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76號
TNDM,90,訴,876,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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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日豐租車行汽車租賃約定書上「使用人簽章」欄內「乙○○」之簽名壹枚、該欄右方之「按左拇指印」欄內「乙○○」之指印壹枚及該約定書附件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乙○○」之簽名與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偽造之凱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簽章」欄內「乙○○」之指印壹枚,偽造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聲請人簽章」欄內「乙○○」之簽名壹枚,偽造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帳戶申請用戶蓋章」欄內「乙○○」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二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路與青年路口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 ○○路之租屋處,將該駕駛執照上之膠膜撕下,除去乙○○之照片,換貼其本人 照片,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連續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臺東市○○路之日豐租車公司,冒用「乙○○」名義, 向日豐租車公司之負責人蔡崑樹佯稱租車,並提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蔡崑樹 影印以行使,承租車牌號碼FF─五一二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且在汽車租賃契約 書上,以表明係「乙○○」本人租用之意思,於「使用人簽章」欄內偽造「乙○ ○」之簽名一枚、該欄右方之「按左拇指印」欄內偽造「乙○○」之指印一枚, 及該約定書附件之本票空白用紙「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乙○○」之簽名與指 印各一枚而偽造上開汽車租賃約定書後,將該約定書連同尚未記載本票面額、發 票日而不具本票效力之附件交還蔡崑樹以為行使,致蔡崑樹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 小客車予甲○○使用,甲○○乃自該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使用上開車輛,而取 得相當於該使用期間租賃費用之不法利益,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並 足以生損害於乙○○之信用及日豐租車公司之權益。 ㈡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七號凱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凱盟公司),佯稱係「乙○○」本人,向凱盟公司之負責人王隆進承租 車牌號碼XX─二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提供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供王隆進影 印以行使,復於凱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之「簽章」欄內,以表明係 「乙○○」本人租用自用小客車之意思,偽造「乙○○」之指印一枚而偽造該租 車契約書後,持以交付王隆進以行使,致王隆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 本人租車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甲○○使用,甲○○即自斯時起至同年二月二



十一日止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而取得相當於使用上開車輛期間租賃費用之不法利 益,計約二萬七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乙○○之信用及凱盟公司之權益。 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臺中市電信局附近之日盛通信行,佯稱申用行動電話門號 ,並以「乙○○」之名義在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之「聲請人簽章 」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申請表,又交付前開經變造之乙 ○○駕駛執照供日盛通訊行之職員影印以行使,並由不知情之日盛通信行職員持 前開偽造之申請表及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代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足生損害於乙○ ○及東信電訊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後即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訊,致使東信電訊陷於錯誤而提 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乙○○」之帳單,而獲得使用相 當於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一萬二千六百零九元。 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南市○○路○段一七八號之九九通訊有限公司, 提出前開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向九九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泓志佯稱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並冒用「乙○○」名義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之「 帳戶申請用戶蓋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且將之 交付予不知情葉泓志代為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嗣經甲○○換號為0000000000號) ,足生損害於乙○○及泛亞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連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訊,致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 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乙○○」之帳單,而獲得相當於使用該 門號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五千零七十五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乙○○向總統府陳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臺南市警察局辦理,因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經證人即與甲○○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劉晨暉、高淑玲、日豐租車公 司負責人蔡崑樹、凱盟公司負責人王隆進九九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泓志證述 屬實,並有九九通訊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及變造後之「乙○○」駕駛執照影本、 通聯紀錄、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費明細各一份、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查詢一份、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一份、變造之「乙○○」駕駛執 照影本一紙與繳費通知單八份、及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 九號卷第四頁、第二五至二八頁之凱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及變造後 之乙○○駕駛執照影本一份、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八五─四二三─一(一二九)號函及所附之補照登記書、遺失申請書各 一份、蔡崑樹寄發之信函一封及臺東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一二0四號存證信函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甲○○持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冒用「乙○○」名義,租 用汽車及行動電話門號,且均未曾繳納通信及使用車輛之費用,顯有施用詐術及 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另證人蔡崑樹雖證稱:乙○○(即被告甲○



○)所承租FF─五一二八號之車輛當初僅言明租一天,但一直未歸還,直至屏 東市一家拖吊場拖走後,通知伊前往領回,而當時已過了一個月的時間等語,惟 參諸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寄發予乙○○之信函,內容記載「乙○○,您好:您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公司租用中華得利卡巴士一部,車號FF─五一二八 至九月三十日止租金為貳萬捌仟元正,另您又於十月一日來電要改成月租,租金 伍萬元,您言明要將租金匯到公司彰銀戶頭,但至今本公司都未接到此筆租金.. .... 」等語,及被告甲○○供稱:伊在臺東租的車子開了一、二天沒有能力付 車租,故將車停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互相 勾稽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仍佔有使用該租賃之車輛,而八十 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證人蔡崑樹尋回車輛之期間,被告究於何時脫離停止使用該 車,應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而以八十五年十月一 日為其最後使用上開租賃車輛之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乙○○遺失之駕駛執照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變造駕駛執照再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乙○○」之簽名 、指印而偽造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再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承租 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日 豐租車行租賃約定書附件之未填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性 質之空白本票用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乙○○」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通信,及使用冒名承租之車輛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收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通信行人員持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東信電訊及泛亞公司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是為間接正犯。其於日豐租車行租賃約定書附件之本票空白 用紙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在「乙○○」簽名之字體上, 捺下偽造之「乙○○」指印一枚,係一個偽造署押行為之數動作,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 均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俱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得利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 五年二月間侵占乙○○遺失之駕駛執照,變造該駕駛執照,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向九九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泓志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既認被告向日豐租車行、 凱盟公司租用車輛,及向日盛通信行、東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上開 租用之車輛與撥打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利益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論



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侵占乙○○遺失之駕 駛執照,加以變造,並連續冒名租用汽車及行動電話,影響乙○○本人之權益, 造成其精神上嚴重之困擾,且詐騙之不法利益甚多,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亦足生 損害於租車公司及電信公司,事後又未清償詐得之利益,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 度附民字第二一二號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 查,日豐租車行汽車租賃約定書上「使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之簽名 一枚、該欄右方之「按左拇指印」欄內偽造之「乙○○」之指印一枚(按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 屬偽造署押),及該約定書附件之本票空白用紙「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乙○○ 」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凱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之「簽章」欄內偽造 之「乙○○」指印一枚;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聲請人簽章」欄 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以及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帳戶申請用戶蓋章 」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雖日豐租車行汽車租賃約定書及該約定書附件之空白本票未據扣案,惟證人蔡崑 樹證稱:伊與乙○○(即被告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因公司更換地方, 在搬運資料的過程中可能遺失,未能找到等語,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資料業 已滅失,仍應予沒收。又被告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因未扣案,其上供被告變造所 用之相片一張,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偽造之汽車租 賃契約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因已行使而交由 上開公司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與青年路口 附近,除拾獲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並換貼其本人之照片外,尚同時拾得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亦將 之侵占入己且予以變造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乙○○指稱:伊於八十五年二 月間,於臺南市○○路與青年路口遺失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等物之陳述外,並其他佐證,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尚有同時拾得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將之侵占入己並且予以變 造部分,應屬無從證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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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九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