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32號
TNDM,102,侵訴,32,2013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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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被告陳鳳良所說的話,且覺得害怕,如不接受靈療, 之後可能會住院或怎樣,才同意被告陳鳳良這樣做,被告 陳鳳良還跟伊說這件事不能讓別人知道,所以伊並未告訴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49~54頁)。又丙女亦 因父母之介紹而至慈照宮參拜,又有兄嫂一同在慈照宮內 居住學修,其與被告陳鳳良並無感情糾紛或其他怨隙,苟 無此事,丙女何以自損名節,而污衊長期以往為其宗教老 師之被告陳鳳良?且丙女對於接受被告陳鳳良以治療名義 所為之猥褻犯行清楚描述,且丙女關於被告陳鳳良為強制 猥褻行為時會打嗝之描述,復與甲女、乙女所述被告陳鳳 良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會打嗝之情節相同,堪認其所述,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陳鳳良雖辯稱此部分僅有丙女之指述,且其並無求救 行為,與常情不符等語。然被告陳鳳良對丙女之猥褻行為 ,本就為秘密不可告人之事,實無可能在公開場合為之, 況被告陳鳳良稱治療之地點在3 樓客廳,其3 樓入口設置 鐵門,有照片可查(見警二卷第171 頁),並非直接開放 ,且經丙女證述樓梯至3 樓間設置有門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49頁),則被告陳鳳良選擇於上開時地對丙女以靈 療之名義進行強制猥褻行為,顯已考量當時現場情況,又 丙女原因信賴被告陳鳳良對其以治療之名為身體之觸摸按 摩,迄至本案案發後,為警通知到案,始回想上開情況, 其因在信任被告陳鳳良可以藉由上開觸摸其身體之宗教力 量達到治療之效果之前提下,未予呼喊求救,尚屬合理。 是本件尚不能以一般偶發強制猥褻案件之被害人反應(如 逃跑、報警)作為判斷丙女是否遭強制猥褻之標準,故被 告陳鳳良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四)詐欺取財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陳鳳良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等情(就附表二編號2-3 購買山坡地部分,另如下述), 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結證在卷。再者, 被告亦坦承有販賣玉器等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事 實,又經被害人將購自被告陳鳳良之物品提供送鑑定結果 ,其中之玉珮項鍊1 條、碧璽項鍊1 條則僅為一般普通品 質,其餘為灌膠染色、非玉質等物之情,有卷附鑑定明細 表可稽(見警二卷第101 ~103 頁)。負責鑑定前開物品 之鑑定證人吳亮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珠寶金飾研究會理事長,經歷為英國寶石學院碩士、 成大碩士、合肥中國科技大學博士,鑑定方面獲得英國珠



寶鑑定院士國際認證,且在勞委會全國各地有珠寶鑑定類 教學,在臺南僅有伊一家在鑑定玉石。本件接受玉器鑑定 ,均是透過實驗室之儀器鑑定後開具證明,一般如果是沒 問題的玉,通稱為天然硬玉翡翠A 貨,如果B 貨就是將雜 質抽掉充填樹脂,本件送鑑定之玉器,C 貨則是染色處理 ,充膠固結後形成手鐲即叫「B+C 」,是經過灌膠染色處 理,處理結果跟A 貨(天然硬玉)比較,可能價差一萬倍 ,一般從工廠出來,在50元人民幣以內,其中有一塊天然 硬玉(即警二卷第101 頁甲女提出之玉珮項鍊),其品質 普通,市價不超過2,000 元,另一塊碧璽(即警二卷第 102 頁丙女提出之碧璽項鍊),是天然寶石,但市價不到 500 元,加上銀練約1,000 元,另所提出夜明珠,為人工 樹脂螢光灌製,並非天然夜明珠;所提出之玉如意,則為 大理石材質,並非一般玉材,所稱貓眼石,則為仿貓眼石 之玻璃材質,純貓眼石材質1 公克即賣到2,000 元,本件 7 公分,估計約有300 至400 公克,染色深淺是看希望仿 製成為什麼玉,如芙蓉種則為較淺色或葡萄綠,其中叫送 鑑之玉鐲僅鑑定為B 貨,係因染色較淺,較偵測不到,為 仿製類似芙蓉種這種材質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 84頁),而鑑定人具有上開經歷,有其書證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28 ~147 頁),故其具有認定玉石品質之能 力,應堪認定,且本件經被害人提出之玉器等物所為之鑑 定(見警一卷第101 ~127 頁),乃透過實驗室之儀器做 成確認,則其鑑定即屬有據。因之,依鑑定人上開鑑定, 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玉器等物,為仿冒、灌膠染色之成品, 僅碧璽、玉珮項鍊計2 條為普通品質不具高價之成品甚明 。
2、另證人蔡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讀書,之前開店 做頭髮,是台東達仁鄉九六天公廟玉禪宮宮主,被告陳鳳 良自94年起,有2 、3 年時間至台東玉禪宮向伊買玉器, 差不多一段時間就來買,玉器來源是伊係自路邊買來,不 清楚是什麼玉,夜光石不是夜明珠,一顆伊賣200 元、 300 元,被告陳鳳良向伊買時有是開票,被告陳鳳良每次 都買一堆,差不多有4 、50只,墜子很多,被告陳鳳良來 的時候都與一群人坐箱型車拜拜順便買玉器,但都被告陳 鳳良一個人挑玉,伊賣給被告陳鳳良的玉器比賣給別的客 戶便宜,且被告陳鳳良交代伊不能跟同團的其他人說價錢 ,被告陳鳳良購買玉器是用旅行袋裝,並未以盒子裝著以 避免碰撞,伊賣那麼便宜等於說半送,被告陳鳳良哪敢跟 伊要證明,伊也沒有證明可以給被告陳鳳良(本院卷二第



85、88~96頁)。而證人郭王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有至台東玉禪宮拜拜過,只要被告陳鳳良說要去,伊幾 乎都有去,伊不知道宮內玉的來源,被告陳鳳良有說是從 台東老師那邊買的,但伊不知道在哪裡,伊在玉禪宮有看 到玉石擺設,但僅是走過去看一下,並沒有買,也沒有注 意被告陳鳳良有無在玉禪宮買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 頁);另證人林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2年 至94年間有一同去玉禪宮約3 次,有一次看到被告陳鳳良 在挑選玉石,與慈照宮所賣的玉是同一種玉,但伊都在外 面玩,沒有看到被告陳鳳良挑多少,之後有沒有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5 ~206 、208 頁),足認被告陳鳳良在 玉禪宮購買玉石等物,並未讓其一同前往之信徒清楚知悉 其購買過程甚明。被告陳鳳良供稱所購得之玉鐲、夜光石 均係向蔡天鳳購得,然蔡天鳳僅係未唸書就學之婦人,並 非專業之珠寶商,玉禪宮亦僅係台東鄉下之宮廟,而非一 般珠寶交易場所,蔡天鳳更供稱所出賣之玉石、夜光石, 乃為地攤貨,價值僅200 元至300 元,且亦無附加品質證 明書,復未以盒子分裝以防碰撞,而是由被告陳鳳良將整 批玉石、寶石等物以旅行袋裝著等情。依一般經驗即可知 ,被告陳鳳良應知悉其所購買者非天然玉石等物或具有高 價值之玉石等物甚明。
3、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甲女等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陳鳳良於販賣渠等玉器等物時,陳稱並 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詐欺取財之手法」欄之內容 之言行(附表二編號2-3 購買山坡地部分另行論述),甲 女等被害人遂誤認所購買物品之品質,致陷於錯誤,而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該價格購買各該玉器等物, 並給付各該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21~26、34~35 、41、47~48、51~52、56、103 、106 ~108 、150 ~ 152 、157 、159 ~172 、174 、192 ~197 、200 ~ 201 、210 ~218 頁、本院卷三第17~19、27~30、35~ 38、40、46、57~61、67~70、72~73、75~78、80~82 、84、103 ~107 頁),而被告陳鳳良主持慈照宮,讓加 入慈照宮之信徒參與學修,並為渠等上宗教學習課,使甲 女等被害人虔誠信仰,而對慈照宮之事務具有強烈之向心 力,對被告陳鳳良之言行多所信任,而甚少質疑,縱如證 人郭育瑋、陳雅婷夫妻僅偶爾至慈照宮,亦因郭育瑋之母 郭王金枝長期於慈照宮並強烈信任被告陳鳳良之情況下, 亦信任被告陳鳳良所述玉石為高價之真品而購買之;況被 告陳鳳良亦在慈照宮內擺放所謂之玉器原石、原礦、玉石



切面,藉以向購買之信徒介紹,強調其所出賣之真玉即從 該原石製成,亦經證人甲女、乙女、A 男、郭東穎、郭育 瑋、鍾姿華、劉薛昭治、劉時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42、106 、159 、168 、170 、198 ~199 頁、本院 卷三第24、74、80頁),被告陳鳳良復指出玉石之品質為 三彩玉、翡翠、青剛等,且強調玉石可讓靈格升等,氣場 越好玉器越亮,敲擊越清脆越好等情,且被告陳鳳良亦自 陳有告知劉薛昭治之玉鐲為青剛玉,驗玉的時候,會以玉 棒子敲擊玉鐲看是否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130 頁),然玉器必須真品始符合其品質名稱,且有越戴越亮 及比較聲音清脆之必要,而本件被告陳鳳良販賣之玉鐲均 為灌膠染色之人工調色,自難認有何因配戴之人氣場而影 響其亮度及比較玉鐲聲音之情,且所售出之「夜明珠」、 「黑珠」、「玉如意」經鑑定結果,僅係「人造黃色螢光 球」、「人造玻璃貓眼球」、「大理石(碳酸鈣)如意雕 件」,均非真品,有前開鑑定明細表可稽,被告陳鳳良卻 仍告以真品之名義高價售出。從而,被告陳鳳良並非將上 開玉器、寶石等物作一般古董古物之買賣,故無所謂主觀 價值之說,且明知所購入之玉器不具高等品質之玉器、寶 石或僅為灌膠染色,竟仍以天然玉器、寶石之特性說明及 以天然高品質玉器、寶石之價格販出,提供錯誤資訊或隱 匿該等物品之價值,其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4、至被告陳鳳良雖辯稱係以相當代價向蔡天鳳購入玉鐲,並 無詐欺犯意等語。然天然玉石,其價格高昂,被告陳鳳良 未依循有品質認證之玉石購買管道,自己又辯稱不懂玉石 ,卻前往台東山上,向未讀過書不具認定玉石經驗之蔡天 鳳購得,其認為蔡天鳳所出售之玉石為真玉等情,顯不合 常理。復參酌被告陳鳳良尚請蔡天鳳遮掩其購買之金額, 且被告陳鳳良亦自陳所販賣者均為B 貨,未告知購買玉器 之人該等玉器為灌膠之B 貨,所購買之水晶、樹木化石、 碧璽項鍊均在拍賣市場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本院 卷三第214 ~215 頁),顯見被告陳鳳良亦知悉所販出之 上開玉石等物並非高價之真品,卻未以實情告知購買者, 而以相當高品質真玉、真品之高價出售,則被告陳鳳良雖 辯稱係以相當代價向蔡天鳳購得,亦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 行之成立。
5、又被害人因長期在慈照宮參拜,基於對被告陳鳳良之信任 ,聽信被告陳鳳良之勸說即購買或更換玉器、項鍊、寶石 等物,故渠等對於購買日期雖不能明確確認,但仍得以渠 等加入慈照宮時間或特殊事件而推定大致時間,並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認定,以95年7 月1 日連續犯修正前作為被害 人無法推知其購入時間之認定。
⑴其中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93年年初加入慈 照宮就買第1 個玉鐲,約每2 、3 年要換一個,其他項 鍊、裝飾品、風水石,被告陳鳳良不定期會慫恿購買, 因為被告陳鳳良說可以改運,吸收身體的濁氣,且是真 的玉,還拿玉的原石切面來證明都是確實的真玉,伊總 共買6 個玉鐲、8 條項鍊、2 個玉墬子,都是在這幾年 中分批與玉鐲一起購買,分5 次購買,應該是93年、95 年、97年、99年、101 年,伊所提出來的並未包含被告 陳鳳良交給伊養玉的部分,伊當日(離開慈照宮時)將 養玉的部分留在慈照宮內。伊第1 次購買第1 個玉鐲與 墬子,第2 個墜子也是跟手鐲1 起買,其中1 次買玉鐲 與小孩的玉鐲一起買,是在95年以前,95年以後至少買 3 至4 個玉鐲,項鍊可能有2 條左右,101 年不是買鐲 子,玉鐲都是3 萬元到5 萬元起跳,買最便宜的是第1 次的36,000元,最貴的應該是5 萬元,項鍊價格都幾千 元,但是與玉鐲合在一起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13、25、29~30頁)。另證人甲女之夫A 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購買之玉珮連同伊太太的一起拿給警察,並 沒有分別,玉珮約有7 、8 塊,大水晶約3 萬多元,玉 珮有1 萬元多的,也有2 、3 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8 頁),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甲女於 95年6 月30日以前購買手鐲3 只、墜子2 個。其中甲女 於93年間購買玉鐲及墜子各1 只,於95年6 月30日之95 年間購買2 只玉鐲、墜子1 個。另甲女於97年間購買玉 鐲1 只,於99年間購買玉鐲2 只、101 年間購買項鍊2 條。另甲女證稱:第1 次購買的手鐲36,000元,而最貴 的應該是5 萬元,合在一起算最貴是5 萬多元,項鍊都 是幾千元,(問是否有到6,000 元)有的比較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參酌被告陳鳳良自陳賣給甲女 等人2 萬至5 萬元不等、出售之玉珮訂價為6,000 元至 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5頁),因甲女就上 開玉珮項鍊之價額不復記憶,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以1 條6,000 元計算。是應認甲女於93年間第1 次購 買之金額約為36,000元,95年購買數量認定最多,故以 5 萬元計算,97年間購買玉鐲1 只之金額以約30,000元 計算,99年購買玉鐲2 只以合計約5 萬元計算,101 年 項鍊2 條,以每條約6,000 元,合計約12,000元,故合 計甲女支付之金額全部為178,000 元,其於警詢證述70



萬元,應係未曾仔細計算而誤算所致,應以上開認定為 據。
⑵A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購買之玉珮與伊太太所購買 之玉鐲、墜子一起提出,並未分別,玉珮約有7 、8 塊 ,樹木化石約2 、3 萬元跑不掉,大水晶約3 萬多元, 玉珮有1 萬元多的,也有2 、3 萬元不等,水晶、玉珮 是陸陸續續購買,樹木化石是在伊96年4 、5 月後到 101 年6 月18日前伊在神明桌下(睡時)購買的,水晶 也是在96年4 、5 月以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7 ~108 、110 頁),被告陳鳳良亦自陳有出賣玉珮 、水晶、化石與A 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參酌甲女 證述在95年以後購買2 條項鍊,則甲女提出之8 條項鍊 ,其餘6 條應歸A 男所購買,業如前述,而A 男未能明 確指出購買日期,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以A 男加 入慈照宮之93年初至95年6 月30日以前為其購買6 條項 鍊之時間,以96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為 其同時購買水晶及樹木化石之時間,而證人A 男證述玉 珮有1 萬多元,也有2 、3 萬元不等,無法全部確認, 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以2 萬元、3 萬元各1 條項 鍊,其餘均以1 萬元計算,6 條項鍊合計支付被告陳鳳 良9 萬元,另樹木化石以2 萬元計算、水晶以3 萬元計 算。
⑶乙女證述購買2 只玉鐲,每個價錢66,000元,伊快付完 了,嗣並提出說明已付了106,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4 、40~41、184 頁、本院卷三第183 頁),而乙女在 100 年間購買第2 只玉鐲,迄101 年6 月18日已逾半年 以上,則依一般情況其金額均應已給付完畢為合理,然 乙女仍證稱快付完,給付106,000 元,故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乙女尚未給付全部金額,給付之金額為 106,000 元。證人馮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購買4 只玉 鐲時間為92年3 月初至95年購買2 、3 次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頁),故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其自92 年3 月初至95年6 月30日以前購買4 只玉鐲。另證人吳 慈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個玉鐲在94、95年間購買 ,第2 個玉鐲不記得時間了,第3 個玉鐲是100 年間伊 至新竹工作購買,第1 個玉鐲是49,000元,其餘2 個確 實有拿出5 出頭的5 萬元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 、36頁),則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第2 個玉鐲購 買時間應以95年6 月30日以前之95年間購買,其第1 個 玉鐲為49,000元,其餘2 只均以5 萬元計算。證人郭東



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買第1 只玉珮大概在92年底至 93年初,第2 樣玉戒指是隔半年多1 年,在93年間購買 ,第3 樣玉如意,則是在95年農曆8 月前後,因為當時 有龍華盛會,說玉如意可以幫助伊一家人很平順安然過 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則證人郭東穎 對購買之時間既有特殊事件可供記憶,其所述即足採信 。證人鍾鄭敏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之玉鐲1 只 為5 萬元,但僅支付42,000元等語;另證人鍾依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購買之玉鐲1 只為66,000元,但只付 12,000元,被告陳鳳良說可以慢慢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84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鍾鄭敏氣購買之時間為 97年間加入慈照宮後半年左右,與其女兒鍾姿華差不多 時間(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另鍾依芳則為97年間 購買,渠等購買後迄至101 年6 月18日案發時已逾3 年 ,如依一般情況,應已支付完畢為合理,然渠等均證述 尚未支付完畢,故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鍾鄭敏 氣交付被告陳鳳良之金額為42,000元、鍾依芳交付被告 陳鳳良之金額為12,000元。
⑷再證人林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3年間,被告陳鳳 良表示「夜明珠」可以避邪、改善一些事情,鎮宅讓生 意比較好,夜明珠是真的,因與被告陳鳳良認識30幾年 ,故而相信被告陳鳳良而購買之,購買金額伊記不清楚 ,但是由伊太太蘇素燕付錢的,另伊太太向被告陳鳳良 購買6 只玉鐲,其中3 只送人,總金額以伊太太說的為 主,伊只知道金額是30幾萬元,全部已付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4 ~218 、223 頁),而證人蘇素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93年去慈照宮拜拜後,開始購買玉鐲, 因被告陳鳳良表示地母娘娘交代要換玉鐲,購買時間約 隔2 年左右,後來又陸陸續續買4 只,並購買玉鐲給伊 婆婆、嫂嫂、大姑,計4 只,前兩只均66,000元、,因 被告陳鳳良說做生意桌上擺上夜明珠會很好,伊先生林 炳元向被告陳鳳良購買之夜明珠,該筆錢是伊付的,金 額20萬元左右,伊當時相信是真的,如果是假的不會買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則證人林炳元因被告陳 鳳良詐騙而購買之夜明珠金額約為20萬元;另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蘇素燕自93年初至95年6 月30日前 連續購買6 只玉鐲,前兩只金額各66,000元,後4 只金 額各46,000元,全部計316,0000元。 ⑸另乙女、丙女、陳麗珠、郭王金枝郭育偉、陳雅婷、 鍾姿華、林素華、林炳元分別證述其等向被告陳鳳良



買玉石、寶物等物之時間為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欄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34、40~41、47~48、151 、163 、 169 、192 、201 、217 頁、本院卷三第107 ~108 頁 ),從而,被害人因被告陳鳳良詐欺而購買玉石、寶物 等物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2-3 另 於下述)所示,應足認定。
6、另雖有部分被害人因玉石已毀損、陪葬、無法拔下、送人 或不見,及夜光石過於巨大等情,並未將全部玉石寶物提 出送請鑑定,然被害人均係向被告陳鳳良所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且部分被害人尚配戴購買未送鑑定之玉石到 庭,而被告陳鳳良既自陳所購買之玉石、夜光石等物均係 自台東玉禪宮之蔡天鳳處所購得,另已送鑑定自拍賣市場 購得之碧璽項鍊等物亦屬普通品質,而送鑑定之夜光石亦 非真品,則應認被害人向被告陳鳳良所購買之玉石、寶石 等物,均未具高品質真玉、真品之高價甚明。
7、附表二編號2-3 部分:
⑴證人A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婚紗公司受僱,92年 間因被告陳鳳良兒子的關係而認識,當初被告陳鳳良說 伊之祖先有業障,且伊太太身體不好,而到宮內做一些 冤親債主的法事,加入慈照宮後,被告陳鳳良將伊安排 為班長,於93年、94年間起,被告陳鳳良說夢到神佛指 示要在山坡地蓋八卦庭,要做度假村之方式,且有意無 意都要求伊等要把宮務、責任與宮連在一起,後來為了 慈照宮要購買山坡地,96年間伊與黃博新蔡銘祥、陳 忠和商議在大陸投資做生意,而將投資盈餘匯回宮內作 購買山坡地之用,其餘3 人均委由伊處理匯款事宜,伊 遂於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陳 鳳良、吳淑華之帳戶內,後來案發後100 年12月間被告 吳淑華有寫一紙全部匯款金額給伊,表示這些錢要購買 山坡地,所以都沒有用到,其中171,600 元之匯款,因 被告吳淑華又將30,800元匯回給伊原委任之匯款人葉錫 聰,所以需扣除該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8~101 頁), 並有被告吳淑華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匯款申請書、被告吳淑華書寫之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 卷第34~39頁);另證人黃博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有跟A 男、陳忠和、蔡銘祥在大陸合開公司,因為當 時被告陳鳳良說要買地蓋八卦亭,伊也有聽過,被告陳 鳳良之前上課時都有說過,因為要買地但沒有錢,伊四 人都有不錯的職業,就討論說開一間公司,如有賺錢, 多少給宮裡作為買地或建廟寺之用,有特別指定說要買



地之用,金額伊等都是交給A 男處理,但迄今都還沒有 買地蓋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119 、122 頁); 證人A 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常即有私人捐款, 約3,000 元、5, 000元或12,000元不等,此與購買山坡 地無關,伊只是受僱,單純捐款不可能到10萬元至20萬 元,上開匯款當初伊等講的時候,是要專款專用在購買 山坡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3 ~104 頁)。從而 ,足認A 男所為上開匯款計764,180 元,確為專款作為 購買廟地使用無疑,被告陳鳳良辯稱上開匯款是單純作 為慈照宮宮務之用,即不足採。
⑵被告陳鳳良雖辯稱:上開匯款縱係購買山坡地之用,然 購買山坡地一事,並非無進行,並無詐欺取財等語。查 證人林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慈照宮曾聽說要籌 備買山坡地蓋廟,伊本來有一塊地在玉井,打算給被告 陳鳳良蓋廟,但被告陳鳳良看一看後不喜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2 頁)。另證人黃博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曾經一起去玉井山上看地,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7 頁);被告陳鳳良亦自陳被告吳淑華有將 上開匯款轉交,另其於案發當時其已經沒有錢,含貸款 欠款3 、400 萬元以上,需賣房子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本院卷三第5 、210 頁),復觀諸被告陳鳳良於 102 年1 月11日遭凍結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時之餘額僅 1,587 元、771 元,有該銀行102 年1 月18日函文在卷 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卷第192 頁),顯見 被告陳鳳良以虛偽名義取得上開專款購買山坡地之匯款 764,180 元後,已遭被告陳鳳良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益徵其帶信徒看地,僅是為施用詐術使信徒 信以為真之手段,事實上並未進行購買山坡地蓋廟之實 質行為。
⑶被告陳鳳良亦自陳其並無神通或神力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13 頁),且於案發時屬於負債情況,而其慈照宮所 在之房屋(登記在被告陳鳳良之子名下),確於案發8 日後之101 年6 月27日旋出賣與鄭啟原,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94 ~209 頁),則 被告陳鳳良既無神通或神力,卻向慈照宮之信徒偽稱夢 到神佛指示要在山坡地蓋廟,並多次強調,使信徒信以 為真,由A 男四人特地籌資至大陸開設公司,將盈餘匯 回,嗣亦無餘款,其有施用詐術,使A 男4 人信以為真 而匯款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吳淑華部分:
1、證人即被告陳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農曆9 月9 日 重陽節隔天(即101 年10月24日)離開慈照宮,因為當時 伊太太聽到這些性侵的話,當時同修跟親戚朋友都有接到 電話,說伊對甲女性侵,被告吳淑華接到電話打給伊,伊 不是說性侵,伊有承認跟甲女為性行為,因為當時跟家人 相處氣氛很差,想要清靜,想要出去走一走,臨時決定離 開,離開時原來手機沒有帶,離開之前有麻煩被告吳淑華 幫伊申請手機,伊當時換新手機是說不要讓人家找到就好 ,伊離開慈照宮後有到仁義潭玉虛宮、北港武德宮、三條 崙海清宮、新化慈聖宮等處,也在高速公路上臨時小停車 場睡過一晚,於11月20日前後至無極殿住20幾天,期間農 曆10月18日(國曆12月1 日)地母生日,伊有幫忙,在祝 壽後遇過被告吳淑華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7 、12 、16頁),而觀諸被告陳鳳良駕駛其妻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10月24日即前往屏東枋寮往恆春之紀 錄,且迄至同年11月1 日始有離開該處之紀錄,有車行紀 錄查詢結果資料、行車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 153 ~156 頁),則被告陳鳳良於101 年10月24日離開慈 照宮後旋即前往無極宮無疑。
2、又被告吳淑華係於被告陳鳳良離開慈照宮後之101 年10月 25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稽(警二卷第143 頁);然被告陳鳳良已自陳離開慈照 宮之際並未攜帶原來手機,業經被告陳鳳良證述如前,被 告吳淑華竟得於被告陳鳳良離開慈照宮後,於被告陳鳳良 未攜帶手機之情況下,將其於101 年10月25日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交付被告陳鳳良,顯見其知悉被告陳鳳良離開慈照 宮後之行蹤甚明。復觀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10月27日有經過屏東縣枋寮警備隊前往恆春、林邊之紀 錄,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資料、行車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二卷第147 ~148 頁),據被告吳淑華自承係駕駛友 人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無極殿,足認被告吳淑華 係前往無極殿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交付與被告陳 鳳良使用一情,洵堪認定。被告吳淑華辯稱於申請門號當 日即將行動電話交與被告陳鳳良,然被告陳鳳良已於101 年10月24日即前往屏東無極殿,且無離去之紀錄,則被告 吳淑華辯稱於申辦當日即將門號交付被告陳鳳良即無可採 。
3、再甲女、乙女係於101 年6 月18日晚上離開慈照宮,於 101 年8 月22日至警局提告並製作筆錄,有渠等警詢筆錄



日期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 查(見警一卷第13、16、52~55頁),且A 男於101 年6 月19日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吳淑華,告知被告陳鳳良對甲女 、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證人A 男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吳淑華所承認(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另證人即被告 陳鳳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吳淑華當日接到電話打 給伊,伊有向被告吳淑華承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 頁),則被告吳淑華至遲於101 年6 月19 日接獲A 男電話時,即知悉被告陳鳳良為涉犯妨害性自主 罪或妨害家庭罪之犯人無疑。
4、被告吳淑華雖辯稱不知被告陳鳳良為強制性交之犯人。然 依被告陳鳳良之證述,被告吳淑華於101 年6 月19日至少 以知悉被告陳鳳良確有與甲女、乙女發生性行為,顯非被 告吳淑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鳳良僅回答「沒有」而已之 情;復參諸被告吳淑華於警詢時所述A 男當日以電話告知 被告吳淑華關於性侵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24頁),顯 可知被告吳淑華亦知A 男當時之情緒氣憤,再佐以A 男、 甲女、乙女長期在慈照宮擔任要職,與被告吳淑華亦無何 糾紛,則被告吳淑華毫無理由完全不信任A 男、甲女、乙 女,卻全然相信被告陳鳳良係合意性交,如此顯不符常情 。況且,從被告吳淑華於接獲電話當日即向被告陳鳳良詢 問一情即知,是被告吳淑華應已知悉被告陳鳳良為涉嫌強 制性交之犯人甚明。
5、另101 年10月27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經過屏東縣 枋寮警備隊前往恆春、林邊之紀錄,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 資料、行車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47 ~148 頁 ),被告吳淑華亦自承係駕駛友人之Y9-5445 號自小客車 前往無極殿。則被告吳淑華於知悉被告陳鳳良為涉嫌強制 性交之犯人後,於被告陳鳳良於101 年10月24日離開慈照 宮前之101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鳳良原持有門號00000000 00號每天通話2 至3 次,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101 年 度偵字第15231 號卷第180 ~181 頁),再於被告陳鳳良 離開慈照宮後之翌日,被告吳淑華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復於同年101 年10月27日即趨車前往屏東無極殿,顯見被 告吳淑華知悉被告陳鳳良之去向,並提供以自己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使被告陳鳳良躲避他人之追蹤。再觀諸於101 年11月25日、11月30日被告吳淑華仍透過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陳鳳良有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3 頁), 另被告吳淑華所有4280-GJ 自小客車於101 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 30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9 日均有前往屏東枋寮往 恆春方向之紀錄,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資料、行車紀錄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50 ~152 頁),被告吳淑華亦 自承係前往無極宮,而被告陳鳳良駕駛登記其妻名下之 7J-5309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10月24日、11月8 日、11月 9 日、11月19日、11月25日均有前往屏東枋寮往恆春或林 邊之紀錄,亦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資料、行車紀錄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53 ~156 頁),顯見被告吳淑華於 被告陳鳳良離開慈照宮後,兩人密切聯繫,而知悉被告陳 鳳良之行蹤甚明。
6、而一般人使用手機門號之際,必會因電子通訊之特性,顯 示使用地區基地台位置之紀錄,如依手機使用者基地台位 置,則足以追蹤使用者所在之相對位置,此為一般人眾所 周知,然被告陳鳳良於離開慈照宮後,並未告知其妻去向 ,處於居住不確定之狀態,且已暫停使用其原有名義之門 號,使人無從追蹤其位置,被告吳淑華乃成為唯一可聯絡 之人,又交付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 告陳鳳良使用,足以迴避他人或司法警察透過陳鳳良名義 申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追查其行蹤,故被告吳淑華有使陳 鳳良隱避之犯意,堪以認定。且本案之承辦警察,因撥打 被告陳鳳良原申請電話不通後,發現陳鳳良失蹤,始多方 查找,透過車行紀錄及被告吳淑華所申請電話交叉比對, 查悉被告吳淑華以自己申請之門號撥打自己另一申請之門 號,始於101 年12月11日於無極宮將被告陳鳳良拘提到案 ,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榮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95 ~196 頁),並有其循線查找之拘票聲請 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698 號卷全 卷),是被告吳淑華提供其申請之門號與藏匿於屏東無極 殿之被告陳鳳良作為通訊工具,使人無從發覺,其具有隱 避犯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鳳良吳淑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陳鳳良吳淑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鳳良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 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



「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論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 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就本件 犯行而言,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不利被告陳鳳良之處。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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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