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行為時,被告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為裁罰基準),該基準第3點 就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裁罰者 ,明定「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第一次:處10萬元至 20萬元。…」,且該裁罰基準係屬被告為使辦理違反身權法 事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 乃在母法即身權法罰則章各條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依違反 身權法之事件類型、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 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 法授予裁量權範圍,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 用。本件原告應有於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8年級、9年級 導師期間,因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 、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經王生家 長陳情及OO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局,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因此被告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並衡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爰依身權 法第86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之規定,為原處分裁 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罰鍰10萬元,核無違法,亦與比例原 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 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3,00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5,5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