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48號
TNDM,101,易,124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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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明化林信佑僅因細故即先後分別 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 傷害部位為鼻子、手部及胸部,及被告林明化林信佑二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林明化、林信 佑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朗於101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00號前,與告訴人即被告林明化因細故發 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 林明化,致林明化受有左臉及左下頷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嗣被告謝文朗騎車逃離現場,迨被告謝文朗騎車至臺 南市○○區○○00號之2前時,被告林狀衛竟與同案被告林 信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狀衛徒手打 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謝文朗因而受有右手肘、手腕挫傷、 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文朗涉有傷害罪嫌;被告林 狀衛涉有與被告林信佑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謝文朗林狀衛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 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謝文朗林狀衛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謝文朗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 林明化之指訴;證人林銘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於檢事官之證 述;柳營奇美醫院10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又認 為被告林狀衛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即被告謝 文朗之指訴;柳營奇美醫院101年1月5日、101年1月9日、10 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被告謝文朗林狀衛之辯解:
被告謝文朗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明化,辯稱:伊 從頭到尾都沒有和林明化拉扯,伊沒有打他等語;被告林狀 衛亦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林信佑共同毆打謝文朗,辯稱:伊那 天聽到謝文朗打伊父親林明化,就去找謝文朗,在謝文朗的 家及臺南市○○區○○00號前碰到謝文朗,找他理論,伊沒 有打謝文朗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即被告林明化固指訴被告謝文朗把其推倒致其 受有左臉及左下頷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依證人林銘



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訊問時證稱:林明化謝文朗 拉扯推擠,林明化有遭謝文朗推倒腳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18頁、偵三卷第4頁),惟依證人林銘結前揭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渠係看見告訴人即被告林明化在與被告謝文朗拉扯 中曾自行跌倒,致被告林明化腳有擦傷,渠並未見聞被告謝 文朗在拉扯中,有故意推告訴人即被告林明化致其跌倒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89反面),則證人林銘 結其前後所為證詞即有不一之處,實難遽採為補強告訴人指 訴之證據,再者參酌前揭證人莊春風白朝欽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渠等二人均證稱告訴人即被告林明化在動手毆打被 告謝文朗過程中,因被告謝文朗以手揮開,告訴人即被告林 明化因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受傷等情,核亦均無法補強證明告 訴人即被告林明化前揭指訴為真實。至於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即被告林明化有受傷 之事實,無法補強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謝文朗毆打所 致。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遽認被告謝文朗確有檢察官所指述傷害犯行,被告 謝文朗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查,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固指訴被告林狀衛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方之巷道曾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其 受有右手肘、手腕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惟證人謝武中 、謝永發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林狀衛沒有打謝文朗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08頁),而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1月5日、101年1月9日、10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告訴人即被告謝文朗受傷之事實,無法補強證明其所受傷 害確係遭被告林狀衛毆打所致。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 佐證,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林狀衛確有檢 察官所指述傷害犯行,被告林狀衛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 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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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