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標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葉國坤所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業據被告許 映濨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煥然,且經孫煥然提示兌領, 扣除被告許映濨積欠孫煥然之貨款6或7萬元後,將餘款交 付被告許映濨乙情,業據證人孫煥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2頁至 123頁、偵查卷二第286頁)。該支票及提示兌現後取得之 40萬元現金,因屬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許映濨間工程利潤 回扣金債務之給付款項,尚難認定為不法所得,業如前述 ,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二)被害人何明石所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並未扣案,且查無 證據證明由被告許映濨取得,難認是被告許映濨之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映濨於101年7、8月間,知悉告訴人李素珍經營自 助餐生意不順,復明知其友人即命理師王榮果替客戶改名 費用僅5萬元,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0 月底某日上午,在連豐檳榔攤內,向李素珍佯稱「改名字 會讓生意變好賺錢」、「老師(指王榮果)很厲害,收20 萬元是行情,絕對值得」、「如果改名沒有效,你可以不 要付改名字的費用,直接去把名字改回來就好」云云,致 李素珍陷於錯誤,遂同意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4張交 予被告許映濨,作為被告許映濨代墊上開改名費用之擔保 。嗣被告許映濨僅支付5萬元予不知情之王榮果,並於同 年11月初某日上午,交付李素珍一張載有數個新名之紙張 予李素珍選擇,李素珍乃選擇更名為「李蓁蓁」。嗣後李 素珍經營自助餐仍舊未起色而持續虧損,並於102年3、4
月間即倒閉,李素珍乃認上開變更姓名無效,而另至位於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大興街口之「岡山羊肉店」工作, 並於102年10月間再更名回原姓名。詎被告許映濨即以李 素珍業已簽發上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為憑,藉口李素珍 積欠其20萬元,而另與被告許銀瑞、林宏洋(另為不受理 判決)及某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2月17日,至上開岡山羊肉店內,由被告許映濨向 李素珍恐嚇稱:「我支付予算命老師的20萬元係向許銀瑞 所商借,許銀瑞是債主,今天最少要付現金7萬元,如果 不付錢的話,許銀瑞會怎麼樣,我也不清楚。」云云,致 李素珍心生畏懼,遂同意另擇期至連豐檳榔攤協商債務, 被告許映濨等人始同意離去而未遂。
(二)被告許映濨因明知告訴人陳冠達(原名陳益富)在外積欠 債務約45萬元,遂以改名可改運為由,遊說陳冠達改名, 並向陳冠達表示可以15萬元之金額,代其處理改名及其前 開債務,致陳冠達同意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 交予被告許映濨,嗣被告許映濨復以要先調現處理陳冠達 上開債務為由,要求陳冠達再簽立35萬元本票1張交付, 陳冠達遂再簽立該面額3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許映濨,嗣 於101年10月初某日,被告許映濨又以陳冠達可參與其所 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時即可以所收會款償還被告許映濨, 陳冠達遂再同意許映濨之建議而以三會員名額加入,被告 許映濨並當場要求陳冠達簽立並交付面額各24萬元之本票 3張供作擔保,再由被告許映濨另至陳冠達所任職之琦霖 科技公司要求按月自陳冠達薪資中扣繳3萬3千元交予許映 濨,嗣於102年10月中旬,陳冠達因自認其遭扣繳之款項 已達56萬餘元,即向被告許映濨表示欲對帳。於102年11 月1日15時許,被告許映濨竟夥同被告林宏洋(另為不受 理判決)、陳錦標、鄭永信及3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至陳冠達上開公司外,推由其中一名不詳 男子向陳冠達恐嚇稱:「已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 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找你你就好看」等語,另由被告林 宏洋及鄭永信對陳冠達恐嚇稱:「下班去要檳榔攤,這次 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等語,致陳冠達心生畏 懼,遂告知其姊夫葉仁舜,葉仁舜乃準備25萬元現金欲代 其處理債務,陳冠達即與被告許映濨相約於102年11月6日 晚間在鹽行派出所外對帳。嗣陳冠達於102年11月6日20時 許,先至鹽行派出所斜對面之85度C咖啡店前欲購物時, 為被告鄭永信所發現,被告鄭永信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命令陳冠達坐於上開咖啡店門口座椅不准離去,並命同
夥不詳男子監視陳冠達,嗣再由與被告鄭永信有同一犯意 聯絡之被告許映濨率領被告許銀瑞等十餘人到場後,即推 由被告許銀瑞持陳冠達上開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向 陳冠達恐嚇稱:「這筆35萬元是檳榔嫂和我借的,我是管 訓隊出身的,今天錢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被 告許銀瑞並即出手毆打陳冠達,致陳冠達心生畏懼。嗣被 告許映濨即率領被告林宏洋、許銀瑞、鄭永信等約十餘人 至鹽行派出所外包圍葉仁舜,再命不詳同夥將陳冠達押至 現場,經葉仁舜當場向許映濨表示欲以25萬元現金換取陳 冠達所簽發之本票後,被告許映濨即當場表示須交付60萬 元始能作結,葉仁舜乃無法接受,詎許銀瑞即再持上開面 額35萬元之支票向葉仁舜及陳冠達恐嚇稱:「今天沒拿到 35萬元,你們就不能離開」等語,再由被告林宏洋恐嚇葉 仁舜稱:「你在本票後面背書,不然別想離開。」,致葉 仁舜、陳冠達均心生畏懼,葉仁舜因而被迫於陳冠達上開 面額35萬元之本票背書後,始與陳冠達一同獲釋而離去。(三)被告許映濨明知告訴人方明煌(原名方梓維)歷次以簽發 本票方式向其借款周轉所總計之債務,均業經方明煌於10 0年間以售屋款項180萬元清償完畢,被告許映濨並已當場 交還方明煌借款所簽發之本票30餘張。詎被告許映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扣留方梓維所簽發之其中一張面 額5萬元之本票未還,再於半年後某日,指示有同一犯意 聯絡之被告施穗笙向方明煌恐嚇稱:「你還積欠該筆5萬 元債務、該筆5萬元實際係我所拿出來,故你要按月繳納 利息7千元。」等語,致方明煌心生畏懼,經再與被告許 映濨對質後,其為免續遭被告許映濨等人找麻煩,遂同意 每月償付7千元利息予被告施穗笙。嗣被告施穗笙向方梓 維收取數月利息後,即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妹施瓊麗(業 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向方 明煌收取每月利息,迄於102年10月6日收取利息時,施瓊 麗因見方梓維心情不佳,而向其探知上開經過後,乃心有 不忍而向方梓維表示以後不會再向其收取利息。詎被告許 映濨猶不罷休,復秉上開同一犯意,再於102年11月6日20 時許及8日20時許,另二度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 宏洋(另為不受理判決)、許銀瑞,持方梓維所簽發上開 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至方梓維住處,推由被告林宏洋向方 明煌恐嚇稱:「這筆5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有本票就是要 跟你收錢。」等語,藉以向告訴人方明煌索討上開款項, 致方梓維心生畏懼,然未因此交付財物而未遂。(四)因認被告許映濨就上述(一)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被告許銀瑞則另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許映濨、 許銀瑞(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背 面)、陳錦標、鄭永信就上述(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許映濨、施穗笙就上述 (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許銀瑞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證人所為證述倘係 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並非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 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關於告訴人李素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許映濨、許銀瑞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珍、證 人莊文山、王榮果之證述,並有互助會單1張附卷,為其 佐證。訊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20萬元本票並 非全部都是改名費用,其中尚包括李素珍及其合夥人莊文 山所積欠其他債務;又岡山羊肉店為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 ,被告許映濨如何能對其恐嚇等語。被告許銀瑞辯稱:伊 沒有恐嚇李素珍,沒有插手這件事等語。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李素珍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原本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 路4段經營自助餐店,但生意不好,後來經友人介紹認識 檳榔嫂,她說認識一個算命的老師很厲害,可以找那個老
師改名字,收費是20萬元,檳榔嫂一直說很值得,還說可 以幫伊先代墊,伊後來簽了共4張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 共20萬元的本票給檳榔嫂;然後也改名為「李蓁蓁」,但 生意也沒有好轉,102年3、4月間就倒閉結束營業了,也 改回原本的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39頁至140頁)。其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檳榔嫂跟伊說改名字有效,保 證改名字後生意會很好,伊因此簽發面額5萬元4張共20萬 元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王榮果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映濨之前曾陸續介紹要改名字 的人,包括李素珍及李素珍的弟弟陳益富,伊的收費標準 每人是5萬元,許映濨的女兒曾匯35萬元費用給伊,包括 李素珍及其他改名的人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99至300 頁、本院卷一第196頁)。
⒉惟證人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李素珍一起經營自 助餐,一開始開店時,伊和李素珍沒有錢,先去跟當鋪借 15萬元,並簽發一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即本院審訴字卷 第121頁所附本票),這張本票現在在檳榔嫂那裡,因為 她先幫伊等還錢給當鋪,然後拿回本票,伊不知道檳榔嫂 還了多少錢給當鋪,她有跟當鋪折一些金額,但折多少金 額伊不知道;伊後來有還檳榔嫂錢,把車子賣掉還她,車 子賣了3萬5千元,湊一湊大約4、5萬元,至於李素珍有無 再拿錢還檳榔嫂,伊不清楚;後來李素珍有跟會還她錢, 最後雙方會帳大約欠20幾萬元,連一開始15萬元都包括在 內,也包括取店名及改私人名字的錢;102年12月間還在 跟會,當時大約還欠10幾萬至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7頁)。參以告訴人李素珍係於101年11月5日簽 發上開4張面額5萬元共20萬元之本票,此有本票4張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196至197頁)。另告訴人李素珍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欠當鋪10幾萬元,是許映濨拿錢出來還 的,然後伊跟會,伊不知道繳到何時,輪到伊收時,她沒 有讓伊收,伊就不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3頁 )。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李素珍確實經被告許映濨之介紹,由證 人王榮果提供改名服務,此改名收費每人為5萬元;再告 訴人李素珍、證人莊文山與被告許映濨間於告訴人李素珍 簽發上開本票時亦存有開店費用、代償當鋪借款等其他金 錢債務關係,再加計上開改名費用,其數額大約為20萬元 ,而依證人李素珍、莊文山上開於本院作證內容,其等經 再三詰問均未正面言明已全部清償該債務,是證人李素珍 堅稱上開20萬元本票全部是為擔保被告許映濨所詐稱代墊
更改姓名費用20萬元,自有可疑,堪認被告許映濨辯稱該 2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務不僅只是更改姓名之費用,另包括 其他金錢債務乙情,尚非無據。從而,告訴人李素珍與被 告許映濨間既存有改名費用以外之其他金錢債務未清償, 此為告訴人李素珍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所明知,其於簽發本 票時將全部債務一併納入發票原因而供作擔保,並不悖於 常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李素珍之片面指述,即對被告許 映濨為不利之認定,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許 映濨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 映濨有實施詐術欺騙告訴人李素珍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 自不得認被告許映濨上開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三)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許銀瑞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102年12月17日20 至21時許,伊和許映濨、林宏洋及綽號「冰塊」之男子, 一起到岡山羊肉店找李素珍,許映濨拜託伊一起去的,為 了方便將錢要回,被告許映濨跟李素珍說伊是債主,但伊 沒有聽到許映濨向李素珍說要對她怎樣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珍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後到岡山羊肉店 應徵清潔工及洗碗工,102年12月17日晚上8、9點,檳榔 嫂帶了三名男子到伊的店裡,她說伊簽的本票是跟其中一 名男子借錢,伊說願意付5萬元,檳榔嫂說至少要7萬元, 如果伊不付錢,這名男子及朋友要對伊怎樣她也不知道, 伊就和她約12月24日到檳榔攤商談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 :12月17日,檳榔嫂帶許銀瑞到岡山羊肉店,還說付給算 命老師20萬元是跟許銀瑞借錢的,並恐嚇伊「如果不付錢 的話,許銀瑞會怎樣她也不清楚」,伊聽了覺得很害怕, 才跟她約去檳榔攤談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到 岡山羊肉店工作後,被告許映濨來找過伊兩次,第一次好 像是她一個人來,第二次共來三個人,在庭的被告許銀瑞 有一起過來,許銀瑞跟伊說本票的錢是被告許映濨跟他拿 的,他說最少要還7萬元,要不然要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 ;嗣公訴人以其所述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再詰問, 其遂改稱:被告許映濨也有說錢是許銀瑞的,被告許映濨 、許銀瑞都有說最少要還7萬元,要不然要怎樣就不知道 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李素珍就何人對其口出恐嚇言語乙節 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⒊又證人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4日前一星 期,就是102年12月17日,被告許映濨帶許銀瑞及另一個 人去岡山羊肉店找李素珍,那個人伊不知是誰,當時伊不 在場,李素珍事後告訴伊,有聽到一句「這筆錢若沒有還
,要怎樣我不知道」,李素珍說檳榔嫂他帶那些人去之後 ,就閃到旁邊去,是旁邊的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6頁正背面至第117頁正面)。證人莊文山所述上情係聽 自告訴人李素珍轉述而來,其所述情節復與告訴人李素珍 上開證詞不符,益徵告訴人李素珍指訴之此部分被害過程 說詞歧異,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⒋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有上述恐嚇告訴人李 素珍之行為,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其所提證據僅 告訴人李素珍之指訴,而證人莊文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情,惟其所述內容係自告訴人李素珍處聽聞而來,並非 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揆 諸上揭見解,並非可據為告訴人李素珍證詞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告訴人李素珍指證被告 許映濨、許銀瑞之犯罪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可 相信為真實,自不得逕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
四、關於告訴人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陳錦標、鄭永信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4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之證述,並有被告許映濨對告訴人 陳冠達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在卷可參,為其佐證。 訊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陳錦標、鄭永信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二)關於102年11月1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檳榔嫂曾幫 伊處理外面的債務,並介紹伊改名,所以伊和檳榔嫂間有 一些債務關係,102年10月底某日下午3點左右,綽號「阿 林仔」及綽號「阿峰」二名男子到公司找伊,叫伊去檳榔 攤對帳,伊覺得害怕不敢去,到了102年11月1日下午3點 多左右,「阿林仔」及「阿峰」又到伊的公司叫伊出去, 帶伊到公司旁邊,伊過去後看到檳榔嫂另外帶了三名不詳 的男子,加上「阿林仔」及「阿峰」二名男子,總共有六 個人就把伊圍住,旁邊有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跟伊說「已 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找你 你就好看」,「阿林仔」及「阿峰」也跟著說「下班去要 去找檳榔嫂,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當 時伊非常害怕,之後就拜託朋友幫伊去找檳榔嫂協調,伊 的姊夫葉仁舜準備25萬元現金欲跟檳榔嫂換回伊簽發本票 ,但為了安全著想,所以伊與檳榔嫂就約102年11月5日晚 上8點,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
口旁邊對帳等語。(見警卷第156頁),其並於警方提供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林宏洋、陳錦標、許映濨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0頁 )。
⒉惟證人陳冠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許映濨到伊的公司找 伊兩次,第一次比較多人去,第一次時,伊在公司裡面, 叫伊出去外面講,他們車子停在那裡,有很多人在那邊, 他們沒說什麼話,帶那麼多人,伊就很怕了,其中有林宏 洋,那次沒有說不去會怎樣,第二次時才有說,第一次時 是說如果不處理要找伊的老闆;第二次時,是檳榔嫂帶一 個不認識的人來找伊,約伊去檳榔攤,若再不去,要讓伊 好看;這句話是檳榔嫂和一個不認識的人說的;「阿林仔 」說不去檳榔攤要給伊好看,只有說過一次,當時鄭永信 也有去,「阿林仔」說要給伊好看那句話時,他有在旁邊 幫腔;警詢筆錄提到102年11月1日這次就是第一次,「阿 林仔」第一次時沒有說要伊好看,是第二次時才說的,「 阿林仔」說這些話時,許映濨沒有在旁邊等語。惟嗣又改 稱:「阿林仔」說這些話時,許映濨應該有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第61頁)。
⒊另參以共同被告林宏洋於警詢時陳稱:102年11月1日下午 3時許,伊與許映濨、陳錦標、綽號「阿峰」男子及3名不 詳男子一同前去找陳冠達,但伊在現場沒有說任何話,也 沒有說「下班後要去檳榔攤,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 給你好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
⒋綜上可知,告訴人陳冠達就此部分被害過程之指訴顯有前 後嚴重不一致之瑕疵,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陳 錦標、鄭永信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其所提證據僅有告訴人 陳冠達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 冠達前後不一致之指訴逕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以 ,難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關於102年11月6日部分:
⒈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據證人陳冠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檳榔嫂約定於102年11月5日晚上8點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口旁邊 對帳。當時因為檳榔嫂還沒有來,伊先去鹽行派出所斜對 面的85度C咖啡店買東西,在店門口遇到「阿峰」,「阿 峰」說「你不去派出所外面等,你跑來這邊幹什麼」,並 要伊坐在該店門口的椅子,再用台語跟旁邊一位不詳的男 子說「把他顧好,不要讓他跑掉」,伊因害怕就坐在椅子 上,接著檳榔嫂就帶大約有15名男子到85度C咖啡店,將
伊圍住,其中一名自稱「仁瑞」的男子拿出伊所簽立的35 萬元的本票,並說這筆35萬元的錢是檳榔嫂跟他借的,又 說「他是管訓隊出來的管訓好幾次了,今天在這裡錢如果 沒有處理出來,就不讓你走」,「仁瑞」說完就順勢用手 毆打伊的後腦一下,接著檳榔嫂就先帶這群人走過去鹽行 派出所旁邊,只留下三個男子看守伊,過大約5分鐘,又 有三名男子從鹽行派出所方向穿越馬路走過來將伊帶過去 鹽行派出所旁邊,伊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檳榔嫂及大約有20 名男子在那邊,並將葉仁舜圍住,檳榔嫂跟葉仁舜說「沒 效啦,你們叫沒有人啦」,葉仁舜便說有準備25萬元現金 要換伊簽的本票,但是檳榔嫂卻開口說這件事要60萬元才 能解決,「仁瑞」又拿出那張伊簽立的35萬元的本票說「 今天沒拿到35萬你們就不用離開」,葉仁舜說不然明天先 拿10萬元出來,檳榔嫂、「仁瑞」及在場多名不詳男子就 都說「這樣不行」,後來有一名黑衣男子跟葉仁舜說「你 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不然別想離開」,葉仁舜迫於無奈 就在那張35萬元本票後面簽名蓋手印,然後伊與葉仁舜就 先離開了等語。及證人葉仁舜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10 2年11月6日晚上8點,伊開車載陳冠達到鹽行派出所與檳 榔嫂對帳,當時檳榔嫂還沒有來,陳冠達就走到斜對面的 85度C咖啡店買東西,沒多久檳榔嫂帶了一群人大約有20 幾個男子及陳冠達到場,檳榔嫂及那群男子將伊及陳冠達 圍住,檳榔嫂嗆說「沒效啦,你們叫沒有人啦」,伊跟檳 榔嫂說有準備25萬元現金要換陳冠達簽的本票,但是檳榔 嫂卻說這件事要拿出60萬元才能解決,伊就說那這樣就不 用談了,接著「仁瑞」就拿出一張陳冠達所簽的35萬元的 本票說「今天沒拿到35萬你們就不用離開」,伊看情況不 對,就說不然明天伊先拿現金10萬元出來處理,檳榔嫂、 「仁瑞」男子及在場多名不詳男子就都說「這樣不行」, 接著「阿林仔」就說「這件事你退開不要管」,伊回說「 好壞也是自己的舅子,怎麼可能不管」,後來現場就有名 黑衣男子用強迫的口氣跟我說「你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 不然別想離開」,伊看現場那麼多人相當害怕,就在陳冠 達簽的那張35萬元本票後面簽名蓋手印背書,後來檳榔嫂 一群人就讓伊等先離開了等語。且被告許銀瑞偵查中供稱 :伊當日有跟陳冠達說伊是管訓對出身,今天如果不處理 這筆錢就不准走,也有拍陳冠達後腦一下等語(見偵一卷 第2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永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許銀瑞有跟陳冠達說他是管訓隊出來的,也有跟陳冠達說 如果今天不處理這筆錢就不讓他走,也有打陳冠達後腦一
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42至第243頁)。
⒉惟查證人即臺南市議員林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在做代表,也在選議員,鄭永信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說有 個婦人欠他會錢,人家委託他處理會錢,約在鹽行派出所 ,他還問伊為何對方會約在派出所,是不是和派出所有什 麼關係,伊回說應該不會,有時候對方只是要保護自己, 才會約在派出所,在派出所調解更好,就跟他說要不然伊 過去看一下;伊當天有去鹽行派出所,伊去的時候,看到 他們坐在派出所前階梯旁圓桌的椅子上談話,大家很和氣 ,他們是在派出所外面一張桌子談話,伊沒有參與談話, 伊跟副所長吳茂伯打招呼,伊問副所長有沒有礦泉水,副 所長就拿水給大家喝;伊不清楚誰欠誰錢,也不知道誰是 債務人,伊就站在階梯的下面,沒有離那張桌子很遠,伊 當時和副所長、鄭永信站在那裡聊天,有跟他們說要好好 談,伊在現場時沒看到有人被打,怎麼可能有人被打,派 出所就在那裡;派出所走出來就看到下面,那是一個階梯 ,那張桌子離派出所一小段路而已,伊在場時只知道大家 都和和氣氣,沒有什麼事情,伊後來看沒有什麼事情就先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證人吳茂 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他們忽然來派出所前協調事情 ,伊看到林阳乙議員,也記得鄭永信,但不知道他的名字 ,在場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提供完茶水,跟他們說要好 好處理,伊就離開了,回到辦公廳裡面了,伊在外面時沒 看到有人被打,也沒聽到誰講比較難聽的話;從階梯底下 這一層到值勤台差不多3至5公尺;伊當時看不出來他們是 被押過來的,如果在桌子那邊討論事情,聲音音量有如目 前律師詰問的音量,值班台可以聽得到,因為有值班的員 警在那邊;伊印象中沒有人說他們要打起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0頁至第45頁)。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 行動自由,後者係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 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陳冠達自於85度C咖啡店前遇到被告 許銀瑞、鄭永信時起即遭剝奪行動自由,中間歷經遭被告
許銀瑞恐嚇、毆打,嗣被告許映濨到場,及至證人葉仁舜 在本票上背書後始獲釋等情。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當日 雙方碰面原因是告訴人陳冠達約被告許映濨至鹽行派出所 前協商債務,當被告許銀瑞對告訴人陳冠達表示上開言語 時,告訴人陳冠達與被告許映濨尚未開始協商債務,係因 告訴人陳冠達在等待協商前,先至85度C咖啡店購物而遇 到被告許銀瑞,且告訴人陳冠達之姊夫葉仁舜當時已備妥 25萬元現金預計與被告許映濨協商債務,亦在鹽行派出所 前等待,足見告訴人陳冠達與葉仁舜當時均有妥善處理此 債務之決心,並無逃避意思,故於此時點實難認告訴人陳 冠達有離去之意思,則當被告許銀瑞對其表示如不處理債 務,即不許其離去之語,及對其拍打後腦一下,應認僅是 為被告許映濨表達處理債務決心,所施加之不友善言行, 難認係對告訴人陳冠達為惡害之通知,顯非恐嚇行為,且 亦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所定之「非法方法」構成要 件有間。
⑵又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在鹽行派出所前與告訴人 陳冠達、證人葉仁舜協商債務時,當時協商地點僅與派出 所相隔3至5公尺,期間更有臺南市議員林阳乙、鹽行派出 所副所長吳茂伯到場,告訴人陳冠達、證人葉仁舜當時如 遭受被告許映濨等人施加任何恐嚇、脅迫或妨害自由之行 為,自可大聲呼救,或直接進去派出所求救;況該協商地 點為鹽行派出所門前,乃告訴人陳冠達自行挑選,其自是 認為在該處協商較能保護己身安全,反而被告鄭永信尚且 擔心對己方不利,而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林阳乙,意欲瞭解 告訴人陳冠達與該派出所有無特別關係,證人林阳乙乃因 此到場觀看協商情形,是被告許銀瑞、林宏洋當時在協商 時雖表示不能離開之語,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處於此種情 境,亦無由心生畏懼,而任他人魚肉。據此,難認告訴人 陳冠達、證人葉仁舜在鹽行派出所前遭被告許映濨等人以 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 證人葉仁舜在本票上背書,或遭恐嚇至生危害於安全。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不足認 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實施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 行為,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關於告訴人方明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3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方明煌、證 人施瓊麗、郭天生之證詞為其佐證。訊據被告許映濨、施
穗笙、許銀瑞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方明煌指訴被 告許映濨扣留面額5萬元之本票,純屬編造之詞,與事實 不符合;被告許映濨持有告訴人方明煌簽發之面額5萬元 本票,係因被告施穗笙積欠被告許映濨債務,故將其對告 訴人方明煌票據債權讓與被告許映濨,被告許映濨向告訴 人方明煌追討債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 告施穗笙辯稱:100年間,伊中風前幾個月,方明煌向伊 借5萬元,伊在他家將錢交給他,當時簽立5萬元本票,伊 當時身上只有2萬多元,又去跟許映濨借2萬元多元,湊成 5萬元借給他,伊才將本票交給許映濨,伊確實有借錢給 方明煌等語。被告許銀瑞辯稱:伊當時雖陪許映濨、林宏 洋去找方明煌,但是許映濨和方明煌在交談,伊不知道她 有無恐嚇方明煌,伊沒聽到等語。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明煌於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先前 向檳榔嫂借款,總金額約180萬元,因最後已無法支付利 息了,於100年某日就請郭天生代書將伊所有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拿去銀行抵押借錢,並在郭天生 代書辦公室將180萬元的現金當場還給檳榔嫂,檳榔嫂也 將我全部簽的本票大約有30幾張當場還給伊,就這樣伊與 檳榔嫂的債務就還清了。過了大約半年多某日,有位自稱 「惠生」的男子拿該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到伊住處要求伊 繳交利息,「惠生」說「這新臺幣5萬元是他拿出來的, 要我每個月繳交7千元的利息」,伊越想越不甘心,就去 找檳榔嫂理論,檳榔嫂就說「我不拿你的5萬元本票去向 「惠生」借錢,我怎麼會有錢」,當時伊發現被檳榔嫂拗 了,因不想惹事,就自認倒楣,答應「惠生」繳納每個月 7千元的利息,就這樣「惠生」來收二期的利息之後,第 三期就換「惠生」的妹妹來收7千元的利息了,「惠生」 的妹妹就跟伊說現在利息換她來收,因伊的收入一直不穩 定,後來「惠生」的妹妹就只拿3千元的利息而已,並說 「繳到今天就好了,這筆錢以後都不用再繳利息了」,就 這樣直到102年11月6日才又變成「檳榔嫂」與該二名男子 又拿該張5萬元的本票來向伊討債等語。
⒉惟證人方明煌於本院審理改稱:「惠生」沒有拿5萬元本 票到家裡找伊,伊說的「惠生」是施穗笙;伊曾向施穗笙 借錢,印象中好像是借2萬元,每個月付他7千元利息,好 像沒有簽本票,只繳了2期,第3期以後是施穗笙的妹妹來 代收;伊給施穗笙每月7千元利息是因為和施穗笙間有債
務關係,伊確實有跟施穗笙借錢,伊確定利息7千元和5萬 元本票無關;伊和許映濨結清之後,有兩名男子拿5萬元 本票找伊,伊推測是從許映濨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1頁、第73頁、第76頁)。可知其於本院審理之證 詞迥異於先前所述,有嚴重不一致之情形。
⒊衡諸常理,如依告訴人方明煌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其當時既已認為上開面額5萬元本票是被告許映濨在其結 清債務時,故意扣留不交還,而其實際上已清償借款,則 告訴人方明煌顯無必要再支付每月7千元之利息,其卻支 付該利息超過3期,而其雖陳稱,因為害怕被告許映濨, 故願意支付該利息,然依所述情節,被告許映濨並未就此 部分對其為任何重大暴力討債行為,以強逼其承認一筆不 存在之債務,則告訴人方明煌自不可能無端承受該筆經其 認定不存在之債務,據此足認告訴人方明煌與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詞悖於常理,應與事實不符,而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益使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具有嚴重瑕疵 ,無足採信。
(三)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方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102年11月6日晚上 8點左右,二名男子拿5萬元本票到伊住處討債,當時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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