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0號
TPDA,110,簡,2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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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以妨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㈢系爭裁量基準(含評量表及參考表)係被告為公平行使法律 授予之裁量權,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2年內 受裁處次數」亦涉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及應受責難程度,是被 告自得以之為裁量準據:
  ⒈按「係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公平辦理違反水利 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 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作為行使裁 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 用」。
  ⒉次按「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的主 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裁罰處理要點,對於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36條案件,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將違法等級 分為10級,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 的罰鍰額度,並參以主管業務單位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 所為分數及罰鍰金額的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 營運型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嚴重及非常嚴重程度,訂 定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 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 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 員會議審議。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 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為援用為裁罰基準。」
  ⒊查行政機關為公平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罰鍰裁量權限,以兼 顧個案正義及平等原則之誡命,而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按 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 同處罰額度之準則,要非法所不許,殆為最高行政法院之 穩固見解。
   職是之故,被告於衛廣法第53條第2款所定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依照個案違法情節及損害結果等 因素,訂定系爭裁量基準(含評量表及參考表)等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以評量積分決定等 級,再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額度,自無違法律優 位或授權明確性原則,故原告所為主張,顯屬誤會,要無 足取。
  ⒋次查,行為人如曾因相同事由受裁罰,則益顯行為人對其 所負行政法上義務之內容及意涵更為瞭解,並得據以調整 、修正或改進其履行義務之方法;然若行為人仍一再違法 ,則足徵其並無謹慎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意願,是其可受 責難程度自更為嚴重。職是之故,被告於系爭裁量基準(



含評量表及參考表)內,以「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內,因相 同事由受裁罰次數」作為裁量準據,顯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
  ⒌況查,原告於2年內確有因相同違法事由而受3次裁罰(即 :107年4月7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115970號、108年5月9 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43940號及108年7月9日通傳內容字 第10800243540號),至原告固曾就其中108年5月9日通傳 內容字第10800143940號訴請法院撤銷,惟業遭本院判決 敗訴(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5號)在案,是以前開諸處 分均仍屬有效。
   職是之故,被告以「受3次裁罰」核算原告之違法積分, 自無「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或不應斟酌事項而予考量」 之裁量瑕疵。
⒍綜上所述,原告本次違法等級經列為「普通」等級,且衡 量原告2年內曾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行為遭裁處3次在案 及其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按評量表分別採 計10分、9分及0分後,合計總積分為19分;再對照參考表 中,原告違反衛廣法第53條之違法等級屬第2級,故被告 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對原告裁罰40萬元,自無裁量瑕 疵而屬適法。
 ㈣據上論結,系爭新聞具體描述私刑過程,且重複播送私刑畫 面,其旁白標題之內容更合理化、合法化私刑行為,自有 妨害公序良俗之情事;至系爭裁量基準(含評量表及參考表 )則均係被告於法律授權範圍內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自可援用為裁罰基準。職是之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 (含評量表及參考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於 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8年12月30日「1200午間新聞」 節目中,播出系爭新聞報導寵物餐廳未成年員工遭主管以皮 帶抽打腳底板方式懲罰事件,經被告審認違反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3款,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40 萬元罰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內可稽(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其新聞報導內容,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錄影光碟,則核與原處分所載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考(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0頁,勘驗筆錄見第141頁、第1 42頁,第145頁至第159頁),均可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 告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組織與程序,且否認系爭新聞有違 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之情,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萬元有裁量瑕疵等,請求撤銷原處分,故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被告認定原告涉有前揭違反衛廣法情事,組織、程序上 有無牴觸法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 其他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 本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 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 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 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衛廣法第1條、第27條第3項第 3款、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本件審查基準之說明:
  ⒈前揭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將該抽象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即牽 涉行政機關就此涵攝過程是否享有判斷餘地及法院審查基 準。
  ⒉查衛廣法第27條乃針對節目內容進行管制之規範,對提供 內容之傳播媒體的新聞自由勢將造成干預;此外,政府區 分節目內容優劣而為管制,亦有家父長思維下威權管制之 慮。本院審諸:
   ⑴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 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 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又為確保新聞媒 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 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以下基於說明上統一, 均使用「新聞自由」一詞)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第689 號已經闡明清楚。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 廣大而深遠之影響。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 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故廣播電視 等傳播媒體所享有之新聞自由並非絕對,其有藉傳播媒 體妨害公序良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 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⑵隨著政經社會情勢的變遷,國家針對傳播媒體內容之管 制,從鎮壓式的硬控制、媒體資源壟斷,轉變成政治言



論去管制、以置入行銷籠絡,再逐步轉變成為現今的公 民參與體制。簡要言之,公民參與體制是較為彈性,且 融合多元形式的自律共管模式,國家減少針對內容直接 制定規範,而由傳播媒體以自律組織的方式商訂內容管 制規約;傳播媒體之主管機關則設立常設性平台,受理 民眾檢舉、申訴內容不妥或不良之節目、廣告;涉及不 妥或不良內容之節目廣告是否違法,則由多元組成的諮 詢機構初步討論後,再提出建議供主管機關審議。對照 我國現行實務運作,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衛星廣播電視 業者,於95年間組成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 業公會,並由該公會之新聞自律暨新聞諮詢委員會聯席 會議通過「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 聞自律執行綱要」(以下簡稱為自律執行綱要),作為 傳播媒體有關節目廣告內容之自律規範(該自律執行綱 要嗣後歷經多次增修,最近一次修訂係108年1月間,具 體條文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而於主管 機關方面,則早於91年間即由前行政院新聞局推出「電 視妙管家」網站,提供民眾對不當媒體內容之檢舉平台 ,迄至98年間,被告再設立啟用「傳播內容申訴網」; 至針對節目或廣告有無違法之審議,被告內部係先由成 員來自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 等組成之外聘諮詢委員會議審查討論後,作成處理建議 再提交被告委員會議審議。
   ⑶第按「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 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置委員7 人,均為專任,任期4 年,…」、「本會委員應具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 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2 分之1 。」、「本 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 ,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 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 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 職務。」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1 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之委員應超出黨派,獨立行 使職權,且具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⑷基於前開說明,可知傳播媒體基於自律倫理規約,本應 注意所製播之節目或廣告是否涉有不當內容;主管機關 監理作業上,則本諸公民參與共管精神,經多元組成之 諮詢會議討論後建議,再由具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且



獨立行使職權之被告委員會審議決議。故被告針對傳播 媒體內容監理所為之行政決定,其中涉及有關文化、倫 理等主觀的價值判斷者,立法者已藉由法律規範將該等 評價權限分配授與被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於 行政機關所為之評價決定,僅能進行有限度之審查,以 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⒊被告針對節目廣告內容之自律-共管監理模式,其要點在於 藉由多元組成的諮詢會議引進公民參與。依據被告於96年 間訂定下達之設置要點,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 諮詢委員由①專家學者19至23人、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等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 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依被告98年間訂定下達之作業原 則,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 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 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諮詢會議 開會前,被告幕僚單位應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 及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 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 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 罰之裁量等,仍由被告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而被告就諮 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於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 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未獲 過半數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 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 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至被告 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 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前揭設置要點第3點, 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款、第2款、第5點等分 別有明文可參。考量諮詢會議在被告對傳播媒體節目廣告 內容監理上所扮演功能,被告經由性質上均屬行政規則之 設置要點、作業原則規範諮詢會議之設置與運作,固非無 斟酌空間,惟從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規定,明確可 知諮詢會議所為建議,對被告委員會議仍無拘束力,是被 告於個案具體裁處時,仍應認為乃各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所 產生之合議決定。故諮詢會議雖無法律或經法律授權命令 之規範基礎,然審查被告有無判斷餘地時,應以實際作成 處分之行政機關(被告委員會議)及其決策性質而為判斷 ,諮詢會議的法源爭議尚非否認被告判斷餘地之理由。 ㈢原處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實體審查:
  ⒈按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乃在保障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各種內容之新聞報導,則依 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與限制之準則。查系爭新聞牽 涉雇主對未成年勞工之私刑事件,報導內容除藉由主播、 記者旁白交代事件原委外,影像部分則加框、定格方式凸 顯播映私刑行為,此外則未針對該新聞事件所涉及之職場 霸凌、青少年保護、乃至暴力行為所涉民刑責任等議題進 一步論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新聞之側錄影像光碟清 楚,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系爭新聞僅單純敘述一事件的 發生,當可認定。其藉由語言、影像共同詳細描述私刑細 節(持皮帶抽腳底板),除以鄙俗瑣事挑動閱聽者感官刺 激經驗,藉以提供娛樂效果外,於「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難認有何關聯。審之新聞自 由係為一工具性權利,以及廣播電視高密度播送之擴散效 果,閱聽者經常是在接觸到這些新聞報導後,才認識該報 導內容之不當而無從迴避,故原告作為一傳播媒體,雖得 主張享有新聞自由之保障,惟針對此類低價值新聞之管制 ,法院自得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⒉系爭新聞經諮詢會議討論,17位諮詢委員中有6位認為未涉 違法,11位認為已違法;該11位委員中,有3位認為係為 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規定,另有8位則認定係違反同條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規定,此有該次諮詢會議之會議記錄卷內為 憑(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⑴首查參與該次諮詢會議之17位委員中,有9位專家學者、 6位公民團體代表、2位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性別比例 上則為9位女性、8位男性,有該諮詢會議簽到表可考( 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經核與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 相符。而前開出席委員之背景身分,比例上且與設置要 點規定相近(出席委員為9/17:6/17:2/17;設置要點 為19/39~23/51:15/39~19/51:5/39~9/51)。   ⑵依諮詢會議之設置要點第9點、與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 該會議審查方式係先由出席諮詢委員提出審查意見,並 勾選處理方式(包括「應予核處」、「發函改進」、「 不予處理」等選項),如諮詢委員處理建議已獲過半數 共識,則依該建議提交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對照該諮詢 會議就系爭新聞之討論,認為未涉違法之委員有6位( 其中2位建議改善,4位勾選不予處理),認為已違法者 則為11位,此亦有前揭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81頁



至第185頁),則依前揭作業原則規定,系爭新聞經諮 詢會議討論後,以「應予核處」提交被告委員會議討論 ,亦無不合。
   ⑶原告雖以諮詢委員意見中,認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 3款者僅有8位,未達17位委員中之半數,質疑原處分認 定系爭新聞違反該條款之合法性。然查諮詢委員意見中 ,認為「應予核處」者為11位,已經接近2/3之絕對多 數;且被告訴諸多元組成的諮詢會議,要旨係在尋求判 斷合於社會通念。另一方面,被告係衛廣法之主管機關 ,既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 之取締及處分,復為被告之法定職權(參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3款),故縱諮詢會議就事實與 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有不同見解,被告仍應就原處分之 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負終局責任,原告特意以諮詢委員 見解上歧異分化多數認為「應予核處」之意見,遂不採 取。
   ⑷審之原處分以「…然部分畫面以紅圈、加框等方式,註明 『疑皮帶』與相關人員,強化視覺效果,使少年遭私刑畫 面清楚可見,且多次重複少年遭抽打之暴力畫面,加以 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突顯少年受辱過程,除使閱聽 人不適外,相關內容足讓受害少年身心二度傷害,並與 公政公約第7條禁止事項相符…」、「…系爭新聞內容呈 獻少年遭受私刑施暴,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限制他 人行為自由等人性尊嚴保護及職場勞動權益等相關問題 ,受處分人於製播涉及違法暴力議題時,未見相關專家 (兒少心理健康、勞動關係與條件等)之意見或觀點, 亦未傳遞正確法律訊息,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進而影 響社會至或傷害道德情感…」(參原處分「理由及法令 依據」欄第五項、第六項),已經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 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理由,論述上且堪認對系爭新聞之取締裁處與 公序良俗之保護具有實質關聯,此外復難認有何恣意或 法律適用之明顯錯誤,本院基於前述審查基準,認為應 予支持。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新聞所涉事件,並有其他傳播媒體加以報 導,可見新聞業者基於各自專業判斷,均認系爭新聞無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查諮詢會議於討論原告所 涉系爭新聞事件時,併同審理之傳播媒體業者,尚包括壹 新聞台、年代新聞台、東森新聞台、TVBS新聞台、寰宇新 聞台灣台等,此有諮詢會議議程可參(本院卷第95頁),



對照被告委員會936次委員會議紀錄,前述傳播媒體業者 亦分別以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決議裁處金 額不等之罰鍰(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原告主張其他 業者亦報導同一事件,應屬事實。然而,某一行為是否牴 觸行政法令,應以有權機關包括主管機關、法院之見解為 據,縱有多數違反相同法令之個案發生,不能反面主張行 為人不違法。「法不責眾」固可為立法上所追求者,卻不 能作為執法標準。另一方面,同一新聞事件因報導內容之 不同,可能對閱聽者產生不同的認識與影響,故其他業者 有報導同一事件,與原告系爭新聞之製播內容是否牴觸法 令,猶不能等同看待;此外,商業傳播媒體在激烈市場競 爭下,為追求收視閱聽率而娛樂化、小報化,長期以來多 所議論,原告以數家傳播媒體均有報導系爭私刑事件,主 張系爭新聞未違法云云,亦非足取。
  ⒋再查,「新聞報導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律執行綱要第貳點總則開宗明義 規範清楚,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一員, 且共同簽署該自律執行綱要,自應承擔該倫理上要求。原 告自行制訂之「中天專業倫理規範」(參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其參「一般製播原則」關於「兒少新聞與 節目製播原則」部分,亦有「文字、聲音、及動畫表現, 避免官能刺激及猥褻」、「不播出殺人、暴力、血腥、霸 凌、犯罪手法」等要求,益徵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新聞製 播時尺度規範,乃仍有系爭新聞之播送,原告就違反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有故意過失,自可認定。 ㈣原處分關於罰鍰裁量之審查:
  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 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 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按裁量基準乃被告為處理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之案件,所發布評量表(表三)及 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於依衛廣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 處罰鍰之案件;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 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內考 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依評量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 情節或營運型態、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依 此訂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核與衛廣法 第53條第2款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



用。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 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得予撤銷。 又若行政處分「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考慮了不應考慮的 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或「行政裁量逾越合理判斷所該容 許之界線」,都構成違法;所謂裁量錯誤,係指行政機關 雖已行使其裁量權,惟其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 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 量不足);或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 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行 政法院就裁量濫用之審查,應審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 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酌,或者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 關係等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新聞經被告審議認定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已如前述;經核原處 分之作成遵循被告內部程序規定,事實調查與法律適用復 難認有何恣意或錯誤。至罰鍰金額之裁量部分,本院查:   ⑴觀諸原告本次違法行為評量表,被告考量項目如下:①違 法情節或營業型態:等級「普通」(10分);②2年內裁 處次數(含警告):3次(1次3分,共9分);③其他判 斷因素:無(0分)。其中關於2年內裁處次數,依裁量 基準第7條之定義,係指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前1日起追 溯至前2年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裁處送達紀錄,則以原 告於108年12月30日播出系爭新聞計算,原告於106年12 月31日起,迄於上開系爭新聞播出日,共有3次因違反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遭裁處之紀錄,有被告行政處 分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該部分事實 並無違誤。再依據上開考量項目之積分總和19分,對應 裁罰基準之規定,原告違反衛廣法第53條,違法等級為 第2級(積分11-20分),罰鍰額度為40萬元,是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要屬有據。    
   ⑵原告爭執評量表將2年內受裁處次數作為加重項目,不問 前裁處是否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 或公告後,對外即發生存續力,作成該處分之行政機關 應受拘束,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該處分 ,此與該處分是否能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爭執,概念上 須有所區分。是就衛廣法主管機關之被告而言,只要2 年內曾針對同一受處分人、以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作成裁



處,且已經作成之處分尚未經爭訟程序撤銷確定者,被 告即受前處分之存續力拘束,並應依裁量基準、評量表 將之列為評量項目,原告以此主張評量表、裁罰基準有 違行政罰法規定,應有誤解。
  ⒋故原處分綜合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為衛星廣播事業,本 有遵守衛廣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卻任令系爭新聞違規播 出,且就其違規情節,應可期待原告能注意,則其主觀上 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系爭新聞所為之裁罰處分,雖屬針 對新聞內容之管制作為,且以妨害公序良俗作為裁罰事由, 亦有行政部門「移風易俗」之家父長思維。然審諸衛廣法第 27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已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善盡社 會責任,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是否妨害公序良俗之判斷,且涉及主觀價值判斷,則 立法者明確授權由獨立的專家所組成之委員會即被告進行評 價,非屬政治部門(指行政、立法兩權)且相對欠缺民意基 礎之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尊重並承認其判斷餘地。 又系爭新聞內容除詳細描述雇主對未成年勞工的私刑霸凌外 ,並無其他相關議題之深入報導,本院認為系爭新聞除提供 閱聽者娛樂效果外,無何「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效果,自屬低價值之新聞報導,並無須對原處 分採較高密度之審查。再核原處分之作成,其組織、程序均 符於被告內部規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具實質關聯,難 認有何錯誤或恣意情形;另關於罰鍰之裁處,復遵守裁量基 準、評量表、參考表等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新聞違反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上情,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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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