唆犯!應屬修改犯罪計畫之共同正犯,其當知取得印鑑登記 日期後,下一步驟向臺南地政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 分證,仍有賴其辦理,亦當知被告甲○○、丁○○聽從伊之 建議後,必然會以「某種方式」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因而, 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你知情及參與的情形如何?)我只跟甲 ○○講印鑑證明上的登記日期要正確,甲○○應該是聽從我 的建議即取得正確的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才會去騙戶政機關 。(法官問:本院將你列入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㈡、被告戊○○之參與情形:
其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其中包含偽造身分證)。被告丁○ ○因友人關係結識被告戊○○,因而請其偽造本案公文函、 員警證、身分證、印鑑證明書等文書。且其亦於本院供稱: 【我知道犯罪的目的是要補發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70頁),其復稱:我知道類似的案件在高雄左營 有一件失敗,主嫌叫張偉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且能敘述另案張偉民何以失敗之原因在於「印鑑證明上面 的數字打錯」。顯見當被告丁○○找上偽造高手戊○○之際 ,被告戊○○或基於情誼,或有利可圖而放手一搏加入犯罪 計畫。其既知悉最終目的在取得補發之權狀,固然其僅參與 「偽造」,而未親自為「行使」等犯行,依前開判例說明,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同理,本院亦將被告戊○○尋覓 替本案偽製文書之人列為共犯)。
㈢、被告乙○○之參與情形:
被告乙○○為被告甲○○所找來佯稱警察、騙取印鑑登記申 請書之角色,而由甲○○表示事成之後可給予乙○○10至20 萬元報酬。又被告乙○○堅稱並不知道取得印鑑登記申請書 後之犯罪計畫(見本院卷第138 頁),此部分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檢察官亦未將乙○○列入本判決事 實三、㈤、㈦之共犯結構(即未列入起訴書事實三)。是以 ,被告乙○○涉案情形,僅於佯稱警察、行使偽造第一分局 公文書部分。其餘部分則超出其主觀之犯罪行為決意,客觀 上亦無行為分擔。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因而, 被告戊○○並不知是乙○○佯裝警察、己○○行使偽造印鑑 證明,被告乙○○與己○○亦於事件經調查後,方知悉彼此 均有涉案。實因本案居中聯繫者為被告丁○○及甲○○,由 丁○○找戊○○犯案,甲○○分別找乙○○、己○○犯案, 而透過丁○○、甲○○之聯繫,建立起「間接」之共同正犯
結構!
㈤、綜上,本件最終之犯罪目的取得補發權狀乙事,被告等人為 達目的而本於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未 親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身分證,偽造「內政部印 」公印文,或未親自參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階段行為,並僅與部分共犯有謀議聯繫,亦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本案被告丁○○、甲 ○○、戊○○、己○○、同一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計畫之初 ,被告丁○○洩密部分,與其他共犯無涉。另被告乙○○於 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前之犯行,亦與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部分逸出其犯行)。㈥、事實五,被告戊○○就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 之犯行,與其所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並無共犯關係。
㈦、被告等人、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 ○」印章、「安勤富」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七、罪數(競合)關係:
㈠、被告丁○○、甲○○、己○○、戊○○主觀上出於單一【取 得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犯意,或被告乙○○共犯範圍止 於【取得丙○○印鑑登記之日期】之犯意,為達上開特定目 的,初由被告丁○○、甲○○設定犯罪計畫,部分計畫內容 、步驟或許共犯並不知悉(諸如:被告丁○○涉犯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而計畫內容,隨著時序進 展,其中略有偏離(如去新化戶政申請戶籍謄本),但共犯 為達同一目的,均會允許之舉動實行,渠等主觀上既出於單 一「取得系爭權狀」之犯意或止於「取得印鑑登記日期」, 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次舉動,第一次為假第一分局 函,第二次為假印鑑證明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假警察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假員警證)、第218 條第1 項偽 造公印文罪(指假身分證上假「內政部印」,有多次舉動, 因為身分證有正本,又有影本)、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 (有2 次舉動,第一次向臺南地政、第二次向新化戶政)、 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南地政,指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 、切結書,向新化戶政,指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登載丙○○系爭土地權狀 遺失)】,其等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 係,既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丁○○雖有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舉動,但其目的仍緊扣欲了解丙○ ○資料,以避免偽造文書過程出錯,是認被告丁○○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消息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第一 分局函、印鑑證明書)、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 證部分)、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指身分證上「內 政部印」)、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土地 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丙○○身分證) ,而被告甲○○、戊○○、己○○亦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 (除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另被告乙○○則 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僅 第一分局函)、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證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甲○○、己○○、戊○○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指行使印鑑證明書部分) ,而被告乙○○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指行使第 一分局公文函部分)(就法定刑而言,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所 犯法條中最重之法定刑,而以行為階段而言,行使偽造印鑑 證明書已然破壞印鑑代理制度、使印鑑登記人恐懼,本案中 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地政機關誤 判,是以,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屬從一重論處之部分)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3 罪 ,被告甲○○、戊○○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2 罪,而將起訴犯罪事實各段 切割,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事實五,被告戊○○主觀上出於單一「冒用他人(安勤富) 身分,經營統一生技有限公司」之犯意,而行使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其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既然冒 用安勤富身分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 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就法定刑而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印文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此事實之階段行為中,被告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之信用性侵害較鉅)。㈣、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印鑑證明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冒用安勤富案),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 監,甫於99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丁○○得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 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 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經檢察官同意准予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本院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7頁、㈧),經查 :
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被告,其所犯限於 「同法第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惟本件被告丁○○所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該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另依公訴意旨 (起訴書第3 頁第5 列、第18列),認被告丁○○詐得印鑑 證明1 份(實則,犯罪所得應為印鑑登記申請書,而非印鑑 證明書),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為證人保 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似以此認其得減輕其 刑云云。然此部分詳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認其取 得印鑑登記申請書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以,其所 犯既非該法所列之刑事案件,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致得以迅 速查獲共犯,本院將此列入量刑之參考。
九、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 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 例意旨參照。爰審酌:
㈠、本件事實三為精心縝密策劃之犯罪、分工細膩,且持人頭卡 增加查緝困難,受害單位遍及內政部、警局(第一分局)、 戶政(安平戶政、新化戶政)、地政(臺南地政),嚴重影 響文書在機關交流、印鑑代理制度之安全與可靠性,影響內 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第一分局對公文核發、安平戶政對印鑑 證明、臺南地政對地政登記管理、新化戶政對戶籍謄本核發 之正確,且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險些侵害丙○○之財產權 益,亦導致民眾對上開機關之不信任。此由案發後,地政行 文全國,戶政加強員工訓練、反追查即可知悉,戶政本案第 一線承辦人員亦因此更動其職務。人民之財產權在本案犯罪 手法下,可能一夕更異,亦可能莫名遭被告等人利用而向銀 行、錢莊借款、設定抵押,使民眾不再信任警察、地政、戶 政。且本案中,遭冒用名義之人尚有「丙○○」、「蔡政賢 」、「江若瑀」、「李俊德」、「蔡錦榮」等人,亦對渠等 署押、用印之性用性產生損害,是以,本件不得以【丙○○ 尚未發生財產損害為由】而予輕縱,本件重在對於社會公共 信用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五人中,丁○○身為警察 ,理應保障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猶仍涉案,期間濫用權限 ,查詢丙○○個人資料,並接續洩密予他人,立於主謀地位 ,罪質最重,理應量處最重之刑,但亦考量其供述案情,致 得以迅速查獲共犯。被告己○○因金錢誘惑,利用對地政機 關補辦土地權狀流程之知識而涉案,且擔任行使偽造印鑑證 明書之重要角色,所為亦不得輕縱。被告戊○○已有多次偽 造文書前科,仍涉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之態度,且本件偽 造之文書、證件全出自其覓報尋人所製,應量處重刑,惟就 將來犯罪所得之分贓,卷內證據僅有伊收受偽造證件、公文 書之報酬,未言及成功之後伊能拿到多少錢,是以,其雖為 偽造犯行之核心,但未見其有約定事後報酬之情。而被告甲 ○○負責居間聯繫各共犯,屬串聯起各共犯之要角,亦屬主 謀角色,罪質亦重。被告乙○○亦受金錢迷惑,假冒警察取 得印鑑登記日期,所為實不足取,但其並未涉入後續犯行, 罪質未如其他共犯。衡酌被告五人上開涉案情形,及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五人之智識程度、學歷、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一切生活情狀,就被告丁○○量處有期 徒刑2 年4 月、被告戊○○、甲○○量處有期徒刑2 年、被 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以示懲儆。
㈡、事實五中,被告戊○○冒用「安勤富」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 人,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公司多項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安勤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雖尚無其他證據指出其冒用安勤富之身分於經濟交易中對交 易相對人產生何等重大損害,且該公司亦經停業,其犯行雖 有不該,但損害非鉅,惟其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前科,可見其 不知悔改之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7 月。並與前揭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
十、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未扣案)、編 號5主任「李俊德」印章(未扣案)、編號6「臺南市安平 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未扣案)、編號7「丙○○」印章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安勤富」印章(扣案),屬偽 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已將正本附卷於本案 卷宗(見警1 卷第18頁);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印鑑證明書 、編號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編號偽造之土地權狀 補給申請書、編號偽造之切結書,已向臺南地政行使,而 附卷於臺南地政相關簿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戶籍謄本申 請書、編號偽造之委託書、編號偽造之丙○○身分證影 本,已向新化戶政行使,而附卷於新化戶政申請簿冊;附表 二編號3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編號4公司章 程、編號5公司股東同意書、編號6辦公室租賃合約、編號 7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編號8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影 本,已將正本行使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開偽造之文書, 已非被告等人、被告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文、「蔡政賢」署押、「臺南市安 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李俊德」印文、「丙○○」 印文、「丙○○」署押、「內政部印」公印文、「安勤富」 印文、「安勤富」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未扣案)、編號9偽造 之丙○○身分證正本(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安勤 富身分證正本(扣案),為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等人、被告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3 項前段,沒收之。而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 部印」公印文,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而併同沒收。㈣、附表一編號4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 張、附表二編號9統一 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張,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 等人、被告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沒收之。而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之
「安勤富」印文,隨上開變更登記表而併同沒收。㈤、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 段,沒收之。
㈥、盜蓋「蔡錦榮」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印章為真正,則產生 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戊○○、乙○○以前 述事實三、㈣之方式,推由被告乙○○佯裝警察,出示偽造 公文函及警員證,導致安平戶政承辦人員交付丙○○「印鑑 登記申請書」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故當行為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 均足以表示行為人對該文件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然現今社 會分工細膩、經濟活動頻繁,因本人常無法於文書製作現場 親自簽名或蓋章,而產生「代理」制度,由代理人為意思表 示而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以此擴大本人的活動領域。 但授予代理權之執行面、如何得知代理人係有權代理?來辦 理土地權利移轉事項之人確實為有代理權人?未免產生爭議 ,立法者便制定印鑑登記辦法,依該辦法,印鑑登記申請書 為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時所填具之 申請書。而辦理印鑑登記應設置印鑑簿,並裝訂保存當事人 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印鑑登記申 請書非因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授委任 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而申請書上之印鑑是爾後當事人申請 印鑑證明書時所依憑之原始登記資料。透過公部門之印鑑登 記制度,保障交易之流暢及信賴。是以,「印鑑登記」之目 的,在於由公部門介入、保管印鑑,以此保護交易之流暢, 其作用在於「證明」欲為法律行為之某人,因取得印鑑證明 書,表彰其已取得本人之授權,而杜絕猜忌、懷疑,加速交 易、活絡經濟。現今實務上最多使用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 之登記。因而,印鑑證明書本身僅具有「證明」之效用,證 明這件事情經過本人授權、本人同意,雖為有體物,但並無 財產價值,而其原始之印鑑登記資料(申請書),亦僅是製 作印鑑證明書之原件,僅能發揮證明之功效。綜此所述,不 論印鑑登記申請書或印鑑證明書,均非詐欺取財罪之客體, 已甚明確。又「印鑑證明制度」為國人所知悉,被告丁○○ 、己○○均曾辦理印鑑登記(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 被告戊○○亦表示聽過高雄有人偽造印鑑證明失敗之例,被
告丁○○等人(除乙○○)當知犯罪客體「印鑑登記申請書 」非具財產價值,僅是渠等犯罪計畫之一步,其目的再取得 「91年3 月11日」此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亦無所謂渠等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而應論不能未遂 或普通未遂之情。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達 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等4 人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4 人此 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
│1 │偽造之「分局長江若│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瑀」印章 │ │ │ │
│ │ │ │ │ │
├──┼─────────┼────────────────┼───────┼────────┤
│2 │偽造之臺南市警察局│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文壹枚、│警1卷第18頁 │刑法第219條 │
│ │第一分局100 年1 月│「蔡政賢」署押壹枚 │(正本) │ │
│ │11日函文 │ │ │ │
├──┼─────────┼────────────────┼───────┼────────┤
│3 │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3 款因犯罪所生│
│ │ │ │ │及第2 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丙○○91年3 月11日│丙○○91年3 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4 │「印鑑登記申請書」│書」影本1 張 │(但可見警1 卷│第3 款因犯罪所得│
│ │影本1 張 │ │第21頁安平戶政│之物 │
│ │ │ │提供之影本) │ │
├──┼─────────┼────────────────┼───────┼────────┤
│5 │偽造之主任「李俊德│偽造之「李俊德」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印章 │ │ │ │
├──┼─────────┼────────────────┼───────┼────────┤
│6 │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公印壹枚 │ │ │
│ │印 │ │ │ │
├──┼─────────┼────────────────┼───────┼────────┤
│7 │偽造之「丙○○」印│偽造之「丙○○」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章 │ │ │ │
│ │ │ │ │ │
├──┼─────────┼────────────────┼───────┼────────┤
│8 │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見市調處卷第54│刑法第219條 │
│ │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主任「李俊德│頁影本 │ │
│ │鑑證明(戶印證字第│」印文壹枚、偽造之「丙○○」印文│(正本於臺南地│ │
│ │0000000 號,核發日│壹枚 │政) │ │
│ │期:民國99年12月23│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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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偽造之「丙○○」身│偽造之「丙○○」身分證正本壹張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分證正本壹張 │(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 │ │第3 款因犯罪所生│
│ │ │ │ │及第2 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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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丙○○」身│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內政│見市調處卷第53│刑法第219條 │
│ │分證影本壹張及印文│部印」公印文壹枚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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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見市調處卷第49│刑法第219條 │
│ │申請書 │ │至50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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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切結書 │偽造之「丙○○」印文貳枚 │見市調處卷第51│刑法第219條 │
│ │ │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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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偽造之「丙○○」印文肆枚 │見市調處卷第71│刑法第219條 │
│ │書 │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新│ │
│ │ │ │市戶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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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委託書 │偽造之「丙○○」印文貳枚、署押壹│見市調處卷第71│刑法第219條 │
│ │ │枚 │頁反面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新│ │
│ │ │ │市戶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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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丙○○」身│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內政│見市調處卷第72│刑法第219條 │
│ │分證影本壹張及印文│部印」公印文壹枚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新│ │
│ │ │ │市戶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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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 │ │第2 款供犯罪所用│
│ │1 張 │1 張 │ │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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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 │ │第2 款供犯罪所用│
│ │1 張 │1 張 │ │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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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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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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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安勤富」身│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正本壹張 │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分證正本壹張 │(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 │ │第3 款因犯罪所生│
│ │ │ │ │及第2 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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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安勤富」印│偽造之「安勤富」印章壹枚 │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章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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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 │見偵7 卷第93頁│刑法第219條 │
│ │更登記申請書 │ │影本 │ │
│ │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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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 │見偵7 卷第94頁│刑法第219條 │
│ │程 │ │影本 │ │
│ │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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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署押壹│見偵7 卷第95頁│刑法第219條 │
│ │東同意書 │枚 │影本(正本於經│ │
│ │ │ │濟部中部辦公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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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辦公室租賃合約 │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叁枚、署押貳│見偵7 卷第100 │刑法第219條 │
│ │ │枚 │至101 頁 │ │
│ │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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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 │見偵7 卷第102 │刑法第219條 │
│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頁 │ │
│ │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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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偽造之「安勤富」身│「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見偵7 卷第98頁│刑法第219條 │
│ │分證影本壹張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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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壹張 │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更登記表壹張 │(含「安勤富」印文貳枚) │ │第3 款因犯罪所得│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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