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檢察官傳喚其翌日接受訊問,隨後被告己○○於夜間8時 35分許即致電被告甲○○要求通知辰○○前往「建業街」處 所。被告己○○旋又於同夜8時42分電請辰○○前往該處、 繼之要求被告甲○○亦到該處會商、又要求甲○○電請被告 辛○○(顏總)同往該處,隨後再次致電甲○○告知翌日將 行傳喚辰○○之事(見偵二卷二第126頁監聽譯文,通訊監 察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941號影印 卷第2頁)。偵查中檢察官質諸被告己○○及甲○○,亦均 供承當日確有通知辰○○前往建業街(但己○○供稱是應辛 ○○之要求而通知辰○○,則與監聽內容呈現的情況不符, 見偵二卷八第233、242頁),核與證人辰○○證述當時被告 甲○○亦有到場等語相符(見審理卷三第40頁)。從而被告 兼證人辛○○於審理時所證「己○○事前都會知道何人要出 庭,我們都會聚在建業街討論如何應對,我之前的供述都是 事前討論的結果」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69頁),即堪信實 。
㈣該一覽表之內容明細中,載有「丙○○工廠【火】紅包.10 0000」(編號25)、「作筆錄─文吉.5000」、「作筆錄 ─姐.10000」(編號29、30)、「水險保險費.8000」( 編號43)、「宴請─戌○○核保筆錄」(編號49)等項目, 由文意觀之,參佐同案被告丙○○於福倫公司火災發生前 任職於該公司,乃全體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乙○○於 偵審中亦供認前後二次做完筆錄後收取被告辛○○交付之5, 000元(但偵查中辯稱係未收取之貨款云云,見偵二卷八第 26頁;審理中則供承是「車馬費」,見審理卷四第133-13 4 頁)、福倫公司確有投保水險(見偵二卷0000-000頁證 人辰○○供述)、戌○○為介紹福倫公司投保之經紀人之 一(見審理卷三第231頁)等節,上述項次之費用與系爭福 倫公司火災案明顯存在相當之關聯。是被告兼證人辛○○證 稱:此表關於「丙○○工廠(火)紅包.100000」之記載乃 被告己○○支付丙○○10萬元紅包之紀錄.... 「水險保險 費8000元」即是由己○○支付的保費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1 6頁),亦屬契合。
㈤依經驗法則,尚未見商業經營者因「廠房搬遷」即將公司帳 目委託朋友記錄之情形。且觀諸前述被告己○○所記載福倫 公司帳目之筆記本,可謂鉅細靡遺,甚至包括外人匯款至福 倫公司15萬元及6萬元之紀錄(匯福倫帳戶.150,000+60,0 00),該等「匯福倫帳戶」之紀錄,顯非「福倫公司自己之 資金進出明細」,若非參與其事,斷無能力記載如此詳盡。 故被告己○○並雖不否認在筆記本內手寫記載福倫費用一覽
表編號1-13所載費用,但於偵查中辯稱:被告辛○○於94年 3月搬遷至賢北街住處,顏某在搬遷期間「託伊暫時記載相 關費用」(見偵二卷六第192頁)、「我家與辛○○家是鄰 居,當時丙○○住我家,我是基於出錢者的角色,才幫忙記 帳」云云(見偵二卷八第95頁)。非但與日常生活經驗相悖 ,復與扣案物證呈現之情形不相符合,自難憑採。 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福倫費用一覽表」最後記載 之2,295,110元乃福倫公司之「進項收入」(筆錄誤記為『 淨』項收入)而為福倫公司之利潤云云(見審理卷四第66頁 )。然查上述金額乃福倫費用一覽表編號1至58號全部金額 之總和,該等編號項下,分別記載「申請電話」、「額外支 出」、「作筆錄─文吉」及「修車」(編號1、14、29、35- 37號)等明顯係支出費用之項目,其中被告乙○○亦坦認收 受「作筆錄─文吉」所載之金額5000元,亦如前述。故被告 己○○宣稱該等表載項目皆為「進項收入」,核屬顛倒事實 之陳述,。
㈦被告辛○○住處之「福倫費用一覽表」於94年9月5日遭搜索 查扣後,被告甲○○隨即於於五日後(同年月10日)致電某 稱呼為「國慧」(音同)之男子(是否同案被告丙○○未能 確認),提及「問題是內帳被翻走了」、「當初那個福倫費 用一覽表啊」、「那個焜仔出律師錢」等話語,而該名「國 慧」男子聽聞之後,即連連感嘆「那個喔,那就比較難處理 了.... 唉!他們那一直跟他們交代,交代,交代到變這樣 .... 」等憂慮語句(見偵二卷二第127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監續字第941號影印卷第3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該 門號為伊所使用,見偵二卷八第253頁)。顯示上述「福倫 費用一覽表」記載有被告甲○○等人不欲人知,且洩露後將 有不利益後果之內容,益證被告兼證人辛○○所為不利於其 他被告之證述可資採信。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與之通 話之人乃姓名為「林國輝」之大陸人士云云。然檢察官訊之 「何以與該林國輝討論福倫費用一覽表」,被告甲○○之答 覆竟為:「我在福倫公司的時候,有跟己○○一同進出大陸 ,他會委託我跑腿,了解大陸廢鐵、廢鋼的價錢,我們預計 把千興鋼鐵的廢白鐵賣到大陸去」等語(見偵二卷八第84頁 ),此等答覆直屬顧左右而言他不知所云之陳述,並無任何 可資採信的合理可能。
二、同日時地,檢察事務官亦於被告辛○○住處搜扣得製作完成 之分配表(被告辛○○扣押物編號貳─拾貳第4頁,影本見 聲搜一卷第75頁,以下簡稱「保險金分配表」)。其內包含
六個表格:
(第一表格) (第二表格)
┌──┬─────┐ ┌───┬─────┐
│中央│ 6,875,120│ │淨利 │15,617,264│
├──┼─────┤ ├───┼─────┤
│中國│15,125,265│ │37.50%│ 5,856,474│
├──┼─────┤ ├───┼─────┤
│華南│ 5,500,096│ │37.50%│ 5,856,474│
├──┼─────┤ ├───┼─────┤
│蔡 │-7,500,000│ │ 3%│ 468,518│科 ├──┼─────┤ ├───┼─────┤
│合計│20,000,481│ │25%-3%│ 3,435,798│慧 └──┴─────┘ ├───┼─────┤
(第三表格) (第四表格)
顏 楊
┌───┬──────┐ ┌────┬──────┐
│750萬 │ 2,500,000│ │750萬 │ 5,000,00│
├───┼──────┤ ├────┼──────┤
│支出 │ 2,890,107│ │支出 │ 1,493,110│
├───┼──────┤ ├────┼──────┤
│應得 │ 5,856,474│ │應得 │ 5,856,474│
├───┼──────┤ ├────┼──────┤
│國支 │ 70,000│ │國支(楊)│ │
├───┼──────┤ ├────┼──────┤
│合計 │ 11,316,581│ │ │ │
└───┴──────┘ ├────┼──────┤
(第五表格) (第六表格)
國 科
┌────┬─────┐ ┌─────┬─────┐
│25% │ 3,904,316│ │3% │ 468,518│
├────┼─────┤ └─────┴─────┘
│25%-3% │ 3,435,798│
├────┼─────┤
│國支(顏)│- 70,000│
├────┼─────┤
│國支(楊)│ │
├────┼─────┤
│合計 │ 3,365,798│
└────┴─────┘
(表格下數字記載)
16,183,900
依上表格所示情形,可知:
㈠上述第一表格前三項數額,核與中央、中國及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因福倫公司火災案之理賠金額一致(見鼎耀公司理算報 告書第22頁),要係該三家公司之理賠金額無誤。而同表格 「合計」項下之20,000,481金額,即係三家產物保險公司之 理賠總額扣除「蔡:7,500,000」金額後之餘額。如此,被 告兼證人辛○○證述上開「蔡」即係同時與三家保險公司因 辛○○經營之福倫公司火災案,而往來之理算公司負責人庚 ○○,即屬符合於不可變證據之陳述。
㈡第二個表格列載「淨利:15,617,264」,即第一表格合計 數額20,000,481,減去第三個表格第二項「支出:2,890,14 7」,再減去第四個表格第二項「支出:1,493,110」數額之 餘額(20,000,481-2,890,107-1,493,110=15,617,264) 。該表格二個「37.50%:5,856,747」之記載,即係第三 個表格(顏)與第四個表格(楊)之第三項「應得」科目之 金額;「3%:468,518(科)」之紀錄,與第六個表格(科 )所載數額相符;「25%-3%:3,435,798(慧)」,則與 第五個表格(國)第二項所示「25%-3%:3,435,798」之 記載吻合。第三、四、五、六個表格,即係第二個表格試 算出的金額,依序以37.5%(二個)、3%及25%-3%之比 例分列各表格「應得」項下,再與其他項目之數額而為加總 (註記負號者,則為減去)。第三個表格(顏)第三項列 有「國支7,000」而為加計數額,核與第五個表格(國)第 三項「國支(顏)-70,000」數額相同,應為同一筆支出分 別為回補與扣抵之表示。該紙「保險金分配表」最下方, 記有一數目「16,183,900」,則為第四、五、六表格之「合 計」項下所載金額之總數(12,349,584+3,365,798+468,5 18=16,183,900)第四表格(楊)支出部分記載1,493,11 0,核與前述「福倫費用一覽表」第二頁下方手寫計算式之 最後結果數額相符。
㈢依上述分析結果,被告兼證人辛○○所證:保險金分配表 上的「蔡」是庚○○,「楊」是己○○,「顏」是我,「國 」「慧」都是丙○○,「科」是甲○○,保險金分配表是我 製作的(見偵二卷二第117頁).... 保險金分配表約93年 4、5月間我與己○○、丙○○口頭商議扣掉庚○○給的部分 及開銷成本,我們三個人的分配比率,至於實際的分配額度 是在理賠金確定後才決定(見偵二卷四第81頁).... 伊 按照保險金分配表將他們二人(丙○○及甲○○)及己○○ 的部分給己○○,由己○○支付給他們共16,183,900元等語
(見偵二卷四第84頁),即與表格數字顯示之情形吻合。 ㈣被告兼證人辛○○再證述:伊遭搜索之後,因被查扣保險金 分配表,為用以答辯其上「蔡」、「楊」、「顏」、「國」 、「慧」等簡稱,故而與被告己○○及甲○○商議,推由有 熟識朋友製作名片之被告甲○○製作楊雄、劉國立、蔡科等 人之名片(見偵二卷二第117頁);上開名片乃『伊提供資 料』交由被告甲○○前往製作,因為前一天伊等已經講好等 語(見偵二卷四第85頁)。其證言核與被告甲○○於94年9 月14日下午7時9分致電某人士,要求對方於當晚協助完成以 簡體字型製作三張名片底稿,並告知該人士伊「台南找很多 間都沒有簡體字的字型」(見偵二卷二第127頁監聽譯文, 通訊監察書附卷頁目同前);甲○○隨後在翌(15)日凌晨 0時33分電詢該人士是否已經完成;該受託人士旋於凌晨0時 51分電詢名片內容,被告甲○○告知該受託人士三張簡體字 名片分別為「楊雄總經.... 」、「蔡科副董事長、總經理 」及「劉國立」,甲○○並要求「現在」即要求完成底稿, 並打算隔日印製完成(見偵二卷二第128頁)。況且,證人 辛○○既已證述「伊提供資料」,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 94年12月26日以刑事答辯狀證物第九號所提出之內載與上開 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之「手寫資料」(見偵二卷六第210頁) ,適足以證明證人辛○○所言與事實相符。如此,該「保險 金分配表」上各個簡稱,即可信如同辛○○所證之情形,分 別為被告辛○○、己○○、庚○○、甲○○及同案被告丙○ ○。
㈤觀諸「保險金分配表」內關於被告己○○及辛○○應受分配 金額之記載,該二人分別負擔給付被告庚○○之750萬元部 分(即己○○500萬元、辛○○250萬元),均先列為成本自 保險理賠金扣除後,再依37.5%之比例計算淨利,而後再依 被告己○○500萬元及被告辛○○250萬元之金額回補該二名 被告。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以被告庚○○所收 取之750萬元,其僅負擔250萬元之原因時,所陳:「因為福 倫公司本來是我的,而且己○○說他能夠負擔比較多的錢, 當時我告訴他我的能力只能負擔250萬元,而且我們給庚○ ○的傭金,『事後可以拿回』」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14頁 ),即與上述書證所載情形相符。從而被告己○○答辯意旨 陳述被告兼證人辛○○就理賠保險金所受分配額「僅佔全部 理賠金13.88%」云云,即屬錯誤之認知。三、檢察事務官於同上時地亦扣得被告己○○親筆書寫,並於93 年7月19日之傳真予被告辛○○之文件(以下簡稱「傳真信 函」,被告辛○○扣押物編號貳─拾貳第6頁,影本見聲搜
一卷第77頁):
㈠該「傳真信函」之內容為:
顏董:
⒈「下表」為本人目前已支出費用合計0000000給國慧回越 及薪水費用,上次開會表決由以後「理賠金」扣除。 ⒉上週去台北洽辦業務時,順邀宴「蔡經理」,原則上由其 「統包」,細節容見面時再秉。
⒊「仁德廠計劃於10月9日結束」,相關計畫及措施已開始 進行,動線及相關措施由國慧25日回越期間由其思考佈置 ,1號回台即進行。
⒋、⒌、⒍(均略)。
㈡被告兼證人辛○○就此部分,係證述:93年7月19日己○ ○的傳真是己○○傳了這張資料向我說明一些執行狀況... 信函上面寫「上次開會表決由以後理賠金扣除」,即指福 倫公司火災的理賠金;「蔡經理」是指庚○○;「由其統包 」是指火災後的理賠事宜都由庚○○處理;「仁德廠計劃10 月9日結束」是本來預計在那天縱火,但後來因來不及準備 ,所以又延至12月26日等語(以上供述亦均見偵二卷二第 116頁)。
㈢「傳真信函」之製作者被告己○○就此部分,則係陳述:「 理賠金」係同案被告丙○○前往越南受傷而得申領之旅遊平 安險理賠、「蔡經理」乃機械商A○○、「仁德廠計劃於10 月9日結束」則是計劃將福倫公司仁德廠那些不賺錢的射出 機器把它結束掉,且上開「傳真信函」第一點提及「下表」 ,其內容足以證明該篇傳真文件是以書面討論精彩公司代工 事宜,而非被告辛○○誣指之福倫公司火災理賠事項云云。 ㈣關於「理賠金」究係何指:
①被告己○○自始即不爭執於被告辛○○家中扣案之傳真信函 ,係伊所書寫(見交查二卷第83頁)。該被告己○○於偵查 中對於傳真信函上第一點關於『理賠金』的說明,乃「因為 丙○○在越南被車子撞到,應該理賠3萬多元,但是就決定 要將丙○○預先支付的薪水費用由其傷害理賠金額扣除,詳 情可問泰安產物保險辰○○,但是後來因為在越南第三地沒 有駐外代表的證明,所以該筆金額沒有理賠」云云(見交查 二卷第83頁)。然依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之說明,同案被 告丙○○未獲理賠的原因,乃「未填寫理賠申請書」。況同 案被告丙○○係於93年8月20日始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係自93年8月21日起至93年9月13日日 止(見偵二卷一第138頁)。證人即該公司理賠科股長楊文 杰亦於偵查中證述同上之理賠申請過程(見偵二卷五140頁
)。而被告己○○傳真上開信函之時間,依信函右上方日期 列印碼所載,乃93年7月19日,是時同案被告丙○○根本尚 未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被告己○○如何能 未卜先知將以該等平安險之理賠金扣除丙○○前往越南之費 用,故被告己○○此部分偵查中之辯解,必屬杜撰,顯見可 疑。
②被告己○○嗣又改稱上述理賠金乃同案被告丙○○向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所獲之理賠云云。然同案被 告丙○○返回越南的費用及薪水,應為其為福倫公司付出勞 務之報酬,殊無以其自己的旅遊平安保險出險理賠金額支付 之理。查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B○○證稱:投 保當時保單伊將「丙○○」之姓名誤載為「陳國惠」,且身 分證統一編號亦填載錯誤,嗣後丙○○自越南返國後曾經透 過伊申請理賠,但因資料錯誤,故而伊並未轉送公司正式提 出申請。當伊發現此等錯誤之後,即致電被告己○○,但己 ○○即稱「不好意思向我申請」,時間大約在93年5月間, 後來到同年6、7月間丙○○與己○○即未再討論此筆保險金 之事,該件保險最高理賠金大約3、4萬元等語(見審理卷四 第206、208 -209、211-213、216-217頁)。證人B○○ 之證言核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97年5月29日一產管字第97047 4號、97年8月19日總字第9700179號函所示情形相符(見審 理卷三第21、356頁)。依B○○之陳述,被告己○○應 至遲於93年5月下旬即應知悉同案被告丙○○無從自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獲得旅遊平安險之理賠。故被告己○○於偵審中 嗣又改稱傳真信函第一項所謂之『理賠金』乃同案被告丙○ ○係於93年5月份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保 單號碼為101893「P」A000197號云云(見偵二卷一第144頁 ,實則保單號碼為101893「T」A000197號,見審理卷四第 357頁),亦難採信。該「傳真信函」所示之「理賠金」, 並非丙○○之旅遊平安險理賠金,而係被告兼證人辛○○所 述之福倫公司火災案理賠金乙節,已堪確認。
㈤關於「蔡經理」為何指:
①被告己○○於偵查中一再陳述傳真信函中之「蔡經理」乃幸 福水泥公司之蔡宗沛經理(見交查二卷第77、83頁),其於 偵查中從未提及傳真信函第二點所述之「蔡經理」係指A○ ○,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供述(見審理卷四第69頁) ,自難遽信。且該被告於94年9月15日其住處遭搜索當日, 初時供稱傳真信函上所記載被邀宴之「蔡經理」乃幸福水泥 公司之蔡宗沛經理,且當時則以「蔡先生」稱呼承作機器之 人(見交查二卷第83頁),顯見被告己○○接受詢問當時並
未混淆「幸福水泥之蔡宗沛」及「蔡姓機器商」之身分。亦 未混淆「傳真信函」所載之蔡經理與「福倫費用一覽表」所 載之蔡經理。是被告己○○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所講之「蔡經 理即蔡宗沛」乃送福倫費用一覽表所載致贈文旦之「蔡經理 」云云(見審理卷四第83頁),並無可採。
②被告己○○雖確曾於90年1月16日匯款6,200元予其於偵查中 所指「蔡經理」之蔡宗沛(見偵二卷六第300頁電匯申請書 影本),但此等在福倫公司發生火災前近四年之小額匯款, 尚不足以證明於93年7月前後受其「邀宴」並為其「統包」 某項事務之人,即為蔡宗沛。況證人蔡宗沛於偵查中復到庭 證述:幸福水泥公司在全省都有營業所,但在台南沒有,伊 曾在幸福水泥公司擔任花蓮營業所副所長,未曾擔任經理, 己○○亦非尊稱伊為「經理」。伊與己○○從來沒有金錢往 來,關於己○○90年1月16日匯款6,200元予伊之事,伊完全 沒有印象。在本案發生之前己○○均未曾與伊聯絡,但在伊 第一次出庭(94年10月6日)之前幾天之9月底,己○○突然 致電宣稱要介紹煤礦,伊向己○○告稱伊只有負責水泥的銷 售部分,沒有在管煤礦,出庭之後三天,己○○又致電詢問 是否有來出庭,伊回答之後,己○○就說他是被陷害的.... 等語(見偵二卷八第12-13頁)。據此,可知被告己○○於 偵查中所稱之「蔡經理」,要屬臨訟搪塞之人選。 ③被告己○○於審理中所舉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 年5、6月間,丙○○曾經聲稱要向伊買輸送帶的機械設備, 伊亦因此而與丙○○北上台北觀摩別人之機械,但嗣後並沒 有成交,自此「即無下文」,且丙○○亦未提及越南工廠的 機械設備均由伊「統包」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88-189、192 -193、202頁)。依其證詞,足認福倫公司或同案被告丙○ ○與A○○之間,亦僅止於初步接觸交易可能性以及觀摩他 人設備之階段,根本尚未談及細節,如此福倫公司即無可能 決定「由A○○統包機械設備」之可能。
④又傳真信函第二項記載「『上週』去台北洽辦業務時,『順 邀宴』蔡經理」等文。由文意觀之,該次飯局應係被告己○ ○邀請該位「蔡經理」,而非「蔡經理」方面邀集被告己○ ○前往飲宴。但證人A○○就在台北與被告己○○餐敘情形 之陳述,則為:「丙○○和我去台北的時候,好像和丙○○ 的大姐一起吃飯,有聯絡楊先生來。(所以你那天是要去台 北看機械,吃飯的時候才聯絡己○○一起吃飯?)對。(並 不是說你平常在台北工作,他們到台北來找你吃飯?)我也 不知道己○○住在哪」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98頁),此等 A○○敘述之情形,被告己○○係「被邀宴」之人,而非其
「邀宴」A○○。此外,證人A○○證述與被告己○○在台 北餐敘之時間為93年4、5月間第一次與丙○○、己○○等人 在台南吃飯後,過了約一個月左右之時間(見審理卷四第20 1-202)。據其所述,上述餐敘時間應為93年5、6月間,而 被告己○○傳真予被告辛○○傳真信函之時間為93年7月19 日,傳真信函所載之順邀宴蔡經理的時間為傳真日「上週」 ,即為93年7月上旬,亦與證人A○○所述在台北與被告己 ○○餐敘之時間不符。從而,該傳真信函所述之蔡經理,必 非A○○其人。如此該A○○亦屬被告己○○於審理時涉訟 移花接木之「不實蔡經理」。
⑤綜上各節,被告己○○所辯之「蔡經理」,經查證後均足以 確定並非上開「傳真信函」第二項所指稱「蔡經理」。參以 被告庚○○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在 公司的職稱以前是掛經理,接負責人之後改稱協理。對外一 般人稱我蔡協理,比較早接洽業務的人還是稱呼我蔡經理」 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6頁)。是以被告兼證人辛○○證述上 述「蔡經理」即係被告庚○○乙情,應有高度可能。 ㈥關於「仁德廠計劃」是否系爭放火計畫:
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初時一再強 調伊投資福倫公司乃「個案投資」... 所謂的投資「個案」 ,乃膠原蛋白之投資(見審理卷四同卷第54、67、75頁)。 如此,被告己○○對於辛○○所經營之福倫公司其他營運項 目,諸多射出成型機相關業務,即無過問、討論、洽商乃至 於以傳真溝通確認之權責及必要。從而被告己○○供稱其於 於傳真信函第三點所書「仁德廠計畫於10月9日結束」,是 指「計劃仁德廠那些不賺錢的射出機器把它結束掉」云云( 同卷第68頁),即屬過問其個案投資以外之事項,且又與其 於偵查中所供「停止仁德廠烏龍茶業務」之供述岐異(見交 查二卷第78頁),益徵其辯解不能信實。是被告兼證人辛○ ○指出所謂之「仁德廠計劃」,即係福倫公司仁德廠放火計 劃等語,較諸被告己○○之陳述顯然具有更高之可信度。 ㈦關於「下表」之內容:
①苟傳真信函第一項首段所載的「下表」,確如被告己○○於 審理時所述係攸關證明其清白之「與精彩公司配合代工之交 易」,依該被告於偵查中亟力自陳無辜並避免遭受羈押處分 之表現,斷無不在偵查中即行主張之可能。然被告己○○於 94年9月15日搜索當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詢及在被 告辛○○家中查獲之「傳真信函」時,並未主張或抗辯該紙 傳真另有關於投資精彩公司之下表(見交查二卷第77-78頁 )。及至本院審理後期,始忽焉強調另有未據扣案之「下表
」足以證明傳真信函所指內容為其他交易買賣而遭忽略致使 伊含冤云云,已見可疑。
②被告己○○所舉證人即精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彩公 司)實際負責人亥○○到庭證稱:93年間精彩公司曾與福倫 公司有業務上之接觸,精彩公司接獲一個訂單,想要委請福 倫公司在越南設廠代工,當初福倫公司的丙○○亦因之前往 越南,但最後丙○○告稱老闆可能資金有問題,不能接精彩 公司之訂單.... 我們公司與福倫公司只是初步在談等語( 見審理卷四第175-176頁。核與被告兼證人辛○○所述:93 年4月間曾經與高雄精彩公司研商代工PVC袋及絲緞業務.... 「後來精彩案並沒有做」...、「精彩的案子是大家討論的 案子,所以還沒有具體的成形」等語相符(見審理卷一第 310-311頁、審理卷四第321頁)。至於代工內容,證人亥○ ○則明確指出「其實我要的只是人...... 我這種東西是屬 於塑膠類的東西,不是一般的紙類,你說一般的熱熔膠去熔 它不太容易,所以我還是需要人工,我一定要人工」(見審 理卷四第175-176頁),此部分證詞,亦與被告辛○○以證 人身分所陳:「基本上他都是用手工比較多,就是要做一些 操作平台,因為他都是手工部分,所以操作平台沒有用到機 械的部分... 沒有談到機械的部分」等語符合(見審理卷四 第282頁)。是被告己○○另辯及因為精彩投資案而有委請 機器商A○○承作機械之必要云云,與實際情況亦有顯著出 入。
③依上說明,上開「傳真文件」中所載稱之「下表」二字,自 無從據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甚而未能據而削減其他 對被告己○○、庚○○及甲○○等人不利證據之證明力。四、同上時地,檢察事務官亦搜獲福倫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被告辛○○扣押物 編號貳─貳,影本見聲搜一卷第32-33頁): ㈠其上就自該帳戶先後於:94年5月19日支出50萬元,以筆 另註記「30楊」、「20..」。94年5月20日,二筆500萬元 (共1000萬元)之支出,均註記「楊」字。94年5月30日 支出250萬元、94年6月13日支出290萬元及40萬元,亦均註 記「楊」字。
㈡被告兼證人辛○○證稱上開於存摺之上以筆註記之「楊」, 即係伊遵照原約定之比例支付被告己○○相關保險理賠金之 手寫紀錄等語。
㈢被告己○○除否認於94年5月20日收受二筆500萬元之金額外 ,餘均不爭執收受來自被告辛○○所匯其餘金額,並辯稱94 年5月19日之30萬元以及94年6月13日之40萬元,合計70萬元
,即係被告辛○○返還伊於94年5月10日代簽發70萬元支票 交付被告庚○○之票款,至於該筆被告辛○○提領之共1000 萬元現金,則經辛○○交付其中750萬元予某第三人云云。 ㈣關於被告己○○不爭執收取之二筆500萬元以外金額,是否 即係被告己○○所辯之用途或原因,詳見後述。該等二筆 500萬元以外之存摺上記載,已堪證明被告兼證人辛○○所 證以及被告己○○所陳之資金流動過程。
㈤關於被告己○○有無收受1000萬元現金: ①被告己○○及辛○○於94年5月20日同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而由辛○○自第000000000000號福倫公司帳戶 內臨櫃提領二筆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現金乙節,有洗錢 防制登記表及提款憑證影本各二紙(見交查一卷00000-000 頁、交查二卷第4-5頁)、其等二人提款時之銀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見交查二卷第53頁)。經 仔細查看上述翻拍照片,僅能見及被告辛○○雙手分持黑色 (深色)公事包型式之提袋及報紙,至於被告己○○是否另 持被告辛○○所證之大型黑色(深色)旅行袋、自櫃檯提領 之現金嗣後放入何者所執持之袋內,則無法判斷。被告己○ ○僅憑上開片面截取翻拍之照片二幀,即主張提領現金放入 被告辛○○所持公事包內云云,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實則依錄影光碟所攝,被告己○○當時亦持另一較大型黑色 旅行袋,且現金係裝入己○○執持之袋內,因未於本案審理 時勘驗以顯示於被告己○○,故光碟所攝錄全程畫面自無從 作為本院一審之證據資料;被告己○○、辛○○同往該銀行 提款之錄影光碟附於交查一卷末證物袋編號三;勘驗報告見 本院卷五第163頁)。被告己○○辯稱「斜背包」乃被告辛 ○○背持云云,與照片所示情形不同。
②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伊與辛○○一起去 提領1000萬元之後,交付其中750萬元予『承作仁德廠機器 之蔡姓機器商』,用以支付火災前福倫公司購買機器之款項 云云(見交查二卷第78、82、83頁)。其後又於偵查中透過 辯護人以書狀陳述「被告辛○○在提領上揭鉅款徵,曾委託 案外人午○○將其轉交給丙○○」云云(見偵二卷六第15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辛○○領取1000萬元之後,將 其中750萬元交付「辛○○車子裡面的二個人」(見審理卷 四第80頁)。其就同一金額,而為不同版本之事實上陳述, 已難遽採。且其於審理時又供稱偕同被告辛○○前往領錢的 原因乃「是他車子撞壞,要求我載他去銀行領錢」云云(見 同卷第81頁)。苟係如此,豈會有「另二個收受辛○○所交 付750萬元之人」坐於被告辛○○之車內。再被告己○○於
偵查中所謂之收受750萬元之「蔡姓機器商」,應係其所舉 證人A○○,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伊未曾收受 福倫公司交付之700多萬元,因為買賣並未成交,亦未曾偕 同丙○○同往中國信託銀行領款等語(見審理卷四第201頁 )。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己○○前述諸多關於上述1000 萬元之事實上陳述,均屬子虛烏有之事。
③此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曾經為此等證言:農曆94 年4月13日呂先祖(呂洞賓)生日的前一日,伊與丙○○同 去高雄西子灣釣魚至天亮,伊車行至高雄中途拋錨,即搭乘 丙○○之便車,當時車上還有一位丙○○之女友。丙○○跟 伊說等一下到台南金華路與西門路的中國信託,「顏董」要 拿東西給他。伊看到「顏董」手拿一個袋子進入丙○○車上 後,打開袋子,裡面有幾捆現金,「顏董」在車上清點總數 1000萬元予丙○○查看,當時「顏董」車上並沒有其他的人 等語(見審理卷四第341-344、348頁)。其所述情節,核與 被告己○○前揭說詞完全不同,已見可疑。其次,神祇呂洞 賓的生日雖確為農曆4月14日,於93年間呂洞賓先祖誕辰之 前一日即為國曆94年5月31日,有9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表及雅虎網站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按(見審理卷五第16 4-165頁),當日被告辛○○已經提領1000萬元將近半月, 如被告辛○○欲於提款銀行前將理賠金內之1000萬元現金交 付同案被告丙○○,被告辛○○理應於交付之日提領逕交丙 ○○,而非在94年5月20日先行提領,耗費力氣與風險保管 此等鉅款,並於十日之後再費力搬回前提款銀行前交付丙○ ○,故證人午○○所述過程,要屬至愚之人之不合理作為, 誠難採取。再者,證人午○○前於94年9月5日亦曾接受檢察 官偵訊,且偵訊過程中提及伊不認識福倫公司辛○○(見交 查一卷第108-113頁),其竟完全未曾提及此節,竟於審理 後期驟而為此證詞,益證其證言不足憑信。
④上開存摺於搜索後、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依法向本院陳報搜 索結果之時,已經影印附卷(存摺影本見聲搜一卷第32-33 頁,檢察官陳報函見同卷第119頁)。故該等手寫「30楊」 及「楊」之註記,核係被告辛○○於94年10月24日首次同意 自白犯罪並擔任污點證人之前作成,已無疑義。依此,即可 排除被告兼證人辛○○自白犯行之後,為特定訴訟上之目的 而虛偽記錄之可能,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次,被告己 ○○關於該等二筆500萬元之提領情況、有無交付第三人之 陳述,經查均難認為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兼證人辛○○ 所述該二筆500萬元「以外」之手寫支付被告己○○之紀錄 ,亦為被告己○○所不爭,顯見真實。則該二筆500萬元之
手寫支付紀錄亦應等同評價為可信,如此益徵辛○○關於該 等搜索之前即已存在之二筆500萬元手寫紀錄確有其事。五、附表二所示部分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分別出現在被告 己○○、庚○○及辛○○所管領之被搜索地點(見被告己○ ○扣押物編號A─伍<聲搜二卷第61-64頁>、被告庚○○ 扣押物編號甲13<聲搜三卷第55-53頁>、被告辛○○扣押 物編號貳─玖<聲搜一卷第56-59頁>)。顯示附表二所示 發票及明細,係該等三名被告共同目的之交集之一。而該等 共同目的即有高度可能為被告兼證人辛○○所述之共謀放火 後申請保險理賠。
六、按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法所為之搜索,通常係在被搜索 人未及防備之際而為蒐集書證及物證等不可變證據之強制處 分。因被搜索人之未及防備,搜索所獲之證據通常未遭受人 為竄改與污染;又因搜索所獲之證據多為不可變證據,未如 人之供述常因特殊之動機、記憶力的侷限以及陳述事實能力 之強弱而常與歷史事實產生誤差。故搜索所獲之不可變證據 ,證明力之評價理應高於人為之供述證據。若該等搜索而取 得之證據,能與證人之證詞相互佐證,則可謂事實已獲強固 之證明。前揭搜索所得之證據,經核俱與被告兼證人辛○○ 所述內容吻合,自得據以佐證支撐辛○○之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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