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4號
TNDM,106,原簡,1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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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岡謹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岡謹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物,業已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財產價額,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按告訴人所陳報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新臺幣 45,246元完畢(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 規定。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述,則如就 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岡謹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臺東縣○○鄉○0路000號
居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122之5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岡謹芊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明和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並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 ,雙方約定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4元,分 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每期應繳納4167元予仲信公司,且於上開分期款項未繳清前 ,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岡謹芊僅得依約定方式 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且不得擅自處分及過戶予第三人。 詎岡謹芊於持有本件機車後,因缺錢花用,明知渠並未繳清 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而尚未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5 月16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大當鋪」,將 本件機車典當給該不知情當舖業者盧秉葳,以換取現金4萬 元,而以上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岡謹芊僅依約繳付 前4期之分期價金後,即未繼續支付,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 後向本署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岡謹芊於偵查中所為│被告岡謹芊矢口否認有何侵│
│ │之供述 │占之犯行,辯稱:機車撞壞│
│ │ │了,就一直放著云云。 │
├──┼───────────┼────────────┤
│ 二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 │ │
├──┼───────────┼────────────┤
│ 三 │證人陳姿雅盧秉葳於偵│證明被告將本件機車典當後│
│ │查時之證述 │,再由該當鋪業者將該機車│
│ │ │出賣予機車行之事實 │
├──┼───────────┼────────────┤
│ 四 │本件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 │
│ │照影本、分期繳款明細、│ │
│ │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史│ │
│ │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 │
│ │資料、過戶登記書影本、│ │
│ │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委託│ │
│ │切結書影本、當票影本等│ │
│ │資料及被告機車駕照、國│ │
│ │民身分證、印章印文之照│ │
│ │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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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