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乙○○所犯上開前案與 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 尚無從僅以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 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丁○○自始坦承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寄藏槍、 彈犯行,並明確供述其係為被告乙○○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佳里分 局先前並未掌握被告乙○○涉嫌本件槍砲案件之具體跡證,係 因被告丁○○之指述進而循線查獲被告乙○○之犯行等情,亦有 佳里分局108年1月1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030140號函附卷 可考(本院卷㈠第187頁),是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雖亦曾供稱被害人黃○弘積欠其債務而交付上開 槍、彈以供質押等語,然被害人黃○弘業已死亡,復無證據 顯示上開槍、彈原係被害人黃○弘持有,即未曾因被告乙○○ 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或去向,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
㈢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即被害人黃○弘)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 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丁○○持槍射擊被害人黃○弘,致被害人黃○弘傷重不治 死亡,所為雖屬非是,然依前揭「二、㈢、⒉」部分所述,被 告丁○○長期遭受被害人黃○弘酒後之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 原已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且被告丁○○年紀尚輕,縱早已外 出打工、工作,生活經驗仍屬有限,本次又在友人之見聞下 ,反覆遭被害人黃○弘謾罵甚至毆打,因負面情緒之累積, 一時氣憤難平,始採取錯誤之手段欲教訓被害人黃○弘,係 因多年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之偶發行為,導致被害人黃○弘 死亡之不幸結果;而證人庚○○、丙○○、戊○○、黃○松身為被 害人黃○弘之至親,亦均已對被告丁○○上開所為表達包容、 同情之意,而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足見被告丁○○上開犯罪 情節顯與一般藉故滋事、恣意尋仇之暴力傷害案件迥異;衡 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為有期徒刑7年,觀諸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憫恕,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丁○○均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分 別持有或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被告乙○○ 更於因故前往○○國小時將之攜出,不無恃槍尋釁之意,所為 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被告丁○○未能循 適當方式妥善解決父親黃○弘對其之肢體或言語暴力行為, 採取持槍射擊之激烈手段,導致被害人黃○弘死亡之嚴重結 果,亦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丁○○持有或受寄上開槍、 彈之時間尚短,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 告丁○○年僅19歲,人生閱歷尚淺,在被害人黃○弘多年之家 庭暴力陰影下,身心未能健全成長,因長期隱忍被害人黃○ 弘之家暴行為,一時情緒爆發而採取開槍射擊之錯誤方式欲 教訓被害人黃○弘,乃不幸發生導致至親死亡之慘重結果; 嗣後被害人黃○弘之胞兄庚○○、胞姐丙○○及戊○○、次子黃○松 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丁○○從輕量刑,被告丁○○之親友 、街坊鄰居等多人亦曾聯名出具陳情書表達同情被告丁○○之 處境、請求從輕發落之意思(參本院卷㈠第103至117頁)。 復參酌被告乙○○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採光罩工作 ,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 告丁○○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受僱於被告乙○○搭設 採光罩,現於漁村養殖場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 、弟弟同住(參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8號卷㈡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 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 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前述, 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實際射擊結果,均可擊 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 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 開2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
僅餘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而僅餘證物之性質。另上開彈 殼、彈頭固為被告丁○○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工 具(子彈)之一部分,然被告丁○○僅單純為被告乙○○保管, 該等子彈即非屬被告丁○○所有,均無由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上衣、短褲等物,雖為被告丁○○犯事實欄「二」 、「三」所示犯行時所著,惟此均屬被告丁○○日常穿著之衣 物,尚無從認係被告丁○○實施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 罪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使用之工具,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連發功能)。【即本案宣告沒收之物】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⑵左列改造手槍曾經丁○○擊發後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北側產業道路之水溝內,嗣為丁○○於107年9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地點起出扣案。 2 非制式金屬子彈。 2顆 ⑴經丁○○擊發後,均僅餘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其上具刮擦痕之直徑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各2顆。 ⑵其中彈殼2顆均為員警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OO○O號之「吉安宮」前扣得;彈頭2顆則分別為黃○弘經送醫後自伊內褲底部取獲,及於解剖時自伊體內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