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談話之實際用語為何,證人方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已有 記憶模糊之情形,故被告邱國文第一次之用語是否為完整之 恫嚇語句,已有疑義。則證人方進興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 往診所時之言詞內容為何,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指述 已有不符,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來之詳 細用語,因時間較久而難有清晰之記憶,是已無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往方進興診所之實際用語為何,就該 語句之內容是否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 人均得明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而有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情形,或該語句之內容是否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 使其交付財物。故綜觀上情,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往方進興 診所時,有無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無足夠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基準,自難僅憑證人方進興之指述,遽論 被告邱國文另有其餘向證人方進興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證據。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該等起訴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 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足為不利被告邱國文上開部分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係接續犯屬實質上一 罪(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一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雖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意旨就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與上開 部分仍僅為一訴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邱國文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妨害祕 密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外,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 午八時許,被告邱國文因已竊錄得李佩靈與方彥博共處一室 之親密影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 ○街一三三號「站前LV大樓」一樓之管理室內,對方彥博恫 稱係受趙之豪之委託,已攝得方彥博與李佩靈交往之影像, 並知悉方彥博及其父親方進興之工作地點,若方彥博不支付 四百萬,則方彥博及方進興之聲譽將受影響,且方彥博之工 作恐將不保,致使方彥博心生畏懼,嗣因方彥博無資力支付 上開金額,而未能得逞;㈡被告曾冠溢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 刑之妨害祕密罪犯罪事實外,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 與邱國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方 進興之診所,由邱國文向方進興恫稱方彥博與李佩靈有不尋 常之曖昧關係,如不以四百萬元賠償予委託人趙之豪,則方
彥博之工作恐將不保等語,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方進興以 須向方彥博確認為由,暫時拖延賠償一事。約一星期後,邱 國文與曾冠溢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方進興之 住處,並由曾冠溢提出方彥博與李佩靈共處一室之親密照片 ,以同一事由共同恫嚇方進興「事情如果不解決,則要鬧到 方彥博沒有工作」等語,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然嗣後因方 進興認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未能得逞。而認被告邱國文就 上開㈠部分、被告曾冠溢就上開㈡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 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國文涉有上揭㈠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方彥博、李佩靈、曾雯鈴之證述為證;認 被告曾冠溢涉有上揭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 證人方進興、趙之豪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邱 國文、曾冠溢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情,被告邱國文 堅稱:八月三日那天只有跟方彥博他們說要好好跟趙之豪談 和解,如果以這案件來說的話,就是要遮羞、要以錢來處理 ,方彥博說要回去考慮;被告曾冠溢則堅稱:第一次去方進 興診所時我只有待在候診處,是邱國文與趙之豪進診療室, 第二次我就只有站在大門口,沒有進去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邱國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①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晚間通知委託人趙之豪前來 李佩靈租屋處,並由趙之豪報警調查李佩靈與方彥博有無通 姦事實,因方彥博等人並未開門而未獲結果,於翌日即同年 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被告邱國文有與方彥博、李佩靈及李 佩靈租屋處大樓主委曾雯鈴在站前LV大樓管理室內談論,此 為被告邱國文所不爭執。而就當天談論的情形,證人方彥博 於偵查中證稱:前一晚邱國文等徵信社人員有在我租屋處外
叫囂,我都沒有開門,第二天早上大樓主委有來敲門瞭解, 邱國文透過主委要我到管理室去處理事情,他有在管理室出 示名片表示他是徵信社的人,他表明說他處理過很多這種抓 姦的案件,他可以安撫他的委託人不要再有一些散佈黑函及 騷擾李小姐的行為,也可以讓我不要因為這樣的事件受到影 響,並且說他知道我父親是骨科開業醫師,我是高雄榮總住 院醫師,李佩靈是郭綜合醫院放射師,說以我們身家背景至 少需要四百萬才可以解決這件事,我跟邱國文說我需要時間 ,十天後再回覆他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二頁);復於本院證 稱:八月三日那天上午在管理室內,在場有我、李小姐、邱 國文跟住戶主委,好像趙先生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動 作,李小姐不希望趙先生在場,邱國文有說他可以有辦法讓 委託人趙之豪不再繼續騷擾,但要付出一些代價,說趙先生 需要一些補償,他們需要一些開銷,他建議我花錢擺平這樣 的事情,不然他們會有下一步行動,語氣是平順的,四百萬 是邱國文先提的,我印象中他說他之前去哪裡處理過案件, 要多少錢,我問他像這樣的事情要花多少錢,他就直接說四 百萬,他有說知道我父親做什麼、家住哪裡、在哪邊工作, 說像我這樣的狀況,沒有用這樣的數目來處理,是不太可能 的,當天邱國文說的重點在擺平,他說他有辦法讓趙先生不 要對我或李小姐有後續的動作,大意就是你也是聰明人,趕 快去處理完,就不會有後續的事情,當天並沒有跟我說要讓 我工作如何,我當時很害怕的跟他說我要一點時間思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而依證人方 彥博上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被告邱國文於九十 七年八月三日與證人方彥博談論時,雖有建議應給予趙之豪 四百萬元之賠償,以避免有後續之事情發生,然上揭談話僅 表示未賠償會有其他後續動作,並未表示若不賠償會讓方彥 博沒工作此類以將來之惡害恫嚇方彥博使其交付財物之用語 ,是依證人方彥博證稱之當天對談內容,被告邱國文並未有 任何強暴、脅迫之動作或言詞,或表示若不為賠償將有如何 之惡害發生,而證人方彥博雖當場有害怕之感,此實係因突 遭遇有人前來抓姦,於情緒尚未恢復時,即與不具信任關係 之對方人員談論可能之處理方式,以及對於後續自身可能產 生之困擾而擔心,被告邱國文雖係於證人方彥博尚屬無助之 時與之談判且提出高額之和解金額,然其用語內容,依證人 方彥博上揭證述,應尚未達以言詞恐嚇、脅迫之程度,應堪 認定。
②再者,證人李佩靈於本院亦證稱:當天邱國文是說趙之豪有 委任他們,趙之豪跟他們說,要讓我們做不成人、會一直整
我們、要讓我跟方彥博沒有工作,邱國文講話態度還好,比 較誠懇,他們當天有在談要多少錢才能解決,我印象中有聽 到四百萬這個數字,但是我不確定是當天或是後來聽到的, 方彥博有說他要回去想一想,當天我和方彥博都還很慌張, 邱國文有跟方彥博說給他時間想一想要不要付錢,邱國文有 說他們和媒體很熟,那天在管理室邱國文有說他們會有一些 行動,但是沒有明確說會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 三頁至第二百二十六頁背面)。而證人李佩靈就被告邱國文 當日談話時,有與方彥博談論以多少錢才能解決,並表示會 有後續動作、讓方彥博再考慮等節,與證人方彥博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李佩靈於本院證述之內 容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李佩靈於本院之證述,於九十七年八 月三日被告邱國文與李佩靈、方彥博對話時,雖有談論以金 錢來處理,然邱國文並未表示若方彥博、李佩靈不為賠償時 ,將有如何之惡害發生,僅告知會有後續動作,並未明確表 示會如何處理,且證人李佩靈亦未證稱被告邱國文有何強暴 、脅迫之動作或言詞。至證人李佩靈證稱被告邱國文所提及 要讓渠等做不成人、沒有工作之內容,並非被告邱國文告知 若不支付賠償金,被告邱國文將會使李佩靈、方彥博做不成 人、沒有工作之惡害通知,係告知委託人趙之豪曾對其為如 此之表示,而一般協商和解時,先告知所代表之一方當事人 態度,此亦屬情理之常。是依證人李佩靈於本院之證述,被 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與方彥博、李佩靈在管理室談 判時,其言詞內容並未表示若證人方彥博、李佩靈不給予金 錢賠償,將會讓其工作不保此類以將來之惡害恫嚇方彥博、 李佩靈,使渠等交付財物之情形。至李佩靈於偵查中固證稱 :九十七年八月三日那天邱國文有說趙之豪委託他來跟蹤我 ,如果方彥博可以給趙之豪一筆錢的話,趙之豪就會放過我 ,邱國文有說方彥博沒有用錢解決的話,要讓方彥博沒有工 作,也要讓我與方彥博不能做人,會去醫院散佈一些事情等 語(見偵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惟證人李佩 靈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內容,證稱係被告邱國文告知趙之豪 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證稱當日被告邱國文僅有表示若未賠償 ,將會有後續動作,並未明確表示會如何處理,業如前述, 而證人就問題之回答,常牽涉提問者之提問方式、證人理解 與表達能力,證人李佩靈上揭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係不夠 完整之表達內容,自難以上開偵查中未完整表達之證述內容 ,而為不利被告邱國文之認定。
③另公訴人雖以證人曾雯鈴之證述作為被告邱國文有為恐嚇取 財之證據,然證人曾雯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管理室邱國
文有說到方彥博與李佩靈的證據都在邱國文那邊,需要錢來 解決,有查到方彥博父親在高雄開診所、方彥博上班地點, 我發現他們在談錢我就避開,他們談完之後,我在中庭問方 彥博與李佩靈他們談的結果,方彥博說對方開價四百萬並且 給他十天時間,我在管理室內的時候並沒有聽到邱國文說如 果方彥博不解決會怎樣(見偵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 十五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我發現他們談錢的時候我就 避開,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邱國文說如果不處理,會有怎 樣後果,我是他們談完之後有在外面跟方彥博、李佩靈講一 下,方彥博好像有說要四百萬元,一星期之後答覆他,方彥 博並沒有跟我說如果不處理,徵信社後續會如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是依證人曾 雯鈴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 有與方彥博、李佩靈在管理室內談論,並補強證人方彥博、 李佩靈證稱邱國文於過程中有提出四百萬元和解價格以及有 給予方彥博時間考慮等情,惟尚不足已證明被告邱國文有向 證人方彥博、李佩靈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綜上,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邱國文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邱國文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 法理,自應為被告邱國文無罪之諭知。
㈡就上開被告曾冠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①證人方進興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冠溢與邱國文、趙之豪有 共同前來其所開設之診所,其中第一次前來時同案被告邱國 文有以言詞表示其子方彥博與趙之豪配偶有不尋常關係,要 求方進興需與之和解,否則會讓方彥博工作不順利之語,然 依前述,證人方進興就被告曾冠溢與邱國文、趙之豪第一次 共同前往方進興診所時,同案被告邱國文在場實際之言詞內 容為何,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指述已有不符,復於本 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來之詳細用語,因時 間較久而難有清晰之記憶,是已無足夠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邱 國文第一次前往方進興診所之實際用語為何,就該語句之內 容是否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 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而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或該語句之內容是否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 財物,故就同案被告邱國文於第一次前往證人方進興診所時 ,有無為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已難以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被告 曾冠溢有與同案被告邱國文共同前往方進興之診所,即認被
告曾冠溢此部分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②再被告曾冠溢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時,雖有與委託人趙之豪、 同案被告邱國文第二次前往證人方進興之診所,此為被告曾 冠溢所不爭執,然證人方進興就被告曾冠溢前來之情形,於 偵查中證稱:第二次來我診所的也是邱國文與趙之豪、還有 另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好像沒有進到診所裡面來,他就站在 診所門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四頁);復於本院證稱: 第一次來的有邱國文、趙之豪,還有一個我沒印象,他第一 次有進來但是他都沒有講話,第二次來的時候有二個人進來 ,一個是邱國文、一個是趙之豪,另外有一個人在門口等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是依證人方進興於偵查 中及本院之證述,被告曾冠溢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 並未入內參與渠等之談話內容,則被告曾冠溢本身顯無對方 進興為恫嚇之言詞內容,應堪認定。其次,同案被告邱國文 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固有對方進興恫稱「事情如果 不解決,則要到醫院讓方彥博沒有工作」之語,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進入方進興診 所內之被告曾冠溢,有與同案被告邱國文事先計畫以恐嚇、 脅迫等不法方式與方進興進行談判,是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曾冠溢就同案被告邱國文所為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是自難僅以被告曾冠溢於同案被告邱國文、證人趙之豪第 二次前來方進興診所時,有在診所外等待,即認被告曾冠溢 有與同案被告邱國文共同為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 ③至證人趙之豪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去找方進興都是邱國 文與曾冠溢跟方進興在診間裡面談,我認為沒有什麼好談的 所以一直在診間門口走來走去云云(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五頁 );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二人二次都有在方進興診療間,方 進興也都在,都沒有離開過,但是我只有一開始講個數字, 我就走到門口,後來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 三十三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冠 溢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亦有進入診間參與對話。然 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二次前來參與 談話之人為被告邱國文與趙之豪,被告曾冠溢並未進入診間 與之對話,而證人方進興與被告曾冠溢並不認識,實無何動 機刻意為有利被告曾冠溢之證述,反觀證人趙之豪於案發當 時為李佩靈之配偶,若方進興同意給予賠償,趙之豪為接受 該賠償之人,就賠償金額可否達成一致之合意、不賠償如何 為後續之處理,證人趙之豪均為主要決定之人,且證人趙之 豪已專程前往方進興高雄診所進行談判,惟依證人趙之豪上 揭證述其參與程度反最少,除與常理相違之外,亦與證人方
進興證述不符,是證人趙之豪上揭證述顯係唯恐其自身亦有 責任,而故為不實之證詞,自難以證人趙之豪上揭證述,而 認被告曾冠溢就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有與同案被告邱 國文共同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 告曾冠溢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曾冠溢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 「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曾冠溢無罪之 諭知。
肆、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九八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 九號、第一0七三0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上 開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一㈠妨害祕密罪部分,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一㈡被告邱國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經本院諭知無罪、一㈢被告曾冠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無 罪、被告邱國文恐嚇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一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僅係卷證之補陳,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