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3年度,13號
TPDA,103,簡更一,13,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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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檢測後,隨即發生有未經許可 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情形,有原告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申 請書、被告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 3月9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獎勵造林作業完 工報告表、被告98年5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98年6月25日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系爭林地遭砍伐 區域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又證人李名轉 於102年7月2日到庭證稱:「問:當日看的結果為何?答 :部分造林面積已經沒有林木的,像一些濕地、林道,一 些鬱閉度良好的地方下也有造林,我跟他們說之後可能會 造成生長的影響」、「問:鬱閉度是指已經有林木了?答 :是的」、「問:是否有新植?答:有種。但在林木下, 但太陽照不到」、「問:新植是否仍活著?答:當時看時 仍活著」、「問:當時你告訴誰?答:當時承租人的父親 吳光義,有隨同我們一起去」、「問:當2日吳光義都跟 你們在一起嗎?答:第一天有。我跟他說恐怕種下去的林 木會生長不佳也長不大,不應該在現有的林木下再造林。 」、「問:吳光義聽了之後作何表示?答:他沒有說什麼 」、「問:事後呢?答:事後發生了他未經申請砍伐林木 」、「問:他砍什麼?答:都是樹徑達10公分以上的林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作新植檢驗工作,種植部 分是否存活,為何該區域已經核准,何以有該疑義?基於 何情形提起該區域的鬱閉度?答:當時我也是基於一番好 意跟他提醒,確實以我們有學過森林的角度來看,樹林下 面造林,這林木日後一定長不好又長不大,日後又會慢慢 的凋萎,當時我跟他說,如果要砍上層的林木,如果要修 枝給陽光進來,一定要申請,但他後來未經申請就作砍伐 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述當時大概有10多 位人員到現場新植檢驗,看原告申請獲准的105公頃,當 時是否全部的人每個地方都看?還是有分組?若有分組, 證人是否與原告的父親吳光義為一組一起去看現場?若非 同組,如何將證詞轉述給吳光義?答:造林地面積很大, 故當時分三組,跟吳光義講的話是下來會合的時候我跟他 講的」,顯見原告於鬱閉度良好之處為造林行為,於李名 轉為新植造林檢測時告知在場之原告父親吳光義,該部分 造林恐致生長不佳之情形,吳光義為避免新植苗木生長不 佳,影響造林獎勵金之核發,乃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 林木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 砍伐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無實施造林需要之系爭19.391 7公頃林地,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



撤銷此部分核准造林面積19.3917公頃,於法並無不合。 (2)依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提 出之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告表顯示,本件新植工作係於98 年2月24日完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 管理處於98年3月9日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於98年6月1、2日至系爭林地 辦理實測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該 報告說明四記載「…;另部份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 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 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等語,並未記載該地 區有砍伐林木之跡象,再觀之被告於98年6月17日、18日 ,98年8月6-10日,98年9月28日-10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 可合理推斷原告砍伐林木之行為應係於98年6月1日、2日 被告進行實測後至98年6月17日之前所為。 (3)又因系爭林地有擅自砍伐林木之情形,被告乃指派工作人 員於98年9月28日至10年1日前往系爭林地現場進行調查、 履勘,其承辦人即證人賀立行到庭證稱:「…二、參與履 勘的人員有:共有8人參與履勘,此8人都是去做現場調查 的,我們都是林業科系畢業的,並沒有區分特別專長,當 初我們都是森林相關科系畢業的,因為現場要確定被砍伐 的面積及被砍伐之林木的數量,我們8人到現場後,分為 兩組,分別依據上開確定被砍伐的面積及被砍伐之林木的 數量之任務而區分成兩組。三、於核准本件造林申請時, 就有GPS定位,該次履勘就依據該定位範圍去進行履勘 、測量,四、履勘經過、結果:當時先確定定位、套圖、 數位化計算後,確認遭砍伐的面積大約19.3917公頃;於 確認範圍後,就針對取樣的範圍進行調查,經過換算後, 確認遭砍伐的林木材積約有1000餘立方公尺」、「問:如 何判斷樹木是遭濫伐?或係因整地所需而移除的?答:於 林木,若遭天然的風災,林木之倒口會是不平整的狀態, 若是遭病蟲害的話,林木外觀上會有乾枯的情形,於本件 履勘當時,花蓮當地連續幾年並無大的風災,現場倒地遭 砍伐的林木,於外觀上也沒有乾枯的情形」、「問:於本 次履勘前,有無通知原告到場?答:工作站有做通知的工 作,原告的父親也有到現場來」、「問:原告的父親在現 場有無表示什麼?答:當時我們有對原告父親詢問就我們 取樣、測量的位置與他們砍伐的範圍,請其確認,經其表 示沒有錯,就在這塊區域(就是指我們測量的位置)」、 「問:當時就履勘結果有無製作筆錄?答:沒有做筆錄,



只有照相」、「問:提示原處分卷第9頁以下之卷附照片 ,是否即係上開履勘當時於系爭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提 示並告要旨)答:雖然卷附照片看來有像當時的照片,但 我記得我拍的照片上面有日期」、「問:請證人說明確認 履勘時實測面積為19.3917公頃之依據。答:一、我們就 林木被砍伐的範圍先確認後,才作取樣調查,這是依據一 般造林存活率的檢測方式而實施;原告父親到場時,也有 向其詢問,經其確認實測面積沒有錯誤後,才進行實地測 量。二、至於被砍伐林木的數量,則是以取樣調查進行, 本來依規定於20公頃範圍內的話只要採樣8個區域即可, 但是本件為了慎重起見,我們取了13個樣區調查,經過換 算出來的材積共有1000餘立方公尺」、「現場林木之所以 倒地之緣由為何,這是專業的判斷,遭逢風災或蟲害倒地 的情形,與遭砍伐倒地確有不同,若是遭風災倒地,倒口 會有撕裂、不平整的情形,而遭蟲害倒地的話,外觀上會 有乾枯情形,但於現場沒有這等情形。至於畸形倒地的林 木,於外觀上,應該是青翠的,且也不能逕自砍伐,要先 申請才能進行砍伐」、「我們於取樣時,並非取同一地區 ,盡量平均分佈於系爭19.3917公頃內,最後做了13個取 樣點,這13個取樣點,林木都有遭砍伐的情形,故認定現 場遭砍伐的情形也是平均分配的,履勘當時天候不好,時 間也有急迫的考量,所以就上開認定做成報告」、「按照 判斷,如果林木是砍倒後才枯死的話,那是要經過好幾個 月才會發生的現象,但是我去現場時,遭砍倒的林木大部 分都屬翠綠的狀況,表示剛砍下沒多久,還是很新鮮的情 形」等語,並有證人賀立行於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及履勘後 提出之簽呈可稽。可知被告為確定系爭林地確有遭擅自砍 伐林木之情事及確定其面積及範圍,派了8位工作人員, 依GPS定位範圍進行履勘、測量,並經套圖、數位化計 算後,始確認遭砍伐的面積大約19.3917公頃;於確認範 圍後,再針對13個取樣的樣區進行調查,經過換算後,確 認遭砍伐的林木材積,期間原告父親在場並經其確認實測 面積沒有錯誤後,才進行實地測量,整個調查過程科學化 並嚴謹,所得之結果,應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提出 之照片有諸多地點、時間不明之疑點,尚難以之證明原告 有擅伐林木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颱風警報紀錄表,據以主 張因花蓮地區有多次颱風,故其所砍伐者係屬幹折木、風 倒木等因風災受損之林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顯示,該等颱風登陸時間係在94年7月至97年9月間,均



係在原告獲准獎勵造林之前,縱使系爭造林地有原告所指 因風災造成之幹折木、風倒木等,原告為整地所需而砍伐 上開幹折木、風倒木,亦應在原告新植造林前即有整地行 為,不可能在原告98年2月24日新植工作完工後,而有砍 伐原告所指之幹折木、風倒木等情形。況依卷附照片判斷 ,其中部分林木胸徑達數十公分以上,明顯可見遭砍伐之 林木並非原告所稱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 、風倒木、灌木等,亦足證系爭林地本應屬原生林木林相 良好之地區,為無實施造林需要之地區。至證人吳光義否 認被告曾通知原告到場,並稱其係碰巧在附近,到現場看 他們在量樹頭,他們也沒有說明他們要作什麼工作,其也 不便問,看一看大概1、20分鐘就走了,去看工人工作, 並無引領指界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花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指派承辦人員至系爭林地調 查是否有砍伐林木及被砍伐林木株數、材積,副本送達原 告,證人吳光義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到場,並非事實。而 證人吳光義自陳其係與原告共同承租系爭林地,為實際上 之管理人,亦知悉98年9月28日至10月1日履勘現場之人為 被告機關之工作人員,則證人吳光義對於被告派員至其承 租林地為量樹頭之行為,豈有不便詢問之理,證人吳光義 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以證人吳光義之證詞 否定證人賀立行之證詞真實性,殊不足取。
(5)原告另以被告之上級機關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3日邀集郭 幸榮、廖天賜邱志明三位林業專家至現場勘查,並未看 見有大量林木被砍伐所殘留之根株,亦無大量伐木等情形 ,且林分中形質良好的林木為伐除,均留置林地中,與報 載內容有所出入。況且,縱觀其意見,亦咸認同整理林地 內之被害木及不良林木,對於環境是具有正面助益,且疏 伐作業在林業經營是屬合理經營方式,且屬必要措施,足 見不僅現場並未被告花蓮林管處所稱擅自砍伐原生林木, 惟觀之上開專家意見,均未明確提及渠等所勘查之林地範 圍為本案所爭執前揭19.3917公頃部分,是上開意見亦不 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由上可知前案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重要爭點「原 告是否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 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 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基於調查證據 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 自砍伐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無實施造林需要之系爭 19.3917公頃林地,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乃撤銷 此部分核准造林面積19.3917公頃,於法並無不合。前案 判決並已於102年12月31日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經核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違背法令 、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認定原告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原告本件主要 提出之訴訟資料:(1)花蓮林管處及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3 日邀集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至現場勘查之意 見云云。而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業已就郭幸榮、廖天 賜、邱志明三位林業專家至現場勘查所表示意見於判決中 載明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2)監察委員黃煌雄、 楊美玲於99年3月9日至現場調查,並作成調查意見云云。 惟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除經證人李名轉到庭證述內容 認定系爭林地造林行為,於李名轉為新植造林檢測時告知 在場之原告父親吳光義,該部分造林恐致生長不佳之情形 ,吳光義為避免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勵金之核 發,乃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行為等情,亦經證 人賀立行到庭證述內容以及參諸證人賀立行於履勘時拍攝 之照片及履勘後提出之簽呈,認定被告為確定系爭林地確 有遭擅自砍伐林木之情事及確定其面積及範圍,派了8位 工作人員,依GPS定位範圍進行履勘、測量,並經套圖 、數位化計算後,始確認遭砍伐的面積大約19.3917公頃 ;於確認範圍後,再針對13個取樣的樣區進行調查,經過 換算後,確認遭砍伐的林木材積,期間原告父親在場並經 其確認實測面積沒有錯誤後,才進行實地測量等事實。另 外,依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提出之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告表顯示,本件新植工作係 於98年2月24日完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 林區管理處於98年3月9日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原告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於98年6月1、2日至系爭 林地辦理實測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 ,該報告說明四記載「…;另部份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 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 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等語,並未記載 該地區有砍伐林木之跡象,再觀之被告於98年6月17日、 18日,98年8月6-10日,98年9月28日-10月1日所拍攝之照 片,可合理推斷原告砍伐林木之行為應係於98年6月1日、 2日被告進行實測後至98年6月17日之前所為。(3)原告主 張其整理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颱風警報紀錄表,在94年



至98年間強烈颱風以上之次數已有7次,另外強度達到中 度颱風者亦有12次,從而原告於98年初因承租系爭林地, 為造林之需於整地時將風倒木、幹折、無頂木等做整地之 必要行為,原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情事云云。惟前案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依原告所提出資料顯示,該等颱風登陸時間 係在94年7月至97年9月間,均係在原告獲准獎勵造林之前 ,縱使系爭造林地有原告所指因風災造成之幹折木、風倒 木等,原告為整地所需而砍伐上開幹折木、風倒木,亦應 在原告新植造林前即有整地行為,不可能在原告98年2月 24日新植工作完工後,而有砍伐原告所指之幹折木、風倒 木等情形。況依卷附照片判斷,其中部分林木胸徑達數十 公分以上,明顯可見遭砍伐之林木並非原告所稱無留存價 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等,認定亦 足證系爭林地本應屬原生林木林相良好之地區,為無實施 造林需要之地區。(4)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 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系爭林地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 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嗣原告於98年2月24日 完成新植工作,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於98年6月1 日及2日辦理檢測結果,發現系爭林地實際可供新植造林 面積僅40.07公頃,其中19.3917公頃部分,原保有完整之 天然林林相,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影響新植幼苗木需 光亮致生長欠佳;而該19.3917公頃地區於被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派員檢測後,隨即發生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 林木之情形,並依據卷附原告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申請書 、被告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9 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 告表、被告98年5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 98年6月25日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系爭林地遭砍伐區域 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經核原告本件提出之訴訟資 料,無非重述其在前案判決業已主張而為前案判決不採之 陳詞,並就前案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 定與事實不符及違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前案確定判決經判斷原告於 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 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 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之爭點事實,經核更無違 背法令情事,亦即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原告是否於 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 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



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對於原告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予判斷,經核與本件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 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告尚 難以本件訴訟就該爭點得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故 本件應認原告於98年6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 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 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為真實。六、從而,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 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 罰鍰案件裁罰基準,原應處罰鍰60萬元,惟考量原告未將砍 伐林木出售,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依森林法第56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以101年3月14日農授林務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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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