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80號
TNDM,104,訴,580,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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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由上開㈤⒊所引用證人黃互昭之證述,銀行在辦理房屋 貸款時,申請資料均會包含買賣契約,由此亦可認定不實之 乙約內容將可能造成其他與該契約所載不動產具利害關係之 人對於該不動產之價格評估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是依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偽造、行使乙約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偽造私 文書罪足生損害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執證人杜弘森之證詞 辯稱:被告偽造乙約,對國龍公司評估土地價值未造成影響 ,故並未造成損害,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忽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需「 公眾或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為已足,而不以實害發生 為必要,及上開認定國龍公司因此錯誤評估取得297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成本,使該公司計算合建利潤之正確性受有 影響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調林永祥交與被告之支票號碼FA A0000000、發票日10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係 由何人領取,以資證明上開支票業已交由凃邱金枝領取,被 告就本案由國龍公司處所獲取之金錢並未達50萬元,故告訴 人卓黛伶稱該50萬元由國龍公司讓與給告訴人後,亦屬告訴 人卓黛伶之損害不實在等情。惟查,證人林永祥係依據系爭 合建契約之約定,簽發上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 票與被告作為作業費用,嗣後國龍公司在未見到乙約之情況 下,基於與林永祥私下之情誼,而籌措資金兌現上開票款, 業據證人杜弘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4頁);證 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國龍公司因已整合另筆900 多坪土地需以297地號土地為出入口,而297地號土地又需與 系爭建物一併購買,所以雖然價位蠻高的,仍沒有辦法不得 不買;乙約當時就是一個被告已經與地主處理好的憑據,如 果知道土地成本550萬元,就只會列計550萬元,成本愈低愈 好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11頁) ,足見證人林永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願,並未受乙約虛 增價金數額之影響(蓋因若被告提出甲約,則國龍公司成本 愈低,自更有意願與被告簽約,但最終計算利潤時,仍會受 到29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價金高低影響,此部分詳如前述 ),故林永祥依系爭合建契約開立50萬元支票、國龍公司予 以兌現,均與被告行使偽造之乙約之犯行無關。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上開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借給凃邱金枝,20 萬元是開銷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稱:伊給凃邱金枝30萬元,一開始是凃邱金枝向伊借款30萬 元,後來沒有還錢,伊去催討回10萬元,凃邱金枝尚積欠20 萬元,凃邱金枝就說此筆款項要當作仲介費用,但告訴人是



否同意支付此筆款項伊不清楚,這部分是凃邱金枝單純對伊 之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26頁正面),顯見被告縱認交付上 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凃邱金枝領取兌現,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亦係被告與凃邱金枝間之借貸關係,係屬被告取得上 開支票後自行處分票據權利之行為,與告訴人卓黛伶因被告 上開犯行所受損害數額無關,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透過不知情之他人重新繕寫乙約後,再將 證人卓黛伶卓蘇淑芬於甲約上之簽名、指印移植盜用至該 重新繕寫之不動產買賣草約上,而偽造乙約,並持之向國龍 公司之林永祥行使,致國龍公司負責人杜弘森取得乙約作為 評估系爭合建契約成本之依據而陷於錯誤,並誤信洪慶和取 得系爭建物成本為1250萬元、取得297地號土地成本為600萬 元等情為真,而有意以12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先行 墊付購買土地價金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卓黛伶卓蘇淑芬對 乙約所載不動產處分、收益等權限之管理及國龍公司等與上 開土地、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有利害關係者對該不動產 實際價值判斷(含交易該不動產利潤、成本)之正確性,最 終因杜弘森發現乙約為偽造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及另行向卓 黛伶購買系爭建物,被告始未由國龍公司處取得200萬元之 價差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一般



物品罪。本案被告所損壞系爭建物部分及犯意,核與刑法第 353條所定毀損建築物之要件尚難認為相合,僅該當刑法第3 54條之損壞他人一般物品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應論以刑 法第353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僱工毀損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行為 ,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 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系爭建物內,所侵害者亦同為卓 黛伶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於 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 告毀損系爭建物三樓和室之裝潢,惟被告有毀損該部分之物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此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之其他系爭 建物遭毀損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 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變造 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 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 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 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 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1年7月中旬至月底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重行繕寫 一份與甲約格式類似之不動產買賣草約(即附表一乙約第一 條至第八條部分,內容詳附表一乙約部分)後,再以影印、 剪貼之方式將卓黛伶卓蘇淑芬於甲約上之簽名、指印移植 盜用至該重新繕寫之不動產買賣草約上(共盜用卓黛伶簽名 、指印各1枚、卓蘇淑芬簽名2枚、指印1枚),並增添如附 表一所示「乙約備註欄」之文字,而製造成乙約,則乙約相 較於甲約而言,客觀上係屬一全新之契約,本質上已非單純 以甲約為基礎變更其中部分內容而已,故具有創設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 旨認此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故核被 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行使乙約,並向國龍公司表明系爭建物、297地 號土地取得成本為1250萬元、600萬元,而國龍公司依約需 照價買受系爭建物及墊付該600萬元取得土地成本乙節,業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杜弘森另發現乙約 為偽造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逕行向卓黛伶購買系爭建物



,故論以未遂犯)。被告移植盜用卓黛伶之簽名、指印各1 枚、卓蘇淑芬之簽名2枚、指印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利 用不知情之人重新繕寫乙約內容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卓黛伶同意,即擅自毀損系爭建物所 造成之損害,復冀圖高價出售系爭建物與國龍公司及要求國 龍公司支付被告取得乙約所載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竟盜用告 訴人卓黛伶卓蘇淑芬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乙約,並進而持以 向國龍公司之林永祥行使,企圖取信國龍公司,足生損害於 卓黛伶卓蘇淑芬對乙約所載不動產處分、收益等權限之管 理及國龍公司等與上開土地、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有利 害關係者對該不動產實際價值判斷(含交易該不動產利潤、 成本)之正確性,並使國龍公司陷於錯誤依約需墊付系爭建 物、297地號土地之價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實 際自國龍公司取得200萬元之價差、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擔任營造工地主任,月薪約38,000元至4萬元,已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之乙 約,既經被告向國龍公司提出,該等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乙約上告訴人卓黛伶簽名 及指印各1枚、卓蘇淑芬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為被告移植 盜用告訴人卓黛伶卓蘇淑芬真正於甲約之簽名及指印所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此部 分之簽名、指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甲約、乙約內容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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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約 │乙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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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緣買受人洪慶和(甲方)欲向出賣人│內容同左 │
│ │卓黛伶(乙方)及卓蘇淑芬(丙方)│ │
│ │買受下列不動產,特訂立草約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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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標的│㈠乙方部分(標的一): │內容同左 │
│ │建號:新營區新興段193、194、190 │ │
│ │ 、195、196。 │ │
│ │土地:新營區新興段478地號萬分之 │ │
│ │ 1601。 │ │
│ │㈡丙方部分(標的二): │ │
│ │土地:新營區新興段2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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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買賣(受│㈠乙方部分:新台幣(下同)壹仟壹│㈠乙方部分:新台幣(下同)壹仟貳│
│ )價金 │ 佰萬元正。 │ 佰伍拾萬元正。 │
│ │㈡丙方部分:伍佰伍拾萬元正。 │㈡丙方部分:陸佰萬元正。(一般買│
│ │ │ 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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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方欲出賣給甲方之土地,現非丙方│內容同左 │
│ │所有,丙方負責取得標的二之所有權│ │
│ │(或取得後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以│ │
│ │備過戶於甲方。 │ │
├──────┼────────────────┼────────────────┤
│四、 │甲、乙、丙三方於本草約簽立後,四│甲、乙、丙三方於本草約簽立後,三│




│ │個月內簽訂正式買賣合約。 │個月內簽訂正式買賣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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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方同意給予丙方一年時間負責處理│內容同左 │
│ │標的二土地,若屆時無法取得,甲方│ │
│ │同意給予丙方延長處理時間。 │ │
├──────┼────────────────┼────────────────┤
│六、 │甲方於簽立本約時,同意給付乙、丙│甲方於簽立本約時,同意給付乙方壹
│ │方共五十萬元訂金,若甲方於四個月│佰萬元正(現金不另簽收),丙方伍│
│ │內拒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乙、丙方│拾萬元正(期票),共壹佰伍拾萬元│
│ │得不經催告沒收甲方五十萬元訂金;│正訂金。若甲方三個月內拒不簽立正│
│ │若甲、乙、丙三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式買賣契約,乙、丙方得不經催告沒│
│ │,此五十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一部分。│收甲方壹佰伍拾萬元訂金;若甲、乙│
│ │ │、丙三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此壹佰│
│ │ │伍拾萬元特為買賣價金一部分。 │
├──────┼────────────────┼────────────────┤
│七、 │不論甲方屆時是否買到新營區新興段│內容同左 │
│ │296地號等土地,甲方均不得以此為 │ │
│ │理由,拒不買受乙、丙方之不動產;│ │
│ │在甲、乙、丙三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 │
│ │前,丙方應負責取得481地號之使用 │ │
│ │權供甲方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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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草約壹式叁份,由甲、乙、丙三人│內容同左 │
│ │各執壹份為憑。 │ │
├──────┼────────────────┼────────────────┤
│備註 │無 │收到甲方交付101.8.15,面額伍拾萬│
│ │ │元,發票人鈺全興業有限公司,付款│
│ │ │行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乙張│
│ │ │。簽收人:卓蘇淑芬。 │
├──────┼────────────────┼────────────────┤
│簽約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6日 │內容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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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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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毀損位置、情況 │照片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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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樓鋁門拉門及連結之部分牆壁(含部分磁磚、油漆,致│見偵一卷第20頁 │
│ │磚塊碎裂、裸露) │ │
├──┼─────────────────────────┼──────────┤
│二 │屋內一樓多面牆壁敲除(含部分磁磚剝落,尚餘鋼筋)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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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樓通往二樓陽台之二排樓梯(含部分二樓樓地板、尚餘│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 │
│ │鋼筋)、二樓東面部分牆壁、大廳牆壁(含部分磁磚剝落│ │
│ │,尚餘鋼筋)及屋頂 │ │
├──┼─────────────────────────┼──────────┤
│四 │連接三、四樓之牆壁、三樓各房間多處牆壁(天井周圍牆│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 │
│ │壁、尚餘鋼筋及部分混凝土)及和室之裝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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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