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09號
TNDM,97,訴,309,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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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一枚可證(印章已發還告訴人)。復由告訴人證述:取 回使用執照後曾告知被告丁○○,被告丁○○曾來電詢問 伊是否領走使用執照,但放了一年多被告二人都沒有來拿 (本院卷第219、227頁),證人乙○○證述:「我認為這 個東西很重要,他們應該會來向我們要,但他們一直沒有 來」、「是到隔年四月份我父親才通知他們(指被告)來 領,我父親說不來領要告他們」(本院卷第230頁),應 認被告二人應已知悉使用執照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然 被告丁○○嗣於95年2月17日以不慎遺失為由,以告訴人 代理人身分檢附所持有告訴人身分證(75年3月1日)向安 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在申請書中蓋用所持有告 訴人之印鑑章(大章),將申請人丙○○之住所逕記載為 「台南市○○區○○路85號」被告二人地址,經安定鄉公 所據以補發使用執照,並將「補發」二字登載於補發之使 用執照上,由被告丁○○以代理人身分前往領取,再持向 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已見前述,則 被告顯係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興建建物之情況下,為避免 橫生枝節而逕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至明。
㈣又依被告甲○○供述:「(丙○○把印鑑、印鑑證明、身 分證放在你那裡,有無授權給你做任何的事?)沒有充分 的溝通,我有告訴他,為了確保這二塊地的權利,所以把 這些東西放我這裡」、「(你的意思是他的印鑑證明等東 西放你那裡,是因為預防他再把土地借錢或過戶給別人? )是,我怕他拿去再借二胎」等語(95他3765號第98頁) ,可認定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 影本等物品,係為確保被告二人對該借名登記之土地不致 於遭告訴人任意處分,易言之,告訴人在同意借名登記後 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二人, 其授權範圍應僅在借名登記範圍,以確保被告對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不致於遭告訴人任意處分,姑不論渠等間借名 登記土地之理由是為了替告訴人辦理農保、自耕農或其他 原因,實難認借名登記之授權範圍可擴張及於在借名土地 上以告訴人名義興建建物、製作建物買賣契約及辦理保存 登記等事項。
㈤綜上事證,告訴人固同意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而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印章與身分證影本,然其授權範圍僅在借名 登記以確保被告對於借名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既未授權 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 二人逕以告訴人名義興建建物與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顯已 逾越授權範圍。況由告訴人逕自變更印鑑未通知被告,知



悉被告著手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後,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申 請,嗣至安定鄉公所領回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印章後, 未再配合被告辦理建物買賣契約與保存登記等情,益證告 訴人顯有明示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行為事實至 明。告訴人既不同意出借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身分 證影本等物,且數度請求返還,被告非但不返還,且據之 辦理向新化鎮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向水利會申請施 設版橋作為通路,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資材室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補發使用執照及製作不實建物買 賣契約等各項行為所使用之文件,顯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 有意圖。從而,被告二人侵占、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 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台上字第2258號)。被告 未得告訴人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先後向新化鎮公所、水利會 、安定鄉公所等政府機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水利建造物 、農作產銷設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補發使用執照,再 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建物買賣契約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 保存登記,致使上開政府機關誤以為是告訴人提出申請而為 核准或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縱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經 濟損害,亦有影響告訴人信用或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 訴危險,且影響上開機關管理審核各該職掌申請案之正確性 ,難謂無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虞。
五、其次,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以法定程序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實 現債權人之債權,於不動產拍賣,所拍賣之不動產現況攸關 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內容,例如拍賣土地是否為空地、有無 地上物、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債務人、拍定後是否點交等 因素,均與應買人之投標意願與願出之價額息息相關。本件 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依土地登記簿謄 本固為被告甲○○之父方清誥,惟參照被告甲○○供述:「 債務人是我,抵押給農會,我經濟不好繳不起,農會要拍賣 」、「87年底我就繳不出利息」(95他3765號第97-98頁) 、「(房子為何不登記在你名下,要登記在方信儒的名下? )登記在我名下,馬上會被拍賣掉」等語(95他3765號第97 、98、99頁),足認被告甲○○應是實際負擔債務及繳納本 息之人,且因積欠債務處於隨時受強制執行之處境。系爭土 地雖經債權人台南市農會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868號實



施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當時土地尚為 空地,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然而土地價值隨時 空環境而有不同,尚非一成不變,且因被告甲○○持續未繳 納借款本息,台南市農會已取得本院88年度拍字第4457號與 93年度促字第42625號確定支付命令,系爭土地已處於將隨 時被強制執行之狀態,參照被告甲○○於95年11月20日供述 :「它(指系爭土地)的價值比它的負擔還高,因為它在交 流道」、「我可以借錢,再向拍定人買回來」、「我可以利 用別人的名字去向銀行借錢,再向拍定人買回來」等語(95 他37 65號第98-99頁),顯見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然被告為避免因拍賣而失去對土地之實質控制,乃藉 渠等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之特殊專業知識,在土 地上興建農舍或農業資材室之建物,並將建物登記為第三人 方信儒名義,造成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已登記建物之事實, 以影響他人投標應買意願,再達成其藉第三人名義買回以掌 握對土地之實質控制,此由台南市農會於95年11月28日具狀 陳報「安定鄉○○○段620建號及鷹架,係位於查封土地安 定鄉○○○段1350地號上之建物,經謄本顯示,係方信儒所 有」,本院據以記載於拍賣公告並核定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 條件等情至明,雖系爭土地是與被告甲○○及借名登記告訴 人名下之其他四筆土地合併拍賣,然合併拍賣之其他土地均 零碎不完整,以系爭土地面積最大、最完整,價值最高,嗣 於96年1月1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由被告丁○○代理龍延華投 標以2,170, 000元得標買受,且除龍延華外,無其他人投標 應買,以上事實業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系 爭土地與建物於9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全部移轉登記為第 三人游順華所有,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 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第84-100頁)。至此, 縱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然被告以告 訴人名義申請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嗣土 地縱經拍賣,被告仍得以掌握對土地之處分。
六、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台上1710判例參照)。準此,如 申請公務員辦理不實登記,該管公務員審核形式要件即為登 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該當於該條之罪。本件 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補發使用執照,係依據申請書由申請人逐



條填列,並檢附相關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後,函文告之是否補 發,毋須實質審查;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 次保存登記,在所有權人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檢具買賣移轉 契約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規定,該所僅就申請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查,業經台南 縣安定鄉公所97年6月24日所建字第0970006169號函、新化 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835號函分別說明 在卷(本院卷第157、159頁),均係僅就書面申請資料為形 式審查即為登載。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已領回使用執照,未 經告訴人授權,逕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以遺失之不實事由, 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致安定鄉公所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 申請及原使用執照已遺失,據以補發95年2月21日94南縣( 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予被告,並在補發之使用執照上 為「補發」之登載(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二人復未經告訴 人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告訴人與方信儒間不實建物買賣 契約,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 使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以為告訴人確為上開買賣,據以在 建物登記簿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方信儒名義,均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安定鄉公所、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該登 記事項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亦堪予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因借名登記持有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大 章)、印章(小章)與身分證影本,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未 予返還,而侵占入己,且明知告訴人未授權,仍以之作為 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二人明知未經告 訴人授權,為達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目的,以告訴 人名義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與印章,所為 如犯罪事實二第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即申請無自用農舍證 明、施設版橋作為通路、農作產銷設施、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等),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署押、 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所為如犯罪事實二第㈥、㈦所示之行為 (即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製作不實建物買賣契約,持以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再持以將 系爭建物出賣第三人游順華,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及偽造署 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以告訴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概括犯意而於一定 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其製作不實建物買賣契約,提出補發使 用執照以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 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成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以掌握系爭土地與建物之處分目的而為,其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 就各該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告訴人囑證人乙○○向新化鎮公所撤回 無自用農舍申請後,係另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再為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等連續行為 ,惟被告二人既是為了要在達成在系爭農地興建第三人名 義建物之目的,縱告訴人未因新化鎮公所通知而撤回無自 用農舍之申請,被告仍會繼續以興建農舍之理由向安定鄉 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因告訴人撤回無自用農舍之申 請,被告始改依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興建農資材室 ,以規避告訴人之阻撓,職是,告訴人有無撤回無自農舍 之申請,對於被告嗣後持續進行之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無不同,應認各該行為 均係本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為說明。
㈡查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丁○○雖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3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後),然在本件犯行前,並未 受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二人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 代書業務,熟稔不動產法令,在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積欠 債務下,將土地借名登記告訴人,並在抵押債權人得實施 強制執行時,憑其等代書專業在抵押土地上興建建物,登 記第三人名義,藉以影響他人投標購買意願而達成其掌握 土地、建物實質處分之目的,亦影響公務機關對土地建物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審酌渠二人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 年7月16日施行生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前,所犯與所宣告之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 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得依該條規定沒收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70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 之「丙○○署押共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盜蓋之「丙○○」印鑑章(大章)與印章(小 章)之印文,因該二枚印章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無誤(本院卷第216頁),印章既為 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至起訴書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告訴人印章,以該偽造之印 章偽造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持向安定鄉公 所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偽造切結書、農作 產銷設施使用計劃書、配置圖、位置圖、建造執照申請書、 建築師簽證表、建築基地彩色照片,持交安定鄉公所申請建 造執照,再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一節。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共 同偽造告訴人印章,均辯稱:上述各該申請書暨其附件文書 中所蓋用之告訴人丙○○印章(小章),係告訴人所交付等 語,經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在上開申請資料中所蓋用者均 為較告訴人印鑑章略小之方型印文,該印文之印章一枚於被 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交付安定 鄉公所,嗣經安定鄉公所通知告訴人本人領取建照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時,一併發還告訴人,而該枚印章係告訴人在本 件爭執前自行交付被告二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16頁),上開印章(小章)既為真正,被告二人 自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可言,惟被告就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部,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偽造丙○○署押部分) │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行使時間 │ 事  由  │偽造丙○○│證 據 │
│ │ │    │      │署押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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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使用臺灣省嘉│93年9月21日 │ 申請在水利建│ 一枚 │本院卷第65頁 │
│ │南農田水利會│ │ 造物上施設版│ │ │




│ │建造物申請書│    │ 橋 │ │ │
├──┼──────┼──────┼───────┼─────┼──────────┤
│2 │使用臺灣省嘉│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本院卷第66頁 │
│ │南農田水利會│ │ │ │ │
│ │建造物切結書│ │ │ │ │
├──┼──────┼──────┼───────┼─────┼──────────┤
│3  │切結書 │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本院卷第67貢 │ │
├──┼──────┼──────┼───────┼─────┼──────────┤
│4 │農業用地容許│93年10月6日 │ 申請農作產銷│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42頁 │
│ │作農業設施使│ │ 設施 │ │ │
│ │用申請書 │ │ │ │ │
├──┼──────┼──────┼───────┼─────┼──────────┤
│5 │切結書 │93年12月20日│ 申請農作產銷│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36頁 │ │
│ │ │ │ 設施建造執照│ │ │ │
├──┼──────┼──────┼───────┼─────┼──────────┤
│6 │切結書 │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37頁 │
├──┼──────┼──────┼───────┼─────┼──────────┤
│7 │申請書 │95年2月17日 │ 申請補發使用│ 一枚 │本院卷第121頁 │
│ │ │ │ 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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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盜用丙○○印文部分) │
├─┬───────────────────────────────────────┤
│一│申請新化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
│ ├───────────────────────────────────────┤
│ │⒈申請書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66頁) │
│ ├───────────────────────────────────────┤
│ │⒉切結書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70頁) │
├─┼───────────────────────────────────────┤
│二│申請水利會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版橋作為通路 │
│ ├───────────────────────────────────────┤
│ │⒈申請書    盜用丙○○印文(小章)三枚(本院卷第65頁) │
│ ├───────────────────────────────────────┤
│ │⒉使用水利建造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本院卷第66頁) │
│ │ 物切結書 │
│ ├───────────────────────────────────────┤
│ │⒊建物結構安全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本院卷第67頁) │
│ │ 切結書 │
│ ├───────────────────────────────────────┤
│ │⒋地籍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本院卷第68頁) │




│ ├───────────────────────────────────────┤
│ │⒌土地登記簿  盜用丙○○印文(小章)三枚(本院卷第69-71頁) │
│ │ 謄本 │
│ ├───────────────────────────────────────┤
│ │⒍版橋設計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二枚(本院卷第72-73頁) │
├─┼───────────────────────────────────────┤
│三│申請安定鄉公所農作產銷設施資材室 │
│ ├───────────────────────────────────────┤
│ │⒈申請書    盜用丙○○印文(小章)二枚(95他3765卷第142頁) │
│ ├───────────────────────────────────────┤
│ │⒉農作產銷設施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5頁) │
│ │ 使用計畫書 │
│ ├───────────────────────────────────────┤
│ │⒊配置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6頁) │
│ ├───────────────────────────────────────┤
│ │⒋位置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7頁) │
│ ├───────────────────────────────────────┤
│ │⒌土地登記簿 盜用丙○○印文(小章)二枚(95他3765卷第149-150頁) │
│ │ 謄本 │
│ ├───────────────────────────────────────┤
│ │⒍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使用同意書 │
│ │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51頁) │
├─┼───────────────────────────────────────┤
│四│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
│ ├───────────────────────────────────────┤
│ │⒈93年12月20日 盜用丙○○印文(小章)十一枚(95他3765卷第130頁) │
│ │ 申請書 │
│ ├───────────────────────────────────────┤
│ │⒉94年1月    盜用丙○○印文(小章)四枚 (偵查卷證物袋) │
│ │ 申請書 │
│ ├───────────────────────────────────────┤
│ │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函 │
│ │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
│ │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 │
│ │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
│ │⒌切結書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36頁) │
│ ├───────────────────────────────────────┤
│ │⒍切結書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37頁) │




│ ├───────────────────────────────────────┤
│ │⒎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 │
│ │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本院卷第50頁) │
├─┼───────────────────────────────────────┤
│五│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 │
│ ├───────────────────────────────────────┤
│ │⒈申請書正本  盜用丙○○印文(小章)四枚(偵查卷證物袋) │
│ ├───────────────────────────────────────┤
│ │⒉建築物彩色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 照片 │
│ ├───────────────────────────────────────┤
│ │⒊竣工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六│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
│ ├───────────────────────────────────────┤
│ │⒈申請書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本院卷第121頁) │
│ ├───────────────────────────────────────┤
│ │⒉房屋稅籍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本院卷第122頁) │
│ │ 證明書 │
│ ├───────────────────────────────────────┤
│ │⒊丙○○身分證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本院卷第123頁) │
│ │ 影本 (另一枚應屬前已使用過之印文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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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
│ ├───────────────────────────────────────┤
│ │⒈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本院卷第83頁) │
│ ├───────────────────────────────────────┤
│ │⒉95年2月15日契稅申報書 │
│ │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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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