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罰金。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曾冠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旻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顏冠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羅凱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邱莀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惇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 喆及賴育成(賴育成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偵辦中)等 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惇淯則與 上開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旻諺於民 國112年2月7日,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商吳杰 鍠(綽號丸子)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翁敬翔於112年2月 8日23時許,與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張惇淯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東山區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A車)、7807-TV號(B車)、BRJ-6721號(C車)自用小 客車後,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張惇 淯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開走,另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南市東山區路邊,又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翁敬 翔、邱莀喆及張惇淯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東山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 )自用小客車一同駛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張惇淯則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B車)停在臺南市○○區○○里○00○○○道0號橋下 ,翁敬翔、曾冠能再連絡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 、張惇淯到該地點集合,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 上手機交出後,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 、賴育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 離去,曾冠能則留在集合地點。①嗣於112年2月9日20時55分 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 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復由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 、賴育成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 足生損害於陳香燁;②另於該日21時24分許,由邱莀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顏冠 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隨分持棍棒 砸毀張瀞方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生損害於張瀞方;③再於 該日21時42分許,由顏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 )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翁敬翔、羅凱民、賴育 成,前往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復分持刀、棍 、酒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陳正崴(陳正崴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 電風扇及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 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 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 斷裂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翁敬翔、賴奕 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隨後駕車離去,並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南市後壁區 棄車,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該車賣給解體 場解體。另張惇淯依曾冠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旁便道接應翁敬翔、 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其等隨即分乘 車輛離去,翁敬翔、曾冠能、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 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益民宿躲藏。二、案經陳香燁、張瀞方、沈明憲、許軒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冠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翁敬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蔡旻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被告顏冠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五)被告羅凱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六)被告邱莀喆於警詢中之供述。
(七)被告賴奕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八)被告張惇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九)告訴人陳香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一)告訴人沈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二)告訴人許軒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三)證人黃素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四)證人陳芊尹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五)證人蔡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六)證人吳杰鍠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七)證人翁塘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八)證人鄭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九)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檳榔攤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微信對話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 、邱莀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加重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張惇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 、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張惇淯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敬翔、曾冠能 、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 張惇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翁敬 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所 涉3次加重妨害秩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張惇淯所涉2次毀損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
本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第9443號、第9561號、 第13209號、第13640號、第1495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