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36號
TPDA,105,簡,23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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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輸入規定「FO2 」),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 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緣由財政部關務署函請 衛福部食藥署調查原告於98年至101年自菲律賓進口椰子油 及棕櫚核仁油之報關資料,計有47批椰子油及14批棕櫚核仁 油無輸入食品報驗紀錄,經食藥署函請被告及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調查,為被告調查暨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移由被 告查證屬實等情,原告不予爭執,並有食藥署103年12月31 日FDA北字第1030055185號函、被告104年1月9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430028200號函暨被告104年1月19日調查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21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04744號函 暨104年1月19日稽查紀錄表、被告104年2月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431272000號函暨原告104年2月6日、9月17日回覆資 料、被告104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0322000號函暨 原告104年10月8日回覆資料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3-325 、314- 319、284-293、250-281頁),應堪信為真。被告審 認系爭油品,共計進口80.905公噸,完稅價格205萬1,737元 ,經過精煉製成117.343公噸食用油脂並製成25款產品,共 計54,556件流通於全國下游業者,因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 大,且原告從事食品進口貿易、製造販售業,應當對食品輸 入申報程序清楚,謹慎遵守相關法規,自難以人員疏失為由 推諉其責,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併參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1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六)原告雖主張進口系爭油品因內部員工控管疏失而以工業用油 報關,並提出系爭油品與102年至103年8月期間原告進口油 產地、品質相同之出口國政府機關所出具得證實係食用級油 脂之證明文件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 確認均為符合法定食用油之標準,斷無影響食用者之身體健 康之虞,足證原告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 法情事,顯與其他廠商於民生食用油中發生摻偽、假冒之飼 料油或地溝油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安全之重大違法情事迥異; 又原告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實施123項產品預防性下架,本件 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規定,又為初犯,並無任何獲取不法 利益,不構成被告所稱之加重處罰事由,違反行政法義務應 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分竟以「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 防性下架損失」等行為後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情事加 諸於原告,顯已悖於法律目的及授權裁量之旨意,並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原告即時提供客戶替換貨服務,下游廠 商客戶未生損失,斷無被告所稱下游廠商重大損失之情事,



就此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之罰鍰,顯然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自菲律賓進口供人類食用之系爭油品,卻未向食藥署 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 」名義進口報關,所進口之系爭油品達80.905公噸,經過精 煉後製成25項產品117.343公噸,共計5萬4,556件,販售予 下游業者達1,000多家且遍及全台19個縣市(見本院卷第39 -47頁),販售數量繁多、影響範圍確實廣大。而「造成國人 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尚非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所認定,原告以前案1即被告104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理由為本件主張,並無所據。況 國人確實因此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包括嘉義市「福 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基隆市「百年餅店李鵠」、「全家 便利商店」、「大潤發」、「星巴克」、「幾分甜」、「山 崎麵包」等知名業者)(以上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48-56頁) ,被告亦予答辯原告進口系爭油品,卻未依規定向食藥署辦 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 名義進口報關,確已造成國人恐慌、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 失及增加政府機關稽查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費等語,尚非無 據。又原告自39年成立迄今,已逾60年,資本總額高達40億 元,原告102年營收總額共計134億2919萬7000元(見本院卷 第62頁原告2013年每月營收報告),原告集團事業橫跨食品 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工製造,到下游餐廳通路,且原告 從事食品進口貿易、製造販售業,其所營業事業項目包括乳 品、罐頭、冷凍…等多項食品之加工、製造、進口及買賣業 務(見本院卷第3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當知悉食品輸 入申報程序,而應謹慎遵守相關法規,自難以內部人員疏失 為由推諉其責。另參以初由食藥署移由被告調查之原告98年 至101年自菲律賓進口椰子油有報關無報驗資料及桃園縣衛 生局稽查紀錄表,原告副廠長陳敦凱表示,經調查之47筆椰 子油及14筆棕櫚核仁油無輸入食品報驗紀錄,係因上述二項 產品會製成食用類產品及清潔類產品,故採購人員為便宜行 事才無報驗紀錄,(椰子油)編號9、12、15號有食品報驗紀 錄等語,並由陳敦凱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24、293頁), 顯見原告明知係應依法申報辦理查驗登記,卻選擇性申報查 驗,且前案1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 決認定「原告提供被告之西元2013至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 加工為食品用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本院卷第 268、269頁)所示,依該報表購進日期欄所載原告自102年2 月6日起至103年5月8日間總計從澳洲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



用之牛油10批,而查該10批牛油,原告明知應依法申報辦理 查驗登記,卻選擇性申報查驗,以間隔方式前1次有申報食 品查驗登記、下1次則不申報食品查驗登記」等情,有該判 決附卷可資(本院卷第26頁),應認原告申報方式係故意規避 法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明知進口系 爭油品須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卻故意規避上開義務, 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大,嚴重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建立之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制度之情,亦非無據。原告雖於 案發後提出食藥署FDA研字第1039023188號檢驗報告書(稿 )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9日桃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見高行卷第38-40頁),主張與 系爭油品相同進口國、內容物之進口油品,經檢驗確屬合格 油品,足徵系爭油品亦屬合格油品乙節。然自國外進口應經 查驗登記而未經查驗之油脂,是否內含不適於人類食用之內 容物,其經精煉後所作成之食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 險如何,攸關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與食品安全管理之重大公益 ;凡屬應經查驗登記後始得進口之食品,進口商於進口時即 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後始得進口;否則 倘規避查驗登記於先,縱嗣後再另行提出產品檢驗證明,亦 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章行為及進口食品(含其產製品)未依 規定查驗登記而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影響。遑論原告提出之前 開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油品並非本件進口之系爭油品,系爭油 品已精煉後製成25項產品,並販售予下游業者,已被社會大 眾食用消耗,則前開檢驗報告自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重大,並以答辯狀補充前揭原告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 40億元及原告102年營收總額共計134億2,919萬7,000元,考 量原告之資力,及依系爭油品共計進口80.905公噸,進口報 單所載單價係1公噸為美金870元,該批產品完稅價格為205 萬1,737元等情,且參以前揭所述系爭油品已全部製成產品 販賣獲有利益,是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進口行為處法定最高15萬元罰鍰, 核屬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0號之裁罰處分(即前案2),以新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規定,將原告於103年8月間(3批食用椰子油)以 每1批進口為1行為之行政程序上違失,裁罰該規定所訂法定 最高限額之3分之1即100萬元,換言之,被告審酌原告前揭 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 而認定原告可責性尚非嚴重,進而裁罰法定最高限額3分之1



,詎料被告於本件裁罰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 節卻為歧異認定,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顯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查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間進口3批食用椰 子油,未依規定辦理查驗,經被告以每1批進口為1行為,依 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罰法定最高限額之 3分之1即100萬元;原告主張該案行為時間係103年8月間, 被告援用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罰 ,該修正後規定法定罰鍰範圍係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此 與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至28日間,向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 ,經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裁罰, 其法定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兩者適用之處罰 規定不同(修正前後之別),其法定罰鍰上限,差別甚大( 15萬元與300萬元之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此觀諸原告103 年8月間進口3批食用椰子油,各行為縱處法定最高限額之3 分之1,亦高達100萬元;遠遠超出被告就原告進口系爭油品 ,每一行為所裁罰之15萬元罰鍰甚鉅自明。原告將兩案相提 併論,而謂原處分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記載,倘若行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 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 罰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而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 16點規定之加重處罰,應係指行為人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始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及裁罰基準表之 限制,惟原告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之規定,亦無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復依被告於103年6月17日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6項規定,始賦予被告得依個案情節重大與否而有不 受裁罰基準拘束之權限,是被告依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 16點規定逕對原告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實有違誤且違反 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查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 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 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固載明行 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 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惟行



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亦明文規定:「依行政罰法規定減 輕或免除處罰時,應詳細敘明其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加重時 亦同。」則被告斟酌系爭油品,共計進口80.905公噸,完稅 價格205萬1,737元,經過精煉製成117.343公噸食用油脂並 製成25款產品,共計54,556件流通於全國下游業者,因數量 繁多、影響範圍廣大,且原告從事食品進口貿易、製造販售 業,應當對食品輸入申報程序清楚,謹慎遵守相關法規,自 難以人員疏失為由推諉其責,認本件原告雖非第3次違規, 惟本次違章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併參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上揭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15萬元罰鍰,洵屬有 據,且被告裁罰並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原告以行 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審酌依據主張違 法,顯係誤解,其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自菲律賓 進口系爭油品,卻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 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違反行為時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15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原告提出監察院糾正衛福部之糾正文核與本件個案無關,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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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