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112頁),區分車型,半日4小時2000元至5000元、1日 8小時4000元至10000元、每逾1小時再計超時費用等,較為 長程營運明顯不同。復按前開收據以觀,車資係以行駛距離 及時間合併計算,且從事租賃小客車業之林錦村陳稱:收費 金額於結束行程會自動跳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本 件費用於行程結束時根據所行駛距離及時間之變化,始得計 算出而向旅客收取等情明確,此與租賃契約雙方著重租賃物 狀態及使用期間,於事前約定租金金額並按約定租金給付之 情形不同,卻與計程車客運業計算運費方式雷同(參照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附件二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又計程車 客運,不論是經派遣或隨招隨停,對旅客而言,其對於車輛 及司機之可挑選性甚弱,機乎是處於隨機及被動接受之成分 ,對於受派遣或招攬之司機身分背景也乏資訊,而小客車租 賃,承租人對於車輛及代僱司機之可選擇性甚高,且屬主動 性之選擇,對於租賃公司及代僱司機之背景較可掌握,是以 ,此二種營運類別所核准營業內容自有不同,對乘客消費者 主動掌控及選擇性較低之前者(計程車客運業)之從業營運行 政管制之密度當應較高。又觀之計程車客運業應在核定區域 內營業,而小客車租賃業並無區域限制(參照公路法第34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 ,除當然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外,尚應取得執業登記證始得駕 駛,而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則僅有職業駕駛執照即足(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92、94、95、96、100條參照),而 基於前揭所述該行業及其駕駛人之特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駕駛有某些犯罪前科時,尚 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保障旅客安全;計程車客運業車輛 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而小客車租賃業租車 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僅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同法第91、102條規定參照)。凡此,均足顯示主 管法規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兩者業務型態予以 區隔,主管機關亦分別對其所需執照資格之要求與相關執業 限制管制,制定及訂定上述不同密度之規範。是原告僅係經 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然卻於前揭時地提供所有系爭車輛 ,於旅客叫車時,由Uber直接派遣原告司機駕駛前往載客, 於行程結束時根據所行駛距離及時間計算出運費,由旅客付 款等情明確,當構成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8款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行為,其欲藉由經許可管制密度較 低之行業從事管制密度較高、未經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洵 非可取,原告主張其係出租系爭車輛予旅客並代僱駕駛,實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又所謂「經營」,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 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 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 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參諸本件原 告與Uber合作之合作夥伴條款,及原告經檢舉其所有車號00 0-0000、RAR-7683、RAX-6560、RAL-1861、RAW-9023號之租 賃小客車均有分別於不同時間,於旅客叫車時,由Uber直接 派遣原告司機駕駛前往載客,並於行程結束時計算運費,由 旅客付款之情形,足見原告提供其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 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 費用,係以營利為目的,並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 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雖被告僅按查獲次數認定違反 汽車運輸業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行為次數,分別依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其中查獲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RAX-6560、RAL-1861、RAW-9023號之租賃小客車違規部分, 因處分之違反時間地點不明確,被告予以撤銷),並無不合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屬經營超過其核准之小客車租賃業 營業範圍而實際上屬未依本法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雖 本件違規行為僅有一次,仍無礙本件原告亦有違反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惟違反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 法律效果較重(為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 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 銷之,然同法條第1項僅處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告既亦該當汽車運輸業規則第77條第1項要件,原處分依 該規定處罰法定最低金額罰鍰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 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 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 以記載,始屬適法。經查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 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
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於104年7月23日以竹監桃站字第104015 0051號函,檢送編號第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 實(見答辯狀附件3),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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