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把錢放在家裡金庫裡,第二次是我賺的錢再給張國鋒 」云云,則被告己○○究係一次支付一百萬元向張國鋒 購買機械設備,抑或先支付五十萬元購買機械設備,已 有未合;3.台灣國邦公司之前身即西屋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登記成立,斯時被告己○○並 無持有任何股數、同年十二月六日更名成立台灣國邦公 司,被告己○○之投資金額為九十萬元、七十七年一月 二十八日,被告己○○之投資金額為九十萬元、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 ,被告己○○均無持有任何股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己○○之投資金額均 為二百十萬元,此有西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邦 公司之股東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九至三二頁), 則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既有投資台灣國邦公司股 款金額高達二百十萬元,何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 欲投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資金一百萬元,尚須 藉由累積每年張國鋒贈與之紅包,且分二次各給付五十 萬元;4.倘被告己○○前揭所辯屬實,則其連出資一百 萬元資金尚見窘困之狀態下,如何能前往大陸投資設立 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面臨將來所需之機器設備、原料 採購、人事費用等固定支出成本,此顯與常情有違;5. 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由總經理張國鋒發佈 人事命令,派任被告己○○輪調「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 」,有台灣國邦公司(八八)人令字第0一0一號令一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果被告己○○ 確為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獨資負責人,豈會為台灣國 邦公司輪調其前往擔任「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一職, 是被告己○○前開所辯,乃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復依被告己○○前揭供(證)述以查,其固稱台灣國邦 公司先把美金二十萬元匯入摩佳禮公司投資大陸國邦公 司,而其獨資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作價轉投資於大陸 國邦公司,因此其於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占有百分之 八十股份、台灣國邦公司占有百分之二十股份云云。然 查:被告己○○所稱於大陸國邦公司之百分之八十出資 金額來源一節,先後供(證)稱:「大陸國邦公司,總 共資本額為九十萬美金,我個人七十二萬元美金占百分 之八十、台灣國邦公司出資十八萬元美金占百分之二十 ,我個人七十二萬元美金部分,是我個人在大陸經營「 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獲利轉投資的」云云、 「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一百萬元、我個人獨資
百分之八十、台灣國邦公司出資百分之二十;我出資的 美金八十萬元,是以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設備經過會計 師評估約值美金八十萬元,當作我投資出資的資本」云 云、「我烏沙粉體塗料廠的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以及原 物料的價值,由大陸的長安烏沙村委會估價為美金九十 萬元,我就拿該既有的烏沙粉體塗料廠的生財設備整個 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然後台灣國邦公司也出資美金二 十萬元,所以大陸國邦公司雖然登記資本額是美金九十 萬元,但實際的資本額應該有美金一百十萬元」云云。 準此,1.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總額,被告己○○先後各 稱:美金九十萬元云云、美金一百十萬元云云;2.被告 己○○於大陸國邦公司占有百分之八十股份之出資金額 若干,先後稱:美金七十二萬元云云、美金八十萬元云 云、美金九十萬美元云云;3.被告己○○投資大陸國邦 公司之資金來源部分,分別稱:伊經營東莞國邦粉體塗 料廠獲利轉投資云云、伊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既有的 資產,經過『會計師』評估約值美金八十萬元去投資大 陸國邦公司云云、伊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的生財器具 、機器設備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經由『大陸的長安烏沙 村委會』估價為美金九十萬元去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云云 ,可徵,被告己○○不惟對於新設立大陸國邦公司之資 本額若干,先後所述不一;況且,其所稱占有大陸國邦 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之實際出資額,亦前後不符;再者 ,其所稱伊獨資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作價全部投資於 大陸國邦公司,然不僅估價者甚而作價金額,更屬前後 說詞矛盾;參以,依卷附東莞市長安鎮烏沙村村民委員 會、東莞市長安鎮人民政府外經辦公室、東莞市長安鎮 人民政府,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 、同年月十三日分別蓋章批准之獨資項目意向書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摩佳禮公司投資大陸國邦公司 之資本額為美金九十萬元,其中設備資金僅為美金七十 二萬元、流動資金則為美金十八萬元,此亦與被告己○ ○所辯伊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的生財器具、機器設備 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經由大陸的長安烏沙村委會估價為 『美金九十萬元』云云,互核不符,則以東莞國邦粉體 塗料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 登記註冊,大陸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核准註冊成立,業如前述,倘被告己○○ 獨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則在其經營將近五年之 久,而全部作價投資於大陸國邦公司之際,豈有連東筦
國邦粉體塗料廠之作價資產價值若干?甚至大陸國邦公 司之資本額若干?所述各情相去甚遠,益徵被告己○○ 所辯其獨資一百萬元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云云,顯 與事實相違,無可採信。
(五)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有無派你到大 陸接管「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我到大陸「 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此公司與「東莞國邦長 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同一家公司;(問:你何以知悉 上開二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在大陸「東莞國邦長 安烏沙粉體塗料廠」待四、五年,所以我知道是同一家 公司;(問:「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係何人 投資?)「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也是「國邦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全部股份都是「國邦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問:後來改為「東莞國邦粉體 塗料有限公司」是何人投資?)也是「國邦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台灣國邦公 司從何時開始規劃大陸業務?)民國八十六年之前就開 始拓展業務到大陸去;(問:一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是 用何形式?)台灣國邦公司在八十六年之前就有產品外 銷到大陸地區,並且設立營業據點,後來大陸地區的業 務要求台灣總公司要在大陸設廠增加競爭力,當時的張 國峰總經理就找我規劃設廠,由我負責大陸建廠,並且 建立生產線,以及技術生產品質管理制度;(問:你剛 才提到生產線的建立是你在負責的,粉體塗料廠生產設 備如何得來?)有些是從台灣台灣國邦公司舊的機械設 備直接運送到國邦粉體塗料廠去,有些設備是在大陸地 區採購;(問:由何人決定要挑選哪些臺灣設備運送到 大陸國邦粉體塗料廠?)設備部分由我決定,之後再向 張國峰報告;(問:不論是大陸地區購買設備或者臺灣 地區將設備運送出去都是由你決定後再向張國峰報告? )是;(問:廠房成立之後,營運指揮、財物掌管是由 誰負責?)財物、業務部分是由張國峰指揮督導,生產 及技術部分是由我負責督導管理;(問:己○○在八十 六年設廠前及設廠後參與何部分?)設廠過程如我上述 所提,跟張國峰先生規劃,以及台幹人員共同商討,己 ○○並沒有參與國邦粉體塗料廠的設廠前的規劃以及設 廠後的營運;(問:在設廠前人事的派任是由何人派任 ?)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人事派任都是由張國峰負責決定 ;(問:設廠之後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人事派任是由何人
決定?)也是由張國峰派任;(問:在設廠規劃的時間 跟廠房成立之後,開始正式營運,張國峰有無提到這個 廠房是交給己○○處理?)沒有提到;(問:己○○在 何時開始才參與國邦粉體塗料廠的業務?)依照公司的 人事資料,己○○是從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派任大 陸事業處的副總經理。在他派任大陸事業處的副總經理 之前,己○○並沒有參與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任何業務; (問:己○○說國邦粉體塗料廠是他交付一百萬元的資 金給張國峰,張國峰給與支持,才成立由己○○獨資的 國邦粉體塗料廠,這件事情跟你上揭所述不同,請說明 ?)國邦粉體塗料廠是台灣國邦公司百分之百的獨家投 資;(問:八十八年九月張國峰過世之前,公司主要決 策是由幾個人作決定,還是由張國峰一個人作所有決定 ?)張國峰一個人作決定,主要財物業務的工作是張國 峰在管理,我的專業是技術生產,所以技術生產的部分 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再向張國峰報告;(問:91年6 月成立大陸國邦公司,所使用的機械設備、工廠人員是 從何地而來?)91年機械部分,由國邦粉體塗料廠移送 過去,也有新採購設備,人員部分是從國邦粉體塗料廠 轉到新成立的大陸國邦公司;(問:你們從八十六年開 始規劃建立國邦粉體塗料廠,有無經過股東會決議?) 沒有,當時是由張國峰主導,所以這部分是由他決定要 建廠,由我們配合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 九二至一九六頁);另證人張英傑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你是不是有與己○○等被告共同經營公司?) 我是受僱於國邦化學公司,那時總經理是張國鋒;(問 :你工作地點在何處?)在大陸還沒有設廠時,是張國 鋒派我去那裡設辦事處」等語(見偵三卷第九五頁); 參以,被告庚○○供稱:「(問:大陸東莞國邦公司與 國邦公司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 料廠,三者之間有何關係?)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 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之事,是國邦公司原任董事長 張國鋒所經手負責,有關該公司成立經過,及三者之間 有何公司,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八六頁); 被告辛○○亦供稱:「張國鋒88年9月底往生前,台灣 國邦公司的實際經營決策均由張國鋒親自決定,但至其 於88年9月底往生後,國邦公司的實際經營權則由時任 董事兼總經理的張國鋒胞弟己○○接手;大陸國邦公司 是粉體製造廠商,是台灣國邦公司於86年間在大陸設立 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所改制的公司,因此台灣國邦公
司於86年間在大陸設立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即是大陸 國邦公司的前身」等語,互核前揭證人張志銘、乙○○ 、張英傑及被告辛○○之陳述,可知,台灣國邦公司之 經營決策,在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過逝前,均由其 決定,則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大陸 投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決策,當屬由斯時擔任 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一職的張國鋒所規劃投資設立,而 被告己○○係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經張國鋒發佈人 事命令,派任其輪調「大陸事業處副總經理」,在此之 前被告己○○並無實際參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的任何 建廠或營運業務,此適可證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確為台 灣國邦公司所獨資設立一節,應無疑義。
(六)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大陸烏沙廠成 立之後,人員的訓練,以及生產原物料採購,是如何進 行?)員工是僱請當地大陸員工,原物料是台灣國邦公 司從臺灣代購之後,運到烏沙廠;(問:大陸烏沙廠於 當地所僱用大陸員工訓練,是否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人 員前往負責職訓?)是;(問:台灣國邦公司前往烏沙 粉體塗料廠代訓的出差費用,是由台灣國邦公司支出? )是,我們收取貨款之後,會把這些出差費用還給臺灣 台灣國邦公司;(問: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從八十 六年九月成立,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東莞台灣國邦公司 成立,該烏沙粉體塗料廠的經營模式,是否其生產的原 料均由台灣國邦公司所代購?)沒有全部,有部分是在 大陸採購,有部分是台灣國邦公司所代購;(問:大陸 國邦公司是在九十一年六月成立,當時大陸國邦公司的 收取款項與台灣國邦公司所支付的原料支付款項,是如 何進行結帳?)也是一樣,延續原來烏沙粉體塗料廠作 法,就是大陸國邦公司的原物料委託台灣國邦公司代購 ,大陸國邦公司收取貨款後,如果是客票,就指定進入 庚○○或我己○○個人在臺灣所開立的專用帳號,或者 由客戶直接匯入到庚○○和我在臺灣的專用帳號;(問 :這些貨款匯入庚○○在大陸專用帳號之後,是如何處 理?)台灣國邦公司的會計會直接把我跟庚○○在台灣 帳號裡面的款項,直接轉入台灣國邦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此佐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台灣國邦公司從何時開始 規劃大陸業務?)民國八十六年之前就開始拓展業務到 大陸去;(問:一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是用何形式?) 台灣國邦公司在八十六年之前就有產品外銷到大陸地區
,並且設立營業據點,後來大陸地區的業務要求台灣總 公司要在大陸設廠增加競爭力;(問:你在八十六年間 國邦粉體塗料廠成立之後,就擔任該廠的總經理,將近 一年左右期間,當時的國邦粉體塗料廠在大陸進行生產 所需的原料來源資金,都是由何處所供給?)原料大部 分都是由台灣國邦公司購買之後運送到國邦粉體塗料廠 進行生產粉體塗料,銷售到大陸地區的客戶,銷售金額 都是要回歸母公司即台灣國邦公司;(問:台灣國邦公 司的經營階層變更為庚○○、己○○等人之後,當時的 國邦粉體塗料廠是由誰在負責經營?)己○○經營;( 問:你辭去國邦粉體塗料廠的總經理職務後,繼續擔任 台灣台灣國邦公司的副總經理,在經營階層八十八年十 二月變更為庚○○、己○○等人之後,國邦粉體塗料廠 所生產的原料、資金,是否依然是由台灣台灣國邦公司 所支付?)全部都是;(問:九十一年六月成立大陸台 灣國邦公司,依你所述,那是台灣國邦公司於大陸投資 的連續,大陸國邦公司所生產的資金及設備,是否也是 由台灣國邦公司所支出?)全部都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九二至二0二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你派任至東莞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做技術支援的時候,薪資是哪一間公司給付?)台灣國 邦公司給付薪資;(問:你是否知道臺灣國邦公司在大 陸有一間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當時廠區的 全稱我不清楚,但是知道台灣國邦公司有投資一間粉體 塗料廠;(問:對你負責的業務而言,原來長安烏沙國 邦粉體塗料廠和新的大陸國邦公司和臺灣國邦公司的關 聯性是什麼?)從我接觸業務來看原來的長安烏沙國邦 粉體塗料廠和新的大陸國邦公司是一體的,因為從原物 料使用的配方、架構、開發的產品都是一樣的,所以從 整個業務負責的範圍來看,這兩者應該是一樣的;(問 :你所謂的「一體」,所指為何?)我的意思是指東莞 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和台灣國邦公司是同一間公司 ;(問:你剛才證述,台灣國邦公司有投資一間東莞長 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你是如何得知?)因為我86 年新進台灣國邦公司的時候,就有所謂高層經理級以上 的人物,會被派到大陸粉體塗料廠,也會回來台灣國邦 公司洽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 可徵,台灣國邦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開始拓展業務到大陸 ,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投資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 廠,由證人乙○○擔任該廠的總經理,當時東莞國邦粉
體塗料廠在大陸進行生產所需原料大部分都是由台灣國 邦公司購買之後運送過去,而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生產 粉體塗料銷售到大陸地區的客戶,銷售金額都是要回歸 台灣國邦公司,嗣後台灣國邦公司經營階層在八十八年 十二月變更為庚○○、己○○等人後,仍是沿用此種經 營模式,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台灣國邦公司支 付原料及成品出口費用、支付派駐大陸人員薪資費用、 代購原物料費用及大陸台灣國邦公司還款金額之相關發 票、裝箱單、提單在卷可稽(見告證二五至四四、告證 五十至五三),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從八十六年設立 營運並經轉換成大陸國邦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均為粉 體塗料,經營型態延續從八十六年「由台灣國邦公司支 付原料、資金、人力,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進行生產粉 體塗料,銷售到大陸地區的客戶,銷售金額再回歸台灣 國邦公司」之模式經營,並無任何差異,堪以認定,準 此,依被告己○○前揭所陳,大陸國邦公司之實際資本 額為美金一百十萬元,其中包含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作 價之美金九十萬元及台灣國邦公司藉由摩佳禮公司出資 美金二十萬元,又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為台灣國邦公司 之前總經理張國鋒在市所規劃由台灣國邦公司獨資設立 等情,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是不論東筦國邦粉體塗 料廠之作價實際資產價值若干,然大陸國邦公司之資本 額,既係源自於台灣國邦公司投資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 廠及經由境外摩佳禮公司投資之美金二十萬元,且大陸 國邦公司設立後之經營模式,亦是援用台灣國邦公司對 於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支援方式,可知,不問東莞國 邦粉體塗料廠抑或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之 大陸國邦公司,均屬台灣國邦公司之資產甚明。 八、台灣國邦公司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支付歷年顧問費、規 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及經由摩佳禮公司投資美 金二十萬元於大陸國邦公司,是否涉犯背信罪犯行部分: (一)台灣國邦公司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並投資大陸國邦公司 一事,此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問:你說你當初成立摩佳禮投資公司及大陸東莞 國邦粉體公司,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有何證據?)當初 在天下飯店開會,由辛○○紀錄,資料都在公司我無法 拿到」、「我在89年度有召開國邦公司股東會,而且有 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才成立境外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 司,當時我也有提議要在大陸成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 限公司,預算是美金20萬元,也有經過股東會同意。當
時經過股東會同意後,才成立境外的紙上摩佳禮股份有 限公司,再透過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去東莞設廠,而成 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我在八十九年六月在天 下飯店有開股東會,我就有提議到大陸投資,當時股東 沒有異議,我們有會議紀錄,但會議記錄目前在公司, 壬○○他們不提供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偵三卷 第一0二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一頁背面);被告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對己○○投資到 大陸「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東莞國邦粉 體塗料有限公司」之事知悉及同意否?)我知道,且我 也同意」、「我記得89年6月在天下飯店召開股東會, 己○○有提起要到大陸投資,其他股東也有提議要去大 陸投資,大家都沒有異議,所以就交由己○○全權處理 ,投資金額事後己○○有跟我說是20萬美金,我有同意 」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卷第二七頁 、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背面);被告戊○○供稱:「庚 ○○在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的時候,有在天下飯店 開股東會那是89年間的事情,其中股東有提到要到大陸 投資設廠,大家討論沒有異議,就交由總經理己○○去 辦理,至於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 五頁);被告辛○○亦供稱:「89年6月在天下飯店的 臨時股東會,是有提議說台灣國邦公司要成立境外公司 去投資大陸的事宜,但是沒有說要投資大陸國邦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此亦據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89年6月有無在台南市○ ○路天下大飯店召開台灣國邦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要 在大陸投資設廠的事?)有在89年度的股東會之前,召 集股東到天下飯店聚會,有談論到大陸要擴廠增資的事 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背面),均大致 互核相符,則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升認為國邦公司總經理 一職,且任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董事表決決議 解任,有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八八)人令字第0十 0一號人事命令一紙、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告證十二 )。則被告己○○在其總經理任內,因東莞國邦粉體塗 料廠之租約五年期間屆至,為使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可以 接續經營下去,且顧及兩岸之法令不能直接投資大陸, 故當時任總經理之被告己○○決定設定境外摩佳禮公司 ,再由境外摩佳禮公司投資成立大陸國邦公司,且經營
模式並無變更,前已敘明,況且,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 確實是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是台 灣國邦公司豈有可能漠視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租約有效 期限屆至前,仍不設法遷廠或改變經營主體之理,則台 灣國邦公司成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 一事,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台灣要去大陸投資設廠,必須透過境外公司, 我瞭解整個狀況後,為了台灣國邦公司前往大陸投資設 立大陸國邦公司,所以就指示辛○○全權辦理,由辛○ ○負責跟動點公司接洽;大陸國邦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 美金九十萬元,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大陸國邦公司的金 額為二十萬美金,由台灣國邦公司先把二十萬美金匯入 摩佳禮公司,再由摩佳禮公司匯入大陸國邦公司,所以 台灣國邦公司實際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的金額,就是二 十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 由此可知,被告己○○囿於當時投資法令,必須藉由成 立境外摩佳禮公司始得進行大陸投資事宜,因此成立境 外摩佳禮公司,並經由摩佳禮公司帳戶投資美金二十萬 元(見告證四六)於大陸國邦公司,而大陸國邦公司之 資本額均屬台灣國邦公司所投資之資產一節,業如前述 ,是以,支付動點公司顧問費用、境外公司規費、年費 共十萬三千零十元,係為設立境外摩佳禮公司所需費用 ,其目的係為使東筦國邦粉體塗料廠於租約期限屆至可 以遷廠持續經營;另美金二十萬元係台灣國邦公司投資 大陸國邦公司之基金,故支付動點公司顧問費用、境外 公司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十元及投資二十萬美元之 部分,客觀上對於台灣國邦公司並無造成任何損害,是 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九、大陸國邦公司經鑑定後尚積欠台灣國邦公司四千二百三十 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是否涉犯背信罪犯行部分: (一)台灣國邦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一年十月間用以支付 大陸國邦公司之原料及成品出口、臺灣員工派駐大陸薪 資、代購原物料費用,共計二億一千零七十一萬八千二 百七十三點五元,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大陸台灣國邦 公司共計還款一億六千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是以大陸國邦公司經營模式, 既是接續其前身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與台灣國邦公司間 之經營模式,如此行之有年,且依被告己○○前揭所稱 :「當時大陸國邦公司的收取款項與台灣國邦公司所支 付的原料支付款項,是延續原來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作
法,就是大陸國邦公司的原物料委託台灣國邦公司代購 ,大陸國邦公司收取貨款後,如果是客票,就指定進入 庚○○或我己○○個人在臺灣所開立的專用帳號,或者 由客戶直接匯入到庚○○和我在臺灣的專用帳號,台灣 國邦公司的會計會直接把我跟庚○○在臺灣帳號裡面的 款項,直接轉入台灣國邦公司帳戶」等語,參以,被告 辛○○亦供稱:「(問:國邦公司與大陸東莞國邦公司 間有無財務往來關係?)大陸東莞國邦公司所需之製造 原料,有部分係向國邦公司購買,而大陸東莞國邦公司 銷售產品之部分款項則在台灣國邦公司收取,做為扣抵 購買原料之價款,雙方有業務及財務往來關係」等語明 確(見偵一卷第一一三頁),可知大陸國邦公司延續其 前身即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經營模式,且亦將所收貨 款陸續匯回台灣國邦公司帳戶,雖經會計師鑑定結果, 認大陸國邦公司尚積欠台灣國邦公司四千二百三十萬六 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元,此等二家公司間之現存債務款項 ,固屬事實,然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四人所為造成台灣 國邦公司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僅以台灣國邦公司客觀上 尚有帳面上所列之債權額未經回收,即遽認被告四人有 何背信之犯意。
(二)從而,被告己○○之上開行為,既不得以認定該當於背 信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己○○與被告戊○○、庚○ ○、辛○○等人,有何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十、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依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四人關於背信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共同背信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四人犯背信罪,揆諸首開說明,背信犯行部分,自應 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十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 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 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 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 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有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己○○將其業務上所負責掌管台灣國邦公司出資成立 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資產,先予估價其財產價值為美金
九十萬元後,復將上揭財產設備據為其個人財產,作為其 於大陸國邦公司資本之出資,則被告己○○之此部分犯行 是否該當業務侵占罪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外,被告己○○此部分所涉業務侵 占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未據為背信犯行之事實而為起訴, 是縱認被告己○○此部分係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本院亦無 從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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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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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度 │ 90年度 │91年度 │91.10之後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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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及成品出口│16,574,615│9,785,881.5 │1,610,4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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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員工派駐大│3,443,095 │3,006,013 │1,613,341 │ │ │
│陸薪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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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原物料費用│44,882,663│45,720,572 │54,047,1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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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4,900,373│58,512,466.5│57,270,972 │30,034,462│210,718,2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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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國邦還款 │45,958,143│69,769,768 │52,683,390 │ │168,411,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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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往來款餘額│ │42,306,9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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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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