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1號
TNDM,112,原重訴,1,2024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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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丁○○為遂行向壬○○等三人索 取侵吞黑吃黑款項之目的,指示被告庚○○約壬○○等三 人於112年6月13日晚上帶偽刻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 地,嗣壬○○等三人到場後,於A地2樓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命他人摘掉壬○○等三人之眼鏡、強迫壬○○等三人半 蹲、做伏地挺身、簽立本票,命壬○○舔舐馬桶水、簽 立借款契約書,及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暨與其他被 告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復與被告癸○○、丑○○ 、未○○酉○○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指使其等偕同 壬○○至舅舅家、母親杜真儀住處討論債務及取款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於112年6月13日晚間致電壬○○,要 其與辛○○、子○○至A地,且於該日深夜11至12時許迄 同年6月14日中午止,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命令 壬○○等三人摘掉眼鏡、看守、拘禁壬○○等三人;被告 庚○○持棍棒與其他被告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壬○○等 三人成傷,及於同年6月15日傍晚迄當日深夜為警查 獲止均待在A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逼迫壬○○等三 人簽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命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 ,強制壬○○舔舐馬桶水,及於6月14日中午後與其他 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犯行。辯稱:壬○○ 向我借錢做詐欺,但他實際上沒有做,騙我的錢,才 約他到A地處理我們2人的債務,沒有要他帶偽刻的公 司印章、資料到A地;我只有打壬○○三人,他們被逼 迫簽立本票、半蹲和做伏地挺身,壬○○被逼簽立借款 契約書及舔馬桶水時我都不在場;14日中午壬○○和辰 ○○回A地時,辰○○說會幫我處理壬○○欠我錢的事,把 錢拿回來,壬○○還錢他會通知我,我就先離開,和甲 ○○出去玩;15日是因為午○○要幫我慶生才回去A地, 不知道壬○○等三人還在A地2樓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 :①壬○○稱要做詐騙,邀被告庚○○當金主,被告庚○○ 遂於112年4月至6月13日間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至3萬元予壬○○,再於不詳時間、6月8日 分別交付2萬元、3萬元,惟被告庚○○懷疑壬○○等三人 根本未實際從事所述詐騙工作,侵吞其所借款項,方 於6月13日23時許致電壬○○,要求其偕同辛○○及子○○ 前至A地說明及還款,之後辰○○表示由他來處理,被 告庚○○遂與被告申○○、甲○○到1樓休息。壬○○等三人 簽立本票時,被告庚○○都在1樓,與逼迫壬○○等三人



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② 被告庚○○於6月14日中午與被告申○○、甲○○一同離開A 地去慶生,慶生完畢後即返回租屋處;6月15日晚上 因與被告午○○約好要再幫被告庚○○補過生日,才又與 戊○○、攜帶女伴之被告甲○○至A地;③被告庚○○沒有參 與也不知被告癸○○等人6月14日帶壬○○至其舅舅家索 要500萬元,及6月15日晚上帶壬○○至其母親杜真儀家 取款之事,不知壬○○等三人要交付88萬元方能離開A 地獲得自由等語。經查:
    ⒈前開被告庚○○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附表3所示證據可 憑,是被告庚○○於112年6月13日晚間致電壬○○,要其 與辛○○、子○○一同至A地,且自112年6月13日深夜11 、12時許迄14日中午止,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命 壬○○等三人摘掉眼鏡;與同案被告甲○○、申○○、寅○○ 等人共同看守、拘禁、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 成傷;於同年6月15日傍晚迄當日深夜為警查獲止均 待在A地;及壬○○等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拘禁在A 地、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遭脅迫簽立本票、遭 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壬○○被迫簽立借款 契約書和舔舐馬桶水等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要求壬○○帶偽造的 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庚○○是 為了其自己與壬○○間之債務而約壬○○等三人至A地, 要求壬○○等三人說明,並返還所欠之款項云云,然查 :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陳稱:庚○○打電話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我找子○○、辛○○一起做;庚○○指示我們於112年6 月11日到臺南市歸仁區及永康區共3間印章店拿取他 刻好的印章,印章內容是股票投資公司的名稱;112 年6月13日晚間,庚○○打電話給我,稱丁○○叫我拿他 們公司做的假印章及假資料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給 他等語(警卷第386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因壬○○工作上有手腳不乾淨「黑吃黑」之事而要 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A地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1 0頁、本院卷六第197、239頁),亦與被告庚○○於偵訊 中供承有要壬○○帶偽造的詐騙用假印章至A地等語(見 偵2卷第64頁)吻合。此外,並有員警於A地查扣之投 資合作契約書1疊、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天利基金印章等物(見附表2編號4、6、7,警卷第5 17至5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庚○○確實受被告丁○○指



示,致電壬○○,佯稱要其帶偽造的公司印章及資料至 A地,以處理壬○○等三人黑吃黑侵吞款項之事,堪以 認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辯稱未要 求壬○○帶偽造的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云云,顯不可 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庚○○說壬○ ○等三人要吞公司的錢,好像叫他們要賠500萬吧」、 「庚○○找我一起去,他叫我去案發地時已經把人抓回 來了,要打他們,並向他們拿500萬元」、「寅○○也 是庚○○找去的」、「我與寅○○一起因為詐欺案件在新 北市被逮,出來後庚○○打電話叫寅○○和我一起去案發 地,去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被擄了,庚○○在案發地 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討500萬元」、「(是誰找你來做這 件事情)庚○○先找寅○○,寅○○之後再找我」、「(你 到場後是誰跟你說要向被害人勒贖500萬元)是庚○○ 」等語(偵2卷第16、17、61至64頁);經檢察官當庭 質以被告庚○○,被告庚○○即供承「我有叫寅○○過來現 場待在那邊」、「(待在那邊做什麼)看守被害人三人 」、「(有誰策畫要將被人三人抓起來,並毆打一頓 ,再向被害人家人勒贖500萬元?)那時候有很多人, 我不知道誰的意思」、「(是否承認擄人勒贖、私行 拘禁、傷害罪?)我承認」、「是午○○找我過去要我 在樓上顧他們...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討500萬元的事.. .」等語(偵2卷第64至65頁)。由證人卯○○及被告庚○○ 上開偵訊時當庭對質過程可知,被告庚○○找被告卯○○ 、寅○○一起至A地看守,並明白告知看守壬○○等三人 之目的即係向壬○○等三人索要其等侵吞公司款項500 萬元,而告訴人壬○○於6月13日在A地2樓所簽立之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均為500萬元(見附表2編號【1 ⑴、2】),亦與被告庚○○向被告卯○○所稱壬○○等三人 侵吞公司款項之金額相符;再參諸被告庚○○於6月13 日至15日期間均有詢問壬○○等三人籌到多少錢或有沒 有籌到500萬元等語(【壬○○】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 60、76、185頁;【辛○○】警卷第421至420頁、偵2卷 第60、76、185頁;【子○○】偵2卷第60、76頁),足 以證明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A地之目的乃在向其 等索討黑吃黑而侵吞之500萬元債務,與被告庚○○自 己之債務無涉。
    ⑶觀諸被告庚○○於警、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均未曾提 及其本次係為向壬○○等三人索討先前投資出借壬○○而



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之款項,於警詢並明確表示壬○○等 三人未積欠其金錢(警卷第152頁),於偵訊時稱壬○○ 是與案外人梁勇翔有金錢糾紛等語(偵2卷第25頁) ,甚且於112年6月16日偵訊有律師在場之情況下證稱 是被告午○○找其至A地,並坦承上揭加重妨礙自由及 傷害之犯行,且未變更其「午○○找我至A地,要我在 樓上顧他們,...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討500萬元的事.. .」之供述(偵2卷第64至67頁)。被告庚○○於偵訊及本 院歷次開庭,均委任同一律師辯護,若被告庚○○確實 係因自己與壬○○等三人間之債務糾紛,才邀約其等至 A地,其有可能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有辯護人在場 之情況下,均未提出此抗辯之理!
    ⑷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6月13日前1、2週聽 被告庚○○說投資朋友但被詐騙等語;然其所稱「朋友 」為何人並不明確,無法證明是告訴人壬○○(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且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明白 供稱其並不清楚壬○○等三人跟現場的人有沒有債務關 係,具體壬○○等三人欠誰錢、欠多少錢都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突然改變證詞 如上,不無串證、迴護被告庚○○之虞,要難採信。    ⑸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庚○○投資約10萬元 予壬○○等三人做詐騙,但其等三人未實際從事詐騙而 發生本案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然被告甲○○於112 年8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有律師在場時,係陳稱:於6 月13號聽庚○○說是一個叫「宗哥」的人跟壬○○等三人 有債務糾紛,沒有說到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204頁),竟於本院審理後更換為與被告庚○○相同之辯 護人後,變更證詞如上,實不無串證、迴護被告庚○○ 之虞,同無可採。
    ⑹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有於112年4月 至6月間以匯款或現金貸予壬○○從事詐欺行為,欲證 明被告庚○○與壬○○有債務關係云云,然查:    ①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看庚○○拿千元鈔給 壬○○等語(本院卷三第320、321頁),然其所述被告庚 ○○拿現金給壬○○之日期金額均不明,縱所述屬實,然 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A地之目的乃在向其等索討 黑吃黑而侵吞之500萬元債務,與被告庚○○自己之債 務無涉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庚○○確有借貸款項 予壬○○供其等從事詐欺工作,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是證人申○○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庚○



之認定。
    ②至辯護人聲請調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 名欲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9日及13日以中國信託 帳戶轉帳1萬元及2萬元之對象為告訴人其中一人,既 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⑺綜上各節,被告庚○○為達向壬○○等三人索討黑吃黑而 侵吞之500萬元債務,佯以攜帶偽造的公司印章及資 料至A地為由,約壬○○等三人至A地等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本院上開調查事證 結果不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沒有逼迫壬○○等三人簽立 本票,脅迫壬○○簽借款契約書舔舐馬桶水等行為,且 與為此等行為之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確有於112年6月14日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 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壬○○等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一致證述在卷(【壬○○】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5、6 0、63、64、185頁;【辛○○】警卷第419、420頁、偵 2卷第56、60、63、76、185頁;【子○○】偵二卷第59 、60、63、76頁;本院卷四第132、133、142頁),證 人壬○○與子○○就其等遭逼迫簽本票時,與被告庚○○之 相對位置,所述相同,其等之證詞略以:①證人壬○○ 偵訊時結證稱:簽本票時我們三個蹲著....旁邊站著 庚○○....簽完後丁○○要我們拿證件出來核對本票有沒 有亂寫,庚○○、甲○○有去車上找證件等語(偵2卷第18 7、188頁);②證人子○○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簽 本票時看到丁○○、甲○○、寅○○及庚○○幾乎都在旁邊; 我與辛○○、壬○○是一起簽本票等語。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癸○○於本院證述:在A地2樓簽本票、借款契約書 時,庚○○都有在場,當時在場還有丑○○、寅○○、丁○○ 等人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35、136頁)。是被告庚○○ 確有與被告丁○○、癸○○等人共同逼迫壬○○等三人簽立 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空言否認,要無足取。至證人即被告丑○○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15日沒看到庚○○,簽本票時也沒有 看到庚○○等語,核與被告庚○○、甲○○自承其等於6月1 5日有到A地及壬○○等三人及癸○○上開證述不合,足見 被告庚○○於簽本票時在場,證人丑○○此部分證述係迴 護被告庚○○,要無可採。
    ⑵證人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丁○○曾指使庚○○、申○○ 、甲○○盛裝馬桶水讓我喝下去(偵二卷第54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二樓看到甲○○ 、庚○○、寅○○叫壬○○舔馬桶水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 7頁、本院卷三第325頁);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認有叫壬○○舔馬桶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是其等前開證詞實堪採信,被告庚○○確有叫壬○○舔 舐馬桶水等情,亦可認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空言 否認,要無可採。至證人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 看見甲○○叫壬○○喝馬桶水,然據證人子○○所述,其當 時係趴著低頭,看到甲○○端馬桶水,則依其當時視野 未能看見是否有其他被告參與,自屬合理。又證人子 ○○與被告庚○○、寅○○、申○○等人均不相識,本次在A 地是第1次見面,則其無法準確辨識其等之聲音亦屬 合理,是其此部分之證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 定。
    ⒋被告庚○○雖辯稱並未要求壬○○等三人半蹲及做伏地挺 身等動作,然:
    ⑴證人壬○○等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稱其等於112 年6月13日深夜抵達A地後即至2樓,被命半蹲、伏地 挺身,接著毆打,並逼簽本票(見警卷第386頁、偵2 卷第52頁【壬○○】;警卷第417頁、偵2卷第55頁【辛 ○○】;偵2卷第57頁【子○○】);而證人子○○於本院具 結後亦證述:13日到A地就有人叫我們直接上2樓,案 發地現場有10幾人,當時很混亂好像全部的人一起動 手,簽本票之前他們有動手打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56 至158頁), 則依其等所述抵達A地2樓後之歷程,其 等於遭毆打、逼簽本票前即先被命半蹲、做伏地挺身 ,而被告庚○○既供承自112年6月13日深夜至14日中午 許在A地與同案被告甲○○、申○○寅○○等人共同拘禁 、傷害壬○○等三人,且被告庚○○有強迫壬○○等三人本 票,壬○○簽借款契約書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則 被告庚○○於壬○○等三人被命半蹲、做伏地挺身之時亦 在A地2樓,應可認定。
    ⑵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我遭拘禁期間,睡著時,常 常遭庚○○、甲○○及寅○○故意叫醒,不讓我睡覺且叫我 半蹲體罰,逼問我們贖金籌到了沒等語(警卷第419 頁);核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2 年6月13日深夜11點至12點許與庚○○一同抵達A地,壬 ○○等三人隨庚○○上樓後,其與甲○○、午○○寅○○等人 亦上2樓,毆打壬○○等三人、要求其等半蹲等語(本院 卷三第325頁),被告庚○○亦自承其與被告申○○為朋友



關係,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點至12點許是與被告申 ○○、甲○○一同抵達A地,並且與甲○○、申○○午○○等 人一同待在A地2樓(本院卷四第187至189頁),證人申 ○○與被告庚○○既為朋友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庚○○ 之理;況且被告申○○所述被告甲○○、寅○○有要求壬○○ 等三人半蹲或伏地挺身等情,亦與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有要求壬○○半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 要求壬○○等三人做伏地挺身的動作等情【本院卷一第 20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及被告寅○○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認有要求壬○○半蹲跟做伏地挺身的動作一情 【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13頁;本院卷六第237頁】 )吻合。是可認證人申○○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⑶綜上,被告庚○○有要求壬○○等三人半蹲及做伏地挺身 等動作之事實足堪認定,其與辯護人辯稱壬○○等三人 被要求做半蹲及伏地挺身當時,被告庚○○不在2樓云 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⒌被告庚○○復否認有於6月14日中午後與其他被告輪流看 守、拘禁壬○○等三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     證人卯○○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庚○○跟甲○○離開A地時 交待我跟寅○○幫忙看一下壬○○等三人,到下午2、3點 時庚○○有打給寅○○說我們兩人可以回去洗澡、吃飯, 寅○○轉告我說我們可以回去;是庚○○要我跟寅○○看著 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12頁);於本院審理時行 交互詰問,與被告庚○○當庭對質,仍具結證稱:「( 庚○○要離開時有叫你做什麼樣的事情?)叫我顧著他 們」、「(你在現場有無看守被害人?)有。(是庚○○ 叫你看守的?)是」、「(顯然是你們接到庚○○的電話 才離開的?)是。」、「(還沒有接到庚○○電話前為何 不能離開?)是庚○○跟我講的沒有錯,庚○○確實有跟 我說要看著他們三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28、232、2 33頁);壬○○等三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庚○○、甲○○ 叫寅○○看守他們等語(偵2卷第207頁)。據此可知,被 告庚○○於112年6月14日中午離開A地後仍指示被告寅○ ○、卯○○等人監控壬○○等三人。再參以前開所述,被 告庚○○受被告丁○○所託,約壬○○等三人至A地,目的 是要向壬○○等三人索討侵吞之500萬元,且被告丁○○ 當場表示壬○○等三人要交付現金才可離開A地,及被 告庚○○多次詢問壬○○等三人是否籌到500萬元等情, 足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及被告寅○○、卯○○等人確有 共同拘禁壬○○等三人至其等交出現金為止之犯意聯絡



,否則被告庚○○何需於離開A地後仍指示被告寅○○、 卯○○等人看守壬○○等三人!故縱如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所辯,被告庚○○於6月14日中午即離開A地,與被告 甲○○等人外出慶生等情為真,其既與其他被告有共同 看守壬○○等三人之犯意,及輪流看守之行為,即仍應 就其他被告之看守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被告庚○○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也不知壬○ ○有被帶到舅舅家或母親杜真儀家取款之事(附表5編 號5⑴⑵⑷),且不知道壬○○等三人要交付88萬元方能離 開A地獲得自由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自承其於辰○○及被告癸○○等人於112年6月14 日早上押載壬○○至其舅舅家時,其在A地1樓;又被告 庚○○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6月15日傍晚時分已至A地 ,迄6月15日深夜11時50分許,員警至A地破門而入時 為警查獲止均在A地,則壬○○離開A地前往其舅舅家及 母親杜真儀家時,其豈可能不知!況被告庚○○受被告 丁○○所託,約壬○○等三人至A地,及其找被告卯○○、 寅○○等人一同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目的既在索要 壬○○等三人侵吞之500萬元債務,參以被告庚○○多次 詢問壬○○等三人是否籌到500萬元一情以觀,可知要 壬○○向家人取款為其等遂行拘禁壬○○等三人目的之方 法、手段,則辰○○與被告癸○○等人於112年6月14日、 同年月15日自A地押壬○○離開A地前往其舅舅家或母親 杜真儀家取款,被告庚○○豈可能未加聞問或不知之理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不足採 信。
    ⑵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被告癸○○未○○ 駕車陪同告訴人壬○○返家取款,欲向杜真儀或壬○○的 舅舅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壬○○、辛○○、子○○才能 離開案發地獲得自由這件事,其他被告也都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參以被告庚○○是於112年6月1 5日員警至A地破門而入時,自後門逃跑,遭在後門埋 伏之員警查獲一情,亦據被告庚○○是認在卷,若果如 被告庚○○所辯,確實不知辛○○、子○○仍在A地2樓,係 與其他被告在A地單純慶生,並無不法情事,其何有 逃跑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丑○○前開證詞可信。是壬○ ○等三人於脫困前,被告庚○○與被告丁○○、癸○○等人 有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被告庚○○ 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於6月15日不知辛○○、子○○



在場,而非逃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縱然被告庚○○於6月14日晚上未與被告癸○○等人押載壬 ○○至其舅舅家,然被告庚○○與被告丁○○、寅○○、卯○○ 等人均有共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被告庚○○自仍應就被告癸○○等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
    ⒎綜上各節,被告庚○○為達向壬○○等三人索討黑吃黑而 侵吞之500萬元債務,乃佯以攜帶偽造之公司印章及 資料至A地為由,致電壬○○,要壬○○等三人至A地,且 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拘禁壬○○等三人迄其等交付款 項為止之犯意聯絡,嗣壬○○等三人抵達A地後,被告 庚○○並強命壬○○等三人半蹲、做伏地挺身,逼迫壬○○ 等三人簽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以及命壬○○舔馬 桶水等行為,復與被告癸○○等人就押載壬○○至舅舅家 或母親杜真儀家取款之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表3【編號5⑴⑵⑷】)等情,均可認定,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不符 ,均不可採。
(三)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固供承:與被告癸○○一同 自安南區修車廠出發,於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抵 達A地;於112年6月15日晚間偕同被告癸○○未○○酉○○載壬○○至杜眞儀之住處,欲向杜真儀拿88萬元途 中有拘禁壬○○之人身自由及打壬○○一拳【即附表3編 號5⑷部分】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於6月15日晚間11時 許押載壬○○等三人前往杜真儀住處前有持棍棒毆打壬 ○○等三人、拘禁其三人,逼迫其等簽本票和借款契約 書等犯行,及與其他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辯稱:我沒有打壬○○等三人,也沒有看到有人拿 棍棒刀械打他們,我拿飲料上去2樓給他們之後就跟 酉○○、癸○○、未○○待在1樓等他們談債務問題,沒有 看守他們;簽本票時是丁○○在2樓簽的,我在1樓,丁 ○○如何脅迫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丑○ ○於準備程序及偵查中承認傷害及私行拘禁部分,係 指其於112年6月15日與壬○○至杜真儀住處時,壬○○有 反抗,因此毆打壬○○一拳並不讓其離開;⑵A地為與被 告癸○○、酉○○未○○平日聚會及聊天之處,被告丑○○ 在A地未去2樓,不能僅憑被告丑○○有於案發時在1樓 就認定其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犯行;⑶被告丑○○僅有 拿餐飲至2樓給其他同案被告,對於壬○○等三人在2樓



被毆打或私行拘禁情形並不瞭解,雖有看到壬○○等三 人蹲著,然並未看到其等實際被毆打之情形;⑷壬○○ 等三人在一樓時並未向被告丑○○等人表示要離開,被 告丑○○、酉○○、癸○○、未○○等人其實並未禁止其等離 開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丑○○供認與被告癸○○一同自安南區修車廠出發,於 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抵達A地;於112年6月15日晚 間偕同被告癸○○未○○酉○○押載壬○○至杜眞儀之住 處,欲向杜真儀拿88萬元時為警查獲等事實;又壬○○ 等三人遭拘禁在A地期間、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 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 傷等情,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各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可考,是上 開被告丑○○供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丑○○雖辯稱在112年6月15日押壬○○至杜真儀住處取 款88萬元之前並無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行為,然 查:
  ⑴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之初,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即 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當庭請其與辯護人先暫時離開法庭討論確認答 辯方向,經其與辯護人討論後再度入庭後仍為認罪之 表示,並供稱:「我全部都承認犯罪」、「(對於112 年6月13日至15日告訴人三人被拘禁在案發地無法離開 ,是否爭執?)我承認。我跟癸○○、酉○○未○○守在一 樓不讓他們離開」、「(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推由癸○○ 、未○○、丑○○駕車陪同壬○○返家取款,癸○○、未○○、 丑○○乃於6月15日2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杜眞儀之住處,欲向杜真儀或壬○○的舅 舅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壬○○、辛○○、子○○才能離開 案發地獲得自由,是否爭執?)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也 都知道,是叫我們三人去的。我們跟丁○○熟,是15日 當天辰○○在案發地交代丁○○麻煩我們去的,辰○○跟丁○ ○講的時候我有在場,他是直接跟丁○○講說可不可以叫 癸○○、未○○、丑○○還有酉○○去幫他取債務錢,他沒有 講是誰的債務跟是什麼債務,我們就是純粹幫丁○○」 等語(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4頁)。依 其語意,被告丑○○乃明確坦承於6月13日至15日期間與 被告癸○○酉○○、丑○○共同看守、拘禁壬○○等三人。 依其語意非僅承認於6月15日晚上11時許自A地押載壬○ ○至杜真儀住處之途中有對壬○○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辯護人辯稱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係針對其於6 月15日與壬○○至杜真儀住處途中所為之傷害及妨害自 由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且被告丑○○ 於有辯護人在場,且有充份討論之情形下為前開自白 ,其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以確保,實堪可信。
  ⑵證人即被告酉○○證稱:我知道在場的人有丑○○、未○○, 我們三人是輪流的,累了就互相交換....我們沒有排 好誰第一天、第二天、第三天去看守,只是會打電話 問看看有沒有空可以過來案發地,我是本來過去的時 候看到宗哥跟丁○○在講話,丁○○說告訴人三人欠錢, 我是丁○○叫過去的,等他們三人還錢後再讓他們離開 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核與被告丑○○上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與癸○○、酉○○未○○一同看守壬○○等三 人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未○○確有在A地看守、拘禁壬○○ 等三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後(見【(四)被告未○○部 分】,是被告酉○○上開證詞實堪可採。
  ⑶又被告丑○○於:①112年6月14日上午受被告丁○○指使, 和被告未○○酉○○、癸○○、案外人辰○○與壬○○一起至 其舅舅家談壬○○積欠500萬元債務之事;②112年6月14 日晚間11時許,偕同被告未○○、癸○○、酉○○一起和壬○ ○至其舅舅家索討債務;③6月15日晚間11時許,受被告 丁○○指使,偕同未○○酉○○、癸○○等人載壬○○至杜真 儀家,欲向杜真儀拿取88萬等情,有附表3編號5【⑴⑵⑷ 】所示證據可考,被告丑○○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和被告 未○○去壬○○家2次,講債務之事(偵2卷第211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丑○○既已坦承於上述③所示期 間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則豈有不知壬○ ○等三人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行動自由 亦有遭剝奪!況壬○○是自行駕車到A地,若其有至舅舅 家或回母親杜真儀住處之需求,當可自行駕車前往, 或由告訴人子○○、辛○○陪同返家,並無由其他被告陪 同前往之理。惟壬○○數次離開A地,不僅非由子○○、辛 ○○陪同,反係將子○○、辛○○留在A地,而由被告丑○○及 上述被告癸○○等人陪同前往,且於壬○○與其舅舅、母 親杜真儀討論債務,未取得款項後,即由被告丑○○等 人再將壬○○載回A地,顯見被告丑○○自6月14日起即有 與被告丁○○、酉○○未○○、癸○○等人共同剝奪壬○○等 三人行動自由迄取得款項為止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丑○○與丁○○、未○○酉○○等人確有共同拘禁 壬○○等三人迄其等交付款項止之犯意聯絡,且自6月14



日凌晨抵達A地起即與被告酉○○未○○、癸○○等人共同 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其與辯護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丑○○在A地未毆打壬○ ○等三人、逼迫其等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然 查:
 ⑴前已述及,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期日,有辯護人在場, 且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表示,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包含被告丑○○與其 他被告共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逼迫壬○○等 三人簽立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犯行。況被告丑○○嗣 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作證時又供承確有和癸○○在A 地2樓要壬○○等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其供 述如下:「 (後來如何會發生三位告訴人所述被簽本票 跟勒贖的事情?)我跟癸○○都在場,要他們簽本票,因 為他們有債務問題。」、「 (在場是一樓還是二樓?) 二樓」、「(你有無在二樓看到辰○○叫三位告訴人簽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有」、「 (是否知道是因為什麼事 情要簽本票跟借款契約書?)我在安南區修車、接到電 話的時候我聽到的是債務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27 8、279頁)。是被告丑○○已自承確有在A地2樓參與逼迫 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其與辯護人 辯稱被告丑○○僅短暫送餐飲至A地1樓,其餘時間均待在 1樓云云,顯與被告丑○○上開陳述有違,要難採信。  ⑵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均稱遭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丑○○ 以手腳毆打(警卷第389頁、偵二卷第53頁) ,於偵訊時 具結另稱:我被丑○○暴打,他有拿棍子打我,還有踢我 的肚子;簽本票時間是打完我們後的14日凌晨3、4時, 在向我舅舅勒贖前簽的,…酉○○與丑○○坐在左邊沙發等 語(偵2卷第185、187頁);嗣與被告丑○○當庭對質時, 仍堅稱被告丑○○於其與辛○○、子○○被強迫簽本票時有在 現場,稱:我有遇到丑○○2次,我在二樓簽1次、後來要 去舅舅家前又簽1次,他們說我不要押日期,要我重簽 ,丑○○都有在現場等語(偵2卷第210頁)。  ⑶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均稱遭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號丑 ○○以手腳毆打(警卷第418至419頁、偵2卷第56頁);偵 訊時具結陳述被告丑○○是用拖鞋打其頭部,與被告丑○○ 於偵查中當庭對質時仍指證丑○○有打其與子○○、壬○○, 且被告丑○○於2樓簽本票時在場等語(偵2卷第185、210 頁)。




 ⑷證人子○○於偵訊時與被告丑○○當庭對質時,當庭指證丑○ ○有打其與辛○○、壬○○,且在2樓簽本票時被告丑○○亦在 場(偵2卷第2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可以 對得起名字跟人,丑○○是編號3;我在A地2樓有看過丑○ ○,他有對我動手;起先我不知道那是誰,壬○○告訴我 丑○○的名字及左腳有刺青等語(本院卷四第167頁、本院 卷四第174、175頁),經核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丑○○相 片顯示被告丑○○腳部刺青之特徵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85 頁)。據此足認證人子○○指認被告丑○○之特徵與事實相 符,證人子○○應無誤認被告丑○○,其指述堪可信實。  ⑸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 (他們倆人【指酉○○ 、丑○○】是聽你指揮嗎?)我指導他們簽完本票後就離 開了,應該是聽丁○○的,之後晚上回來陪告訴人回家」 ;「(為何你走了另外兩人【指被告丑○○、酉○○】要待 在那邊?)我們互相都認識,他們為何要待在那邊我也不 知道」(偵2卷第224頁);於本院證稱:簽本票時除了我 、辰○○、丁○○在場外,還有丑○○、寅○○、庚○○也都在2 樓;簽本票是在2樓,他們簽本票我與丁○○、丑○○就下 樓;確實在2樓有簽本票,2樓他們在簽的時候並不完整 ,是下來1樓才簽完整。簽本票有在1樓跟2樓等語(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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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