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32號
TNDM,95,訴,1832,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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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 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 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四)、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 減二分之一。
五、本案被告辯護人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遞狀請求 緊急調查證據云云,惟本案自被告委任辯護人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之調查聲請,且 案件進行後以迄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亦未見辯護人有任何聲 請之情事,而觀諸其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僅係欲證明被 告亦為被害人乙情,衡以其聲請之內容係欲證明案外人石博 元、艾康美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接受匯入之款項,形式上觀 之,各該款項之匯入與本案被告向證人戊○○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無關連性及調查之必要 性,縱使其可證明為被害人,惟在本案仍無從脫免前開罪責 ,故此部分爰不另依其聲請加以調查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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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康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