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炎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炎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汪炎山明知其與蘇志蒼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上午 共同前往址設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為與 卷內文書一致,以下仍沿用舊制)拔林村拔子林83之44號連 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與連雄公司財務林 慧卿洽談,由林慧卿交付連雄公司存置廠內亟待處理之廢皮 革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至蘇志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SCANIA牌、引擎號碼0000000,含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竑國牌、車身號碼355》)上,載出 連雄公司,汪炎山再引導蘇志蒼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臺南縣○○鎮○○段000地號空地上任意傾倒棄置,同日21 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涉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汪 炎山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月 25日本院審理該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對汪炎山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汪炎山朗讀結文而為具 結後,就前揭林慧卿違反廢棄清理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陳述:「我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沒有載」、「我 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足使本院承審該 案有陷於錯誤而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林慧卿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雖於91年間大幅修正,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 義」,但與全然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民事財產訴訟有 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為發見真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準此,被告自白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非但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為有罪判決 ,且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根本目的及為被告利益 之重大事項(超越個人利益而植基於公共利益與實體正義之 上),縱檢察官、被告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仍負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經查,林穀連為連雄公司(變更登記前原 名稱為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實際負 責人,明知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 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竟指示在連雄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林慧 卿(即本偽證案告發人)於99年2 月20日與被告汪炎山、蘇 志蒼洽談代為清除處理該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宜。由林慧卿將連雄公司存置廠內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 業廢棄物一批交予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汪炎山 、蘇志蒼,汪炎山再引導蘇志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大貨車),於同日晚間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臺南縣○○ 鎮○○段000 地號空地任意傾倒棄置,為警發現當場查獲, 循線查知汪炎山、蘇志蒼與林慧卿上開犯行。林穀連則另行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汪炎 山、蘇志蒼、林慧卿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 年,渠三人不服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林穀連自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林穀連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業經本院調取 各該確定判決偵審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就被訴偽證罪之 全部事實為自白認罪之供述,除起訴書列舉證據資料(被告 自白、各次涉嫌偽證之筆錄、結文暨上開確定判決)外,未 據檢察官、被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然鑒於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汪炎山前案有罪判決已執行 完畢,告發人林慧卿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1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至今,未到案執行,復曾對 前案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 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汪炎山、告 發人林慧卿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明,本案檢察
官既因林慧卿告發被告汪炎山於前案涉嫌偽證罪,啟動偵查 提起公訴,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構成得 聲請再審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 酌被告汪炎山於先前甲、乙案供詞迭經更易,參之前揭說明 ,為發見真實,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之重大關 係事項,自得依職權調閱前案相關證據資料,據為裁判基礎 。
二、次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 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經檢察官以裁判 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若法院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應予 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 分之審判結果,而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 (即無罪),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即有 將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 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⑴99年6月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查時 、⑵100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及 ⑶10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684、685號案件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所為 前述偵審中之證言,僅100年1月25日一部證言成立犯罪,其 餘部分不成立犯罪,然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證言,均係在被告 與林慧卿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性案件中所為, 僅有一個刑罰權,本院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本院訴卷第26頁反面、第66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汪炎山自白確有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渠與告發 人林慧卿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 不實證言,供稱:都是綽號「黑點仔」之陳土木教伊這麼講 的,查獲當日陳土木載伊前往連雄公司載污泥途中,對伊說 若有出事,就說是伊與林慧卿接洽,不要把陳土木的名字講 出來,陳土木會幫伊處理,否則伊要自己負責,後來因為陳 土木沒有處理,伊才供出來,伊不懂法律,不知道那就是偽 證等語。
二、經查,99年2 月20日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駕駛前開營業大貨 車自連雄公司載出污泥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臺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查獲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2 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新化 鎮洋子段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連雄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名錦春公司)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新化鎮洋子段523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秀蓮之配偶蘇祥吉證述在卷,上開棄置之 廢污泥,產生水氣蒸發煙霧,氣味刺鼻,像是皮革加工業產 生污泥廢棄物之味道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技士連運誠結證在卷。嗣警方會同環保 局人員將查獲新化現場所採污泥樣品(採樣時間:22時05分 )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採樣編號0220-4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 量為9.53mg/L,超出試驗標準值5.0mg/L,逾越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臺南縣環境保護 局(改制前)派員分別於99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至臺南 市官田區拔林村拔子林83-44號連雄公司採樣,檢驗結果採 樣編號WZ0000000000(99年2月22日採樣)、採樣編號 WM000000 B06、B07、B08(均99年3月11日採樣),溶出液 中總鉻檢驗值分別為5.78 mg/L、16.6mg/L、70.5mg /L、35 .1mg /L,均逾標準值5.0mg/L,確認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0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 11日稽查紀錄表3份(新化查獲現場稽查部分經汪炎山、蘇 志蒼簽名,連雄公司稽查部分均經林穀連簽名)、檢驗報告 5份在卷可憑。又經環保局人員調閱上開洋子段523地號棄置 污泥附近道路監視器,發現載送污泥廢棄物車輛,曾進出臺 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拔林橋及附近的皮革工廠(即與連 雄公司相鄰址設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83-43 號之舜暉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暉公司》),疑似為污泥產源,為釐清 來源,乃將新化棄置空地現場所採污泥與官田鄉拔林村拔子 林兩家製革業者(即連雄公司與舜暉公司)所採污泥樣品比 對(空地棄置污泥採10個樣品,連雄公司污泥採8 個樣品, 舜暉公司污泥採5 個樣品),以特徵分析法(外觀顏色鑑別 、PH值鑑別、特徵元素鑑別)、化性分析法(利用XRF 半定 量組成分析數據來鑑定三地點之污泥樣品是否相似)、結晶 分析法(XRD會根據其組成物含量與結晶型態不同的特性, 依X射線信號掃描成以不同強度、角度的XRD圖譜,可以獲得 污泥樣品之結晶型態指紋圖譜,由圖譜可瞭解樣品間之相似 程度)等分析比對檢驗結果,新化空地棄置污泥顏色與連雄 公司污泥均具褐色、褐棕色的外觀(舜暉公司污泥呈黑灰色 、藍綠色),PH值範圍在6.86~7.37之間(舜暉公司污泥介 於7.34~9.85之間),且XRF金屬組成圖譜與XRD結晶圖譜重 疊吻合(與舜暉公司含鉻污泥組成比例圖譜不同),判斷空 地棄置污泥樣品與連雄公司皮革污泥相似,有環檢所第三組 99年4月13日「臺南縣○○鎮○○段000地號空地污泥廢棄物 與舜暉、連雄(錦春)公司皮革污泥」是否相似案鑑識報告 在卷可資佐證。再蘇志蒼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 於99年2月20日10時25分有行經舜暉公司監視器,至當日15 時32分離開,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 間表存卷。而被告汪炎山及同案被告蘇志蒼為警當場查獲時 ,經警詢問棄置廢棄物來源時,旋即帶同警方與環保局人員 到官田鄉連雄公司,指出渠等承載廢棄物之處所(經查證即 連雄公司),除據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於警詢、偵查及一、 二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連運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復有查獲當場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足堪認定警方於 99年2月20日晚間在臺南縣○○鎮○○段000地號查獲被告汪 炎山與蘇志蒼任意傾倒棄置之皮革污泥廢棄物確係當日汪炎 山與蘇志蒼以上開大貨車自連雄公司載出無訛。被告於本院 審理本件偽證案時,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審訴卷 第22頁不爭執之事項)。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 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 。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及告發人林慧卿均為甲案之共同被告 ,本院於100年1月25日審理甲案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罪名與權利事項後,將被告改列為證人,雖審理筆錄僅 記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 文附卷」,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審理期日錄音,審判長對被告 踐行證人之人別訊問後,除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外,有 同時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並經被告朗讀 結文,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存卷(結文見甲案訴卷一第68頁) ,有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44頁正反 面),堪認本院該次審理程序將被告改列證人所為之具結程 序尚無瑕疵。
四、被告為不實證言之判斷
㈠被告在甲案具結後,經檢察官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 ,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見甲案本院訴卷一第63頁反 面),被告對有為此項證言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偽證案 審訴卷第22頁不爭執之事項)。然警方於99年2 月20日晚 間在新化洋子段523 地號空地當場查獲之廢污泥,係被告與 蘇志蒼當日下午自連雄公司由蘇志蒼以大貨車載出,業如前 述。參之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為警查獲後,以被告身分於警 詢及偵查中迭經供述所傾倒棄置之廢污泥來自連雄公司。甲 案判決確定後,證人即連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穀連於105年7 月26日本偽證案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不否認當日連雄 公司廢污泥有剷上蘇志蒼駕駛的大貨車載出(見本院偽證案 訴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堪認被告於甲案100年1月25日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沒有載出(污泥)」、「我僅去沒 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甲案99年2 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99年4月5日警詢 時迭經自白查獲當日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前往連雄公司與林 慧卿接洽後載出污泥之事實(見甲案警卷第6-7 頁,偵卷第 10頁、第96-97頁),核與蘇志蒼於甲案99年2月21日警詢、 同日偵查、99年3 月26日警詢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甲案警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9頁、第93-94頁)。嗣經警於 99年6 月10日搜索連雄公司時,林慧卿向警供述:我在公司 的時候,可以確定(污泥)並無出場;於同年8 月10日偵訊 時供述:連雄公司廢棄物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於 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在同案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均在 場時,對於被訴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為 否認之陳述,而連雄公司負責人林穀連於當日先以證人身分 證述:連雄公司的廢土都是我在處理,沒有發現公司的廢土 或其他東西有遺失的情況等語(見甲案訴卷一第49頁反面、 第57頁)後,被告再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即一反先前自白之
供述,改稱:「沒有載出(污泥)」、「僅去沒有載」及「 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顯係在林慧卿、林穀連否認連 雄公司污泥有載出廠之事實後,始翻異前詞,以附合林慧卿 、林穀連否認連雄公司污泥有載出廠之辯解。其後,林穀連 於100年9月7日遞出自首狀,記載自稱陳先生之人於99年2月 20日前來洽商時,其有答應陳先生取少量污泥試用(見乙案 他卷第1-2頁)。被告嗣後在甲案100年9 月14日上訴審審理 期日以被告身分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再以證人 身分改稱:有在連雄公司辦公室談論要載土東西出去,林慧 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等語(見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 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顯係在林穀連自首連雄公司污泥 有載出後,再改回先前警偵有載出污泥之供詞,因認被告於 本院100年1月25日所為因林慧卿不給載,所以污泥沒有載出 去之虛偽證言,並非出於因記憶混淆或誤解之情形,而係明 知不實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至明。
五、被告虛偽陳述之內容,屬重要關係事項
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 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 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 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56 號判決參照)。查林慧 卿於甲案99年6月10日警詢時供述:「(99年2月20日連雄公 司場內之污泥是否有清運出場?)沒有。公司都用太空包盛 裝或堆置起來放於廠區內」、「(污泥)沒有載運出場。但 是我辦公室曾遇到有人與林穀連接洽要買污泥作為有機肥」 、「...我在公司內時候,可以確定(污泥)並無出場」 ;於99年8月10日偵查中供述:「(問:他們《指連雄公司 》的廢棄物都怎麼處理?)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內」 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4頁,他卷第8頁)。參以被告於甲案 99年6 月17日偵查中另稱:當天一個朋友的抓斗車故障,停 在安定,我通知蘇志蒼去安定載他車上的東西,因為不滿一 車,所以再去官田的工廠(指連雄公司)等語(見甲案他卷 第16頁),顯係供述當日蘇志蒼的大貨車除連雄公司廢污泥 外,尚有其他廢棄物。甲案嗣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28日起訴 ,同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及林慧卿於 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均一致陳述:
車子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是沒有載等情,被告汪炎山復於同 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再次陳述:當日先通知蘇志蒼去安 定載綽號「小林」之人車上的廢棄物,因為載不滿一車,就 到連雄公司去要,但是林慧卿不給,所以沒有載等語(見甲 案訴卷一第27頁正反面)。則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及林慧卿 於甲案一審審理時,均主張蘇志蒼於99年2 月20日至連雄公 司前曾到安定承載他人的廢棄物,當日雖曾到連雄公司索取 廢棄污泥,欲補滿一車,但遭林慧卿拒絕,致未自連雄公司 載出污泥等情,林慧卿辯護人於甲案上訴審提出之100年8月 3日刑事準備狀猶爭執「99年2月20日汪炎山及蘇志蒼二人前 往連雄公司究竟有無載運連雄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 事業廢棄物?」(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54-1 頁爭執之事實 ㈡),可見林慧卿於甲案係爭執在新化棄置現場經採樣檢驗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於連雄公司,故究竟有無自連 雄載出廢污泥,即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汪炎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日到連雄公司向林慧卿討補 污泥,因遭拒絕致未載出之不實陳述,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
七、綜上,被告為甲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被告,於本院 100年1月25日審理甲案被告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 ,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並在結 文簽名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拒絕證言而為上開 虛偽證言,縱使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甲案結果 ,均未採信被告此部分證言作成有利林慧卿之認定,參之前 揭說明,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偽證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 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甲案警詢、偵 查中均供述有自連雄公司載出廢污泥,於100年1月25日本院 審理時,為附合林慧卿之辯解,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沒有載 出污泥之不實事項,嗣後於甲案二審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 分再改稱:查獲當日有至連雄公司載出廢污泥,引導蘇志蒼 前往新化查獲現場傾倒棄置等情,而被告汪炎山、蘇志蒼、 林慧卿所犯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7135號判決駁回渠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顯在甲 案判決確定前已自白先前未自連雄公司載出廢污泥乙節係不 實供述,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殺人等 案件受徒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在甲案99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因違 法為他人清運內含廢塑膠與金屬之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 置,甫於98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 年確定),仍不知警 惕,再為甲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於被訴之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既未拒絕證 言,理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誠實作證,竟為附合告發人林慧 卿及林穀連之辯解,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行為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務農及打零工為業,自述未婚,家中有母親、兄、弟各一人 ,兄弟均因車禍無力謀生,兄已自酒廠退休,罹患類似癡呆 症,賴月退俸維生,母親領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炎山明知其於99年2 月20日下午,在 臺南縣○○鄉○○村○○○00○00號連雄公司,係與林穀連 洽談代為清除連雄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 並非與林慧卿洽談,林慧卿僅係出面接待泡茶,非上開廢棄 物處理之決定權人。詎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99年6 月 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042號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當時去連雄公司是由 林小姐(即林慧卿)來接洽的,我是直接去找林小姐」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⑵復於100年1月25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 前具結證稱:「我進去和林慧卿接觸時,要湊成一台車,因 為那一台不夠一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 千元,我要進去 討補成一台車,...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⑶再於100年9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案 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當天是與林慧卿交易,我們都 在辦公室接洽,是陳先生載我去的,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 的,他們在談論要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 以載出去」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案 經林慧卿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 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偽證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各該訊問、審理筆錄暨結文及上開被告之證詞均經 檢察官及法官於甲、乙案刑事判決引為證據等情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汪炎山固自白有於甲案⑴99年6 月17日上午檢察官 偵查中,⑵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及⑶100年9月14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供前具結,為前述之證言,並 稱:所述均屬不實,我是幫陳土木做工,在事情還沒有發生 前,陳土木就交代我,事情發生時要照他說的話講,如果不 照他指示的話講,就會出事,出事情我就要自己負責,包括 說我曾經在那邊做臨時工,都是他教我這樣講的。實際上當 天是被陳土木載過去的,進去是陳土木與老闆林穀連接洽, 之前說都是林慧卿,是不實在的,當時不認識林慧卿,林慧 卿只是泡茶給我們喝,陳土木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處理。他就 是沒有處理,我才供出來云云。
四、查被告汪炎山為甲案共同被告,其於甲案99年6 月17日檢察 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供前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告知拒絕證言權,並於朗讀 結文後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見甲案偵卷第109頁 ,結文見同卷第113 頁)。被告於甲案繫屬本院100年1月25 日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 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前開證言,雖審理筆錄均僅記載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 附卷」(結文分別見甲案本院訴卷第68頁,甲案上訴685 號 卷第92頁),未一併記載有無踐行前揭拒絕證言權,然經本 院分別勘驗各該審理錄音,均經審判長依法對被告告知拒絕 證言權,並由被告朗讀結文書立結文,有勘驗筆錄所載錄音 譯文在卷(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44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 ,堪認各該具結程序均屬合法而無瑕疵。
五、經查:
㈠關於載運廢污泥之接洽對象
⒈被告汪炎山在甲案甫查獲時,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時 均供述:廢污泥來自官田鄉拔子林一間皮革工廠,工廠給我 8千元,我再給司機6千元工資,工廠方面說先載到我租的土 地晒乾後,再載回去給他們。但因昨天下雨,車子不能進去 我租的土地,所以我叫蘇志蒼倒在該處。我是跟工廠一位林 小姐接洽,是林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叫蘇志蒼載過去的等語 (見甲案警卷一第7 頁,偵卷第10頁);於99年4月5日警詢 再供述:入廠後,先與林小姐接洽,廠方人員隨即用山貓( 推土機)將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裝在蘇志蒼所駕駛的大 貨車車斗上。現場有蘇志蒼、推土機駕駛和我本人,林小姐 在辦公室內。我認為她是老板娘。當天她跟我說要把車子開 到暫存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的地方裝載事業廢棄物。我 有在錦春公司任職臨時工,因而認識林小姐。我主動去找林 小姐(林慧卿)接洽,清運皮革污泥,以一車6,000元整載 運。我跟林小姐接洽說要載運皮革污泥到自己承租的土地試 做有機肥等語(見甲案偵卷第96-97頁);復於99年6月17日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再為相同之證言,並稱:工廠內沒 有自稱是老闆的人(見甲案偵卷第109-111、113頁)。對照 同案被告蘇志蒼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廢污泥 是從官田鄉一處沒有招牌的皮革工廠載運,載運一車次工資 6,000元,是汪炎山帶我去傾倒的(見甲案警卷一第2-3頁, 偵卷第8-9頁);於99年3月26日警詢供述:當日是汪炎山直 接帶我進入錦春公司(即連雄公司更名前之名稱)後方堆置 皮革污泥的地方,由堆土機直接把皮革污泥放置我的貨車車 斗上,後由乙輛抓斗車把皮革污泥移至曳引車車斗前方歷時 約1小時,大約6至7 分滿後由汪炎山帶我去臺南縣○○鎮○ ○段000 地號傾倒。當日現場(指連雄公司)有林小姐、汪 炎山,另有推土機與抓斗機司機姓名我不知道,現場包括我 共5 人。林小姐在辦公室,汪炎山也在辦公室等語(見甲案 偵卷第93-95頁);復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經告知拒絕證言 權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與汪炎山一起去官田的工廠 ,工廠跟我們接洽的是林小姐,在場沒有自稱老闆的人等語 (見甲案偵卷第109-112頁)。前述汪炎山、蘇志蒼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及偵訊係行隔離訊問,且渠二人該日與99年6月 17日偵訊過程,業經本院於甲案審理時勘驗偵訊錄音結果, 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二人回答態度及語氣均自然平和,並 無受脅迫或不自由陳述之情形,所述與筆錄記載相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甲案訴卷第37-38 頁)。又經警方提示
警方於案發前之98年11月12日在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83-44 號錦春公司執行勤務所拍攝之照片,蘇志蒼與汪炎山於99年 3 月26日、同年4月5日警詢時分別指認照片中女子即為渠等 所指「林小姐」(見甲案偵卷第95、98頁),而林慧卿於99 年6 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指認照片,供述:指認照 片中之女子感覺上應該是我,連雄公司員工認識我,都稱呼 我為林小姐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12、14頁),復比對警方 會同環保局人員於99年6 月10日至連雄公司稽查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見甲案警卷二第24頁,林慧卿有入鏡),以肉眼觀 察稽查照片中林慧卿外貌與前述蘇志蒼、汪炎山指認照片中 之女子顯為同一人。綜上,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關於:99年 2 月20日有進入連雄公司,將大貨車開到廠內暫存污泥處載 運廢污泥、廢污泥自該處剷上大貨車車斗後載出、蘇志蒼載 運一車次的工資為6,000元由汪炎山交付、工廠方面接洽的 對象是林慧卿、當時連雄公司包括汪炎山、蘇志蒼、堆土車 司機、抓斗車司機及林慧卿共有5 人在場,其中林慧卿與汪 炎山在辦公室等情,二人不僅先後供述一致,所述具體情節 亦無不合。
⒉林慧卿於甲案99年6月10日警詢及同年8月10日偵訊時均否認 查獲當日連雄公司的污泥有載出廠,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開示證據後,本院於99年11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林慧卿 並未否認汪炎山與蘇志蒼前來連雄公司時,其有在連雄公司 ,但仍執前詞否認污泥有載出廠。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同日 準備程序隨之翻異前詞改稱:車子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是沒 有載出污泥(見甲案本院訴卷第25-27頁反面)。被告汪炎 山嗣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有進去,但沒有載, 進去和林慧卿接觸,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應該是我打給她 的等語(見甲案本院訴卷第63-64 頁),蘇志蒼同日審理時 則稱:我的車子進去,我在車上休息,有無載我也不知道, 然仍供述是汪炎山和林慧卿接洽等語(見甲案本院訴卷第65 頁)。其後,本院於100年3月31日審理時,林慧卿供述:當 初汪炎山要到公司去載運廢棄物時,我說這個東西是工廠的 東西,我沒有權利決定說你能不能倒,我在那邊泡茶,他有 進去喝茶,我說那個東西是工廠的而且我只是在那邊幫忙墊 現金的,我也沒有權利等語。蘇志蒼隨即亦稱:當天有去但 是沒有載等語(見甲案訴卷第118 頁)。本院未採信上開林 慧卿、汪炎山及蘇志蒼未載出污泥之供述,於100年4月14日 判決林慧卿、蘇志蒼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刑, 另對被告汪炎山發布通緝,被告汪炎山經警緝獲後,於100 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仍供述:有去工廠,但沒有載運廢棄
物出來,因為談不攏,所以二、三小時都沒有載,因為我之 前在那邊工作,順便聊天等語(見甲案訴緝卷第43頁反面) ,本院以被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判處罪刑。嗣 經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提起上訴,被告汪炎山始於 二審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首次供述查獲當日係綽號 「黑點仔」之不知名陳先生載其到連雄公司載運廢棄物,載 到新化土地,陳先生交付12,000元,汪炎山再將其中6,000 元交付蘇志蒼等情(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49頁反面),另 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狀答辯要旨記載「經陳先生與林慧卿商 討,由被告出面承租土地,而連雄公司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 棄物則由陳先生安排載運至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堆置」(見甲 案上訴685號卷第52頁)。林穀連則於100年9月7日具狀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自首狀略以:99年2 月20日有 位陳先生前來洽商,引領乙輛卡車,載有若干腐植土,說明 試用,本人以為只是單純拿一些去自己使用,就答應了,隨 後我就離開,事後回到工廠,沒有發現(污泥廢棄物)有減 少的跡象,所以也不知道是否有拿走等語(見乙案他卷第1 、2 頁)。嗣甲案二審100年9月14日審理時,林慧卿雖否認 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作放款,收利息云 云,然其與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均不再堅持先前所述查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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