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87號
TPDA,105,簡,18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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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號
                  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緯漢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蒲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 表 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余明芳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5年4月29日經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我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前以104年1 月27日比貿字第10400000530號函檢送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 (European Commission- European Anti-Fraud Office,縮 寫為OLAF)函及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及相關 進口報關資料,請被告就原告申請之自行車產證是否真實進 行協查。經被告查核原告以AZ0000000000出口報單申請之 ED13FA07285、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 ED14FA01328、ED14FA01330及ED13FA07287-1、ED13FA07288 、ED14FA12565號等9筆自行車貨品產證(下稱本件9筆產證) ,發現有浮報出口報單上所載貨品數量等情,乃認原告使用 上揭9筆產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 件之規定。又原告將其中ED13FA07285、ED13FA07289、ED13 FA07290、ED13FA07293、ED14FA01328及ED14FA01330(下稱 其中6筆產證)等產證供大陸地區製貨品使用並遭歐盟國家海 關查獲,涉及規避歐盟對該類貨品所課徵之反傾銷稅,已擾 亂貿易秩序、影響我國產證可信度,亦違反同法第17條第6 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 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104年11月18日貿服字第1040153497號函,對原告使 用上揭9筆產證之違規行為每筆各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 27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 被告以105年1月7日貿聲字第1052250002號異議案件審定書



駁回異議,原告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原處分認 原告使用不實之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 5產證(下稱其中3筆產證)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係以使用不實產證為處罰要件,此 由貿易法修正草案同條文增列「申請」,可知申請與使用尚 有不同,則現行條文僅處罰使用行為,尚不及申請之行為, 而原告就系爭3筆產證,僅有申請之行為並未加以使用,被 告適用法律顯有疑問。且我國出口至歐盟之自行車,產地證 明並非通關時必備文件,僅有在歐盟該國通關時,遇海關單 位要求,收貨人(買方)方須提供,故申請後並非必然使用 ,本件產證,係因進口人要求提供,所以才會申請。(二)按「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 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 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此所謂「行為人 單獨處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其背景事實為:「甲所有建築物,領有使 用執照,其用途為餐飲業,91年1月1日,甲將該建築物出租 予乙,嗣乙在該建築物內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91年2月1日 為建築主管機關查獲。該建築主管機關得否以承租人乙之行 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下同)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對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遂 在應該處罰行為人(即前述乙),抑或應該處罰將建築物出 租予乙,供乙違法使用之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前述甲)間 發生爭議。惟最高行政法院經過決議之後,則認為:若處罰 行為人乙後,已能滿足行政目的,即不應再額外處罰出租人 某甲,否則即與行為人單獨處罰原則有違。從而,若本諸相 同之法理,在本件之情形,固然系爭不實產證,係由原告公 司出具名義,供賴弘軒申請所得;但實際上申請、使用或預 計使用產證者,皆係賴弘軒,且賴弘軒並已向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此業經原告向鈞院及被告機關陳明。 則本件應處罰行為人賴弘軒,抑或提供公司名義之原告,即 應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之見解。今查,本件係賴弘軒擅自借用原告名義後,申請大 量不實之產證,業如前述,則除應處罰賴弘軒外;若別無其 他得同時處罰之規定或法律上之理由,本件當以處罰行為人 賴弘軒為足,而不必另行處罰之原告公司。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案件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使用不 實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5產證各處罰



鍰3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前以去(104)年1月27 日比貿字第10400000530號函轉被告協查歐盟反詐欺局(OLA F)函示,由原告申請之我國8筆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 」)(ED13FA07285、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3F 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A01328、ED14F A01330)之真偽。經被告調查,原告以AZ0000000000之出口 報單向新北市商業會實際上共申請9筆產證,除前述8筆產證 外,另有1筆產證ED14FA12565。原告於出口報單上所申報之 貨品號列均為8712.00.10.90-2,為「其他二輪腳踏車」, 應屬成車(即完整1台車)。該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 記載1SET=1PCE=1CTN,然該報單貨品名稱欄第1至第4項所 記載之貨物數量分別為431台(SET)、360台、20台及20台 ,貨品箱數卻分別為1293箱(CTN)、1080箱、1200箱及120 0箱。原告雖稱箱數多是分散用來裝工具及零件及自行車本 身云云,惟經被告洽自行車公會表示,自行車申報單位SET 通常表示「台」,且自行車出口時通常採行之包裝方式為1 台車1箱,或數台車合裝以減少材積及運輸成本。原告係出 口自行車,並非自行車零組件,以431台(SET)、360台、 20台及20台自行車卻分裝為1293箱、1080箱、1200箱及1200 箱,顯不合常理,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如裝箱照片等 )據以證明其所出口之自行車1台須分裝為多箱,因此被告 認定原告顯係不實申報該張報單之貨品數量,又因虛報貨品 數量之報單係屬不實,其以不實報單申請之產證亦為不實。(二)原告申請之ED13FA07285、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 3FA07293、ED14FA01328及ED14FA01330等6筆產證,依財政 部關務署去年6月4日台關緝字第1041012163號函所示,係被 用於以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貨物F5出口報單AZ0000000000及AA BC03U0000000輸出之中國大陸物品,而非供原用以申請該等 產證之原G5出口報單AZ0000000000之貨品使用。此與前揭歐 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所提供之進口人向立陶宛進口報關時 檢附之前揭產證之貨櫃號碼相符,足證原告提供前揭6筆產 證給立陶宛進口商使用於大陸地區製貨品,已構成使用不實 貿易證明文件之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次查原告爭執未使用之產證有3筆,其中ED13FA07287-1及ED 13FA07288等2筆產證,依前揭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 經濟組來函檢附OLAF提供資料,該資料中核有進口人向立陶 宛進口報關時出示證明提以使用之該2筆產證正本及對應之 提單,並為OLAF取得復提供予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



經濟組,足證原告亦有使用該2筆產證之事實,原告辯以僅 申請產證而未有使用之事實云云,顯與實情相違。(四)原告主張依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使用 」不實之證明文件,不及於「申請」行為:
1.然查產證非輸出貨品之必要文件,產證之用途在證明貨品產 地,常見用產證作為國外進口商指定之押匯文件、進口國海 關通關規定應檢附文件以決定關稅,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 、進口規定限制例如配額管理、海關執行檢驗、檢疫或統計 需要之情形。出口人應輸出貨品之需要,包含買受人或進口 國要求,除前揭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前揭辦法第17條規定應 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產證。又前揭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 人及簽發單位,除經被告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透過被告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 (以下簡稱產證作業系統),辦理產證申請及簽發。原告於 貨品輸出後向簽發單位新北市商業會申請產證,原告及簽發 單位均須利用被告之產證作業系統,原告申請產證時該系統 會出現網頁對話視窗,請申請人切結內容如下:「本人茲聲 明本證明書內容均已據實填報,並遵守『原產地證明書暨加 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願依 貿易法第28條規定接受行政處罰。」,以提醒申請人應依法 據實填報,以免受罰。本件原告每申請1筆產證,均須到被 告產證作業系統點選申請,且逐一切結貨物為我國產製,若 有不實,願意受貿易法第28條規定的處分,並支付每筆250 元之費用予產證簽發單位。被告已於原告申請時告知原告如 切結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將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予以行政 處罰,亦即為產證管理制度之設計,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 定出進口人不得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該使用之立法原意包 括申請、使用。
2.產證主要係為證明出口貨品之產地,倘非為用於優惠性關稅 需要,貨品於進口國通關時,產證並非必要文件。本案原告 既係於貨品出口後始申請產證,如非為使用目的,實無法說 明其申請目的為何。產證經核發後,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 「如何」使用,屬原告支配領域,被告自難完全掌握,參照 學理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例見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理由五(一):「有關進口 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 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 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 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乃至如同本件使用不實產證之裁判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438號判決),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9筆不實產證。(五)原告提供案內ED13FA07285等產證供中國大陸製貨品使用, 此事實並遭歐盟國家海關查獲;本件雖尚未致歐盟對我啟動 反規避調查,但原告申請案內多筆不實產證除已擾亂貿易秩 序、影響我產證對外可信度外,並已遭OLAF就此展開調查, 該調查結果恐引起OLAF持續對我其他廠商之自行車貨品進行 原產地查證,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爰認原告亦同時違 反貿易法第17條第6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其 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規定。
(六)被告為辦理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裁罰案件,以100年12月 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 處分原則,該處分原則係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訂定之行政裁量基準,以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及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依該原則項次3規定 ,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或第7款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 (原產地申報不實),以致國際對我國產品質疑,展開貿易救 濟措施(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或防衛等措施)或反規避調 查等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得依貿易法第 28條第1項第6款,初次違規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罰鍰 。又所謂初次違規,乃以行政機關知悉其違規,並為處分之 時點認定之,在該初次處分前之行為,裁處時皆以初次論之 ,不以再次違規論之。就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以不正當方法 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尚屬「初次」 違規裁罰,被告對原告初次違規依前揭處分原則項次3處3萬 元罰鍰,係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處罰,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 或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又每張產證均應核實申請、使 用,且每張產證都是證明不同的貨物,彼此獨立;使用不實 產證之行為,就構成要件而言,亦無反復實施的必然性,故 每將1張不實產證申請、使用,即屬個別獨立之犯意,亦應 屬不同行為。被告對原告上揭9筆產證每筆各處以3萬元,合 計共27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七)至本案原告開庭主張產證係訴外人賴弘軒申請,查原告於異 議及訴願階段,甚至提起訴訟,從未主張產證為訴外人賴弘 軒申請。原告於異議階段表示,用同一張出口報單申請7份 產證,因不同期間提領,不知買方是否利用該批產證清關, 原告除從未否認產證為不實產證外,並承認產證已交由原告 利用,且對被查獲使用不實產證受被告處罰,於起訴狀中亦



表示無異議。原告開庭表示訴外人賴弘軒向原告借用名義出 口,查貿易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係有關出進口廠商之規 定,縱使公司商號未向被告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個人等其他 非出進口廠商亦得依規定辦理出進口業務。不論原告與訴外 人賴弘軒之關係為何,被告認為訴外人賴弘軒並無如原告所 述借用名義之需要,且既以原告名義申請產證,原告即應承 擔相關行政法上之責任與義務。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適用,以行為主體相同為前 提,蓋不同行為主體之行為,不可能為同一行為,此法理甚 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理由五(四)參照) ,至於所謂不同主體,於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而言,自屬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 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 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本案 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為訴外人賴弘軒,惟違反行政罰者為原 告(法人),為不同主體,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之問題。(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貿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 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 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 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六、以不正當 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 礙之行為。」、「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分別為行為 時同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8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復按「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二 、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 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依據臺 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制度取得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 之產品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但該制度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 件仍應符合前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及加 工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指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



出口人。...」、「申請人及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 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 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辦理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易局電腦 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申請原產地為我 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 人、出口人及貨品製造廠商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如 係廠商,其名稱、住所及統一編號。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 地址。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四、出口港口及目 的地國名與港口。」、「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除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 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 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一、原產地證明書 申請書。二、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 明文件;屬第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 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三、依其 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分別為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下稱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所明定 ,未違背母法授權。
(二)查原告以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向新北市商業會申請ED13FA 07285、ED13F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A 01328、ED14FA01330及ED13FA07287(即ED13FA07287-1)、ED 13FA07288、ED14FA12565號等本件9筆自行車貨品產證,有 上開出口報單及產證附於被告答辯狀證物4可稽。又原告AZ000000000出口報單申報不實,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05年4 月12日以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2項規定,即有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品質、 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未涉規避輸出規定者,依報運貨 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款規定,裁處 原告6000元罰鍰確定,有該關105年5月25日基普業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按「行政處 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 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 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 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 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 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



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 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即應以 該處分作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則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可知 ,係以出口報單據以申請產證,實際上原告於產證申請時即 係以該不實之AZ0000000000出口報單為據,則本件9筆產證 之內容自有疑義。
(三)又本件9筆產證,係因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 前以104年1月27日比貿字第10400000530號函轉歐盟反詐欺 局(OLAF)函示略以「原告申請之我國有偽報原產地嫌疑, 因依據該批貨品立國進口商成立時間點與公司財務狀況等研 判,該公司不太可能於前揭時段進口該等價值之商品,懷疑 該等產品係原產於中國大陸,經臺灣或其他第三國轉運至歐 盟,並偽稱原產地為轉運口」,並檢附本件原告申請其中8 筆產證ED13FA07285、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3F A07289、ED13FA07290、ED13FA07293、ED14F A01328、ED14 FA01330及以該每筆產證進口立陶宛之8份報關等資料,請被 告協查,有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6頁可參。又 原告本件9筆產證係根據原告AZ0000000000不實出口報單申 請,已為所述,查該出口報單所示係屬G5國貨出口(參照本 院卷第115-116頁財政部關務署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 篇),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原告可申請並已申請核發原產 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原告嗣 卻以AZ0000000000及AABC03U0000000號之F5自由港區貨物出 口報單(同上頁,參照財政部關務署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 出口篇)之大陸貨物,經我國轉運至歐洲,有財政部關務署 104年6月4日台關緝字第1041012163號函暨檢附該報單、產 證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7-50頁足資。而所謂自由港區屬 境內關外之區域,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即 得以報單F1向自由港區事業所在地海關或於進口地海關通報 進停國外貨物,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於港區貨棧 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後,即得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 單向其所在地海關通報,經邏輯檢查比對無訛通知放行憑以 裝船出口(參照財政部關務署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 從而,最後原告實際自我國出口之貨品,僅係自大陸運送而 來再自我國轉運出去之貨品,並非在我國為製造或在我國加 工之貨品(參照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如符合始為G5 國貨出口),足徵原告取得之本件9筆我國原產地證明均屬不 實至明。




(四)由上可認,原告以上開不實之G5出口報單取得本件9筆我國 產證,並將前開即其中8筆產證提供予立陶宛進口商報關, 然實際上出口貨品均非我國製造,係將大陸貨充作我國製造 貨品,由我國轉運之方式出口至歐盟,致遭歐盟反詐欺局( OLAF)調查等情。此不但已影響我國MIT製造產證可信度, 尚會引起OLAF採取對我其他廠商貨品進行原產地查證等防衛 措施,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嚴重擾亂貿易秩序,原告 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致使我國長期努力建立之商譽嚴重受損 ,日後更恐致其他守法廠商貨品出口產生貿易障礙,惡性之 重,莫此為甚。被告認原告9筆使用產證行為違反貿易法第 17條第4、6、7款規定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以不正當方 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行為 ,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可 閱卷附件2)裁處罰鍰3萬元,當屬有據。況原告對原處分就 其中6筆產證之裁處並無爭議未予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 7頁及第12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也應以確定之該部分行 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9筆產證之其中3筆產證僅有申請,並無使用 云云。然查,依前開認定,ED13FA07287-1、ED13FA07288等 產證進口商已向立陶宛海關報關,自難認原告並無使用,原 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又原告以不實G5出口報 單共列報項次1至4之貨物出口,而所列項次1之貨物申請ED1 3FA07285、ED13FA07287-1、ED13FA07288等不實產證,並由 進口人以貨櫃編號GESU0000000、CMAU0000000、GESU000000 0號提單取貨並出示海關;所列項次2之貨物申請ED13FA0728 9、ED13FA07290、ED13FA07293等不實產證,並由進口人以 貨櫃編號CMAU0000000、TGHU0000000、GESU741469號提單取 貨並出示海關;所列項次3之貨物申請ED14FA01328、ED14FA 013300等不實產證,並由進口人以貨櫃編號YMLU0000000、Y MLU0000000號提單取貨並出示海關;所列項次4之貨物申請E D14FA12565號不實產證(以上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24、29 -50頁、答辯狀證物4、原處分可閱卷附件2),雖未查得立陶 宛進口人出示之報關資料。然依原告出口模式可知,原告於 貨物出口前,係按全數出口貨物內容申請9筆產證,以提供 進口人決定購買進口並據以提領全部貨物及出示海關,況原 告業自承:「產證係因進口人要求提供所以申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陳報狀)以觀,雖項次4之貨物尚未查得 進口人出示之報關資料,惟已可認定原告取得產證後應已提 供予進口人。復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可知,申請使用該作業 系統申請產證時,作業系統均出現網頁對話視窗,請申請人



切結內容如下:「本人茲聲明本證明書內容均已據實填報, 並遵守『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 如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願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接受行 政處罰』。」,由申請人填寫切結書,提醒申請人應依法據 實申報,以免受罰。查本件原告據以申請產證者為不實之G5 國貨出口報單,且於線上申請產證時切結已據實填報出口貨 品符合我國原產地規定,如不實填載即接受貿易法第28條規 定處罰(見被告答辯狀證5),然原告明知實際上出口之貨物 非我國製造,竟未依產證管理辦法規定,以非屬我國原產地 貨品向新北市商會取得我國產證以出口,應係使用不實貿易 證明文件明確。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六)原告雖又主張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所規範之使用不實貿易證 明文件行為並不包括申請產證行為云云。然參照貿易法第1 條可知,貿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 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於88 年12月15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將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 可證、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列為禁止行為,以符「管理 需要」。復依同法第17條之立法體系,除於第1款至第6款列 舉禁止出口人之行為外,尚於第7款規定其他有損害我國商 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免掛一漏萬,是以解釋該法第4款 規定自不應拘泥於狹義之文義,而應為實質解釋。而產證非 輸出貨品之必要文件,產證之用途在證明貨品產地,常見用 產證作為國外進口商指定之押匯文件、進口國海關通關規定 應檢附文件以決定關稅,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進口規定 限制例如配額管理、海關執行檢驗、檢疫或統計需要之情形 ,是以,出口人應輸出貨品之需要,包含買受人或進口國要 求,除產證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依該辦法第17條規 定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可申請產證。再參諸我國核發之 產證亦有擔保我國製造產品商譽品質之用意,而我國申請產 證流程,為因應國際貿易時效及大量性,並方便出口人進行 國際貿易,以發展我國對外貿易之競爭力,採授權各商工產 業團體、簡政便民方式辦理,並基於業者誠實自律、出口人 自主切結擔保原則及事後查核制加以管理(參照行為時貿易 法第20條之2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 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 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 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 產銷協會辦理之,管理辦法第8、12、13、15、24、25、30 、3 1條)。是於出口人填載出口資料並申請取得產證時,即 為使用產證,其負有擔保內容真實之義務,如填載內容及申



請資料不實而取得產證,即為使用不實產證而應禁止。否則 以我國現行產證管理方式,出口人於取得產證後即可完全支 配使用,主管機關已無從掌握,如需待出口人交付行使始可 謂之使用,顯無從達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立法之管理目的 。況我國為拓展貿易,與現代國際自由貿易制度接軌,如依 國際條約、協定(例如已簽訂之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 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已採行得自行 簽具原產地聲明書制度(即主管機關無庸授權中間團體簽發 ,更進一步可由出口人自行簽具,但仍不得違反原產地認定 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貿易法第20條之3規定參照),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無異容任出口人可任意使用申請產證平 台為虛偽不實申請卻無庸負責,則現行制度將被迫只能倒退 採無人民自主空間之僅有賴主管機關逐案採用效率不彰之實 質審核制度,始能維護貿易秩序。換言之,當代為兼顧廠商 發展對外貿易之需,而採信任業者自律、出口人自主切結擔 保方式管理,則相應之管制,即使用該流程取得產證者應負 擔保申請內容真實之責,如以虛偽內容濫用自律平台取得產 證,不但已違反出口人擔保責任,且已使我國核發出不實產 證,自有損我國商譽,如不嚴格禁止如原告此種惡意濫用之 行為,反會使其他守法廠商蒙受其害,最後會致我國產品整 體經濟利益受損,而無法達到立法目的。是本件原告以非我 國產品、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取得其中ED13FA07287-1、 ED13FA07288、ED14FA12565號3筆產證,應認違反貿易法第 17條第1項第4款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明確,原告主張,實 無可取。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9筆不實產證係自然人賴弘軒所申請,已自 首現在刑事偵查中,處罰行為人賴弘軒即為已足,不必另處 罰原告公司云云。雖自然人賴弘軒就取得不實產證行為涉及 偽造文書相關罪嫌在偵查中,分別為兩造所表示在卷。然查 ,原告使用其中6筆產證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本院應尊 重其效力,固不待言。且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貿易法第17條 第4、6、7款而以第28條第1項第6款處罰,該規定處罰之對 象為出口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罰章處罰對象為各該偽造或 登載之行為人不同,且所謂出口人並非僅自然人,也包括法 人,如法人違反者,自有賴自然人實施,也與刑法偽造文書 罪章處罰者僅限自然人迥異。復貿易法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 之處罰構成要件不但完全不同,違反之義務、立法目的也不 相同,前者重在健全貿易秩序,後者係在保護文書之真正及 公共信用。是自無認原告公司違反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 、第17條第4、6、7款行為,與自然人賴弘軒違反刑法偽造



文章罪章係屬同一行為,況原告公司與自然人賴弘軒係屬不 同行為主體,不同行為主體,也不可能為同一行為,則本件 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所引最高 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對同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為何,與原告主張賴弘軒所違反者 係刑事法律者不同,其不當比附,自無可採。
(八)至被告為辦理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裁罰案件,以100年12 月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 書處分原則,該處分原則係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 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訂定之行政裁量基準,被告 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依該原則項次3規定,違反貿易 法第17條第4款或第7款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申 報不實),以致國際對我國產品質疑,展開貿易救濟措施( 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或防衛等措施)或反規避調查等有損 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得依貿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6款,初次違規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罰鍰。查原 告所為違規行為,不但影響我國MIT製造之產證可信度,尚 會引起OLAF採取對我其他廠商貨品進行原產地查證等防衛措 施,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致產生貿易障礙,並嚴重擾 亂貿易秩序,原告僅為一己之私利用自律自主之產證申請平 台,以非我國產品及不實出口報單取得我國產證,將大陸貨 充作我國製造貨品,由我國轉運之方式出口,遭歐盟查獲, 以原告及境外大陸廠商可獲得之利益,相較原告行為造成之 嚴重性,致我國商譽及產業經濟利益所受之集體損害,如僅 以貿易法第28條所訂最低罰鍰處罰,尚難認有相當。惟被告 考量以機關知悉其違規,並為處分之時點認定之,在該初次 處分前之行為,裁處時皆以初次認定,就原告使用不實產證 、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 ,認屬初次違規,復認每張產證均應核實申請、使用,且每 張產證都是證明不同的貨物,彼此獨立,以每將張不實產證 之使用,為不同行為,各處以3萬元,而其中ED13FA07287-1 、ED 13FA07288、ED14FA12565號3筆產證共處9萬元罰鍰, 於法也難謂不合,其裁量權限並無逾越濫用,仍應尊重原處 分而予維持。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原告使用不實 ED13FA07287-1、ED13FA07288、ED14FA12565產證各處罰鍰3 萬元部分,並無違法,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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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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