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3年度,2號
TNDM,93,金重訴,2,20080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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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 臺南分行函送辰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調二卷33-4 4、67-74、98-99、187頁)。
㈡起訴書所載南吉公司匯款支付Q○○之金額,漏列被告卯○ ○於91年7月15日匯款4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辰鎰公司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有華南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查(書狀卷二123頁),是以前揭以南 吉公司退票後所收貨款交付Q○○之金額,應係2790萬元無 誤(2390萬元+起訴書漏列之400萬元=2790萬元)。 ㈢而上述經由N○○所開設士益公司之728萬9290元,依證人 N○○所述,過程為:伊收到申○之美金88萬4879.82元匯 款後,因超出出口模具貸款額度,依申○指示匯給辰鎰公司 559萬3510元、匯給悅新實業公司92萬9280元;另外開立士 益公司支票二張交由癸○○,面額分別為76萬6500元及708 萬8540元,其中面額76萬6500元支票經癸○○轉交辰鎰公司 等語(合計確為728萬9290元,偵六卷6頁),核與扣案之士 益公司於92年12月3日與被告申○間對帳之信函記載一致( 存放於士益公司扣押物編號2之內,另影本附於調五卷1頁或 書狀卷六389頁),亦可認定。
㈣結論:南吉公司方面,為取回遭Q○○扣留之模具、機械設 備與物料,分別由被告申○自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 調度資金728萬9290元、並自南吉公司退票後所收取之貨款 再行支付2790萬元予Q○○。
五、前述經由和解並清償部分債務而自Q○○扣留中取回之模具 ,並非全部運往大陸地區,而係部分另出售予臺灣之開億公 司與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此據證人N○○、癸○○一致證 述在卷(筆錄卷一374頁、卷三67-68頁)。證人己○○並證 述持以清償Q○○債務之款項,部分亦來自於前述開億公司 與馬來西亞新鴻發購買該等模具之貨款(筆錄卷三118頁) 。據此可知,南吉公司或被告申○方面,自Q○○處取回之 模具,並非全部運往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如此即 難僅憑Q○○收取之金額(即3118萬9290元)計算如附表所 示經出口運送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物品之價額。 而該等報關出口之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申報之離岸價格總 計雖僅填載694萬8406元。但該等物品部分係經南吉公司以 3118萬9290元與Q○○和解後取回,其中部分以1125萬2311 元出售予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部分以500萬元出售予開億 公司,已據證人N○○證述明確(筆錄卷0000-000頁)。 而附表所示物品,復另包括證人甲○○之前藏放之模具及機 械設備。故保守估計(即不加計甲○○藏放模具及機械設備



之價額),附表所示物品至少有1493萬6979元(00000000元 付給Q○○之金額-00000000元售予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之 價額-0000000元出售開億公司之價額=00000000元)。至 於證人玄○○一再指稱該等物品價額遠遠不止上述金額,雖 可認為較為接近現實,但仍乏具體事證以支持該證人主張之 鉅額價值,基於嚴格證明之立場,尚難遽採,附此敘明。六、論罪科刑:⑴安徽吉順公司與上海吉泰公司雖係南吉公司獨 力投資之大陸公司(理由詳無罪部分之說明),但法律上與 南吉公司仍屬各別獨立之法人,各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 等所屬資產各自獨立,各為其等債權人之總擔保,不容混淆 。⑵如前所述,當鋪業者Q○○之所以願意返還遭其強搬扣 留原屬南吉公司之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乃其與「南吉公 司」達成和解,並由南吉公司清償一定比例之債務,而非Q ○○出售遭其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故雖安徽吉順 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另亦支出728萬9290元,但無論該等大 陸公司(法人)係因第三人清償、出借款項予南吉公司或返 還部分對南吉公司債務之原因而支付該等金額,均無法使安 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取得該等取自Q○○之模具、機 械設備及物料之所有權。從而,上開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 連同證人甲○○藏放之模具及機械設備,仍均屬南吉公司所 有之財物,乃屬當然。⑶南吉公司於91年5月22日退票之後 ,營運陷於停止,當然已無再次以資產投資安徽吉順公司及 上海吉泰公司之可能。此時之南吉公司資產,情勢上已屬該 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利之擔保,核無正當原因得由公司經理 人轉移至大陸地區。⑷被告申○既仍為南吉公司實質上之總 經理,依其指揮南吉公司之職員或受託人管領該公司財產之 權能,應屬南吉公司在臺灣地區資產之間接持有人。其以南 吉公司實質上總經理之地位,指揮癸○○並委請士益公司N ○○將之出口運往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顯係為自 己及第三人安徽吉順公司與安徽吉順公司之利益,變易間接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等財產。⑸是核被告申○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申○利用與之並無 犯意聯絡之癸○○、N○○及不知情而參與報關與運輸之人 遂行其侵占犯行,是為間接正犯。其自如附表所示91年8月 3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十三次報關出口附表所示模具、 機械設備及物料,應屬一個侵占犯行之接續實施,而只論以 一罪。⑹爰審酌被告申○身為南吉公司實質上總經理,於該 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失靈之退票事故後,利用職權於風雨飄搖 之際侵占公司財物,使南吉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蒙受莫大損 失。其後又以在大陸地區申告親友犯罪使之遭受大陸公安單



位羈押方式確保侵占所得財物不因經營權移轉而遭索回,並 切斷南吉公司與其獨力投資之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 之關聯,且悍然拒絕歸還附表所示價值不菲之財物,致債權 人無從追償,其事實上獨享南吉公司長期營運之成果,而坐 視該公司其他股東、員工及債權人生計於不顧,惡性重大。 復於訴訟中復一再飾詞文過,全無絲毫悔意之意,不應輕縱 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依刑法第58條 之規定,於保守估價被告申○犯罪所得利益(即附表所示財 物價額)範圍內,酌量加重後併科罰金1200萬元,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被告玄○○部分:
一、訊之被告玄○○固供承當時為了在香港地區經營香腸事業而 申請成立公司,故向己○○調借款項充為資金(股本)證明 。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且以:伊向己○○借款時言明 一週內歸還,該等款項驗資之後,伊思及南吉公司尚有筆合 作開模之貨款收入應撥付葉華公司,經徵得該公司主要股東 及負責人之同意,方始留下該筆金額而僅返還約34萬元港幣 予己○○。伊借款之初並無侵占之認知與打算,實際上伊亦 無侵奪任何南吉公司之財產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證人己○○之妻卯○○於92年1月23日自南吉公司借用之D ○○帳戶提出312萬7220元現金後,兌換為港幣70萬元以「 對外股本投資」為由,匯款至香港之銀行乙節,有華南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票、水單、存款取款憑條及D○○帳戶 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二卷219-221頁,調三卷22、39 頁),亦為被告玄○○及證人卯○○己○○所一致供述之 事實。
㈡上開312萬7220元金額,其中有162萬3255元係證人己○○辛○○以南吉公司退票之後,收取貨款處理債務後之結餘款 。另有150萬3945元則係證人己○○透過寅○○之說項,而 向其妻卯○○所借私人款項之事實,則經證人己○○、辛○ ○、寅○○卯○○到庭結證無訛,且互核相符(依序分見 筆錄卷0000-000、173、151、184-185頁)。 ㈢同案被告辛○○己○○均證述南吉公司委託其等收取貨款 及處理南吉公司債務之人,為該公司董事長亥○○(玄○○ 之夫)、總經理申○及財務經理玄○○(筆錄卷0000-000 、104、109頁)。被告玄○○雖辯稱南吉公司退票未久,伊 即遭架空而無從過問南吉公司財務情況,離開臺灣出國後更 加無從參與其事云云,然查:
①南吉公司退票後,寅○○己○○前來商談清償債務及取回



模具時,被告玄○○亦係證人Q○○所提及「南吉能作主的 人」(筆錄卷四424頁)。
②證人即玄○○之兄T○○與兄嫂R○○○一致證稱:伊等依 照被告玄○○之通知,而提供R○○○帳戶以供南吉公司撥 發祥慧、葉華公司之員工薪資,並告稱葉華公司賣模具的款 項寄在己○○辛○○那邊等語(筆錄卷二62、349頁)。 ③證人己○○辛○○癸○○寅○○復一致證明:南吉公 司借用人頭帳戶乃依被告玄○○及亥○○之指示,即便其等 出國之後,亦有打電話回國指示等語(各證人筆錄依序為: 筆錄卷三117、251、253頁;卷0000-000、148頁;卷四472 頁;卷三307、325頁)。
④據此,參以證人玄○○亦供承其出國期間,曾將債權明細傳 真至被告己○○住處乙情(筆錄卷四260頁),被告玄○○ 始終知悉並參與指揮南吉公司資金處理情況之事證已明。其 辯稱遭受架空無權與聞公司資金往來決策云云,核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玄○○基於委託人及指揮者之地位 ,藉受託人己○○辛○○而間接管領上述南吉公司之債權 金結餘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⑴依證人己○○辛○○之證詞,轉港幣匯予玄○○中之 162萬3555元乃南吉公司收取貨款後用以處理一般之債權人 債權登記、發放後,所剩餘之結餘款項,因伊等認為南吉公 司之初步債權登記、發放等處理已告一段落,不適宜再保管 該筆款項,才決定還給南吉公司當初委託處理債權登記、發 放即掌管財務之玄○○,於匯款之初並不知悉有無葉華公司 之貨款等語(筆錄卷0000-000、175、177、179頁),而當 初己○○辛○○確實是玄○○委託代為處理南吉公司一般 債權人債權登記、發放之人,乃玄○○不爭執之事項,故該 筆款項確實為辛○○等人收取南吉公司貨款後,用以處理一 般債權人之債權登記、發放後,所剩餘之結餘款無疑。⑵被 告玄○○供稱:「我問己○○葉華那裡有委託寄存要處理債 權金還有無剩餘款,他說還有100多萬(新臺幣),我說可 否讓我週轉,日後再還葉華」等語(筆錄卷六155頁),可 知其向己○○所借之金額,乃證人己○○保管中之「處理債 權金之剩餘款」,而非證人己○○私人款項。雖該被告初時 稱係「葉華公司之剩餘款」,但隨後即供承:伊向己○○借 款70萬元港幣之時,並不知葉華公司尚有其所謂之36萬元港 幣(按約為新臺幣162萬3255元),且借款之初係向己○○ 陳稱香港之香腸公司驗資後即行返還借款,亦未向葉華公司 之負責人請求同意等語(筆錄卷六156、159、201頁)。前 後比對其供述,參以證人己○○原即係受被告玄○○與其夫



亥○○之委託而以南吉公司貨款處理對外債務之人。是被告 玄○○己○○開口借款之初,主觀上認知之所借款項乃「 南吉公司債權金之剩餘款」,應甚明確。
㈤⑴被告玄○○的確曾經要求將葉華公司因與南吉公司合作開 模之應受分配貨款,自所收貨款而為之債權金分別列計乙節 ,亦經證人己○○辛○○證述在卷(筆錄卷六167、176頁 ),並有證人己○○所制作,將92年1月23日匯款予被告玄 ○○中之162萬3255元列為葉華公司應受分配金額之「南吉 欠葉華公司模具之收入及葉華公司債務支出表」附卷可按( 筆錄卷147頁),故被告玄○○辯稱:伊於借得上述70萬元 港幣之後,要求將其中162萬3255元列為葉華公司因與南吉 公司合作開模之應受分配貨款之陳述,應堪採信。準此,被 告玄○○借得款項並供驗資之後,始再詢問並要求證人己○ ○將結餘款列為葉華公司合資開模應受分配貨款,性質上即 屬「以葉華公司之債權而為抵銷之主張」。⑵縱玄○○稱葉 華公司對於南吉公司確有合作開模之債權存在一事屬實,然 該筆債權亦應與南吉公司其他一般債權人共同比例分配,而 無道理僅因葉華公司是玄○○娘家親戚擔任負責人,即可主 張全額抵銷。更何況,抵銷乃民事上權利之行使,需負責人 或受委託之人始得主張,玄○○既非葉華公司負責人,亦無 權逕行以親戚關係替葉華公司負責人主張抵銷後,況葉華公 司在該時也已受南吉公司牽累倒閉,縱行使抵銷後取回之債 權款項,亦應供葉華公司債權人之擔保,尚無憑玄○○單方 之主張,即稱已取得葉華公司負責人同意其將該債權款項暫 時出借挪用作為其個人在香港生活費之道理,故被告玄○○ 辯稱該筆款項是屬葉華公司者,而非南吉公司者,全係其單 方為圖矯卸之詞,並無法律依據,要難採信。
㈥雖被告玄○○所供上述70萬元港幣借款過程乃:「因在香港 開香腸公司而向己○○借款,款項全部來自己○○辛○○ 管領之南吉與葉華等公司之債權金剩餘款,嗣伊主張部分係 葉華公司應受分配之款項,而予留用,其餘款項則匯回返還 己○○」。核與證人己○○辛○○所證:「當時南吉公司 之貨款清理債權後僅剩162萬3255元,故依被告玄○○之要 求交付予玄○○,另再向卯○○借款150萬3945元合併為港 幣70萬元匯交被告玄○○」,二者陳述之過程有所不同。然 若依被告玄○○所供事實而為法律上評價,該被告主客觀上 實際侵占之金額即高達312萬7200元(新臺幣,折合當時港 幣為70萬元),蓋侵占罪屬即成犯,嗣後被告玄○○為葉華 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仍未能卸免已經成立之侵占罪責。故證 人己○○辛○○卯○○等人所為與被告玄○○供述不符



之證言(部分係南吉公司款項、部分借自卯○○),於評價 上因將認為較少之侵占金額,而屬有利於被告玄○○之供述 。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於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玄○○事 證之情形下,自應以證人己○○辛○○卯○○所為之證 述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㈦綜上各節,被告玄○○因自己私人所需,而向受其委託指揮 之己○○調借屬南吉公司所有之162萬3255元剩餘款之事證 亦臻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擅自挪用款項以供私用」之行為,核屬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 即成立,縱事後將款項歸還所有人,要無礙於其侵占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64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 意旨均闡述甚明。被告玄○○既明知證人己○○辛○○所 管領之款項為南吉公司之財物,其私加挪供己用,即難謂無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故意。核其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為侵占行為之 時,雖身處香港地區,但當時南吉公司之162萬3255元結餘 款仍存放於臺灣地區之D○○華南銀行帳戶之內,故臺灣地 區仍屬犯罪地,本院就此行為自有權審判。爰審酌被告玄○ ○未於大量收取南吉公司貨款之初即行侵占,而係於該公司 得以初階段處理之債務告一段落之後,始將結餘款供己挪用 ,惡性較輕。但侵占金額非少,且侵占之後復藉詞主張抵銷 、借用而繼續留供己用,暨其犯後一再理直氣壯巧言辯飾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玄○○雖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2月17日 發佈通緝,但其於同條例第5條所定自動到案期間(96年12 月31日)前委請辯護人具狀陳明將於96年12月25日自動歸案 ,嗣該被告亦依約於當日入境臺灣地區,且因另案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該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翌 (26)日移交本院訊問歸案,有通緝書稿(行政卷二96頁) 、辯護人陳報狀(書狀卷四191頁)及訊問筆錄報到單(筆 錄卷三461頁)在卷足憑。足認該被告確係自動歸案接受審 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六月,併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叁、被告申○玄○○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該等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 題,詳參附件所載。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犯罪事實一】南吉公司於70年起轉由被告申○及亥○○兄 弟經營,開始增資募股,股東包括酉○○、Z○○、壬○○ ○、甲○○陳鎮南黃○○、Y○○○、T○○等親友。 南吉公司原由申○擔任董事長,負責模具之開發製造,另外 主持公司現場幹部會議及年終檢討會,亥○○負責工廠現場 管理,亥○○之妻玄○○則負責財務部門。南吉公司因事業 經營成功,遂與馬來西亞華僑金能發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立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來南吉公司)。復 見大陸商機良好,因當時臺灣尚不允許臺商在大陸設廠,故 南吉公司乃於84年9月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宣城市,由馬來南 吉公司名義成立外商獨資之安徽吉順公司,投資額為美金 2100萬元,折合當時人民幣為1億7460萬元,新臺幣為7億 1400萬元。但實際上馬來南吉公司並未出資,主要資產模具 及機械設備等全部都由南吉公司所提供。故安徽吉順公司實 際為南吉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首屆董事為申○、S ○○、林川雄、巳○○及黃○○,多為臺灣南吉公司之股東 或其親戚,或南吉公司員工(巳○○)。第一次董事會亦在 南吉公司召開,由玄○○持予S○○、林川雄及巳○○等簽 名,再交給申○提出於大陸安徽省的工商登記單位。安徽吉 順公司之經營雖有盈餘,但匯回款項尚不足以支付投資金錢 。且87年間,申○復不顧南吉公司股東的反對,以先斬後奏 方式投資上海吉泰公司,註冊資本額為美金1250萬元折合新 臺幣為40億2500萬元,逼使南吉公司繼續挹注資金。嗣申○ 陸續又投資關係企業張家港吉順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張家港吉順公司)、上海宏旭模具公司(以下簡稱上 海宏旭公司)、安徽新鴻發交通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新 鴻發公司),並以申○為負責人。為支應這些大陸關係企業 之經營,南吉公司或以南吉公司名義在國內採購相關機具、 模具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卻由南吉公司支付貨款;或直接 由南吉公司匯款至大陸關係企業;或南吉公司運送模具至大 陸關係企業,但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低報購買數額,致匯回南 吉公司之金額不足等方式,致使南吉公司資產逐漸掏空,南 吉公司必須對外向銀行或股東、股東之親友,乃以月息七分 之高利率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大陸的關係企業公司。被告申 ○、玄○○及亥○○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假借南吉公司股票將在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櫃 )名義,進行增資或販售股票,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則以員 工宙○○、巳○○、X○○、陳清順等人充當人頭分別設立 「南慧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慧公司)、「葉華公司」,大舉向國內各金融機 構貸款或向往來廠商進貨,並以南吉公司將上市、上櫃,要 擴大投資以及高鐵土地補償金可償債等事由,向員工、民間 、地下錢莊大量舉債,使債權人陷於錯誤前後借予新臺幣10 餘億元。並由具有幫助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共同犯意聯絡, 詳見筆錄卷一8頁公訴檢察官之更正)之該公司股東即被告 酉○○申○之妹妹,黃○○之妻)、壬○○○申○之姑 媽)提供該二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帳戶,由被告玄○○負責將南吉公司、南慧 公司、祥慧公司之貨款、民間借貸等資金匯入該二帳戶,再 由該二私人帳戶提領現金同時轉換成等值外幣後,另以南吉 公司、南慧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公司、亥○○、壬○○ ○、酉○○等人名義匯往香港再轉入大陸關係企業安徽吉順 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張家港吉順公司、上海宏旭模具公司 、安徽新鴻發公司,或匯往瑞士等國外不明用途,或用以支 應地下錢莊本息等。迄91年5月間,總計透過此二帳戶匯出 款項達24億608萬3511元(其中匯往香港及瑞士共約7億6111 萬7668元),掏空公司資產,以逃避有關單位追查及債權人 之追討。致於91年5月22日跳票倒閉,造成國內各大金融機 構巨額呆帳及廠商、員工損失。公司資產掏空,其他股東股 權受損害,南吉公司積欠私人債務至少新臺幣12億88 75萬 1579元。
二、【犯罪事實二】91年5月22日南吉公司跳票倒閉後,被告申 ○、亥○○、玄○○等人為逃避債權人追討,一方面將該公 司之模具、機具等資產,由被告即南吉公司模具部經理甲○ ○載往臺南縣關廟鄉龍崎山區藏匿,另有約3000餘萬元之模 具及機械設備,為當鋪業者(起訴書用語係地下錢莊業者) 連發當鋪實際負責人Q○○率人前往載走,並銷售部分模具 機械約1000餘萬元。被告申○、亥○○乃委由被告寅○○己○○出面協商,由申○自大陸匯回款項至士益企業有限公 司,其中728萬9290元匯給Q○○所使用之辰鎰公司及悅新 興業公司名義帳戶,另由南吉公司於倒閉後所收之貨款(詳 犯罪事實三)其中之2390萬元,由被告卯○○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匯款,再轉匯予Q○○所指定之帳戶計2390 萬元。詳情為:㈠91年7月15日卯○○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轉帳400萬元至辰鎰企業有限公司B○○彰化 銀行北臺南00000000000000帳戶。㈡91年7月15日卯○○華 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00萬元至順發當舖 B○○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㈢9



1年7月15日卯○○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 400萬元至B○○農民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帳戶。㈣91 年7月15日卯○○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 400萬元至戌○○永康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㈤91年 12月18日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290萬元至辰鎰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大分行00000000000帳戶。㈥91年11月29日卯○○華南銀行 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款500萬元,再以己○○名義 匯款至辰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00000000000帳 戶。總計款項為3118萬9290元。交換遭Q○○等強制扣留之 模具、機具。嗣後申○再以電子郵件傳真與士益公司、辰鎰 公司、悅新興業公司等名義之模具交易之「模具買賣合約書 」範本,由癸○○將前自地下錢莊業者處索回之機具、模具 及原由甲○○藏匿之機具、模具一同運往士益公司後,再委 由士益公司持用前揭模具買賣合約書憑以辦理由基隆出口至 大陸前揭南吉公司之關係企業,以侵占上開南吉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被告申○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三、【犯罪事實三】南吉公司倒閉前,尚有銷售予國內開億公司 3300萬元貨款、寶崑公司1990萬元貨款、金力誠汽車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力誠公司)144萬2227元、維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輪公司)1785萬元貨款,以及 其他公司之零雜應收帳款826萬8122元,至少8510萬349元, 由於國內各債權銀行、債權人追討債務,被告申○、亥○○ 、玄○○等人潛逃大陸,申○玄○○、亥○○等於大陸遙 控指示採購課長即被告癸○○代為尋覓可靠之人頭帳戶供業 務組長即被告辛○○使用,其國內之貨款及資金則由該公司 癸○○辛○○等人負責將上開貨款匯往大陸的關係企業侵 占為己有,分別由被告辛○○提供其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帳戶(91年6月27日開戶,92年3月6日結清)、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1年5月29日開戶 ,92年3月5日結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卯○○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 00帳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寅○○ 提供其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不知 情之D○○提供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不 知情之A○○提供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 00000帳戶;被告丑○○提供其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配合被告己○○寅○○、P○○、黃○○ (後二人另分案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幫助侵占犯



意,以及不知情之邱嘉慶林建州、H○○、R○○○、U ○○、M○○、G○、地下錢莊業者之「辰鎰公司」、Q○ ○、B○○、戌○○等人名義進行反覆交叉匯款,以逃避資 金追查。另南吉公司廠址所在因係位於臺灣高速鐵路徵收範 圍,共獲得8億3318萬5724元徵收補償金,除少部份償還銀 行債務外,其餘皆不知去向,部分並經由上開酉○○帳戶流 入申○等人設於大陸之公司,總計申○、亥○○、玄○○等 人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應達12億元以上(以安徽吉順公司資本 額美金2100萬、上海吉泰公司資本額美金1250萬元,計美金 3350萬元,以美元比臺幣1:34估算,共11億390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億1390萬元,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數額如上, 見筆錄卷一15頁>,未計入張家港吉順公司、安徽新鴻發公 司,以及嗣後由臺灣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貨物、資金)。玄○ ○、亥○○逃往大陸,申○則諉稱其已非南吉公司股東,債 務與之無關而對國內債權人、股東置之不理。南吉公司則由 被告己○○寅○○等人出面,被告辛○○癸○○等執行 清償工作,對於債權人只願以債權之百分之二或三之比例償 還,因完全不成比例,故多數債權人並不接受。四、【犯罪事實四】:被告申○、亥○○、玄○○等人在陸續將 公司資金、機具、模具等私自轉到大陸關係企業後,復於89 年1月20日偽簽丙○○、E○○、子○○、O○○簽名,另 玄○○交由不知情之南吉公司員工程褔龍簽名於「安徽省吉 順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簽名,變更吉順公 司之董事為丙○○、E○○、子○○、O○○及午○○,並 由丙○○擔任董事長。申○於92年9月間因病返臺開刀住院 時,將大陸關係企業管理委由黃○○全權處理,後因黃○○ 向亥○○靠攏,亥○○、玄○○寅○○黃○○等共同提 出申○將安徽吉順公司之股東薩摩亞群島進成有限公司、上 海吉泰公司股東維京群島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中申○等股權轉 讓予被告黃○○寅○○等人,申○辭去該上海吉泰公司、 安徽吉順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董事長職務,由黃○○全權 處理股權變更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自92年10月起取得上開 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偽造文書部分另分案偵辦,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在申○開刀後,無法簽署開刀前之筆跡 ,申○為侵占安徽吉順公司、新鴻發公司、上海吉泰公司等 南吉公司關係企業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乃與未○○庚○○ 共同犯意聯絡,由未○○之建議下,授意由庚○○偽造申○ 之簽名,不實記載已於92年(西元2003年)9月2日授權庚○ ○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 以及9月18日授權庚○○擔任安徽新鴻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業務上文書,以及不實登載已於92年8月26日已將安徽吉順 公司之母公司薩摩亞群島之進成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安徽吉順 公司股權轉予其女兒P○○、戊○○(甲○○之妻)、J○ ○○(申○之小姨子)、陳龍川之協議書,安徽吉順公司同 意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持有之安徽吉順公司股份全部轉移予 P○○、戊○○、J○○○、陳龍川之92年8月28日董事會 決議書,安徽吉順公司92年8月26日授權P○○全權處理安 徽吉順公司受讓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竟成有 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書,及不實登載於西元2004年3月18 日安徽吉順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P○○、戊○○ 、J○○○、陳龍川等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之股東,由申○、 P○○、戊○○出任董事,P○○擔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 書、授權委託書、委任書,免除亥○○等人董事職務及法定 代表人職務之免職書,以及向宣城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提 出之安徽吉順公司「關於要求批准股權變更、董事會成員和 公司章程修改的報告」關於安徽吉順公司上開股權及董事職 務變動等業務上文書(P○○、戊○○、陳龍川是否涉嫌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侵占等部分,經檢察官分案處分不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控告亥○○、玄○○己○○寅○○辛○○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訴訟,而使黃○○、玄 ○○、亥○○、寅○○己○○辛○○等人於93年4、5月 間遭大陸公安單位逮捕拘禁迄今。申○復指使P○○等在大 陸作業,重新將安徽吉順公司之名義更換為自己名下,並對 外宣稱安徽吉順公司係其個人獨資經營,將南吉公司投資大 陸之關係企業全部侵占為己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 述甚明。
叁、【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起訴三部分,分別為:⑴被告 申○玄○○、亥○○三人:掏空南吉公司之資產投資挹注 大陸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張家港吉順公司、安徽 新鴻發公司及上海宏旭公司,並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⑵被告申○玄○○、亥○○三人 :假借南吉公司股票將在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櫃)名 義,進行增資或販售股票,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則以員工宙 ○○、巳○○、X○○、陳清順等人充當人頭分別設立南慧 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公司、葉華公司,大舉向國內各金 融機構貸款或向往來廠商進貨,並以南吉公司將上市、上櫃 ,要擴大投資以及高鐵土地補償金可償債等事由,向員工、 民間、地下放款大量舉債,使債權人陷於錯誤前後借予10餘 億元,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⑶ 被告酉○○壬○○○二人:提供帳戶而認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上開起訴之被告、事實及罪名 之確認,已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在卷 (各部分犯罪事實均同,見筆錄卷一7-8頁)。二、訊據被告申○玄○○酉○○壬○○○均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被訴事實及罪名。其等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⑴ 被告申○:上述大陸公司均係伊所獨資設立,設立過程中固 有部分資金、技術、資產及勞務暨所需費用來自南吉公司, 但南吉公司因之所支出之金額、技術、資產及勞務,部分來 自伊於87年間退股時南吉公司應給付之股金、部分則係該等 大陸公司基於買賣關係而向南吉公司購買或委請南吉公司代 購,事後大陸之公司亦有匯款支付對價予南吉公司。至於南 吉公司在臺灣地區對外借款,均係被告玄○○單獨行事,伊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⑵被告玄○○:南吉公司係以公 司資產投資前揭大陸公司,並非侵占掏空南吉公司資產轉移 至大陸。而伊等亦係因為被告申○執意投資大陸公司需要資 金週轉而向外借貸,但並無施用詐術等語。⑶被告酉○○: 伊不知曾否同意被告玄○○代表南吉公司向伊借用上開帳戶 ,不知道該號帳戶之用途,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⑷ 被告壬○○○:伊不知道何以南吉公司會有伊申請的前揭帳 戶,伊印象中未曾出借帳戶供南吉公司使用,如此自無所謂 之幫助侵占之犯意云云。
三、《共同或幫助業務侵占部分》
㈠關於大陸各公司是否南吉公司所投資:
上述大陸公司均係南吉公司所投資,乃檢察官與被告玄○○ 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申○力主上開公司均係伊獨資所設 立云云,惟查:
①上述大陸公司之模具與機械設備均來自南吉公司,或由南吉 公司採購後運往該等大陸公司所在地,而屬南吉公司投資成 立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南吉公司職員丑○○(生產課 長,偵三卷31頁)、辰○○(偵六卷11頁、筆錄卷四406頁



)、巳○○(偵六卷170頁)、宇○○(偵六卷25頁、筆錄 卷四342頁)、天○○(偵五卷第198-199頁、筆錄卷四362 頁、乙○○(申○之姑丈,筆錄卷一329頁)、癸○○(筆 錄卷三58、80-81頁)等人一致結證在卷。 ②前述證人之中,雖證人辰○○、巳○○、天○○無法確定大 陸方面有無支付設備模具之價金,證人辰○○復無法確定大 陸方面之資金是否來自南吉公司(筆錄卷一184、235、296 頁)。但:⑴證人天○○亦證陳:買賣機械設備不是南吉公 司原來的業務,是對大陸上海吉泰、安徽吉順、張家港(吉 順)才有此等業務等語(筆錄卷一297頁)。⑵證人天○○ 、巳○○、癸○○、宇○○、W○○均證稱:伊等任職南吉 公司期間,均曾奉派以出差名義前往大陸,機票則是南吉公 司支付等語(筆錄卷0000-000、255、281頁;卷三57、91 頁;卷四431、437-438頁)。⑶其中證人天○○復曾受申○ 之指示「出差」前往負責上海吉泰公司之建廠評估、遴選土 建廠商及設備安裝,並前往負責安徽吉順公司之建築監工, 又曾多次率領臺灣技師至大陸各公司維修機械設備(偵五卷 198頁、筆錄卷一292、296-297頁)。⑷證人巳○○也曾於 84年間前往安徽吉順公司計算該公司生產過程之成本,並在 該公司見到南吉公司過往使用之模具與機器設備(筆錄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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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