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49號
TNDM,100,訴,1249,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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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毅知不知道你要拿槍下車?)我有跟林豐毅說我要拿空氣 槍下去叫對方道歉。」等語(偵8217卷第90頁);⑵被告蔡 志忠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一開始發生行車糾紛時 ,我在車上說「他擋到我們的車,我要下去教訓他們」,被 告林豐毅有聽到,因我本已知道被告林豐毅在駕駛座下面放 了1枝玩具槍,我叫他把該玩具槍拿給我,他就照我指示從 駕駛座下面取出拿給我,他知道我要教訓對方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40頁背面);⑶衡諸被告蔡志忠與被 告林豐毅並無仇怨,當無設詞陷害被告林豐毅之情事,該等 證詞自當可採。故被告林豐毅於偵查中所辯:當時玩具槍放 在我駕駛座旁邊,被告蔡志忠突然把玩具槍拿過去,我來不 及阻止他,他就突然拿玩具槍下車云云(見他字825卷第6頁 ),不足採信。⑷另證人林晉銘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對方 汽車從副駕駛座或是後座,下來1個人,該人跑到我的駕駛 車窗前,舉槍指著我叫我下車,之後我就開車門下車,跟他 說「不好意思,怎麼了」,我當下覺得沒有擦撞,沒有必要 這樣,他就大聲吼我,我不知道他吼了何話,因為他戴著面 具,我就一直跟他說抱歉,車上的駕駛即被告林豐毅都沒有 下車,被告林豐毅有把他車窗搖下來,揮手跟我致意說「不 好意思」,有把跑下來舉槍指著我的人叫回去,該人回車上 後,他們的車就直行開走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故被告林豐毅僅於被告蔡志忠下車前,知悉被告蔡志忠 要教訓對方,依指示將上開玩具槍自駕駛座下方取出交予被 告蔡志忠,嗣未下車,又在被告蔡志忠為上開強制行為後, 搖下車窗,揮手向林晉銘致意表示「不好意思」,並把被告 蔡志忠叫回車上後離去,尚難認被告林豐毅當時具有自己犯 罪之意思,亦無法認被告林豐毅當時有為強制之構成要件部 分之行為,可予認定。又被告林豐毅依指示將上開玩具槍取 出交予被告蔡志忠時,已然知悉被告蔡志忠要教訓對方,嗣 被告蔡志忠果然面戴上開半罩式面具、持玩具槍下車對林晉 銘為上開強制行為,被告蔡志忠該等行為自當係被告林豐毅 所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可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蔡志忠及被告林豐毅此部分各該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立志關於上開A、B、C、D、G部分之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代號A、B、C、D及G所 示之罪名;被告蔡志忠關於上開B、C、D、E、F、 G及H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代號B、C、D、 E、F、G及H所示之罪名;被告林豐毅關於上開H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 。
二、各罪刑之論罪:
㈠上開A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 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崔立志關於 上開A部分,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事(見本院卷第 204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 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崔立志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並由當事人及辯 護人辯論之(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被告崔立志關於上開 A部分,其竊盜洪立達機車係因肇事後冀求逃逸而為之, 其著手竊盜洪立達機車之時亦為逃逸行為之著手,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A部分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14頁), 容有未洽。
㈡上開B部分:
⑴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 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 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 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 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 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83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蔡志忠關於上開B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該等 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之。又起 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蔡志忠購買該等槍、彈之時、地而開始非 法持有之,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已載明被告蔡 志忠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並論及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惟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 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 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行為加以評價,故被告 蔡志忠上開購買槍、彈開始非法持有之部分,亦當為起訴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究。
⑶另上開B部分: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 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復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暴力, 使之受壓制不能抗拒而言,是強盜行為人持刀械、槍枝等工 具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以刀、槍指 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 屬強暴而非脅迫;又上開強暴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 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 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 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志忠及被告崔立志共持槍 、彈,指向被害人等並喝令之,而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乃 一般人明知之事實,衡情,一般人處於該情境下,其心中恐 懼當可想像,已足以壓抑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無疑。又 被告崔立志及被告蔡志忠就上開B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強制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蔡志忠關於上開B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斷之。又被告蔡志忠非法購入持有上開B部 分之槍、彈之初,並無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意,而係事後另 行起意犯強制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崔立志關於上開B部分,其係為強盜財物而共持上開 槍、彈,並進而為加重強盜等行為,故其所為上開強制罪、 重傷害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行,均係為遂行加重強盜 犯行,亦即其犯罪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 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密接於該等行為之著手 階段,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⑹再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 ,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 ,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故被告崔立志自行開槍射擊重 傷害蔡佳峰未遂部分,被告蔡志忠事先對此並不知情,被告 蔡志忠對被告崔立志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當不須負責,附為 說明。另被告蔡志忠及被告崔立志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雖 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未載明該等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二、」業已述及,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之(見本院卷 第169頁),且與此部分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王淞禾於案發當 時僅係蔡佳峰小客車之乘客,甫已下車,故尚難認王淞禾對 該車有管領力,王淞禾應僅係強制罪之被害人。 ⑺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志忠及被告崔立志為上開B部分之強盜犯 行時,所持用如附表Ⅰ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其中有如 附表Ⅰ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及不詳槍枝1枝(其中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均具有殺傷力,客觀上顯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要屬兇器無疑。
㈢上開C部分:
⑴查被告崔立志負責把風、接應,被告蔡志忠持上開如附表Ⅰ 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其中有如附表Ⅰ編號2所示之制 式子彈2顆)於深夜進入店內,持上開槍、彈指向店員,喝 令交出收銀台內之現金,衡諸一般人處身該店員之相同情境 下,突遇改造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財物,倘若不從,持槍者 即有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 此情形下,意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店員於遭 以槍口對準後,即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見前述,顯見店員 確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思已受壓抑,被告蔡志忠該等行為 ,已達至使店員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 即已該當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蔡志忠及被告崔立志為此部分強盜犯行時,被告蔡志忠 所持用如附表Ⅰ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其中有如附表Ⅰ 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既均具有殺傷力,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要屬兇器無疑。被告崔立志、 被告蔡志忠就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 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⑷查被告崔立志就此犯行部分事先業與被告蔡志忠謀議,被告 蔡志忠持槍進入店家為強盜時,被告崔立志並在現場店外分 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接應、把風工作,事後2人共同花用強盜 之款項,業見前述,應認被告崔立志有共同參與此部分持槍 、彈強盜之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崔立志所 辯其係成立幫助犯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開D部分: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上開E部分: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稽;查被告蔡志忠於審理中自承持以竊盜上開 車牌之扳手長15公分,全部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見本院 卷第167頁背面),質地自屬堅硬,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㈥上開G部分: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上開H部分:
⑴被告林豐毅知悉被告蔡志忠要教訓對方,而自上開駕駛座下 方取出上開玩具槍,交予被告蔡志忠,並非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為,又該等提供行為又非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業見前述,被告林豐毅顯係以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亦非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林豐毅係強制 犯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96年度臺上字第 2061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豐毅係強制罪 之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林豐毅係幫助他人實行強制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強制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繼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 號裁判意 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蔡志忠關於此部分所為係同時觸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容有未洽。 ㈧被告崔立志關於上開A之竊盜罪、A之過失傷害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A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B之攜帶兇器強盜罪、C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D之詐欺取財罪、G之詐欺取財罪間,罪 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志忠 關於上開B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B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C之攜帶兇器強盜罪、D之詐欺取財罪、E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F之詐欺取財罪、G之詐欺取財罪及H之強制



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崔立志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小客 車,明知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汽車,其行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竟未對之即時救護,不顧 其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以竊盜機車方式逃逸;被告蔡志忠明 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 安產生潛在危險;被告蔡志忠嗣另而與俱屬青壯之被告崔立 志,共同持槍、彈隨機強盜他人汽車,並為強制行為,被告 崔立志僅因被害車主不從命,即為槍擊之重傷害未遂犯行, 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擾亂民眾心理,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 告蔡志忠及被告崔立志嗣又持槍對電子遊戲場為強盜財物行 為,破壞治安,又被告蔡志忠及被告崔立志明知無支付加油 款項之真意,竟仍為貪圖小利,佯向加油站員工詐取油品, 致該加油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蔡志忠復又自行為詐欺油品之行為,且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車 牌,另被告蔡志忠於道路上,因會車細故即公然對他人為強 制下車而道歉之行為,對民眾日常生活造成威脅,被告林豐 毅明知其情,不思勸阻,反而幫助、便利其達成犯罪之目的 ,助長犯罪,被告等人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損害,並兼衡被告3人各該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 得、損害、部分贓物經領回、犯後態度、其等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 就被告崔立志、被告蔡志忠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就所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扣案如附表Ⅰ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未經試射)1顆,具有殺傷力,業見 前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扣案 如附表Ⅰ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子彈1顆僅剩餘彈殼,上開被 告崔立志當場擊發子彈所剩餘之彈頭1顆,已失子彈結構及 性能,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 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故被告林豐毅提供予被告蔡志忠持以犯強制 罪之上開玩具槍,乃係被告林豐毅所有之物品,業據其等於 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故不在被告蔡 志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僅在被告林豐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蔡志忠所戴之半罩式面具業經被告蔡志忠丟棄 滅失無蹤(見本院卷第168頁),不為沒收宣告。被告蔡志 忠持以竊盜王玉枝上開車牌2面之扳手係被告林豐毅所有, 故不為沒收宣告。另上開不詳槍枝1枝業經被告崔立志拆解 分別丟棄在臺南市安平區望月橋下及其他不詳處所而滅失無 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亦不為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4、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代號 │被告、觸犯罪名 │
│ ├───────────────────────────┤
│ │主文 │
├───┼───────────────────────────┤
│上開A│A:崔立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部分 │A:崔立志: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道路交│
│ │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 │A:崔立志: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
│ │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想像競合)。 │
│ ├───────────────────────────┤
│ │A:崔立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A:崔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A:崔立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上開B│B:蔡志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部分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 │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 │
│ │B:蔡志忠: │
│ │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
│ │ 項之強制罪(想像競合)。 │
│ │ 崔立志: │
│ │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
│ │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
│ │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 │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 │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 │
│ ├───────────────────────────┤
│ │B:蔡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
│ │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三八五一六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
│ │B:蔡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Ⅰ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




│ │ 收。 │
│ │ 崔立志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
├───┼───────────────────────────┤
│上開C│崔立志蔡志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部分 ├───────────────────────────┤
│ │蔡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附表Ⅰ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
│ │崔立志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附表Ⅰ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
├───┼───────────────────────────┤
│上開D│崔立志蔡志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部分 ├───────────────────────────┤
│ │崔立志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蔡志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上開E│蔡志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部分 ├───────────────────────────┤
│ │蔡志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上開F│蔡志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部分 ├───────────────────────────┤
│ │蔡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上開G│崔立志蔡志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部分 ├───────────────────────────┤
│ │崔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蔡志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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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H│蔡志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部分 │林豐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幫助犯 │
│ │。 │
│ ├───────────────────────────┤
│ │蔡志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林豐毅幫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 │
└───┴───────────────────────────┘
附表Ⅰ:
┌──┬───────┬──────────────────────┐
│編號│槍彈 │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 │
├──┼───────┼──────────────────────┤
│一 │改造手槍1枝( │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
│ │含彈匣1個,槍 │ 鑑字第1000103157號槍彈鑑定書(見臺南地檢署│
│ │枝管制編號:11│ 100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第79至80頁背面)。 │
│ │00000000) │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二 │制式子彈2顆( │⑴文號:同編號一。 │
│ │採樣1顆試射, │⑵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 │
│ │餘1顆)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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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