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9號
TPDA,102,簡,1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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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經訴願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此外,兩 造因本件造林獎勵金事件,另有給付訴訟繫屬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39 號),歷經多次訴願及行政 訴訟,時日長久,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於新植檢驗後擅伐林 木之直接證據,迄至103年1月3 日(收文日)始具狀為上 開主張,惟又無相關調查筆錄、勘測座標相佐,再參以被 告提供之98年6月17日、18 日採證照片,並未有任何工人 施工伐木之身影。再者,依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98年 6 月份護管報告表所示,98年6月17日及18 日之巡邏記事並 無關於本件玉里19林班地內發生砍伐林木之記載,且6 月 23日之巡邏記事亦載明:「公差,會同查察無據報吳靜儀 97年度租地獎勵造林,砍伐林地內雜木以利新植樹木成長 。無屬林政案件。簽第9、10 號巡邏箱」等語(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份第181 頁),則被告上開主張之可信度尚有 疑義,難以盡信。
(七)被告指述:縱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擅伐 林木,然原告自承因造林整地而有砍伐林木之情,且未申 請核准,仍非適法云云,為理由追補之主張。然行政機關 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之理由,我 國目前實務有採「有條件之肯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 年度判字第 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等)及「否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736 號、第1105號、第2126 號)之不同見 解。歸納最高行政法院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縱 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惟至少 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 性)。2.須為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程序保障)。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 。查原處分係認定原告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於新植檢驗後 擅伐林木,此與原告為造林整地而砍伐林木之情節不同, 又被告檢附之採證照片上遭砍伐之林木究係原告造林整地 時所砍除,亦或由他人砍除尚無從辨識。再者,「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 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系考量違反人之 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 因素而訂定,罰鍰分級表如下:……違反第56條、第45條 第1項,林木材積未滿30立方公尺者,處罰鍰12 萬元以上 28萬元以下;材積30 至50立方公尺者,處罰鍰28 萬元以 上44萬元以下;材積50至100立方公尺者,處罰鍰44 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材積100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罰鍰60 萬 元。是以,林木材積為衡酌罰鍰數額之裁量依據,縱原告 為造林整地而砍伐林木之行為亦屬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於認定原告因造林整地而砍伐林木之材積數量前 ,尚難認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係合義務裁量後之結論。 末原告主張:係依據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對於過 度密集之天然林為適度疏開之整地行為等語,則原告有無 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故意、過失或有禁止錯誤之情 等均應予深究。據此,應認被告上開理由追補已變更原處 分之同一性,且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縱認有違反森林 法第45條第1 項之情,亦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 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為理由之追補。
(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39 號判決理由雖認:「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核准造 林新植整地完工後,為領取獎勵金而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 本林相鬱閉良好,而無實施造林需要之原生林木 19.3917 公頃……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撤銷 上開共計26.561公頃造林面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上 開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27 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上訴。惟按,上開案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 林獎勵金事件涉訟,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是應由原告就 其於原處分所認定之19.3917 公頃範圍內林地有造林之必 要性負客觀舉證責任。反觀本件係屬撤銷訴訟,係由被告 就原告確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事實及責任條件負 客觀舉證責任。兩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明力之程度容有 不同,是本院自不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 1539 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再者,本院認本件98年6月1日、2 日 新植檢驗之範圍與98年9月28日至10月1日擅伐勘測之範圍 完全不同,是不能僅因被告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未記載該 地區有砍伐林木之跡象,即推認原告砍伐林木之行為係98 年6月1日、2日新植檢驗後至98年6月17日之前所為。六、綜上,原告本件造林地內固有林木遭砍伐之情,惟究係何人 所為,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被告雖推認原告有為領取造林 獎勵金而擅伐林木之嫌疑,然其對於擅伐範圍之調查與採證 並不精確,難認已符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調查程序及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舉證尚有未足, 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難維 持,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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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