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1號
TNDM,108,易,33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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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臉好了,可以回家,我問A1臉怎麼了,A1說他跟在被告後 面,被告在盛湯,沒看到A1在旁邊,踩到A1的腳,二人都摔 倒,而被湯潑到,我看到時,已經沒有傷了等語(見他二卷 第216 頁);證人即A1幼稚園導師黃○○則於偵查中證稱: 107 年6 月14日「紅色媽媽」帶A1回去,一個禮拜都沒來學 校,我就打給A2,A2說A1在「紅色媽媽」家,隔天6 月27日 A2就帶A1來學校,我就看到A1的臉頰位置,左右邊我不記得 了,及A1脖子、後背有大片的燙傷,不是一個圓點的燙傷, 是像被熱水潑的燙傷,我問A2,A2跟我說是「紅色媽媽」拿 熱湯潑到A1,過幾天「紅色媽媽」剛好來接小孩,我也有問 「紅色媽媽」,她說因為A1活潑,當時他拿熱湯,小孩從後 面衝過來,她摔倒,熱湯潑到A1,才會燙傷,但這次燙傷的 傷口跟本案A1被通報當時的傷口完全不一樣等語(見他一卷 第129 至131 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A1就曾因被熱水燙 傷導致脖子、後背及臉頰有大片燙傷之事實,則A1敘述遭燙 水燙傷乙節,應係指先前被熱水燙傷之情節,而非陳述本案 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足採。
⒍至辯護人辯護稱: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身上的傷是紅色媽媽 用香菸及打火機燙的,我在偵訊中稱媽媽是紅色媽媽,(後 又改稱)我不會叫紅色媽媽「媽媽」,可知A1審理中之證述 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且A1注意力不佳,證詞應非可信。 經查,A1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他二卷第148 、150 頁照片 裡,我左手、右手臂受傷,是紅色媽媽用「賴打」燙我的, 背部是紅色媽媽燙我的(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我偵 訊時說左右手臂上的傷口是「媽媽」燙的,「媽媽」是指紅 色媽媽,臉上紅紅的是紅色媽媽燙的等語(見166 至167 頁 );又A1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怎麼叫紅色媽媽?你 會叫她媽媽嗎?)對。」、「(公設辯護人問:你會叫坐我 旁邊這個(指被告),你會叫她媽媽嗎?)會。」(見本院 卷第168 頁),則於上開證述中,A1已證述3 次會稱呼被告 為「媽媽」,辯護人又第4 次詢問:「應該沒有叫她(指被 告)媽媽嘛?」,A1雖答稱:「對」,然而考量幼童證人具 有容易受誘導之特性,且兒童於作證或陳述時,倘詢問者反 覆陳述相同之問題時,容易使兒童誤認為自己先前之答覆錯 誤,因而改變答案以迎合詢問者,且A1經鑑定後認定人際關 係上呈現過度討好之狀態,業於上述,在辯護人同一人對A1 反覆詢問相同問題之情況下,自可能導致A1誤認自己先前的 答覆有誤,因而更改為另一答案,且查A1於後經本院訊問時 又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叫媽媽的人有幾人?除了A2以 外還有其他人嗎?)姑姑」、「(受命法官問:有紅色媽媽



嗎?)有。」,並參酌A1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多次證 稱會稱呼被告為「媽媽」之證述,應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 應非可採。
⒎據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A1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可 信,此部分之辯護應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香菸、打火機或熱水燙A1,A1受傷是 因為某天我在上址居所後方的斜坡上拔草,A1坐在斜坡底下 看我,後來A1追狗跑上斜坡,沒站穩滾下來,才會受傷等語 。然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A1本件傷勢是因從被告居所後方斜坡跌落而受 傷乙節,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 提示他二卷第263 頁照片】你看一下這個斜坡,你有沒有印 象?)有。」、「(公設辯護人問:你是跟紅色媽媽過去那 邊嗎?)對。」、「(公設辯護人問:在那邊拔草是不是? )嗯。」、「(公設辯護人問:紅色媽媽是不是有一開始把 你抱在這個斜坡上?)有。」、「(公設辯護人問:那一天 是不是有跌下來?)有。」、「(公設辯護人問:妳為什麼 會跌下來?你不是本來坐在那個斜坡上嗎?)我不知道。」 、「(公設辯護人問:妳是不是要爬上去找紅色媽媽,結果 跌倒的?)對。」、「(公設辯護人問:【提示他二卷第26 7 頁】這張圖是寫被告表示A1本來坐的位置,後來A1攀爬跌 倒在這個地方,請A1確認是不是這樣的情況?)對。」、「 (公設辯護人問:你那天有跌倒是嗎?)有。」、「(公設 辯護人問:你那天跌倒時,哪裡有受傷?)手手。」、「( 公設辯護人問:手手是兩隻手,左手、右手都有受傷,還是 怎麼樣?)腳腳也有。」、「(公設辯護人問:手跟腳都有 受傷是不是?)對。」等語;依上開證述,A1亦證稱確有自 被告居所後方斜坡跌落之事實。
⒉然而本案認定A1受有之右臉燙傷疤痕、背腰部燙傷疤痕4 處 (排成一線最大為4 ×4 公分)、右前臂背側燙傷疤痕2 處 、左肘背下燙傷疤痕2 處(最大為1.5 ×1 公分)之傷害, 業經成大醫院診斷均屬燙傷,且經鑑定人劉景勲醫師陳述明 確(見本判決書理由欄㈡部分),該等傷勢均非因跌倒或滾 落所致(被告所述之A1跌落情節縱使為真,所造成的應係A1 其餘非本件起訴範圍之擦挫傷傷勢,而不會造成本案燙傷之 傷勢)。
⒊又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第一個禮拜的週末(應為10 7 年7 月14日星期六)要去帶A1回家,但因為家人都在感冒 ,就先沒帶他回家,當時A1身上都沒有傷,107 年7 月21日 我外婆去世,A1的弟弟A3去被告家住了3 天,107 年7 月27



日早上,被告就把A3帶回來,被告說A1先不要帶回家,因為 A1摔倒,身上有傷,後來107 年7 月30日A1回家之後我發現 A1受傷超嚴重等語(見他二卷第216 至217 頁);證人即A1 之幼稚園導師黃○○於偵查中證稱:A1於107 年7 月有來上 課,身上沒有其他傷口,直到7 月10日下課,我忘記是媽媽 還是「紅色媽媽」接走,隔天A1就沒有再來學校,7 月17日 我打電話給A2,A2說她阿嬤過世,喪事要到7 月31日才出殯 等語(見他一卷第129 至131 頁);證人李○○則於偵查中 證稱:107 年7 月A1跟A3有一起給被告照顧,但過4 、5 天 我就叫A2把兩個小孩帶回來,結果只帶回A3,並說A1在被告 家後面的山坡摔倒,我發現A1受傷是在幫A1洗澡時,發現A1 的臉跟右手有圓圓的洞,A1在107 年7 月送去被告家前身上 完全沒有任何傷,連107 年6 月被熱湯燙到的傷都好了,我 都有幫A1洗澡有在注意等語(見他二卷第209 至211 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受命法官問:妳為何會說先 不要讓A1回家?)我忘記了。因為A1的臉有受傷。」、「( 受命法官問:臉受傷為何不能帶回家?)可以啊,我只是認 為這樣帶回家會難看。」等語。依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足 認A1於107 年7 月11日由A2託被告照顧前,身上並無本案燙 傷之傷勢,且A2於第一週週末即107 年7 月14日原欲接A1返 家時,亦未見A1有何嚴重受傷之情形,嗣後在107 年7 月27 日接A3返家時,被告告知A2因A1受傷,故要A2當日先帶A3返 家,之後於107 年7 月30日才再讓A1返家之事實。再考量本 件驗傷時間及傷口形成之時間,經鑑定人劉景勲醫師於偵查 中陳稱:A1之左右手臂及臉部燙傷疤痕,傷口形成的時間約 7 到10天左右等語(見他二卷第237 至241 頁),而驗傷日 期為107 年7 月31日,倘往回推算7 至10日,則本案A1燙傷 時點應係居住於被告家中期間,則A2或李○○應非本件燙傷 A1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本件 A1在你照顧的兩週期間,有無可能其他人拿高熱物品去燙A1 ?)沒有,因為家裡只有我兒子蔡○○(92年生,年籍詳卷 )、女兒蔡○雯(91年生,年籍詳卷)與我,並沒有其他人 接近她。」;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上址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居所有我跟我女兒蔡○雯及我兒子蔡○○住,蔡○○很 少回家,我媽本來有住那裡,但107 年5 月左右就搬走了, 蔡○雯很少幫忙顧A1,跟我在一起時才會顧等語(見他二卷 第288 頁);證人即員警田毓深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 7 年8 月12日到被告的住處內,家中只有被告1 人,裡面進 去是客廳,再進去有隔1 間小房間,說是他兒子蔡○○的房 間,蔡○○不常在家,他在外工作,偶爾回來等語(見他一



卷第186 至187 頁)。證人即被告女兒蔡○雯則於警詢中證 稱:A1在我家時都是由被告照顧,家裡只有他們2 人,被告 在做什麼事,A1就一直跟著被告,詹事榮是我三舅舅,沒有 跟我們一起住,只是有時候會來而已,我弟弟蔡○○於107 年6 、7 月間沒有住在家裡,他是107 年9 月搬回家,A1身 上的傷是從我家山坡滑下來弄的,有的傷是她自己抓的,大 約107 年7 月中或7 月底,只有滾下來1 次,我是事後聽被 告說我才知道,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在房間睡覺,聽到A1在 哭等語(見他二卷第186 至187 、199 至201 、283 至285 頁)。則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蔡○雯於案發時未在現場 ,蔡○○又未居住於家裡,且被告供稱A1居住於被告家中期 間沒有可能有其他人接近A1並拿高熱物品去燙A1,再綜合證 人A1歷次證述均證稱是「紅色媽媽」即被告持物燙傷A1,據 此,應堪認定被告確有以不明高熱物體燙A1之臉部、左右手 臂處及後背等處,致A1因而受有右臉燙傷疤痕、背腰部燙傷 疤痕4 處(排成一線最大為4 ×4 公分)、右前臂背側燙傷 疤痕2 處、左肘背下燙傷疤痕2 處(最大為1.5 ×1 公分) 等傷害之犯行。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 且於本案案發期間處於退藥階段,然被告表示案發前固定每 隔1 、2 日都有到臺南市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所以 沒有毒癮發作或退藥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 閱被告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中107 年8 月1 日病人病歷表經王璇璣醫師記載有「主訴:08/01/18_metha done 40-50mg/day_and_heroin_use . 」(譯為:美沙冬1 日40至50毫克及使用海洛因),而107 年9 月26日則載有「 主訴:Irregular_heroin_use_and_methadone_dose . 」( 譯為:不規律的使用海洛因及給予美沙冬),此有臺南市立 醫院107 年8 月1 日、107 年9 月26日病歷內檢附之病人病 歷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知被告於本 件案發後應尚曾於就醫時向醫師告稱有施用海洛因的行為, 故其辯稱於本案發生前已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以已無 施用海洛因之辯詞應非可採,然因被告是否施用海洛因,實 與本案是否成立傷害犯行並無顯著關聯,故僅於此簡要說明 如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難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 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就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而言,修正前規定「(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法定刑度亦有所提高,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7 年7 月14 日至107 年7 月27日間之某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1於103 年4 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 兒童,業經本院核閱彌封資料袋內A1、A2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確認無訛,是被告本件犯行,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
㈣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刑罰執行後,再於107 年7 月



14日至107 年7 月30日間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前案刑罰 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 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已臻成熟,且自身亦育有4 名子 女,應具有撫育幼童之經驗及知識,自應知悉以高熱物體燒 燙年僅4 歲之稚童A1身體等處,除了造成A1身體上之痛苦並 可能造成無法痊癒之疤痕外,亦將對於A1之精神、心靈造成 一生不可抹滅之陰影及創傷,被告既已應允A2代為照顧A1, 自應承擔相應之保護、照顧A1責任,以維護A1之身心發展, 然而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趁A1寄人籬下且年幼、孤立無助 之境況,持不詳之高熱物體燒燙右臉部、背腰部、左右手臂 ,造成A1受有右臉燙傷疤痕、背腰部燙傷疤痕4 處(排成一 線最大為4 ×4 公分)、右前臂背側燙傷疤痕2 處、左肘背 下燙傷疤痕2 處(最大為1.5 ×1 公分)等傷害,又為恐犯 行遭他人發覺,未使A1送醫接受妥善治療,亦刻意延遲A1返 家時間以避免遭A2發現,且A1臉部傷痕位處右臉頰眼睛下方 ,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害到A1之眼睛或其他五官,若殘留疤痕 ,亦會破壞A1之面貌,且本案傷勢,自照片觀之均讓人十分 不忍,然而本案犯行對於A1內心所造成之傷害,應顯較於外 在傷勢更為巨大,足見被告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前有詐欺、多次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堪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4 名子女,其中2 名是與 前夫所生且均已成年,另外2 名是與過世之配偶所生分別為 17歲女兒及16歲兒子、被告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業、 收入來源為單親補助及家扶補助、女兒有時會去打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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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稱 │ 全 稱 │
├───┼───────────────────────────┤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77997號卷 │
├───┼───────────────────────────┤
│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卷一) │
├───┼───────────────────────────┤
│他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卷二) │
├───┼───────────────────────────┤
│他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卷三) │
├───┼───────────────────────────┤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 │
├───┼───────────────────────────┤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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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