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13號
TPDA,104,簡,11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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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原告再主張大觀公司96至98年度資產高達2至4億餘元,顯示 其舉債能力佳,非無購股能力乙節。查大觀公司94年底資產 負債表中資產總額雖高達1億9千餘萬元,惟流動資產(現金 及銀行存款)僅1百萬餘元,其餘長期投資或固定資產皆未變 現(詳行救卷第22頁),故其95年度購股資金僅帳列其他應 付款,遲至96年度方由許涵如提供資金,匯款15,000,000元 至大觀公司(帳列股東往來)用以清償部分股款,是該公司 實際並無購股能力,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8.至原告主張大觀公司出售綠意公司所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應計 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獲配營利所得 則歸屬原告,顯然不合理乙節。被告查得原告家族等5人涉 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乃依首 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2年3月18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遂按原告實際應獲配綠意公 司之股利,核定95至98年度營利所得,已如前述,與大觀公 司96至98年度出售原持有綠意公司共1,136,000股(大觀公司 94年底持有綠意公司1,800,000股)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係 屬二事,無相互扞格之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併予陳明。(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 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與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之罰鍰倍數相同)分別 定有明文。又揆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第2 點後 段載明:「……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 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 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知,納稅 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不同,而為不當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者,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授予財 政部權限,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其非即當然不構成租 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 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634 號、102 年度判字第280 號及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 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係按 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 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 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 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裁罰倍數表就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係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 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 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 該所得比例計算。)……」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 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個客觀的 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自得援用。且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 或減輕之理由。」
3.經查,原告為逃漏所持有綠意公司股票分配之股利所衍生之 高額綜合所得稅稅負,以原告家族等5 人所控制之大觀公司 於95年8 月23日買入系爭股票,該公司僅帳列應付帳款,實 際上並未支付價款,遲至96年9月19日及26日始陸續支付300 ,000元及400,000元,其資金來源係96年7月5日以該公司股 東許涵如96年7月4日匯款15,000,000元至大觀公司(帳列股 東往來),其餘款項1,547,600元仍帳列其他應付款,具有隱 瞞或掩飾正確核定稅捐相關法律事實之意圖,已如前述。又 依綠意公司96年9月14日公開說明書(見行救卷第173-233頁) ,該公司營業收入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大樓出售出租業 務為主,自94年度起每年陸續推出綠意系列6個建案,銷售 狀況良好,並於96年度規劃未來已取得土地或完成建案達5 個可知,原告對於綠意公司已推出或預計推出之建案,將使 綠意公司於95年至98年度獲取可觀利潤應有知悉。嗣後該公 司增資後資本額、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確實達到獲利能力標 準,並於98年6月1日核准上櫃買賣在案(見行救卷第147頁) 。是綠意公司於94年度起申請股票公開發行、興櫃及上櫃作



業,原告自可預期該公司95至98年度營業收入穩定成長,並 辦理盈餘或現金增資,且股東將於未來年度獲配鉅額營利所 得,導致個人綜合所得稅額遽增,故將持有綠意公司股份移 轉至大觀公司,而原告家族等5人持有大觀公司90%之股份、 96至98年度持股比例高達96%(詳行救卷第1-22頁資產負債表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不可閱卷第23頁)將直接持有 轉換為間接持有綠意公司股份,藉以逃漏鉅額綜合所得稅額 ,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 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予處罰。至原告稱其如 有逃漏綜合所得稅額之故意,何不直接出脫綠意公司股份, 除可免繳證券交易稅,獲利也大云云,然原告既選擇長期間 接持有綠意公司股份,除可實質獲取股利,復可取得經營權 相關利益(原告所陳稱,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如未查獲尚 有所漏之綜合所得稅,其所獲利益尚難認會較短暫出脫持股 之差價為不如,且短期獲利與長期獲利本難相比,原告以此 為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4.從而,原初查核定原告95至98年度營利所得401,151元(可扣 抵稅額101,472元)、364,200元(可扣抵稅額54,031元)、409 ,264元(可扣抵稅額26,201元)及536,636元(可扣抵稅額7,20 2元),雖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歸課並核定應退稅額為49,323 元及4,346元(因原告並不爭執告確定),然其97至98年度所 漏稅額為45,438元及91,306元,分別處以0.5倍罰鍰22,719 元及45,653元,即非無據。惟查,本件原告為租稅規避規劃 ,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故意逃漏稅,97及98年度雖不能預 知確切營收,惟股權已移轉,縱綠意公司有發放股利,亦不 違背租稅規劃之本意,惟經衡酌其97及98年度違章情節,其 可歸責性之程度實屬較低,復查決定乃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按所漏稅額45,43 8元及91,306元分別處以0.4倍及0.3倍之罰鍰為18,175元及 27,391元,核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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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