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連雄公司廢污泥沒有載出去之說詞,被告汪炎山、蘇志蒼 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被告證述:陳先生載我去的,是陳 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 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我們都在辦公室泡茶,公司的員 工把土裝進車上的(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83 頁反面)。蘇 志蒼證述:事發當日有去連雄公司載廢土,車子停在連雄公 司裡面,我有過去辦公室喝茶,辦公室裡有陳先生、林慧卿 、汪炎山,是陳先生叫我去載土,說要做有機肥等語(見甲 案上訴685 號卷第84頁正反面)。互核渠等上開供述,被告 汪炎山、蘇志蒼於甲案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顯附 合林慧卿否認載出污泥之辯解,一反先前載出污泥之供述, 改稱沒有載出污泥,嗣林穀連遞出自首狀表示有同意陳先生 載出污泥後,林慧卿即不再堅持污泥沒有載出,被告汪炎山 及蘇志蒼則再改稱污泥有載出棄置於新化查獲現場,但均未 供述林穀連有在場等情,以與林穀連甫提出的自首狀記載情 節一致,顯見汪炎山、蘇志蒼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係附合林 慧卿之辯解及林穀連自首狀之記載迭為更異。
⒊被告汪炎山於甲案上訴審始供述查獲當日是綽號「黑點仔」 之陳先生駕車載伊至連雄公司接洽廢污泥,蘇志蒼是陳先生 找來的。蘇志蒼於甲案上訴審亦改稱是受雇陳先生前往連雄 公司載土(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83-85頁)。渠等嗣後均稱 陳先生即陳土木,而被告汪炎山在供出陳土木後,一再陳述 甲案警詢、偵訊供述之事實,均係依陳土木指示所講。查獲 當日前往連雄公司途中,陳土木就指示若出事不可說出其人 ,否則伊要自己負責,他說這樣才會沒事,但陳土木始終不 出面,致伊遭判刑,始於上訴二審時供出陳土木等情。經查 ,被告在甲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後,於100年9月14日上訴二 審審理時結證陳述:「(當天是否與林慧卿交易?)是」、 「我們都在辦公室接洽」、「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 們在談論要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 去」、「(事發當時林穀連有無過去?)無,整個過程我都 在場」,並經提示林慧卿甲案之供述令其表示意見時,仍堅 稱:「事實上我是跟她接洽」等語(見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 83頁正反面),核與蘇志蒼當日結證陳述:「我過去喝茶就 出來,辦公室裡有陳先生、林慧卿、汪炎山」、「(去載過 幾次?)一次」等語(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84頁正反面) ,並無齟齬。是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在二審供出陳土木後, 仍一致陳述當日接洽載運廢污泥的對象為林慧卿,且林穀連 當時並未在場,此與渠二人於99年6 月17日偵訊時一致供述 :「(當時林小姐的工廠內現場還有誰?)沒有看到還有誰
」、「(有沒有自稱是老板的人?)沒有」等語(見甲案偵 卷第110頁),核屬相符。酌以林穀連99年6月10日警詢時供 述:不認識汪炎山、蘇志蒼2人,對於渠二人於99年2月20日 前來載運事業廢棄物沒有印象(見甲案警卷二第7頁),林 穀連復於甲案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有無 看過在庭上的被告汪炎山?)沒有」(見甲案訴卷第52頁反 面),由此可見,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未供出陳土木,然均一致供述接洽廢污泥的對象為 林慧卿,且林穀連當時並未在場,迄至甲案上訴供出陳土木 後,所述此部分情節亦無不同。衡酌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受 刑之宣告,於上訴二審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 僅爭執刑度,因此渠等即或供出陳土木為共犯,實無法解免 自己之刑責,若林慧卿確屬無辜,應無必要再牽連到林慧卿 ,因認渠等所述查獲當日連雄公司與渠等接洽之人為林慧卿 乙節,應非虛構。
⒋警方於99年6月10日搜索連雄公司辦公室,查扣有帳冊1本、 光碟1片及大鼓(設備)等物(本院99年聲搜字第540號), 林穀連於當日警詢供述查扣之帳冊、光碟為其公司所有,大 鼓為其父親所有,由伊使用等語,且與林慧卿均供承查扣之 帳冊為林慧卿所製作,然均否認林慧卿為連雄公司員工,辯 稱:林慧卿與連雄公司係資金調度關係,林穀連並稱:其為 連雄公司與鴻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鞍公司)實際負責人 ,連雄公司負責生產加工、代工等營運事項,鴻鞍公司用來 拿取訂單、出貨及開立發票,二公司均是伊本人在聯繫等語 (見甲案警卷二第5-9頁、第11-15頁)。上開查扣之帳冊內 有諸多連雄公司、鴻鞍公司相關廠商名稱與帳款紀錄,甲案 審理調查帳冊內容時(提示帳冊),林慧卿稱:帳冊是要與 林穀連對照墊付現金及支票明細所用,伊是賺取利息價差云 云。甲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該查扣之帳冊經執行檢察官發 還連雄公司,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偽證案審訴卷第32頁), 嗣經本院函請連雄公司提出該帳冊未果,致本院審理偽證案 無從審酌查扣帳冊之內容(本院99年聲搜字第540 號搜索案 卷逾保存期限102年8月10日已銷燬,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20 頁)。然參酌甲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 號判決,均認定「帳冊 內容詳實記載連雄公司自98年6 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原料 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易項目與支付款項,每筆款 項少則數百、數千元,多則數十萬元,林慧卿雖稱係其個人 為連雄公司代墊款項之記錄,用以與連雄公司會帳收取利息
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 ,且依證人即連雄公司守衛方文來於二審證述連雄公司有員 工二十幾人,則「連雄公司員工所需資金並不多,林慧卿斷 無可能甘冒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單獨在連雄公司借用連 雄公司辦公室放款予連雄公司員工之可能」。另爰引證人方 文來於甲案上訴審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蘇志蒼帶同警方及 環保局人員到連雄公司時,守衛方文原通知負責人林穀連, 因電話不通,才通知林慧卿到場,若林慧卿未參與洽談廢污 泥清除事宜,方文來斷無通知林慧卿到場處理,而未通知公 司其他幹部或員工到場處理之理等情,據以認定林慧卿應係 在連雄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工作,而具有受林穀 連指示處分連雄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 權限。林穀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雖證稱:當日方文 來聯絡不到我,就聯絡林慧卿是否可以找到我,結果林慧卿 跑到我住的地方去,跟我說工廠發生事情,叫我趕快過去, 我去的時候,環保局都已經走掉了(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 110頁),然卷內並無林穀連此部分所述之證據資料。按林 穀連係連雄公司實際負責人,依連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見甲案訴卷第75- 76頁),連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穀連 之弟林穀中,林穀連自承設於同址之鴻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 維倫係其女兒(見甲案警二卷第6 頁),顯屬家族事業,倘 依林穀連與林慧卿所辯林慧卿僅係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 自己放款工作,非連雄公司員工,與甲案清除廢污泥無任何 關聯,並依方文來所述老板有需要才會請她過來(見甲案上 訴685號卷第82 頁),則方文來在無法聯絡林穀連時,理應 聯絡的對象應是連雄公司其他幹部或員工,甚至林穀連家屬 ,豈會直接聯絡與連雄公司無關的林慧卿?又參以證人連運 誠於甲案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請守衛聯絡林慧卿到現場, 但林慧卿不願意來」、「我們好像是請工廠警衛一直聯絡」 、「我印象中是有人一直打電話叫她來,她就是不來,我們 大家就跟派出所警員和環保署、環保警察商量,林慧卿不來 ,我們還是照樣舉證、拍照存證」、「(為何要找林慧卿? )因為被告汪炎山及蘇志蒼說是林慧卿委託他們的」(見甲 案訴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參林穀連於99年6 月10日 警詢聯絡電話除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外,所留存之住家電話為 00 -0000000,適與林慧卿同日警詢留存之聯絡電話為同一 號碼,如林慧卿僅是偶而至連雄公司,豈會留存林穀連的住 家電話供警方聯絡,況被告於99年4月5日警詢陳述認為林慧 卿是老板娘,則方文來在案發時聯絡不到林穀連,隨即多次 聯絡林慧卿,可見二人關係密切。又方文來雖於甲案上訴審
結證陳述:自98年10月起在連雄公司工作約7、8個月,連雄 公司有員工二十幾人,林慧卿有放款給公司的人,因為員工 要借錢,我就是這樣認識林慧卿的云云(見甲案上訴685 號 卷第81頁正反面),然林穀連於本院100年1月25日證述:99 年2月間工廠還沒有請工人,僅有我自己在那邊整理工廠、 修復(見甲案訴卷第54頁),於105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99年2 月20日這段期間,公司只有二個員工,連伊是老 闆共3人等語(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6頁),是方文來所述 員工人數與林穀連所述頗有差距,應無高達二十人之多,林 慧卿實無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放款給員工的實益,其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其次,林慧卿、林穀連於警方99年6月 10日搜索當日均在場,林慧卿於當日警詢陳述:連雄公司有 產生一般廢棄物及堆置廠區內的污泥。連雄公司與鴻鞍公司 試車營運開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都儲存於廠區內。公 司都用太空包盛裝或堆置起來放於廠區內,沒有載運出場( 見甲案警卷二第13-14頁),於99年8月10日偵查中仍稱:廢 棄物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內等語(見甲案他卷第8 頁 )。林穀連於99年6 月10日搜索當日警詢亦供述:連雄公司 製程產生之污泥目前堆置在廠內,沒有去處理,因為掩埋廠 、焚化爐都不能進去(見甲案警卷二第7 頁)。復參林穀連 於乙案本院審理陳述:焚化爐嫌我的污泥太濕,沒有要收, 不是不要收,但是價錢開很高,要收一噸4 千元以上,如果 把水份減掉之後,重量就沒有這麼重等語(見乙案訴卷第18 頁正反面)。可見連雄公司製程產生的廢污泥因含水量之故 ,一時無法送交焚化爐處理,因而堆置在廠內亟待處理。適 汪炎山、蘇志蒼前來洽商承載廢污泥,因林穀連不在,林慧 卿擔任連雄公司財務相關工作,若未獲林穀連授權,豈會自 行作主支付對價,將堆置廠區內的廢污泥交付汪炎山、蘇志 蒼清除處理?況依被告於99年2 月21日偵訊時供述:「(載 運一車工廠給你多少錢?)他給我8千元,我再給司機6千元 的工資,工廠方面說先載到我租的土地曬乾後,再載回去給 他們」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0頁),被告所述當日接洽廢污 泥的處理方式適與林穀連所述廠內廢污泥亟待處理之方式核 無不合,亦足認林慧卿將污泥交付被告及蘇志蒼載運清除處 理,應有獲得林穀連授權,是被告汪炎山證述接洽對象為林 慧卿,難認有何不實。
㈡關於林穀連供述之判斷
⒈林穀連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污泥廢棄物均堆置在場內 ,沒有去處理,對被告與蘇志蒼前來載污泥不知情。此與林 慧卿於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污泥都堆置在
廠內,沒有載出場等情一致。林穀連嗣於100年9月7 日向臺 南地檢署提出自首狀,記載:有答應陳先生拿取一些污泥後 ,隨即離開,事後回到工廠,未發現污泥有減少,不知有無 拿走等情,對照林慧卿於甲案100年9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事發經過欄記載略以:事發當天蘇志蒼與汪炎山二人確曾偕 同一不詳男子前往連雄公司,表示欲找負責人林穀連,當時 林穀連並未在廠區,由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小額資金貸 放業務之林慧卿先行以電話聯繫林穀連後,林穀連於電話中 先行表示請林慧卿先行接待,林慧卿遂請汪炎山等一行人先 於辦公室內泡茶。林穀連隨即趕回廠房,與陳姓男子交談, 陳姓男子表示希望林穀連能提供連雄公司廢土伊製作有機肥 之用,林穀連初表示因涉及違法而拒絕,惟因該陳姓男子表 示僅取少量試用,林穀連遂表示如僅少量試用則無妨,請陳 姓男子自行取用後,林穀連隨即離開連雄公司前往他處處理 其他事務。事發後林穀連巡視廠區內之廢土,未發現有數量 明顯減少情形,因此未予留意是否有所關連。惟其後林慧卿 竟因無端遭起訴並判處重刑,林穀連見林慧卿無端遭牽連, 不堪內心自責與愧疚,業向台南地檢署自首等語,並提出林 穀連自首狀影本附卷(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96-97頁、第 100-102頁),是林慧卿於甲案上訴審之辯護意旨顯與林穀 連甫提出的自首狀相對應。林穀連嗣於乙案100年10月10日 警詢供述:99年2 月20日12時至12時30分許,陳先生前來本 人工廠向我討取工廠內污泥土要作腐植土。當初我堅決不答 應,但陳先生一再懇求表明是其自己要種植樹木所需用到的 ,且數量不用很多,所以我就答應他。當時陳先生有帶1 輛 卡車前來,並報我上車查看他車上載的腐植土數量還不太夠 ,要我再給他一點污泥土(見乙案他卷第13頁)。嗣於101 年7月3日偵訊時再改稱:我把污泥交給一位陳土木,他是同 業介紹來的,他本來是說要把這些污泥經過曝洒後減輕重量 ,焚化爐才可以接受。是我委託陳先生的(見乙案偵卷第16 頁)。於乙案101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焚化爐嫌我 的污泥太濕,沒有要收,不是不要收,但是價錢開很高。另 外還有一些利益團體,要控制這些廠商,這些污泥一定要交 給他們。我不得已去問同業,同業告訴我有這個「陳先生」 ,專門可以把污泥弄乾,再弄去焚化爐(見乙案訴卷第18頁 )。於乙案101年12月17日上訴審準備程序供述:汪炎山、 蘇志蒼是陳土木帶來的。是陳土木與我接觸,我親自將那批 廢污泥交給他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33頁反面)。嗣於本院 105年7月26日審理本偽證案時證述:從陳土木他們進入連雄 公司一直到把污泥載出去,我都有在場(見本院偽證案訴卷
第108頁)。則林穀連於甲案、乙案,先是稱不在場,不知 被告載運污泥出廠,嗣改稱是陳土木前來索取污泥作為腐植 土,伊有答應,但因有事隨即離開,不知陳土木有無取土, 均與同期間林慧卿於甲案審理所辯相對應,林穀連嗣於乙案 再改稱是伊委託陳土木前來載運污泥去曝晒,是伊親自將污 泥剷上蘇志蒼的大貨車,且全程在場云云,其供述迭經更易 ,前後所述就有三個迥然不同的版本,已啟人疑竇而難信實 。
⒉林穀連於乙案二審聲請傳訊證人王明賢,以證明查獲當日與 陳姓男子洽談廢污泥之過程。經查,王明賢於二審審理時證 稱:99年初陳土木要談工作,順便邀我及汪炎山去,汪炎山 是我介紹給陳土木認識的,我在場有聽到他們談到污泥要載 去曝晒的事,當天是陳土木載我去,有進去連雄公司裡面, 在場只有我、汪炎山、陳土木、林穀連在場,沒有其他人, 是在工廠的「辦公室」談的,污泥不是當天載的,當天只有 人去講而已(見乙案上訴卷第125-127 頁)。對照林穀連於 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陳土木是無預警過來,帶汪 炎山與開大貨車的司機來,沒有其他人,汪炎山和司機好像 坐在辦公室泡茶,林慧卿有在辦公室,我與陳土木是在大門 旁邊的守衛室談載污泥的事,沒有在辦公室裡面談,當天我 用山貓將污泥剷上車,那時我公司只有二個人,大家都在忙 ,因為很臨時,我就去剷。在這一次以前,大概一、二個禮 拜以前,陳土木自己一個人來我公司談到晒污泥的事情,99 年2月20日算是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4-106頁 反面)。再核對被告汪炎山於乙案上訴審102年4月25日審理 時證述:我在泡茶,他們(指陳土木與林穀連)在旁邊談, 辦公室裡面有一段距離(見乙案上訴卷第82頁),於本院 105年6月7日審理供述:陳土木和林穀連在辦公室那邊洽談 (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72頁反面),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 理供述:陳土木只有載我一個去,蘇志蒼開他的大貨車,只 有我和蘇志蒼,王明賢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 117頁反面、第120頁)。但被告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至連雄 公司載出廢污泥僅99年2 月20日那一次,業據被告與蘇志蒼 供述在卷(見甲案警卷一第7頁、偵卷第9、109-11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那天王明賢沒有去(見本院偽證案 訴卷第120 頁),上開王明賢證述情節,不僅與被告、蘇志 蒼供述矛盾,亦與林穀連、汪炎山於警、偵及一審審理時供 述林穀連不在場,及林穀連、汪炎山在甲案上訴審翻異前詞 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王明賢所述在辦公室的人竟獨漏林慧卿 。況如前所述,林穀連於甲案一再附和林慧卿之辯解,否認
林慧卿為連雄公司處理財務,證稱林慧卿係借用連雄公司辦 公室從事放款云云,已難信實,則王明賢、林穀連、汪炎山 關於查獲當日係由林穀連親自與陳土木洽談廢污泥之陳述, 實有為迴護林慧卿之重大疑義。
㈢關於汪炎山於甲案上訴後翻異前詞之判斷
⒈被告與蘇志蒼嗣於乙案102年4月25日審理時,一反先前於甲 案所為接洽對象為林慧卿之供述,結證改稱是陳土木與林穀 連接洽云云。經查:被告於乙案102年4月25日審理時結證陳 述:查獲當日係陳土木駕駛藍色或黑色賓士車載伊至連雄公 司,由陳土木接洽載出廢污泥。在公司坐好幾個鐘頭,等著 要帶車,後來陳先生說好要出發了,我就帶司機走,司機已 經在那裡等了(見乙案上訴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 蘇志蒼於同日亦結證陳述:受綽號「黑點仔」之陳土木指示 至連雄公司載運廢棄物,陳土木交代汪炎山帶我去傾倒。「 黑點仔」開賓士車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 ),依卷附甲案99年2 月20日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見甲案 警卷二第39頁)所示,當日10時23分51秒及10時25分01秒確 有車號0000-00賓士車及蘇志蒼駕駛之大貨車先後經過與連 雄公司相鄰之舜暉公司監視器,該賓士車車主雖非登記陳姓 男子,但車籍登記之顏色確屬黑色(見甲案警卷二第50頁車 籍),蘇志蒼之339-HZ大貨車嗣於同日15時32分45秒離去, 期間有2部不詳號牌賓士車離去,14時02分42秒3896-NP黑色 賓士車再進入,迄至339-HZ大貨車離去,監視器未發現有 3896 -NP黑色賓士車離去,但林穀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 理時證述:陳土木駕駛賓士車帶汪炎山及駕駛大貨車之蘇志 蒼前來,污泥剷上大貨車後,三人一起離去,汪炎山好像是 陳土木載他走的。則汪炎山、林穀連上開供述,與監視器之 紀錄並未完全相符,監視器所見駕駛賓士車之人是否為陳土 木,非無疑義。次查,確有陳土木之人先後因竊盜、多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刑之宣告,因未到案,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97年3 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土木)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4-19 頁),因陳土木始終未到案 ,委難查證查獲當日其究竟有無前往連雄公司接洽廢污泥。 又被告於乙案上訴審102年4月25日證述:查獲當日係陳土木 駕駛賓士車載其至連雄公司,在連雄公司坐好幾個鐘頭,在 那裡泡茶,因為他們貨物還沒有好,我無法帶車去傾倒,等 他們卸貨完我再帶司機坐他的車一起去。我在泡茶,他們在 旁邊談,辦公室裡面有一段距離。我要坐司機的車去傾倒廢 棄物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6頁),
於本院105年7月26日供述:陳土木與林穀連在辦公室洽談( 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72頁反面)。然蘇志蒼於乙案102年4月 25日卻證述:是「黑點仔」開車帶我去連雄公司,他開小台 車,我開大台車,(他與何人一起去?)他自己一個人而已 ,只有他一個帶我去公司,那時候汪炎山沒在那裡,我載好 後,汪炎山騎機車去一個市場帶我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88 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而王明賢於乙案上訴審102年5 月30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我、陳土木、汪炎山、林穀連四人 在工廠的辦公室談到污泥要載去曝晒的事(見乙案上訴卷第 125頁反面、第126頁)。林穀連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 時證稱:與陳土木是在大門旁邊的守衛室談,沒有在辦公室 裡面談,林慧卿、汪炎山及司機好像坐在辦公室泡茶等語後 。被告同日隨即改稱:我們在辦公室裡面,辦公室離門口的 守衛室有一段距離,陳土木與林穀連沒有在辦公室談云云( 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則就當日 洽談廢污泥地點究竟是在辦公室或大門旁邊的守衛室、被告 有無與陳土木、蘇志蒼一起到連雄公司、被告是與蘇志蒼同 車抑或另行騎乘機車引導蘇志蒼至新化查獲現場等情,互核 被告、蘇志蒼、林穀連供述情節明顯不同,且王明賢就在場 之人復獨漏林慧卿。再關於價金如何支付司機蘇志蒼,被告 於乙案102年4月25日上訴審證述:8千元是陳土木給的,因 伊幫陳土木帶司機去傾倒污泥,有賺2千元,陳土木交代拿6 千元給司機,(司機是陳土木叫來的,為何他不直接把錢拿 給司機?)因我要坐司機的車去傾倒廢棄物,他說東西尚未 傾倒完,所以錢不能先拿給司機,交待我廢棄物傾倒完才可 以拿錢給司機(見乙案上訴卷第82頁反面、第86頁),且於 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供述:在新化倒污泥時,就拿錢給 蘇志蒼(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18 頁反面)。然蘇志蒼於同 日審理卻證述:「黑點仔」以6千元雇我,他說傾倒完才拿 錢,錢是「黑點仔」親手拿給我的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87 頁反面),二人所述亦完全不同。據此,被告與蘇志蒼改稱 係陳土木與林穀連接洽廢污泥後,二人關於具體情節之供詞 迥異,且與林穀連、王明賢所述互有齟齬,真實不明。 ⒉被告自甲案上訴審100年9月14日審理之後,至乙案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迄至本院偽證案審理,一再更異供述,所述前 後有數個不同版本,經詢問何以前後不符時,均以「是陳土 木教我這樣講的」、「之前的話都是陳土木交待我們說的」 、「他叫我說都是我自己,不要提到他」等語推諉。縱認陳 土木有參與本案,依被告供述陳土木是在前往連雄公司的車 上指示伊若發生事情時要怎麼說,然與蘇志蒼供述版本,蘇
志蒼駕駛大貨車跟著陳土木的賓士車進入連雄公司時,陳土 木只有一個人,且其在連雄公司載運廢污泥時,汪炎山不在 場等情迥異,遑論蘇志蒼係單獨駕駛大貨車跟在後面進入連 雄公司,載運廢污泥出廠後,旋由被告單獨引導蘇志蒼至新 化現場傾倒棄置時為警當場查獲,隨即經警及檢察官隔離偵 訊,被告與蘇志蒼所述載運廢污泥之經過情節完全相同,陳 土木如何能在事前分別與被告及蘇志蒼就全部細節逐一串供 ?再觀本院於105年7月26日審理時詢問被告,陳土木是怎麼 教你的,被告供述:他跟我說若有發生事情,就說土載過去 是要晒做肥料,無毒的,租這塊土地是要種水果,他說若有 出事,就說是我和林慧卿接洽的,他說要照他的意思講,若 有事情他會處理,陳土木有交代不能把他的名字講出來,他 沒有說不能講到林穀連。他說擔這個沒有什麼事情,不要把 他供出來,他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處理。他跟我說我就擔起來 ,他就是沒有處理,所以我才供出來云云,則倘依林穀連所 述,陳土木在案發之前數日已單獨前來連雄公司與林穀連洽 談載運廢污泥,查獲當日是無預警帶汪炎山、蘇志蒼前來( 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4 頁),陳土木指示汪炎山不得供出 的對象應是包括陳土木與林穀連,怎會沒有講到不得供出林 穀連?又怎會事前預期前往連雄公司時林慧卿會在場而嫁禍 於林慧卿?若被告與蘇志蒼因陳土木未擺平此事致渠等一審 遭判刑,上訴後決定供出共犯陳土木,但無論有無供出共犯 陳土木或虛構林慧卿,均已無法令自己脫免刑責,既然決定 供出陳土木,自無再依陳土木指示的版本再作虛偽陳述必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經供述至甲案上訴審才講實話(見 本院偽證案訴卷第66、68、73、113 頁),但事實上被告與 蘇志蒼在甲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之後仍一致供述接洽對象為 林慧卿,顯然所述應屬事實。
⒊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到連雄公司接洽廢污泥乙情,被告於99 年4月5日警詢供述:我有在錦春公司任職臨時工,因而認識 「林小姐」(見甲案偵卷第97頁),於99年6 月17日偵訊時 供述: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做臨時工,所以我才知道那個工 廠有東西可以載(見甲案偵卷第110頁),於100年1 月25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曾在那邊作過臨時工,我才去那邊 分(見甲案本院訴卷第64頁反面),於100年5月12日本院審 理時供述:我有去工廠,但沒有載運廢棄物出來,因為談不 攏,所以二、三個小時都沒有載,因為我之前在那邊工作, 順便聊天等語(見甲案訴緝卷第43頁反面),被告嗣於甲案 上訴審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出陳土木,並於100年9月 14日上訴審審理時供述:是陳先生(即陳土木)直接聯絡蘇
志蒼直接去公司,由公司的剷土機把污泥剷上車,起訴書的 過程是姓陳的叫我這樣講的(見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88頁反 面),其後被告於乙案102年4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仍陳述:(你之前曾否在連雄公司做臨時工?)有,(多久 之前?)好幾年了,入監之前沒有在連雄公司工作等語(見 乙案上訴卷第79頁),是其先後迭經陳述案發前有在連雄公 司擔任臨時工,即或在供出陳土木之後,仍未更易此部分陳 述。其次,甲案於99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蘇志 蒼、林慧卿均有到場,經受命法官訊問到場被告、提示證據 整理爭點後,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前段記載「被告汪炎山 曾經於97年年底在連雄公司擔任臨時工,做雜工,包括把垃 圾堆起來清理垃圾、掃地等。」,被告及林慧卿均表示「沒 有意見」,並均於筆錄末尾簽名(見甲案訴卷第29頁正反面 、第30頁反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未據被告與林慧卿對 此有何異議。甲案上訴後,林慧卿委任辯護律師於100年8月 8 日刑事準備書狀壹、爭點整理一、不爭之事實(一)前段猶 記載:「被告汪炎山曾受僱於台南市○○區○○村○○○00 000號之『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等情(見 甲案上訴685號卷第54頁),顯與被告上開供述之事實一致 。又林穀連於甲案100年1月25日審理時證述:連雄公司原為 錦春公司,自81年起開始製作皮革,約97-98年間出租連順 皮革公司,在96年12月出租,因連順公司違反水污法停工, 伊再回去辦理復工等語(見甲案訴卷第50-53頁),於甲案 100年3月31日審理時證述:應該是從98年2、3月那時辦理復 工(見甲案訴卷第108頁),酌以前引甲案確定決理由記載 查扣帳冊詳實記載連雄公司自98年6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 原料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易項目與支付款項等情 ,而連順公司租用同址亦同屬皮革業,因認被告供述其先前 曾在該處做過臨時工,因而知道有污泥廢棄物可載乙情,與 事證尚無不合,應屬事實,至被告其後為附合林慧卿、林穀 連之辯解更易前詞後,將甲案警、偵所述情節均一概推諉是 照陳土木指示所講,復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供述:是 陳土木教我這麼講的,說我曾經在那邊做臨時工,都是他教 我這樣講的云云(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21 頁反面),均委 難採信。
㈣末查,本院勘驗被告99年6 月17日偵訊錄音,被告提及廢棄 物之來源是綽號「林仔」通知其到安定去載,因為不滿一車 ,所以再去官田的工廠討一些不要的東西出來,要作為種植 鳳梨的有機肥料(見甲案本院訴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嗣於甲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
安定交流道那邊有個叫「小林」打電話給我,他說抓斗車壞 掉,要我載到新化去,他說可以做肥料,我不知道那些土是 從那裡來,因為載不滿一車,我就到連雄公司去要(見甲案 本院訴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核與蘇志蒼於同日準備程 序供述:我是做運輸業,是汪炎山叫我去安定鄉那邊載。我 們先去安定鄉載,之後到連雄公司等語(見甲案訴卷第26、 27頁),大致相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查獲當時, 蘇志蒼的大貨車除連雄公司的廢污泥外,沒有其他的廢棄物 ,自難認定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案 件審理時,結證所述:「...要湊成一台車,因為那一台 不夠一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一 台車」等語,係屬虛構。另被告同日另證述「應該是我打給 她(即林慧卿)的」等語,依被告與蘇志蒼於甲案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甚至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係由被告與 林慧卿電話聯絡,至於究竟是否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林慧卿 ,或由林慧卿主動聯絡,因卷內並無雙方當時所持用之電話 門號通聯紀錄可資比對,要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證言有何虛偽 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甲案警詢、偵查、本院及上訴審關於其與 蘇志蒼駕駛大貨車至連雄公司,與林慧卿接洽後載出污泥之 供述,前後一致,且與同案共犯蘇志蒼警詢、偵查、本院及 上訴審供述情節相符,復查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且經甲案 確定判決審酌被告、蘇志蒼、林慧卿及林穀連之供述及全案 情節後,作為認定被告與蘇志蒼、林慧卿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裁判基礎,雖經被告自白,但現有事證既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於甲、乙案另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關於陳土木與林 穀連接洽廢污泥部分,雖不無附合林慧卿辯解而更易前詞之 重大嫌疑,但因陳土木始終未到案,委難調查,爰不逕為被 告成立偽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 科刑之偽證罪,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個法益,只能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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