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32號
TNDM,95,訴,1832,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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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本票壹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開立;發票人: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丁○○;票號:柒捌玖參捌零號)、太原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之承諾書上偽造之「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參枚、「丁○○」印文肆枚及「丁○○」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 月間,持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址設: 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八號八樓之五,下稱太原公司 )所有座落於臺南市中西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 、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 ,向戊○○訛稱:因太原公司之負責人丁○○需現金周轉, 乃委其處理上開不動產以對外借款,如戊○○同意借款,太 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戊○○以為擔保,且如未 清償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戊○○處理云云, 己○○為取信於戊○○,乃進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七八五之十一號二樓之公司內,提出由丙○○(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由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偽造以太原公司丁○○名義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本票、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承諾書 各乙紙及交付不詳支票一張予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太原公司丁○○及戊○○,而戊○○因不知有詐,遂 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二個月,並匯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予己○ ○,嗣因己○○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到期 不獲兌現,己○○復逃逸無蹤,丁○○亦向戊○○表示並無 前開委託己○○向其借款之情事,戊○○始知受騙。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 ○、李怡貞、林金寬楊若鑫楊歌)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關於證人 甲○○、李怡貞、林金寬楊若鑫楊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之承諾書(見偵一卷第四頁 )及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本票一紙(見偵一卷第五頁)為非 供述證據(物證),而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五十頁)及證人 戊○○提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見偵一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均為機械性之紀錄, 亦屬物證,參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之可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IA0000000號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見偵一卷第七頁)、己○○提出之給付戊○○ 已兌現支票號碼、到期日及金額(見偵一卷第四九頁)、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南三信總字第○三 四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合金府城營字第○九六○○○一○五 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聯邦銀行匯款通 知單(見偵一卷第五五頁)、被告己○○提出之相關建設工 程款項單據(見偵一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太原公 司承諾書一紙(見偵二卷第三三頁)、票號:五七五四八○ 號本票一紙簽收單一紙(見偵二卷第三四頁),均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足認合法取得而非透過違法手段取得各該證據之 情形,因此,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 指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院認為上開承諾 書及信託契約書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臺南市○○○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房 屋使用執照及基地所有權狀(見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 、臺南市○○段六三二五、六三二七、六三二八建號及同段 一三六-六、一三六-十、一三六-十二地號、九十四年辦 理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五三頁至 第一五七頁)、臺南市○○○路○段三十及三二號房屋使用 執照暨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 索引(見偵一卷第六六頁至第八十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分別經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之 業務而製作,亦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據排除之問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於本院審理時,受 本院囑託所為之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七○ ○○七八三一○號鑑定書面報告,得僅由鑑定人出具書面鑑 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是丙○○找我幫忙借錢把房 子蓋起來,承諾書、所有權狀、本票都是丙○○拿給我的, 用意只是做一個借款的用款的說明,像所有權狀上的名字也 不是借款人,告訴人戊○○是早就跟我有密集金錢往來的朋 友,這件我就有找他幫忙,他就用以前的方式拿我三百萬的 支票跟他借錢,承諾書那些資料只是一個佐證說明」云云。 惟查:
(一)、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 份己○○有無拿相關太原公司所有房子之使用執照及所 有權狀(按指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中西區○○○ 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 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跟你借錢,請說明過程   )己○○他一個人來,他拿太原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及信  託資料給我,說太原公司需要資金運用,向我借錢」, 「(己○○當初跟你借錢是如何說?有無約定償還期限 ?或沒辦法償還時如何處理?)他拿前開資料給我看,



約定要借二個月,說要信託登記給我」,「(所有權狀 有無放在你那邊?有無信託登記給你?)所有權狀放在 我那邊,沒有信託登記給我」,「(你是如何交錢給他 ?)二百五十五萬元是匯款,其他是用現金陸陸續續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足證 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持太原公司所有座 落於臺南市中西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 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 ,向戊○○稱:因太原公司之負責人丁○○需現金周轉 ,乃委其處理上開不動產以對外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 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戊○○以為擔保,且如未清償借款 ,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戊○○處理云云,並將 上開所有權狀交由證人戊○○保管,客觀上確有欲以此 向證人戊○○借款之行為無訛,而被告自承其有向證人 戊○○借款三百萬元,並先行預扣利息等語(見偵一卷 第四一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偵一卷第五 五頁)、證人戊○○提供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 附卷足稽,依其匯款通知單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及證人戊○○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之時間亦在六月 一日可知,證人確係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於提 出由丙○○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以太原公司丁○○ 名義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上開 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各乙紙及支票一張予戊○○收執,而 行使之,始願意匯款而借貸予被告甚明。
(二)、其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說明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己○○交付承諾書、本票等情形)己○ ○交付所有權狀、信託承諾書、五百萬元本票一張給我 」,「(承諾書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已經寫好、用印 好?)是的,交付給我時就已經寫好」,「(你有無看 過丁○○?)我事先沒有看過他」,「(為何沒有要求 丁○○當面出來簽署承諾書?)因為我認為證件都齊全 ,且我又相信己○○」,「(己○○交付給你的那張本 票,是否交給你時都已經寫好了?)是的」,「(你有 無跟己○○去看過中華西路工地現場?)他有帶我去看 過,他跟我說財務不好,要跟我借錢。我去的時候沒有 什麼人在那邊,他說他負責這件事」,「(你是借錢給 己○○還是丁○○?)我是將錢交給己○○」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並有太原公司票號 七八九三八○號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太原公司同意辦理



信託登記承諾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五頁、第四 頁),足證被告有向證人戊○○提出經太原公司丁○○ 名義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上開 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各乙紙及交付不詳支票一張予證人戊 ○○收執,使證人因相信有上開擔保而強化其可借款予 被告己○○之狀態,而借款予被告。因此,被告辯稱其 承諾書、本票並非該借款之擔保云云,惟若無上開承諾 書、本票供作擔保,證人戊○○亦可能馬上要求被告返 還借款,甚至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返還,故被告所辯該承 諾書、本票與本案完全無涉,所辯應難憑採。
(三)、況且,參酌被告將承諾書及本票交由證人戊○○保管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稽 之該承諾書之內容為:「本公司因需資金週轉,特向戊 ○○先生僅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為期二個月,同時願 提供本公司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南市中西區○○○路○段 二十二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三十號及三十二號房 屋五棟為擔保,並承諾辦理保存登記手續後,將該五棟 房屋信託登記於戊○○先生名下,日後如該筆借款無法 全數償還時,本公司同意戊○○先生全權處理信託物, 不得異議。空口無憑,立本承諾書為據」,有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準此以觀,被告係 以上開房屋五棟作為擔保,並進而以保存登記手續及信 託登記方式,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甚為顯然。況且,被 告將本票及承諾書均交由證人保管,前後詳加對照可知 ,證人戊○○係因被告有提出上開擔保及承諾書,使證 人對於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更具有擔保效應,因此,依此 客觀情節觀之,證人戊○○因有上開擔保,始願意提出 款項而貸予被告,至為灼然。
(四)、且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原公司之 承諾書你是否有簽名或是授權丙○○製作的?)不是我 簽的,我沒有授權」,「(這份承諾書你有親眼看到誰 簽名或蓋章?)沒有」,「(太原公司承諾書上「丁○ ○」三字是否係你簽的?)不是」,「(本票上太原公 司的大小章是否係你簽署的?或是你有無將公司的大小 章交給己○○或其他人?)不是我簽署的,我沒有交給 其他人,公司的章都在我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而前揭票號七 八九三八○號本票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承諾書原本上「 丁○○」筆跡,其筆跡筆劃與丁○○當庭所簽筆跡、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讓渡草約、高美山莊房屋買賣合約



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太原建設企業卷宗等不同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三 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七八三一○號鑑定書鑑定並 非同一筆跡,足證上開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本票及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承諾書並非真實,反面言之,被告己○○ 持以向證人戊○○借款所擔保之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本 票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承諾書分別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及偽造之私文書,而其竟持以向證人戊○○供作借款之 擔保,足證被告己○○既持經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予以行使,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而其既持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供作借款 之擔保,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各該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均屬真實,益徵其提供上開擔保顯然係供施行 詐術之手段,甚為顯明。
(五)、而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是為了談丁○ ○中華西路的房屋無力完工,丁○○找丙○○幫忙完成 後續工程及資金的調度,而我是代書,幫忙做保存及信 託的登記,九十四年二月左右我們三人再加上己○○有 見過幾次面,己○○應該是部分資金的提供者,己○○ 是丙○○找來的,我們見面時他們是在談工程讓渡的問 題,就是丁○○的上開工程要讓給丙○○,因為丁○○ 一開始是叫丙○○幫他找金主,沒有金主願意出來,所 以丙○○就自己去承接」,「我記得…有信託登記給李 怡貞、楊歌和庚○○等人,據我了解是資金調度的分配 所以才信託登記給這些人。後來我就依照上開說明辦理 信託登記,登記完後就把權狀給信託登記人,其餘資料 還給丁○○,楊歌他們後來有把信託的建物做移轉、設 定負擔的使用,所以就丁○○所說,他把權狀等物交給 我們說要辦理保存登記是沒問題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足證九十四年二月時,被告 己○○、證人丁○○及甲○○業已在商談工程讓渡之問 題,並本於借貸之關係,而分別有信託登記予李怡貞、 楊歌及庚○○等人之約定,而被告既知悉尚有其他金主 以信託登記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關於被告知悉尚有其 他資金提供者並知悉有信託登記約定之部分,詳後述) ,顯見其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前向證人戊○○陳稱以前 開房屋供作借款擔保時,早已對於丁○○位於中華西路 之房屋無力完工,為完成後續工程及資金調度,而分向 其他金主調借資金乙節,知之甚稔。
(六)、甚且,依證人李怡貞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太原建設



所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路○段的建物,原本會信 託登記在你名下?)有臺南市安平區○○○路○段十二 巷十六、十八、二十、二二號共四間建物之前是信託登 記在我名下,原因是丙○○在九十四年初向我男朋友林 金寬借錢,約半年後我男朋友向丙○○催討價務,他無 力償還才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八九 頁),而證人楊若鑫則證稱:「(為何告訴人所有之太 原建設興建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二六號一開始信託登記 予你名下?)是我先生以我的名義辦理的,但我有授權 他」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六三頁),足證臺南市安平區 ○○○路二段十二巷二二號建物及二六號建物業經信託 登記予證人李怡貞及楊若鑫,而同段三十及三二號房屋 則信託登記予庚○○,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承諾書 (其上並有代書甲○○簽名見證字樣)及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建物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三三頁、第四二頁 及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復有臺南市○○段六三二五 、六三二七、六三二八建號及同段一三六-六、一三六 -十、一三六-十二地號、九十四年辦理登記申請書、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 ),其中關於證人楊若鑫楊歌)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信託登記、乙○○係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信託登記 、庚○○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信託登記,有上開 索引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五四頁、第五七頁),顯見 上開建物均在九十四年五月或六月間即有信託登記之承 諾書存在,嗣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六日完 成信託登記無訛。
(七)、因此,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 依據什麼將前開二戶房子去辦理信託登記給楊歌?)丙 ○○一開始是與丁○○一起來我們事務所說要幫丁○○ 完成其房子的工程,丁○○說要將房子全部交給丙○○ 去處理,由丙○○去調度資金,需要什麼手續由我來辦 理。我原先與葉先生不認識,是丙○○介紹葉先生與我 認識的」,「(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己○○也有簽 署承諾書,內容與庚○○所簽的承諾書類似?)當初在 約定的時候有提到哪幾戶要給誰,我有做承諾書的底稿 給他們簽,至於後來有無簽署我不確定」,「(當初約 定的時候有誰在場?)有己○○、丁○○、丙○○三人 」,「(當時庚○○有無在場?)庚○○是在第二趟來 的」,「(己○○是第幾趟來你們事務所的?)己○○ 是丙○○帶來的,他是第幾趟來的我沒有印象」,「(



為何己○○沒有簽署承諾書?)庚○○之承諾書是他第 二趟還是第三趟來我們事務所簽的,至於己○○為何沒 有簽承諾書我就不清楚。當初他們都有約定要簽屬承諾 書,後來為何沒有簽署我就不清楚」,「(你是依據什 麼幫己○○辦理信託登記?)丁○○是太原公司的負責 人,丙○○負責幫他將工程蓋好,己○○我想也是丙○ ○調度資金的對象」,「(丁○○有無告訴你要將房子 信託登記給己○○的太太楊歌?)丁○○來我事務所說 叫我配合丙○○說怎麼辦理就辦理」,「(辦理信託登 記是何時談好的?)在房子快接近完工時談好的,在九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就談好,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足證約定 信託登記時,被告己○○、證人丁○○及丙○○三人均 有在場,既然被告己○○在場,則依證人甲○○之證詞 可知,被告己○○亦為本案提供資金之人,何以在簽立 承諾書設定信託登記時,被告不願為其自己之利益要求 辦理其自己之信託登記?甚至不當場提出異議表明自己 亦為資金提供者,應為信託登記人?此舉不僅顯違常情 ,亦可徵被告再將臺南市中西區○○○路○段二二、二 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信託登記予證人戊○○ 乙節,其主觀上對於該承諾書及本票係偽造乙情,應已 知悉,竟進而施用詐術,以此向證人戊○○訛稱以上開 房屋作為擔保借款之依據以詐取借款,益徵其持經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承諾書及本票向證人戊○○借 款,使其更願意出借款項時,主觀上早已知悉承諾書及 本票已屬偽造而行使之,業如前述,則客觀衡之,其行 使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足以生損害 於太原公司及丁○○,彰彰甚明。
(八)、因此,參照上開信託登記簽立、登記之時間點及在簽立 承諾書、約定信託登記予他人當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 可知,被告持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中西區○○○ 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 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證人戊○○稱:因太 原公司之負責人丁○○需現金周轉,乃委其處理上開不 動產以對外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戊○○以為擔保,且如未清償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 不動產交由戊○○處理云云,並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證 人戊○○保管,作為擔保借款之方式時,已可徵其主觀 上應知悉其所持有之太原公司承諾書及本票一紙應屬偽 造,否則,前揭建物在九十四年六月、七月份均已完成



信託登記予他人之程序,其前並有信託登記予證人李怡 貞、楊若鑫、庚○○之約定,事關被告曾向證人戊○○ 擔保以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中西區○○○路○段 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 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借款之依據,並經被告為上 開信託登記之承諾,何以被告己○○對於將上開房屋信 託登記予證人李怡貞、設定抵押予乙○○、信託登記予 證人楊若鑫及庚○○時,不立即為反對之表示?何以當 時不履行其已向證人戊○○說明要將座落於臺南市中西 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 屋信託登記予證人戊○○擔保之詞?嗣座落於臺南市中 西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 房屋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均有申請所有權補發,有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六六頁至第八十頁),凡此諸節,益足證被告早已 知悉上開房屋均已作為信託登記予他人之客體,而竟再 持太原公司之承諾書及本票資為向證人戊○○借貸之擔 保,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該承諾書及本票均屬偽造之私 文書及有價證券,甚為明灼。從而,就本案被告己○○ 先則持早已預定信託登記予他人之房屋作為其擔保借款 之客體,最後並無返還款項予證人戊○○,反而一再逃 避償還借款,逃逸無蹤,並參酌被告已知悉持有不詳之 人所製作以太原公司丁○○名義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本 票、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均屬於偽 造而竟行使,業如前述,竟向證人戊○○詐取借款時, 實際上已無意將座落於臺南市中西區○○○路○段二二 、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信託登記予證人戊 ○○,而其竟再行使偽造之太原公司承諾書及行使偽造 之太原公司本票向證人戊○○借款,益證被告主觀上對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應知之甚 稔,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亦可認定。
(九)、再者,證人戊○○另證稱:「(你說的土地所有權狀及 使用執照正本是否即是指台南市中西區○○○路○段二 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的所有權狀?) 是的」,「(己○○在九十四年五月左右拿前開資料給 你時,是怎麼跟你說?)太原公司需要資金,這個場子 是他在處理,需要資金完成工程」,「(己○○有無告 訴你要信託登記給你作為擔保本件借款?)有,他說要 信託登記給我」,「(己○○另外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有無在臺南市○區○○路七八五之十一號二樓之公司內 提出五百萬元本票、承諾書、支票給你?)我不太記得 地址,但是他確實有提出五百萬元本票、承諾書、支票 」,「(己○○提出這些五百萬元本票、支票是否更讓 你放心願意借他這些錢?)當然我覺得有提供這些東西 讓我有保障」,「(己○○在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之後, 有無再跟你談借款的問題?)發生事情之後就沒有再找 ,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會還但都沒有」,「(你有無去他 住所或營業場所找他?)有,但是都找不到人,他的營 業處所都關門」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足 證被告己○○取得向證人戊○○之借款前,確係以其所 提出之本票、承諾書及支票作為借款之手段,並藉由上 開本票、承諾書及支票,使證人戊○○誤信其借款後可 作為其債權擔保之依據,因此始願意貸予金錢;惟上開 本票、承諾書係經他人偽造,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之證 詞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持太原公司所有座落 於臺南市中西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 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 向其訛稱:因太原公司之負責人丁○○需現金周轉,乃 委其處理上開不動產以對外借款,如戊○○同意借款, 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戊○○以為擔保, 且如未清償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戊○○ 處理云云,顯然即係施行詐術之手段甚明,亦可證其主 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殆無疑義。 故被告己○○不僅其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其於借款後 亦無任何返還款項之行為或與證人戊○○接觸、洽談應 如何返還所借款項之行為,凡此諸節,均與一般借貸金 錢之情形迥異,亦可見被告對於向證人戊○○詐領款項 之情,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甚明。
(十)、被告固另提出其曾給付予證人戊○○已兌現支票之號碼 、到期日及金額清單一紙附卷(見偵一卷第四九頁), 以證明其前均有兌現之情,然經本院函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回覆仍有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甚至有票據於退 票後再向票據交換所申請清償而贖回支票等情,有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南三信總字第○ 三四一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亦難信其 稱均有兌現乙節屬實,況且,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均為九 十四年七月、八月份左右(見偵一卷第四九頁),顯然 已在本案被告行為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有無 用支票還你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準此,被告既未曾以支票返還借款,參酌支票為無因 性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仍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上 開支票既未經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供本 院查證各該支票原因關係確為本案借款後之「清償」證 明,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且前開支票復 經證人戊○○證稱:「可是這些支票與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則被告提出上開支票清 單一紙,無法對於各該支票係「清償本案借款」之事實 加以釐清,已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明,甚為顯然。雖被 告己○○另提出之相關建設工程款項單據(見偵一卷第 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以證明其所借款項係用於建 設工程上,惟上開單據之金額數量極少,分別為五萬五 千四百元、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二萬一千七百元、五 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一萬一千零五十元,有上開單據 可參,姑且不論上開金額是否確為本案金額所支付,如 就其金額與本案借貸金額(借款三百萬元預扣利息)相 較,亦無法作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應無疑義。
(十一)、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 造之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而其所犯本件詐欺取財與從一重處斷後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均應依修正施行前 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詐取他人之財物,乃持不知名 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供作施行詐術之手段,參酌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衡以其行為確足使被害人戊○○受到財產上 之損害等情,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一再否認犯行,顯 見態度欠佳,應由其對本案負最大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經不詳之人所偽造而交予被 告己○○行使之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本票壹紙(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開立;發票人: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丁 ○○;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本票既經全部沒 收,則本票內關於偽造之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 名各一枚、丁○○之署名各一枚即無庸另行沒收。至於太原



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各一紙, 固為被告己○○供犯本罪詐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該承諾書一紙爰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沒收(同條第三項參照)。惟該承諾書上經偽造之「太原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丁○○」印文四枚及「丁 ○○」之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增訂所科處 刑罰,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 科刑限制,雖為修正前刑法所無,但其乃法理明文化, 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 修正前後,法律既未變更,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卻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 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



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 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 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罰金刑之處罰,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 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 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 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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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康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