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5號
TNDM,101,訴,185,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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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切結書上提及有關「因長男李中成於70年左右,已向立 書人李葉春蘭拿過現金,無權利再要求財產或任何補償」之 內容及討論買賣價金等事宜,均是由張景俊李中文、李中 河商議,李葉春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證人洪慧鵑所辦理 者既係李中文張景俊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而當時土地 所有權已由李中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由李葉春蘭贈與移 轉與李中文,衡情自無徵求李葉春蘭同意之必要,再者,李 葉春蘭欠缺事理辯識能力之情形,已如前述,實無可能在場 表示同意土地買賣一事,且證人洪慧鵑又表示對於李葉春蘭 如何表示同意已沒有印象,則縱李葉春蘭在場而未表示意見 ,亦不能解讀為李葉春蘭表示同意,是以證人洪慧鵑證述李 葉春蘭在場表示同意云云,亦無可採。由此亦可認李中文李中河為本件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雖有帶同李葉春蘭 前往,並由李葉春蘭在相關文件上按蓋指印,惟被告2人應 僅是利用李葉春蘭在場,使相關辦理人員誤認李葉春蘭有同 意辦理,俾便順利辦理相關事宜,仍無解於被告2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且上開李葉春蘭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 登記與李中文,再由李中文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張景俊, 均是伊與被告李中河張景俊3人共同商議等語,業據被告 李中文證述明確如前,而由上開土地於99年2月4日由被告李 中文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張景俊後,約僅隔1月,張景俊 旋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許伸光,並從中獲 取150萬元,足認張景俊確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最大獲利 者,且依張景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明知上開土地原係 李葉春蘭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反面),且欲購買上開 土地,亦明知上開土地上存有李中成之廢棄車輛,卻對上開 土地何以由李葉春蘭移轉至李中文一人名下,從未向李中成李葉春蘭查證,即採信被告2人係母親李葉春蘭贈與其2人 之說詞,已有可疑。且張景俊於與李中文簽訂買賣契約時, 並在場同時要求代書洪慧鵑書立切結書於上載明「因長男李 中成於70年左右,已向立書人李葉春蘭拿過現金,無權利再 要求財產或任何補償」之內容,顯見張景俊應已明知上開李 葉春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與李中文,並未經過李葉春蘭之 同意,而刻意將李中成排除在外,且於李中文出售土地後, 張景俊復為被告2人記帳關於土地價款支出明細(見本院卷 ㈠第253頁正反面張景俊之證述),足認被告李中文上開證 述李葉春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均是伊與被告李中河張景俊 3人共同商議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李中文亦自承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基此,縱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證 述而為張景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發現上開新事證,本院



因認張景俊就被告2人關於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㈧被告李中河雖辯稱其為上開法律行為時均有帶同李葉春蘭前 往,李葉春蘭均有同意云云,惟查:
李中河所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李葉春蘭之狀況顯屬不符,且 李葉春蘭既因行動不便及輕微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而於94年 7月27日起即已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其食宿均在養護中 心,除醫療費用外,應別無其他開支,而證人李中文、李中 成亦均證述李葉春蘭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後已無其他生活 支出,亦無交代渠等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故李葉春蘭實無必 要交代被告2人代其領取存款,自亦無可能為領取存款而請 被告2人聲請補發印鑑、存摺,是被告李中河所辯,均與相 關卷證及事理不合,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李中河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三姊李華秀、姑丈張媽展 、鄰居周太太及洪太太等人(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本院卷 ㈡第56頁)到庭作證,欲證明李葉春蘭在99年中風前之精神 狀況係屬正常云云,惟李葉春蘭於94年7月27日即已入住官 田養護中心,則其精神狀況及日常生活之應對情況自以實際 照顧李葉春蘭或曾探望李葉春蘭之人較為清楚,且本院業已 傳喚上開實際負責照顧李葉春蘭之養護中心工作人員及曾至 養護中心探望李葉春蘭李再抨李維純到庭作證,應無另 行傳喚被告李中河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各情,李葉春蘭早年即有失智情形,復於92年11月間經 醫院診斷為失智,再依李葉春蘭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之家後實 際照顧之證人陳琳薇、李佳容,李葉春蘭之三子李中文、長 子李中成之上開證述,均可認定李葉春蘭於本件案發前即已 有失智症狀,且迄本件案發時96年至99年間,其失智情狀並 無改善,參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難信李葉春蘭有充分判斷 事理及完全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足認被告2人為上開 犯行時,雖有帶同李葉春蘭前往,但均係趁李葉春蘭無事理 辨識能力時所為,並未得李葉春蘭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應 可認定。被告2人對於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向玉井區農 會、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問題,檢察官論罪法條引用第214條應屬贅引 ;另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就 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本件被告李中文並 未持有李葉春蘭帳戶之存款,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檢察 官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屬贅引,附 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二人因詐 欺行為所取得者,為土地所有權,應屬實體財物,故被告2 人所犯應構成該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未洽,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予變 更法條。被告2人利用已無事理辨識能力之李葉春蘭在犯罪 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文書按捺指印而為偽造文書與委由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署名「李葉春蘭」之印章,及使不 知情之林水勝交由登記助理員林遠青持被告2人偽造之前揭 不實私文書持往地政機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 造印章用印於各該文書而偽造上開各文書,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各次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編號1至3各 次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及與張景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載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4至17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李中河先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事實一㈤之附表二編號12至17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中文李中河兄弟二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 其母親李葉春蘭失智事理辨別能力欠缺及相信自己親人之心 理,帶同李葉春蘭至相關機關辦理上開手續,以遂行獲取李 葉春蘭財產之目的,有違人倫孝道,實有非是。又被告李中 河前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被告李中文前有違反森林法及業 務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及被告李中 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中河犯後則飾詞狡辯, 難認為有悔意;及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李葉春蘭之損害,及考量李葉春蘭所受損害金額,暨兼衡 被告李中成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貨櫃車司機;被告李 中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中文所犯各罪及李中河所犯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偽造之「李葉春蘭」印章1 個及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李葉春蘭」署 押、印文,均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2人關於附 表一之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手段所取得之李葉春蘭存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 狀,其上均記載所有人為「李葉春蘭」,難認屬被告2人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96年12月17日│如事實欄一㈠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96年12月17日│如事實欄一㈡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 │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96年12月17日│如事實欄一㈢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 │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4 │97年9 月1 日│如事實欄一㈣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5 │97年9 月1日 │如事實欄一㈤及│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6 │98年2 月24日│如事實欄一㈤及│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7 │98年3 月2日 │如事實欄一㈤及│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 │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8 │98年2 月24日│如事實欄一㈥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 │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八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1 │97年9月1日 │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5 │
├──┼──────┼───────┼───────────────┤
│2 │98年2月24日 │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6 │
├──┼──────┼───────┼───────────────┤
│3 │98年3月2日 │18萬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7 │
├──┼──────┼───────┼───────────────┤
│4 │98年6月1日 │1萬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8年8月26日 │1萬4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98年11月2日 │1萬7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99年1月11日 │1萬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99年1月29日 │5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9年2月22日 │7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9年3月22日 │7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9年4月20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99年5月21日 │4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3 │99年6月21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4 │99年7月20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5 │99年8月20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6 │99年9月21日 │6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7 │99年10月21日│7000元 │李中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中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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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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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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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2月17日│⑴圖章掛失申請書│⑴「李葉春蘭」之署押、印文各│
│ │臺南縣玉井鄉│ │ 1 枚 │
│ │農會(現改制│⑵喪失圖章更換新│⑵「李葉春蘭」之署押1 枚 │
│ │為臺南市玉井│ 印鑑申請書 │ │
│ │區農會) │(偵一卷第62頁)│ │
├──┼──────┼────────┼──────────────┤
│2 │96年12月17日│⑴印鑑變更登記申│⑴「李葉春蘭」之印文2枚 │
│ │臺南縣玉井鄉│ 請書 │ │
│ │戶政事務所(│⑵印鑑登記證明申│⑵「李葉春蘭」之印文2枚 │
│ │現改制為臺南│ 請書 │ │
│ │市玉井區戶政│(偵一卷第67、68│ │
│ │事務所)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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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2月17日│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⑴「李葉春蘭」之印文2枚 │
│ │臺南縣玉井地│⑵切結書及檢附之│⑵「李葉春蘭」之署押1 枚、印│
│ │政事務所(現│土地標示表、李葉│ 文共5 枚 │
│ │改制為臺南市│春蘭身分證影本 │ │
│ │玉井地政事務│(偵一卷第53至56│ │
│ │所) │、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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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9 月1 日│⑴存摺補發申請書│⑴「李葉春蘭」之署押、印文各│
│ │臺南縣玉井鄉│ │ 1 枚 │
│ │農會(現改制│⑵存摺喪失補領證│⑵「李葉春蘭」之署押、印文各│
│ │為臺南市玉井│ │ 1 枚 │
│ │區農會) │(偵一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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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9 月1 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李葉春蘭」之印文1枚 │
│ │臺南縣玉井鄉│條( 偵二卷第134 │ │
│ │農會(現改制│頁) │ │
│ │為臺南市玉井│ │ │




│ │區農會) │ │ │
├──┼──────┼────────┼──────────────┤
│6 │98年2 月24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李葉春蘭」之印文1枚 │
│ │臺南縣玉井鄉│條( 偵二卷第134 │ │
│ │農會(現改制│頁) │ │
│ │為臺南市玉井│ │ │
│ │區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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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3 月2 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李葉春蘭」之印文1枚 │
│ │臺南縣玉井鄉│條( 偵二卷第134 │ │
│ │農會(現改制│頁) │ │
│ │為臺南市玉井│ │ │
│ │區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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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2 月24日│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⑴「李葉春蘭」之印文2 枚 │
│ │地政士林水勝│⑵土地所有權贈與│⑵「李葉春蘭」之印文2 枚 │
│ │事務所,98年│ 移轉契約書 │ │
│ │3月3日由不知│(偵一卷第109 至│ │
│ │情之林水勝持│112頁) │ │
│ │往臺南市玉井│ │ │
│ │地政事務所行│ │ │
│ │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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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