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黃慧靜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就其
不利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原
告未聲明不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判決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已由柯文哲變更為乙○○,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簡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經被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 認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 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本件撤銷訴訟事件,因原處分為單一 不可分的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性質係不可分,且上訴為有 理由,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判決全部,而 本院原判決之認定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 8號判決所述違背法令情形,並影響結論的判斷,被告上訴 據以指摘,即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理由,本件事證並經 認猶有未明,有待本院再為調查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裁判 ,故本件經廢棄發回審理之範圍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簡稱OO國中)教師並擔任導 師,其於民國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年籍詳卷)8年級 、9年級導師期間,因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 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 經王生家長陳情及OO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83041473號裁 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 8001313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原告未聲明不服),經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將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68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㈠原處分未針對其裁罰事實進行任何調查,僅全盤引用OO國中1 07年9月27日北市天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函檢附之調查報 告(簡系爭調查報告),其處分事實及理由内容空泛貧乏, 且就課處原告罰鍰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 務,又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對於原告有利事項均未加以注意 ,即率然臆測原告有違法之情事,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經查,原處分無非以:「查OO國中107年9月27日北市天中輔 字第1076001567號檢送本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略以,受處分 人對於王生與教學有關部分:參加八年級下學期第八堂課、 暑輔(八年級生九年級)、寒輔(九年級上學期升九年級下 學期)、模擬模擬考及平時考試時間等事項,受處分人以自 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 異,忽視王生的受教權益,合先敘明。」等語,即依據系爭 調查報告逕認原告有前述情事,而逕自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之 對待之歧視。
⒉惟查,關於原處分所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之部 分,其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且未就系爭調查報告加以細 究,蓋系爭調查報告引用申訴事實指控原告向王生家長謊稱 第八堂課僅係教授課外内容,然實際上部分科目卻是上課程 進度,剝奪特教生受教權益等語;然查原告曾於親師座談會 上解釋過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
,故可因應特教生個別化之學習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參加, 而原告所述之:「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 課程進度」,此乃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導實施 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之内容,並非原告自行捏造之事實,而 原告雖為901班之導師,然僅教授國文一科,而原告向來遵 守此一政策,故並無在其所教授之第八節國文課後輔導教授 新課程進度,至於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學校此一政 策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不應將此事歸責於原告,更不應將 此一行為視為侵害王生之受教權,否則豈非將他人不遵守規 定之行為由原告一人承受,顯非事理之平,然原處分未見即 此,連自身教育局頒佈之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 導實施要點都置若罔聞,也未就系爭調查報告中關於「不准 參加第八堂課」之相關事實加以細究,未對此進行相關調查 ,即執意憑系爭調查報告之内容對原告裁處,其裁處顯然有 違前開實務見解認行政機關應就裁罰事實舉證證明及調查之 違法。
⒊次查,關於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以及寒 假輔導之部分,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暑期輔導乙事,乃係由申 訴人指摘原告刻意要求王生於暑期輔導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 ,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回條中, 改勾選「不參加」,且無論是系爭調查報告或原處分,對於 申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均未進行任何查證,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證原告曾提出此種要求,然原處分卻又以系爭調查報告 為依據,逕行認定原告有此項違法事實,其認定事實顯然未 依證據為之,且其調查證據之方式顯屬率斷;至寒假輔導之 部分,依照系爭調查報告第23頁,申訴人乃指控「原告於10 6年12月4日不讓班上4位特教生參加寒輔,刻意選在特教生 均未參加之第八堂課,發下寒輔通知單,讓4位特教生拿不 到通知單,連勾選同不同意參加之權利都沒有等語。然查, 依照OO國中函覆原告之「106學年度第1、2學期901班參與課 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繳費記錄」可知,106第2學期寒假 學藝活動有座號7號之特教生參與,系爭調查報告中申訴之 事實明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原處分竟以系爭調查報告 為依據,絲毫未就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項進行相關調查,逕 自做出原告有其所述違法事實之結論,在系爭調查報告中明 顯忽略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之說詞,僅以原告陳述「希望特教 生能利用暑假從事別的活動」、「特教生可以不參加」等語 ,即做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原告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暑假輔 導之主觀想法縱與王生(或王生家長)不同,亦不得以此認 定原告有排拒王生。此外,原告僅陳述「特教生『可以不參
加』」,而非「特教生『不可以參加』」,系爭調查報告,究 竟如何得出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之事實?顯見系爭 調查報告之調查、論證乃至結論顯然過於草率。 ⒋再查,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部分, 應為王生家長誤解,並且將以下三件事混淆所致;第一為暑 輔期間之複習考一事;第二為暑輔期間之模擬模擬考;第三 為九年級上學期開學時之第二次模擬模擬考;以下分述之: ⑴王生家長表示雖未參加暑期輔導(理由參上述非原告排拒) ,然為配合班上複習考時間,因此跟隨班上購買暑假期間之 「複習考卷」,原告業已委託他人轉交予王生,但因屬團購 之故,答案本僅有一本(廠商僅給一本),且答案本頁數頗 豐,原告僅是婉拒王生家長要求為其複印一份答案之要求, 並稱可向同班之其他同學對答案即可,竟遭指控排拒王生參 加考試。此外,關於暑假期間原告排定之「複習進度表」, 每次皆有發放給王生(接近放暑假前之在學期間,約略106 年6月底),僅因配合其他科目之調動故時常有塗改,初期 更動會由原告重新製作複習進度表,然因各科教師教學進度 不一,故變動次數過於頻繁,最後改由原告直接利用課堂時 間宣讀更動科目,亦或是公布於黑板上,交由學生手寫更改 ,而王生因屬特教生,並非所有時間皆會進班上課(國英數 於特教班小班教學),而是部分時間方會進班一起上課,因 此發放更新之「複習進度表」或原告口頭宣讀更動時,王生 恐因前開原因不在班上,方未更新最新資訊,然此絕非原告 刻意隱瞞暑期複習進度資訊。
⑵另就暑輔期間舉辦之模擬模擬考(第一次),該題本為學校 配合書商所贈送,原告業已委託特教組老師黃己娥連同答案 一併轉交,供王生於暑假期間自行練習。而此次模擬模擬考 時間,按照「慣例」會統一由該年度年級導師代表(非原告 )排定,然此一模擬模擬考並非強制性考試,各班級可視各 班情況決定是否跟隨此一時程,而原告依照當時901班(8升 9年級期間)之複習狀況,曾一度猶豫是否跟隨全年級之模 擬模擬考時程,然最終決定不參與,僅於暑期輔導期間接近 尾聲之際,發下該題本,供班上同學自行練習。因此,第一 次模擬模擬考客觀上雖存在「考試時程」,然並非原告所製 作,原告之901班最後亦無跟隨該時程進行第一次模擬模擬 考,王生家長恐係從他班家長或同學獲取有關第一次模擬模 擬考考試時間,誤以為原告對其宣稱901班不考乃藉以排拒 王生參加考試之藉口,故系爭調查報告及原處分對此毫無知 悉,亦不願聽原告之說詞,草率裁處,實有不當。 ⑶至暑期輔導後,九年級(上)開學舉行之模擬模擬考(第二
次),因仍非正式考試,而該模模考使用之試題係暑期輔導 付費購買教材隨書贈送之練習試題,未參加暑期輔導之學生 (如王生)因無上開教材,自無從取得該題本,而無法參與 ,並非原告刻意排拒王生參加考試,然原處分竟因此直接得 出原告排拒王生參與模模考之結論,對於本事件之前因後果 均未加以審究,蓋本次事件所引發之主要原因,乃係王生自 行決定不願參與暑期輔導所致。原處分對於前述相互影響之 事件均未加以調查釐清,其認事用法,顯然重大偏離事實, 且未見原處分有何舉證可言。
⒌末查,原處分雖又指摘原告未彈性規劃王生平時考試時間, 然原告從王生入學後,早已觀察到王生寫考卷所需時間較長 ,考量王生為特教生,為避免造成王生過大壓力,早已告知 王生考卷寫完再繳交即可,也經常願意等待王生寫完考卷後 ,方將王生之考卷收回,絕無給予王生不合理考試時間;然 由於王生常請假,於其請假期間所發下之考卷,原告為避免 發生王生不知有此考試之情況下,也會先幫王生留在桌上, 但原告之用意僅係希望班上之特教生不會有班上刻意將其排 除於某些考試外之感受,然此做法卻又遭系爭調查報告之申 訴人誤解為原告刻意不給予王生足夠之考試時間。此外,係 王生誤以為桌上之考卷需要全部寫完,然事實上原告並無對 王生做出如此無理之要求。另關於考試科目或時程變動之事 ,原告班級之其他特教生並未有如王生相同之問題,究其原 委,恐係因王生誤將抄聯絡薄之時間認定為早上時抄,導致 王生所抄之内容皆為前一天之内容(因前一天之聯絡薄内容 會留在黑板上),但事實上應在每天下午4、5時抄,才會抄 到當天正確之聯絡薄内容,因此絕無原告刻意更改聯絡薄内 容或有任何隱瞞考試資訊之事,然原處分對於前述事實均未 加以詳加調查,便全盤接受系爭調查報告所述之情事,對於 原告究竟是否有此情節均未加以求證,即認定原告有其所述 之違法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 ㈡被告機關既認依憑之證據,已足以支撐原告之處分内容,故 就本案而言,所應判斷者應為原處分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原 告有原處分所述之違失,並無事實真偽不明致鈞院無法判斷 而需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查本案被告機關已自承,其作成 原處分之證據資料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來自系爭調查報告, 並自承於原處分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顯然被告機關係認為 於原處分作成時,僅依憑系爭調查報告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原 處分所述事實欄中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相關違失,並 足以支撐原處分之合法性,方會於鈞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已盡 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機關僅依據
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舉證不足之缺失?此部分 已涉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蓋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憑依之證據,若與行政處分認定之事 實有所矛盾或牴觸,自應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故鈞院 無依職權為調查本案事實之必要,然對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 所指摘之違法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多僅依據家長之意見即遽 下結論,並無任何核實之情況,甚至是對於明確記載之事實 ,均棄之於不顧。例如,關於暑輔乙事,系爭調查報告係指 摘原告「不准」王生參加,原處分事實欄亦記載「不准」參 加,然實際上的情況是,王生所繳回之回條均為「不參加」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有 疑義時,老師並未予以協助」,此情況顯然與實際證據不符 ,系爭調查報告中亦無任何可證明原告有「不准」王生參加 之行為,卻仍逕為如此之認定,依據前揭實務見解,顯然有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事實,而與證據牴觸之違法。 ㈢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即逕為裁 罰,其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有違。經查,原處 分對於原告進行裁罰之主要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然細繹 系爭調查報告,明顯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摘之各項違法 事實,並未加以細究,也未深究原告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申 訴人所述之事項究竟有無故意過失。遑論有諸多情事係原告 一方面為協助王生能夠與一般生一樣參與班上考試,不讓王 生有遭排拒在外之感受,一方面又為了配合王生特教生之特 殊身分,而給予之建議或權宜措施,絕無故意歧視王生之情 。惟此均遭曲解為刻意影響王生之受教權,而有歧視王生之 違法情事,姑且不論原告對於王生所採取之教育方式或相關 事件之反應是否得當,然對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違反原 處分所指摘之事實或對此究竟是否具有過失,均未見原處分 對此加以說明,即遽為裁罰,原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1項之規範。
㈣原處分事實攔記載「排拒王生參加…」等語,因此構成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所指「歧視」,乃因原告給出有別於 一般生之建議,即遭指摘「歧視」,實際上導致處罰原告之 「思想」、「認知」,完全背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 條之構成要件。
⒈首先應說明者是,原處分使用「排拒」一詞,勾稽身權法第1 6條中構成要件「歧視」,而被告機關認有「排拒」之結論 ,其主要論述計有:
⑴系爭調查報告「總結,黃師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 ,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陳情人一再地請求
王生的受教權益」。
⑵系爭調查報告「但是由於黃師其欠缺特教的背景,加上本身 拘泥自我認知過於主觀,未能適度地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 導室的協助,以致第一次承接有4位特教生的班級時,在經 營理念未能理解一般生與特教生受教權益的區隔差異性,欠 缺對特教生應有的高度同理心,使得其與王生的師生關係產 生深度距離感,加上與王生家長的溝通態度失當,以致雙方 間毫無信任感可言」。
⑶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 暑輔,但認為第八節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 ,可以有別的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上向家長說明可 選擇不上,並認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 校可升學,故原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 作法」。
⑷系爭調查報告「原告認為王生以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較輕 鬆,為何選擇學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 盡義務,故原告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 在特教組,非說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 正常申請程序通過」。
⒉而上開事實縱使為真,皆是在與特教老師、輔導老師討論如 何給予王生「彈性」之受教權下,所給出之個人意見,縱使 與特教老師及輔導老師之意見相左,原告於討論時給出之意 見,暫不討論恐經口述轉傳可能造成之語意失真外,倘逕自 作為調查報告之依據認屬「排拒」、「歧視」,不僅有過度 推論之嫌,實際上係在處罰原告之言論,而非在保障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亦與「排斥」、「拒絕」一詞毫不相關,更與 「歧視」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實則,因原告於第一線目睹王生於書寫考卷時,那痛苦無力 之感覺,然王生之父母卻積極要求王生得跟上普通生,一起 書寫大大小小之考試,原告迫於不忍王生如此痛苦,方提出 上開建議。甚至部分意見係直接來自於王生母親要求,根本 非王生本人之要求,身權法第16條所需保障者乃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而非滿足父母望女成鳳之主觀期待。在參加暑輔、 寒輔及第八節課等情事,原告皆已充分告知,參與與否之選 擇權在於王生或其家長,原告根本無從拒絕。
㈤系爭調查報告非屬高度屬人性或科技性之判斷,被告機關自 無判斷餘地可言,鈞院應得自行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所謂歧視之對 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皆會產生
判斷餘地,僅在部分行政法上之構成要件,需仰賴高度屬人 性或專業性之評定或判斷,倘非如此,司法權無從介入評價 或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而必須交由較為貼近事實之行政權( 原處分機關)認定,司法權應為適度之尊重與退讓,此為向 來實務、學說所闡述「判斷餘地」為功能最適理論衍生之由 來。
⒉而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並無上開所述需仰賴高度 屬人性或專業性評定之特性,蓋因「歧視」一詞僅需依照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即可評判,且「歧視」本質上應為通俗且 不需多做解釋之顯而易見事實,任何正常智識之人見聞特定 事實皆有「歧視」之認定或感受,若「歧視」一詞尚須專家 、委員判斷,則非「歧視」,故本案之構成要件「歧視」之 認定,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自應由鈞院 本於客觀證據及事實調查、審認之,不發生行政機關之判斷 餘地。
㈥退步言之,縱使是否存有「歧視」可透過被告進行評價而有 產生「判斷餘地」之可能,被告亦未就此自行召集專家、學 者進行審斷,因原處分所指摘原告存有「歧視」之違法情事 ,均基於系爭調查報告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OO國 中組成該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査報告之目的,非為審查原 告是否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係為審查原告是 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教師法與身權法之保障 目的、適用之對象均有不同。從而,本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認定,根本不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㈦再退步言之,調查小組並未自原告導師班之家長及學生處獲 得客觀訊息,並針對原告陳述之事實明顯棄置不顧,且連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原處分記載之「排拒」而構成「歧視」之事 實為「不准王生參加暑輔」,後又稱於王生詢問究應在詢問 回條勾選何處時「未積極關懷提供協助」,針對前開事實與 「歧視」之關聯,出現前後多次不同之說法,究竟認為原告 所為之行為是「作為」(不准參加)或「不作為」(未積極 關懷提供協助),皆無法釐清。顯見此項被告針對此項法律 關係與事實,涵攝有明顯錯誤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教育部為補充教師法(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者)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高中以下學校處理不適 任教師作成決定時,依職權訂定應遵守之行政規則,而系爭 報告即符合相關程序規範,是被告自得援用於系爭處分,詳 述如下:
⒈按教師法第14條1項10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 其身心嚴重侵害」,同條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次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規定(以下稱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1. 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48小時内,由校長邀集教師會、 家長會、行政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2.調查小組由行 政代表、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 之意見」。
⒉系爭調查報告係OO國中接獲王生家長陳情後,即依不適任教 師補充規定,由行政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外聘 委員等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7年5月3日及10日召開調查會 議,分別訪談陳情人、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是以,調查小組 係依規定組成並涵蓋不同領域之專業及具代表性,且前開人 員業於調查會議中充分陳述。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雖具20 餘年教師及導師資歷,但欠缺特殊教育背景,以自我判斷認 知特教生之情況,再加以與王生家長溝通失當,亦未能適度 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導室的協助,致未能理解一般生與特 教生受教權益之區隔差異性,欠缺對特教生應有之高度同理 心等結論,實屬可信;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除據系爭調查 報告外,亦審酌原告10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1日所提供之 陳述意見書,故原處分茲認定實屬有據,未有原告所稱被告 擅自臆測而為裁處等情。
⒊再查,系爭補充規定乃教育部規範高中以下學校於處理不適 任教師時,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OO國中於107年4月23日接 獲對原告之陳情書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内召集專業人士組成 調查小組,皆與法定程序相符,並製作逐字譯文佐證系爭報 告有盡充分討論,並讓原告就被申訴之事充分表示意見,故 系爭報告之製作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自得援引於原處分。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略以,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 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而聯合國《身權公約》第19號專業訓練指南 中提到,要瞭解基於障礙的歧視定義,首先要瞭解「區別」 、「排斥」和「限制」的差別,「區別」可以是基於障礙, 用不同的方式對待兩個人;「排斥」指的是一個人基於障礙
而無法進入某特定場所,或是參與特定活動;「限制」指的 是侷限身心障礙者參與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及社交生活 等的權利。
㈢查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及原告陳述意見書, 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⒈學校特教老師經與王生及其家長討論進班方式,認為王生以 學科進班、藝能科待特教組之方式較適合其狀況,惟當特教 老師與原告討論前開進班方式並提醒此關乎王生受教權時, 原告認為王生已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較輕鬆,為何選擇學 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盡義務,故原告 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在特教組,非說 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正常申請程序通 過。
⒉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暑輔,但認為第 八節課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可以有別的 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並認 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校可升學,故原 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做法。 ⒊原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因各科目複習進度及考 試時程更動頻繁,因此原告將更動訊息公告於公佈欄,原告 亦於訴狀敘明會利用課堂時間宣讀更動科目或公布於黑板, 由學生手寫更改,惟因王生僅部分時間進班,且因王生誤認 抄寫聯絡薄時間,致所抄寫聯絡薄内容皆非正確,故王生未 更新最新複習及考試資訊,非原告刻意隱瞞。
⒋綜上,據上開調查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原告確以自 我認知及未適度採納特教老師建議判斷特教生情形,又其明 知特教生僅部分時間進班,無法即時接收班級相關資訊,但 原告未考量其特殊需求提供適當訊息傳遞方式及進班規劃等 ,顯見原告未針對特教生受教需求提供合理調整之教學方式 ,又以不正確預測排拒王生參與第八節課、暑輔等,實已符 合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及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所示之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故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有關原告所稱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 即逕為裁罰,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一節,查原 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所稱,許多資訊多透過特教組個 管師(即特教老師)居中傳遞予王生家長,故在言語傳達上 恐有失精準,造成家長誤解,然溝通誤差並非單一事件,原 告明知由他人傳遞訊息會造成溝通誤差,卻仍一再選擇透過 他人與王生家長溝通,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指出以自我判斷認
知特教生之情況,未依王生之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 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王生參加相關課程之權利,損害 其接受教育之權益,實已形成不公平對待之歧視,故依前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 函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但按其情節,已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核屬應負過失責任,自無不予處罰之適用。
㈤至原告為依教師法聘用之教師且從事教學工作多年,對於維 護學生(包括特教生)接受教育及身權法之權益,熟諳相關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故依前開行政罰法 第8條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函釋意旨,就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 法性認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㈥事實上,被告並非因單一事件而裁處原告,且僅裁罰最低額1 0萬元,實無裁量不當之處,且原告已於系爭報告自認有過 失,現又主張「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 明…」云云,實屬無稽,詳述如下: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 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 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86條「違反第16 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依系爭報調查報告之結果,原告排拒特教參加第八堂課、暑 輔、寒輔、模擬考等行為,已對身障者之受教權有所侵害, 原告雖抗辯「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 進度…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非 原告所能控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 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有具有 故意過失加以說明」云云。
⒊然受教權之之保障似不應以第八堂課究係複習或授予新課程 而有不同,況原告既身為導師亦明知特教生需多費心照顧, 卻未向其他授課老師反應有特教生未參與第八堂課之情形, 反以此卸責,實有不當。
⒋而寒輔、暑輔報名乙事,原告既明知特教生對調查表有疑義 「然後王生跟我說我媽說勾這裡對不對」,即應主動與家長 確認,而非自行判斷其不參加,甚至原告亦自認「這件事我 太過於便宜行事,以為暑輔如此,家長應該明瞭,也沒有再 確認回條一事…」等語,皆可證原告就此事處理失當。 ⒌又原告於系爭報告調查過程中稱「對您說的沒有錯,我太自 以為是…」、「確實我當時候太自以為是,我其實後來想想 我應該把全部的東西都給他…」、「所以我只能說我沒有十
分充分理解特教生家長心裡的想法,我拒絕太快,我應該跟 他們多充分問他想要什麼」、「就是我做錯的部分我得承認 」等語,足證原告已自認就整起事件有過失,現又否認有過 失云云,實屬無稽。
⒍事實上,整起事件發生之原因無非係原告欠缺特教之背景, 卻未適度接納特教老師及輔導室之專業意見,並補強該方面 專業,甚至過於堅持己見,導致師生間之誤會及不信任感日 漸加深,又原告依法規劃特教生學習之方式時,本應以特教 生接受、方便為原則,惟其卻以自我認知判斷特教生之情況 ,未能依特教生個別差異而為安排,皆可證原告之過失。 ⒎綜上,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已臻明確,且被告 考量原告屬初犯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是系爭處分 並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卷 第202-20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原任職OO國中並擔任901班導師,現已離職。 ⒉原告因任教班級中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陳情,經OO國中於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10日進行教師涉及教學不利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調查會議,OO國中於107 年9 月27日以北市天 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函將前開調查會議之報告函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
⒊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3 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83041 473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身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86條第1 項,處以罰鍰10萬元。
⒋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者王生於就讀本 市OO國中八年級下學期至畢業期間( 按,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 ,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 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期間等情事,已違反身權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⒌原處分理由欄第2 點記載:「復按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權益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經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資料,認定受處 分人對於身心障礙者王生而與教學有關事項,並未依王生之 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參 加相關課程之權利,致損害其接受教育之權利,實已形成不 公平之對待,故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服利部於109 年1月30日 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⒎原告對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 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 各負擔二分之一。
⒏被告對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6 月17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 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期間之情事? ⒉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未依王生之具體情況,給予王生個別 化之合理對待,而構成對於身障者之歧視?
⒊原處分於裁處時是否已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 ⒋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過度評價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 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第8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原為OO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其於106、107學年 度擔任王生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因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