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4
號、偵字第1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欣姿於民國98年4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32號「人間清境社區」(下稱「人間清境社區」)之警衛 室(即管理室,下均稱警衛室)前,見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黃淑華正於警衛室內處理社區事務,其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向黃淑華辱罵稱:「昧 要見笑(意指『不要臉』)」,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二、嗣被告因知悉98年4月7日21時許當時在上開警衛室值勤之萬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負責「人間清境 社區」保全業務)警衛莊曜宗,在警衛值勤交接簿內關於98 年4月7日該日值勤之紀錄,有填寫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內 容,被告遂於98年4月9日22時05許,偕同其夫鄭子企(因罪 嫌不足,另獲不起訴處分)前往警衛室內,逕以借閱之名義 ,將記載上開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內容之該本警衛值勤交接 簿(下稱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取離,並先持交「人間清境 社區」社區安全委員項勤校觀看而委其出面說項,然項勤校 於98年4月11日即將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交還被告, 被告明 知萬安保全公司人員屢為催討歸還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其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 逕為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及證人莊曜宗、鄭貴仁、張旭申、張碧蓮、 葉永亮、周華山、項勤校、賴雅祥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及證人莊曜宗、鄭貴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及證人張旭申 、周華山、項勤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 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有如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所示,於98年4月7日21時05分14秒起至21時05分35 秒時止,走至「人間清境社區」警衛室之外面,並至該警衛 室最左邊而開啟之玻璃窗,隔窗面向警衛室作出比手畫腳及 說話之動作,之後再轉身離開之舉動,以及其因知悉警衛莊 曜宗在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內關於98年4月7日該日值勤之紀 錄,有填寫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內容,遂於98年4月9日22 時05許偕同其夫鄭子企至警衛室,向當時值勤之警衛張旭申 以借閱為由取走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後,先持交「人間清境 社區」之安全委員項勤校, 然項勤校再於98年4月11日將本 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交還被告之後,並未再歸還萬安保全公司 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係因遛狗而 經過警衛室時,見告訴人又與警衛在警衛室聊天,就如上開 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時點,至警衛室開啟之玻璃窗外,隔窗 面向警衛室之告訴人說「我聽說妳在社區內亂講我的壞話, 請妳不要再亂講,我隨時要對妳提出法律訴訟」,之後我就 離開返回住處,過程中我並未以臺語「昧要見笑」辱罵告訴 人;又因莊曜宗在98年4月7日該日值勤之紀錄,關於記載我 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內容係屬不當,我才於98年4月9日借走 持留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保存原本以供向萬安保全公司質 問警衛如此作為之適當與否,然直至98年4月18日首次收到 萬安保全公司催還之函文前,均無任何萬安保全公司之人員 向我催討,且又發生我母親照顧而住在我住處之姪兒簡翊安 ,生病嘔吐在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上,我母親就將弄髒之該 簿連同垃圾丟棄,始因而無法歸還之狀況,我並無存有將該 簿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之意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臺上字第1 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曾有如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於 98年4月7日21時05分14秒起至21時05分35秒時止,走至「人 間清境社區」警衛室之外面,並至該警衛室最左邊而開啟之 玻璃窗,隔窗面向警衛室作出比手畫腳及說話之動作,之後 再轉身離開之舉動,為被告所坦認, 並有本院101年6月6日 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拍攝時間為98年4月7日 21時05分20秒、同日21時05分31秒)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 9、160、165、1 66頁,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警卷第25 頁),且除同依該拍攝畫面,可見萬安保全公司之警衛莊耀 宗、鄭貴仁出現在警衛室,而被告亦陳稱其在上開出現於警 衛室外面並至轉身離開之期間,告訴人及莊曜宗均在警衛室 內等語外,告訴人亦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 稱:因為98年4月7日白天在「人間清境社區」有維修燈管, 故我在同日20時許倒完垃圾後,就至警衛室內查看監視器之 畫面有無與燈對衝而需調整,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見被告 走至警衛室外面直至離開之時,我站在警衛室內靠近廁所之 處觀看監視器畫面,而正哨警衛莊曜宗駐守在警衛室內、副 哨警衛即負責移動查看之鄭貴仁則在警衛室外頭之行人步道 處,然因上揭警衛室內之監視器之角度及拍攝範圍很小,並 未能攝及我當時在警衛室內之位置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00
000000000警卷第1、4頁,99調偵74號卷第6、7頁,審卷第1 61、162頁), 證人莊曜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 理中亦稱:在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之 時點,我擔任正哨、鄭貴仁擔任副哨,當時告訴人係在警衛 室內詢問有關社區內公共照明燈具換修之事等語(見南市警 三刑偵00000000000警卷第14頁,99調偵74號卷第8頁,審卷 第166至167頁),且證人鄭貴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審理中亦稱:我於98年4月7日晚上在「人間清境社區」擔 任警衛,值勤時間為18時起至隔日交班之夜班,莊曜宗係須 在警衛室內之正哨、我為須巡邏之副哨,而被告在該日22時 之前,遛狗而經過警衛室時,我站在警衛室後面之門口而有 看到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警卷第18頁, 99調 偵74號卷第13頁,審卷第200至202頁),故在附表二勘驗內 容所載之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見被告走至警衛室外面直至離 開之時段,告訴人與正哨警衛莊曜宗係在警衛室內,且鄭貴 仁因擔任副哨警衛而有站於位在警衛室後方之門口之情形。 ㈡被告於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出現在 前開警衛室之時段,告訴人固與莊曜宗同在警衛室內,惟告 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係稱:被告當時站 在警衛室開啟之窗戶前面,其第一句話說「黃淑華,妳給我 小心一點」,接著說「妳為什麼要在社區講我壞話,我有準 備一筆錢告妳」,當時我愣住了,而被告走下警衛室旁之台 階離開時,就撂下臺語「昧要見笑,做什麼家庭主婦,現在 什麼時候,還跟管理員在管理室」,但被告在講該句臺語時 ,並未在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內,當時 莊曜宗係在警衛室內,叫我不要理被告等語(見南市警三刑 偵00000000 000警卷第1、4頁,99調偵74號卷第7頁, 審卷 第161頁), 然當時與告訴人同在警衛室內之莊曜宗卻迭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稱:被告於附表二勘驗內 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站在警衛室開啟之窗戶處時, 有對著在警衛室內之告訴人說「副主委沒事不要在警衛室, 回家去煮飯,在社區不要講我壞話」之語,而被告轉身往上 揭開啟窗戶之另一個方向行走後,站在緊靠著另一個出入小 門之另一邊窗戶而非在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監視器拍攝畫面 內之位置,隔著窗戶以國語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見南 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警卷第14頁,99調偵74號卷第8頁, 審卷第167至170頁), 則莊曜宗所指被告以國語「不要臉」 對告訴人辱罵之語言,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臺語「昧要見 笑」辱罵之語言,二者顯然存有發音截然不同之歧異。 ㈢又鄭貴仁在被告於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
示出現在前開警衛室之時段,固曾站在警衛室門口而可見聞 被告當時之舉動,然其就當時所見之情形,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稱:被告外出遛狗而經過警衛室時,見告訴人與莊曜宗 在談話,被告就過來對告訴人說「妳是不是在背後說我壞話 ,要小心一點,不要再讓我聽到說我的壞話」、「家庭主婦 就在家裡好好煮飯就好,不要常常到警衛室找警衛聊天」後 就離開了等語( 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警卷第18頁) ,並未敘及曾有聽見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稱「昧要見笑」 之類之話語;至於其嗣同在司法警察調查中,經警員以告訴 人指稱被告有口出「昧要見笑(臺語),當什麼家庭主婦, 這麼晚了,還跟管理員在管理室內」,而詢問鄭貴仁有無聽 見此話語時,其固又稱有聽到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 00000警卷第19頁), 且於偵訊中稱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陳屬實等語(99調偵74號卷第9、10頁), 而於審理中亦稱 :其已記不得當時聽到被告之話語,就我所知者已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陳述等語(見審卷第203頁), 惟若鄭貴仁於前開 被告出現在警衛室外面之時段,業有明確聽聞被告口出臺語 「昧要見笑」之辱罵話語,且相較於其他話語又屬較為嚴重 不堪入耳之語,理應更令鄭貴仁印象深刻為是,實不致於出 現鄭貴仁在自己陳述所見情形之時,完全未提及曾有聽見被 告以臺語「昧要見笑」出言辱罵此等令人記憶深刻之舉動, 反而直至警員指出告訴人有指稱遭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 辱罵之情時,才又稱曾有聽見該句話語如此先後記憶不一之 情景,則鄭貴仁究有無明確聽聞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出 言辱罵之舉,衡非無疑而難以由此確認。
㈣又證人即擔任「人間清境社區」警衛班班長賴雅祥固於偵訊 中證稱:我曾見警衛值勤交接簿內關於98年4月7日之值勤紀 錄,莊曜宗有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但因我未在場而不 知莊曜宗有無被強迫記載,不過在此之前,副主委即告訴人 有通案性要求我們在警衛值勤交接簿上盡可能詳細記載所發 生之事等語(見99調偵74號卷第169頁), 惟此僅指莊曜宗 曾在上開警衛值勤交接簿內,有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一事之 舉動,至於該情事是否確實可信,仍應審究相關證人之見聞 為斷,尚不能單憑如此之記載即可確認。
㈤從而,被告於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出 現在前開警衛室之時段,或曾有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之言語舉 動,惟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辱罵之話語, 與莊曜宗所稱被告係以國語「不要臉」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語 ,二者已存有語言不一致且發音截然不同之歧異,且鄭貴仁 究竟有無明確聽聞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出言辱罵一事又
無從確認,再者附表二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僅有影像而未錄得 聲音,並無從由該無聲之畫面顯示被告口出之話語內容,尚 難僅憑前揭告訴人與莊曜宗之間明顯歧異之指陳,以及鄭貴 仁先後不一而明確性尚容置疑之陳述,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必 有以臺語「昧要見笑」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存在。三、關於侵占部分:
㈠被告因知悉莊曜宗在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內關於98年4月7日 該日值勤之紀錄,有填寫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內容,被告 遂於98年4月9日22時05許偕同其夫鄭子企至警衛室,向當時 值勤之警衛張旭申以借閱為由取走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後, 先持交「人間清境社區」之安全委員項勤校,然項勤校再於 98年4月11日將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交還被告之後, 本件警 衛值勤交接簿之所有人即萬安保全公司並未獲歸還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張旭申、項勤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偵訊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 幀在卷可憑(拍攝時間為98年4月9日22時04分08秒至同日22 時05分37秒, 見南市警三刑字00000000000警卷第22至28頁 )。
㈡萬安保全公司固曾先後對被告寄發內容要旨為催還本件警衛 值勤交接簿之該公司 98年4月14日(98)萬安(台南)字第 0980414001號函1份、 98年4月2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及98年5月8日臺南安平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有 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南市警三刑字00000 000000警卷第12、17、18頁),然查: ⑴證人張旭申除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 :我於 98年4月9日22時5分許在「人間清境社區」警衛室內 擔任警衛值勤時,被告與其夫至警衛室內表示要拿本件警衛 值勤交接簿去找安全委員項勤校以及影印,經被告與我們督 導葉永亮通電話後,被告拿走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往項勤 校住處方向行走,之後被告返回而經過警衛室時,我向其索 要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被告表示該簿因項勤校要看而放在 項勤校那邊,而在被告拿走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之當日,葉 永亮並未告訴我要如何處理,隔日葉永亮叫我去找回本件警 衛值勤交接簿,但其未叫我去找誰拿回,因為其不知該簿在 誰那邊,且因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係在我值勤時被拿走,萬 安保全公司叫我一定要把該簿拿回,所以尋回該簿對我而言 係很重要之事,只要我有進行催討之情形,我都會記載在警 衛值勤交接簿上等語外,尚稱:我的認知是本件警衛值勤交 接簿係在項勤校那邊,但並不知如何傳遞,且我們在交接時 ,都會交待同事去向項勤校要回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係直
至萬安保全公司之長官至被告住處拜訪後,我才知本件警衛 值勤交接簿在被告那邊,關於我進行催討之過程均記錄在警 衛值勤交接簿上,如果警衛值勤交接簿上未記載我有向被告 催討的話,表示當時那段期間因我認為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 係在項勤校那邊,而可能未向被告索催等語( 見99偵10084 號卷第51頁反面、52頁,99調偵74號卷第56頁, 審卷第189 至190、193至195、197、198、199頁);再依警衛值勤交接 簿關於98年4月9日至同年月29日之值勤紀錄,其中除如附表 三所示, 於98年4月20日周總督導(即周華山)至「人間清 境社區」拜會被告之前,曾見向項勤校催討本件警衛值勤交 接簿之紀錄外,在該日之前以及之後,均未見曾對被告進行 催索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動作之紀錄,有上揭時段登載值勤 紀錄之警衛值勤交接簿1份在卷可參(見南市警三刑字00000 00 0000警卷第29至34、36至51頁)。 是依前揭張旭申之證 述及配合警衛值勤交接簿之紀錄,配屬在「人間清境社區」 執勤之警衛,在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於98年4月9日遭取走之 後,本於該簿係存於項勤校處之認知,而以項勤校為催還之 對象,並未見有何曾向被告催討之值勤紀錄。
⑵證人項勤校除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 :我在98年4月間擔任「人間清境社區」之安全委員, 98年 4月9日晚上被告先電話向我表示警衛值勤交接簿有記載被告 與黃淑華口角之事件,而要拿該簿來給我看,之後被告就與 其夫拿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至我家找我,被告表示警衛有登 載對其不利之紀錄,記載的太超過了,要我幫忙查明為何警 衛要把這種事情記載在該簿上,而將該簿交給我,我認為這 是被告與黃淑華之私人口角,不應該記載在警衛值勤交接簿 上,當日我有打電話問葉永亮督察,請其向萬安保全公司反 應,由公司主管出面處理此事,我留著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 之目的是要請萬安保全公司來當面對質,給他們看該簿之記 載,但因公司都不聞不問,我覺得這樣無濟於事,留著本件 警衛值勤交接簿也沒用, 約在98年4月11日被告來我住處找 我時,我就向被告表示萬安保全公司都無人出面處理,因為 該簿是被告所借,我就將該簿交還被告等語外,尚稱:張旭 申並未曾面對面向我催討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用電話催討 之情形或許有或許沒有,我印象很深的是在我將本件警衛值 勤交接簿交還被告之後, 萬安保全公司之賴組長曾來我家2 次表示要催討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我答稱該簿不在我這邊 ,請公司之主管來跟我談這件事,我不願意再跟他講什麼, 當時我未說簿子丟了,且賴組長未問該簿子在在何人那邊, 我也未講,然萬安保全公司之主管均無人出面處理,我也未
向被告告知萬安保全公司有在催討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等語 (見99偵10084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99調偵74號卷第169、 170頁,審卷第151至154、156、157頁), 可見萬安保全公 司人員向項勤校催討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之過程,項勤校既 未曾向該公司人表示該簿係存於被告之手,亦未曾將受催討 一事告和被告。
⑶證人周華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我 在98年4月間擔任萬安保全公司之督察長, 「人間清境社區 」係由葉永亮負責督導,我是葉永亮之上級長官,98年4月9 日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被取走之隔日,葉永亮有向我報告此 事,我口頭交待其去了解該簿之流向,交待之後,一開始葉 永亮表示其無法確認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我就繼續交待其 找找看該簿在那裡,葉永亮在每週二、四之開會有報告說本 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已丟了不見而無法繳回,私底下也有跟我 討論此事,但葉永亮未說該簿已不見之原因,後來葉永亮跟 我說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在被告那裡, 要我去跟被告接洽, 我才於98年4月20日聯絡被告至被告住處拜訪, 詢問本件警 衛值勤交接簿之流向等語,然周華山審理中亦稱:我只曾在 98年4月20日至被告住處拜訪催討, 其餘均由葉永亮處理, 且我並不清楚葉永亮有無曾與被告接洽等語( 見99偵10084 號卷第53頁,99調偵74號卷第170頁,審卷第113至116、117 、119至121頁);再證人葉永亮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98 年4月9日晚上,在「人間清境社區」值勤之警衛張旭申打電 話給我,說項委員(即項勤校)要把警衛值勤交接簿拿回去 看幾天,我回稱不行,之後項委員打電話跟我說警衛值勤交 接簿快要寫完,請我再拿一本新的過去,其要把舊的拿去看 幾天,但我並不知是項委員還是被告拿走本件警衛值勤交接 簿,警衛在該簿被取走之當天有電話向我陳報此事,我請警 衛務必將該簿取回,隔日我也向總督察周華山報告此事,周 華山叫我跟現場之警衛說一要把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拿回, 我有傳話給現場之警衛,由警衛向項委員催討,而我定期至 「人間清境社區」督導時,有請警衛連絡項委員或被告,但 他們都不在,我本身未曾與他們聯繫,也未曾向被告催討, 之後我向周華山報告沒有辦法拿回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就 由周華山接手處理此事等語(見審卷第124至129、131至134 頁),足見萬安保全公司之總督察周華山及督察葉永亮,實 際上均係指由在「人間清境社區」值勤之警衛進行催還作業 ,除周華山曾於98年4月20日至被告住處拜訪之外, 渠二人 均未曾有其他與被告接觸而進行催討之舉動。
⑷再依「人間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8年4月12日召開之第
三屆第九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其第11項「臨時動議」內關於 萬安保全公司就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於98年4月9日遭取走而 無法提出一事所進行之報告,內容意指該簿係遭項勤校帶走 ,經警衛室之工作人員多次催討,項勤校表示需將不利於被 告之紀錄刪除,否則只能向其要求影本等情,有該會議紀錄 1份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三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顯示當時認為取走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之人係為項勤校 ,並因而向項勤校進行催討。
⑸又關於萬安保全公司對被告寄發內容要旨為請被告閱畢本件 警衛值勤交接簿後交還之98年4月14日(98)萬安(台南) 字第0980414001號函, 被告業稱其係於98年4月18日始收到 該函等語, 且被告向萬安保全公司寄發之98年4月27日臺南 安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 亦記載其係於98年4月18日收到 萬安保全公司前開函文, 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南 市警三刑字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則被告應在98年 4月18日收受前揭萬安保全公司之來函, 即因而知悉萬安保 全公司有催還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之舉動,然查: ①被告業稱:在項勤校於 98年4月11日將警衛值勤交接簿交 還後,因項勤校表示還繼續要保全公司人員出面處理,要 我再等一段時間,我就將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放在住處客 廳茶几上, 直至98年4月18日收到上開萬安保全公司之來 函,我在住處東翻西翻找不到,母親問我找什麼,因我母 親沒念什麼書,我問其有沒有一本上面有寫東西之簿子, 並且向其形容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之模樣,母親說其照顧 之姪兒簡翊安因生病嘔吐,有吐到一本上面有寫東西之簿 子,我母親未向我告知,就把該簿子丟棄了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碧蓮於偵訊中證稱:約在周華山至被告 住處(即98年4月20日)之一星期前, 我就帶孫子簡翊安 住在被告住處,簡翊安之前住在我彰化之住處,且住在被 告住處之前就感冒很久,來臺南後又變得更嚴重,在周華 山來被告住處前,我也有帶簡翊安在臺南看診,而在我帶 簡翊安至被告住處之第一日或第二日,簡翊安拿著一本封 面有幾個字之簿子在玩,有嘔吐在該簿子之封面上,我看 該簿子髒了,未詢問過被告就將該簿子丟掉等語(見99調 偵74號卷第58、171、172頁)。
③又除依前開證人周華山之證述, 在98年4月20日至被告住 處拜訪之前,葉永亮即有回報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已丟了 而無法要回之訊息外,周華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 中及審理中亦稱:我在98年4月20日至被告住處拜訪, 向 被告詢問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之流向,當時被告之母及其
姪兒也在場,被告之母表示因被告之姪兒嘔吐,吐到該簿 子上而將之弄髒,被告之母就把該簿丟到垃圾桶,之後隨 著垃圾丟棄等語(見99偵10084號卷第53頁, 99調偵74號 卷第170、171頁,審卷第116至117頁)。 ④再被告之姪兒簡翊安,乃96年9月14日出生,於98年4月間 係為年僅1歲7月而自我控制能力較低之幼兒,且簡翊安曾 因有嘔吐之病情, 於98年4月11日至位於彰化市之莊永熙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流行性感冒並開立含有止吐注射藥物 之處方, 嗣又再於98年4月16日至位於臺南市之王界三小 兒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黴漿性肺炎,因有咳嗽後引起之 嘔吐,而開立口服止吐藥及止吐塞劑之處方等情,有中央 健保局 100年10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01023141號函附之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及莊永熙診所之診療紀錄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王界三小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100年10月19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99調偵74號卷第48頁 ,審卷第38、39、43至45、48、49頁),可見在周華山於 98年4月20日至被告住處拜訪之前, 由被告之母照顧並同 住於被告住處之姪兒簡翊安,確因罹病而有嘔吐之症狀, 且因屬自我控制能力較低之幼兒,致存有難予自我控制而 任意嘔吐之可能性。又張碧蓮於偵訊中尚稱:上揭被簡翊 安嘔吐所及而遭丟棄之簿子,係黑黑髒髒的,封面有寫幾 個字,大小約如A4紙張等語(見99調偵74號卷第58頁,9 9調偵74號卷第172頁),而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其格式 即約為A4紙張大小, 有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 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與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格式相同之空 白警衛值勤交接簿3紙在卷可憑( 見審卷第65至68頁), 且項勤校於審理中陳稱: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已書寫快3 分之2,都已翻得有點皺皺爛爛, 是舊的而有用過之痕跡 等語(見審卷第158頁), 莊曜宗於審理中陳稱:本件警 衛值勤交接簿係已書寫約一半而舊舊的等語(見審卷第17 0頁), 而張旭申於審理中亦稱: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並 非全新的,封面係白底黑字等語(見審卷第199頁), 則 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係屬A4紙張格式, 封面印有文字, 且業經書寫使用相當時間之舊簿本,核與張碧蓮所指因嘔 吐所及而丟棄之簿子之格式,以及係為使用過之舊簿本之 外觀,恰大致相合。
⑤從而,在周華山於98年4月20日至被告住處拜訪之前, 即 有出現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業已丟棄之訊息,且被告於周 華山到訪之時,亦主動向其表明該簿係遭姪兒簡翊安嘔吐 所及而被其母丟棄,致無法返還之意旨,且住於被告住處
之姪兒簡翊安,確屬自我控制能力較低之幼兒,並因罹病 出現嘔吐症狀,已存有任意嘔吐之可能性,再張碧蓮所指 因遭簡翊安嘔吐所及而丟棄之簿子,其外觀格式又恰與本 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大致相合,彰顯二者應為同一物品,更 況再參以被告借走持留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後,從其一開 始即持交項勤校,並請求其出面與萬安保全公司之人員處 理警衛在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內所為紀錄內容是否應妥, 而非予以隱藏或甚而做出銷毀滅跡之舉動,顯示其借走持 留該簿之動機,無非在於保存紀錄之真實原本並據以向萬 安保全公司之人員力爭警衛紀錄行為之恰當與否,則本件 警衛值勤交接簿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對萬安保全公司提出 質問之重要憑據,衡情被告當無在好不容易盼到萬安保全 公司之主管出面,而得以當面向其質問警衛紀錄行為之大 好機會時,猶不願出示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甚而刻意編 捏該簿業被嘔吐弄髒致遭丟棄之虛情,使自己原本居於依 據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可對萬安保全公司所屬警衛之紀 錄作為提出強烈質問之高度優勢地位,反倒淪為因家人擅 將該簿丟棄之疏失,而恐須就此對萬安保全公司負擔賠償 責任如此劣勢窘境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本件警 衛值勤交接簿實因前揭遭簡翊安嘔吐所及,遂被其母丟棄 之因素,始無法再予提出歸還之情,應有所根據而非無稽 之談。
⑹再萬安保全公司向被告寄發內容要旨同為催還本件警衛值勤 交接簿之98年4月2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45號及98年5月8 日臺南安平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均已在前揭被告業向周華 山陳明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已遭被告之母丟棄之原由後所為 ,且周華山於審理中陳稱:在被告向我陳明上開丟棄之原由 後,因「人間清境社區」委員會一直要求我們交出本件警衛 值勤交接簿,但我們無法從被告手上取回,才對被告寄發上 開2份存證信函等語(見審卷第121頁), 而被告亦以98年4 月30日台南安南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向萬安保全公司再度 表明已向周華山說明丟棄之原由,並願負遺失之責及協助處 理善後之意旨,有該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 見南市警三刑 字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自不能以萬安保全公司在 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已因上開丟棄之原因而不存之後,猶仍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之舉動,即謂被告存有將該簿據為己 有而不願交還之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98年4月9日晚上以借閱為由借走本件警衛 值勤交接簿之後,直至萬安保全公司之主管周華山於 98年4 月20日至被告住處拜訪並行催討之前,實際上不僅配屬在「
人間清境社區」執勤之警衛,均基於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係 存於項勤校處之認知,而以項勤校為催還之對象,即使連同 萬安保全公司之主管人員,也均並未見有何曾向被告催討之 動作,且被告亦未曾由項勤校或其他管道傳達萬安保全公司 有催討舉動之跡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借走本件警衛值勤 交接簿後至98年4月20日周華山前來拜訪前之期間, 其業有 受萬安保全公司人員履為催討之情況可言;再者被告借走持 留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其目的在於保存紀錄之真實原本並 據以向萬安保全公司之人員力爭警衛紀錄行為之妥當性,本 難認其存有予以隱藏或消除毀跡之動機,且況本件警衛值勤 交接簿又係被告在 98年4月18日首次收到萬安保全公司催討 來函之前,即發生該簿已因遭姪兒簡翊安嘔吐所及,經被告 之母隨同垃圾丟棄,導致該簿不存而處於無法歸還之境地, 並非被告在已知悉萬安保全公司之催還舉動後,猶不願將持 有中之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歸還。是以,被告既無所謂在履 受萬安保全公司人員催還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猶拒絕返還 而足以彰顯其存有將持有之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據為己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因本件警衛值勤交接簿未獲歸還,即 可論以被告侵占罪責。
四、從而,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及侵占罪 等事實,並未能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 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黃淑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莊曜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鄭貴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張旭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張碧蓮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葉永亮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周華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項勤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賴雅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顯示拍攝時間:2009年04月09日22時04分08秒~2009年04月09日22時05分37秒,見南市警三刑字00000000000警卷P22-28)、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顯示拍攝時間:2009年04月07日21時05分20秒、2009年04月07日21時08分31秒、2009年04月09日22時05分04秒、2009年04月09日22時05分26秒,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警卷P25-26)社區警衛室現場照片6幀(見99調偵74偵卷P21-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99調偵74偵卷P205)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3紙(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警卷P21-24)98年4月9日至98年4月14日警衛值勤交接簿1份、98年4月15日至98年4月29日警衛值勤交接簿1份(見南市警三刑字00000000000警卷P29-34、P36-51)
人間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九次會議會議紀錄1份(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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