁○○恐嚇取財,而分擔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之構 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已如上述,另參酌被告乙○○、戊 ○○、甲○○等人於95年、96年間,已共同尋覓路人進 行恐嚇取財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二人 就此部分之犯行確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且被告戊○○、 甲○○二人上開所為言詞恐嚇及看管告訴人行為均係在 配合共同被告乙○○之恐嚇取財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二人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確實具有恐嚇取財犯 意默示之合致,亦即被告戊○○、甲○○與共同被告乙 ○○相互間具有默示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是被告戊○ ○、甲○○上開辯稱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⒍被告戊○○、甲○○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且與共同被 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告訴人丁○ ○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戊○○、甲○○此部分 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被告戊○○、甲 ○○就上開事實欄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該2罪係基 於一整體行為下所觸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 戊○○、甲○○就上開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用手敲該被害人胸口, 並恐嚇被害人丁○○交付現金500元予伊部分之犯行,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前開犯罪事實五 之一整體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曾犯上開事實欄一編號3至5之前科紀錄,被告 戊○○曾犯上開事實欄二編號1至3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四、五 之犯行,均為累犯,而被告戊○○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以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五之犯行,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犯上開 事實欄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犯,雖未構 成累犯,惟仍得為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戊○○、甲○○分別曾犯上開事實欄一 、二、三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悛悔,及被 告乙○○、戊○○、甲○○等三人均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以恐嚇取財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 ,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考量所 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戊○○、甲○○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肆、公訴意旨另以:
乙○○就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戊○○、甲○○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及被告戊○○、甲○ ○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均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分別以脅迫之方法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且如附表編號一之 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覺得麥當勞人 多,比較安全,因為他(指被告乙○○)先前拿一百元叫
我買飲料,然後找他錢,我覺得不妥,才會想去麥當勞」 等語(見偵查卷頁39),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丁○○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他們說只要買個飲料請他們,我 想事情能解決就好,我進入包廂後察覺我掉入他們的陷阱 ,我想明哲保身,我以為照著他們說的就可以解決此事」 等語(見偵查卷頁45),另參酌如附表編號一之「麥當勞 餐廳」及如附表編號二之「臻品咖啡店」均位於人多吵雜 之鬧區,足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告訴人均未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乙○○就 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及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五之 犯行,均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應 再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甲○○所犯之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部分,各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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