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9年度,19號
TPDA,109,簡更一,1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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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未依法給予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陳 麗玉、陳美娟陳淑哖楊愫特別休假,以及未依法給予 楊玉瑩葉孟連陳美娟楊愫等人加倍工資,經106年7 月17日、21日及8月7日勞動檢查後,以106年10月5日新北 府勞檢字第106358308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 5萬元及2萬元罰鍰,並均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06年勞 裁字第69號案卷1第29、30頁)。
  ⑨如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3人(不含吳怡臻)及桿弟許雙鳳許愛文洪美娟陳美娟陳淑哖楊愫陳淑娟、陳湘 琪、胡雪萍鐘桂美、陳慧蓉、陳郁涵共25人於106年10月 23日以個人名義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11月3日調解會議 時,由葉孟連李雨純向麗琴3人受託出席,並請求公司 投保勞、健保、返還客人刷卡手續費、提繳新制勞工退休 金等等,與佳福企業工會106年7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為相同訴求,有該次調解紀錄及調解會議名冊附卷可稽(1 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25-28頁)。  ⑩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張貼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新北府勞 檢字第106358308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並公告「 茲因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楊愫陳淑哖、陳麗玉及 陳美娟等人在與本球場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明前即向新北市 政府申訴,使本球場與伊等之信任基礎不復存在,亦破壞 本球場與伊等間長期以來互助共榮之默契,故本球場自即 日起無法依往例之合作模式提供伊等排班之服務,伊等無 法使用休息室、毋庸支付租金。特此公告」(見106年勞裁 字第69號案卷1第31頁)。
  ⑪原告為106年11月6日公告後,楊玉瑩即在通訊軟體Line桿弟 群組中留言「公司要白板上的7位不能出班,目前1號沒有 出班」、「1、30、66、67、68、69、70 」(即桿弟楊玉 瑩、向麗琴葉孟連、陳麗玉、楊愫陳淑哖陳美娟的 桿弟編號,見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32頁)。李雨純 回應表示「大家不要慌張,公司不讓出班,這以後都可以 提出要求公司補償,詳細內容晚一點問清楚會再告訴大家 」(同卷第32頁)。原告即於106年11月8日公告「茲因李 雨純在桿弟與本球場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明前即在LINE之桿 弟群組上散布未經核實之言論誤導其他桿弟,使本球場與 伊間之信任基礎不復存在,亦破壞本球場與伊間長期以來 互助共榮之默契,故本球場自即日起無法依往例之合作模 式提供伊排班之服務,伊亦無法使用休息室、毋庸支付租 金」等情(見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33頁)。



  ⑫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公告「親愛的桿弟們,茲因尚有多人未 簽署委任合約,請於3天內簽署,如果未簽署合約,因為委 任關係不存在,無法排班」等情(見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 卷1第34頁)。
  ⑬原告續於106年11月16日公告「楊玉瑩李雨純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鐘 桂美、陳寶安陳淑娟吳怡臻葉孟連楊愫陳淑哖 、陳麗玉、陳美娟洪美娟呂佳禧許愛文許雙鳳, 非本公司之雇用員工,亦未與本公司繼續簽立委任契約, 則本公司與前開人員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請前開人員於1 06年11月17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離本球場,106年11月18日 起即不得進入本球場,若有違反者,逕依法處理」(見106 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312頁)。  
4.由上述雙方勞資爭議過程,原告應於106年5月25日即可知悉 佳福企業工會成立、葉孟連為工會代表人。由於原告桿弟僅 約59名,有原告桿弟人事資料在卷可參(新北府勞業字第10 622694151號卷可閱覽部分第31頁),人數有限,衡諸常情 ,原告此時應有探求工會成員的動機。又原告於106年8月25 日第1次調解會議時已知悉李雨純向麗琴施玉潔及陳寶 安為工會會員;於106年9月18日第2次調解會議時亦可知悉 工會成員有25人。待至106年11月3日調解會議時,原告知悉 申請調解的25名桿弟名單。因該25名桿弟訴求均與佳福企業 工會106年7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相同,主張原告與桿 弟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係由葉孟連李雨純向麗琴代理 其餘桿弟出席調解,原告應可合理推認該次申請調解的桿弟 ,或屬工會成員或是認同工會訴求而參與工會活動。 5.桿弟向麗琴、陳麗玉、楊玉瑩楊愫陳美娟於106年11月1 5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中陳述:原告於7月21日遭勞 動檢查後,就口頭要求桿弟簽立委任契約書,不簽的人就被 推論可能是工會會員,但原告確切知道工會會員名單的時間 應是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當時有附上完整的工會會員 名單,原告於知悉其工會會員身分後,即於11月6日公告將 其停班,原告片面拒絕其等提供勞務,工會成立開始爭取權 益後,原告就找藉口將工會會員停班等情(新北府勞業字第 10622694151號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31頁)。是自佳福企業 工會成立,主張桿弟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後,原告即積 極要求桿弟與原告重新簽立委任契約。此觀前述原告與桿弟 間勞資爭議相關事件過程即明。原告106年11月6日的公告, 雖表示是因桿弟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陳麗玉、楊愫陳淑哖陳美娟等人在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即



向新北市政府申訴,信任關係已遭破壞為由停止排班。然新 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3080號、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並未載明106年7月17日、21日及8月7日 的勞動檢查係因桿弟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陳麗玉、楊 愫、陳淑哖陳美娟等人的檢舉所致。事實上此一檢舉案係 由佳福企業工會提出檢舉,有勞動檢查員翁秀梅公務電話紀 錄可資核對(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2694151號卷不可閱覽部 分第56頁)。倘原告對桿弟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陳麗 玉、楊愫陳淑哖陳美娟等人的工會會員身分全無所知, 何以將工會的檢舉案推論為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陳麗 玉、楊愫陳淑哖陳美娟等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致 原告受罰。況上開兩份裁處書早於106年10月5日作成,原告 並未立即對桿弟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陳麗玉、楊愫陳淑哖陳美娟等人作出停班公告,待至原告106年11月3日 調解,知悉申請調解的25名桿弟名單後,即作成106年11月6 日公告,時間緊接,顯係針對桿弟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客觀上形同解雇,應認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 不當勞動行為。
6.原告於106年8月25日第1次調解會議時,即知悉李雨純為工 會成員。又李雨純前開回應所稱「大家不要慌張,公司不讓 出班,這以後都可以提出要求公司補償,詳細內容晚一點問 清楚會再告訴大家」等內容,僅係因身為工會理事,為維繫 工會活動,避免參與者因原告106年11月6日的公告心生惶恐 ,而無法堅持,乃表達維護受僱者權益的意思,與原告106 年11月8日公告所稱「散佈未經核實之言論誤導其他桿弟」 ,實無關涉。原告106年11月8日公告解雇李雨純,應具有不 當勞動行為的認識,顯係針對桿弟李雨純加入工會、參加工 會活動,客觀上形同解雇,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的不當勞動行為。
7.原告先於106年11月9日公告:尚未簽署委任合約者,即無法 排班之情。續於106年11月16日公告:楊玉瑩李雨純、陳 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葉孟連呂佳禧、陳麗玉、楊愫、陳淑 哖、陳美娟洪美娟許愛文許雙鳳鐘桂美、陳淑娟未 簽立委任契約,與原告已無任何法律關係,不得再進入球場 等情。上開106年11月16日公告名單列出的22人均為工會會 員(其中鍾桂美於11月9日;楊愫陳淑哖陳美娟、洪美 娟、許愛文許雙鳳陳淑娟於11月27日退出工會),除吳 怡臻106年11月3日始加入工會,未列在106年10月23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的名冊外,餘均為該次調解的申請人。原告副



總經理邱庚源雖於106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 錄中陳述:因為桿弟向勞檢處檢舉,導致公司受罰,公司才 會依據106年10月5日裁處書上的名單將7名桿弟不予排班, 至於為何遲至106年11月6日才決定不予排班,是希望可以和 桿弟重建信任關係,例如簽立委任契約;桿弟李雨純部分, 是因在公司群組內散佈未經核實的言論,故於106年11月8日 決定不予排班;公司為了明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要求所有 桿弟簽立委任契約,有簽署者隨即排班,不簽署者因無法參 加團體保險,則無法排班,並無區分是否為工會會員,106 年11月27日桿弟楊愫陳美娟陳淑哖就回來簽委任契約, 公司即安排於12月開始排班,無因其工會會員身分就拒絕排 班等語(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2694151號卷可閱覽部分第3-4 頁)。葉孟連於106年12月6日公務電話中亦曾表示:只要簽 了委任契約,公司就會繼續排班,不論是否為工會會員身分 ;公司不排班的依據是看有沒有簽委任契約,而不是看有沒 有工會會員身分,非工會會員不簽委任契約,也是不給排班 等情(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2694151號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1- 54頁)。然觀察原告與桿弟間勞資爭議過程的整體脈絡,佳 福企業工會成立後,即透過行文原告、公司內部會議、勞資 爭議調解及檢舉等方式,主張桿弟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並曾於106年9月4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工會會員未經理事會 決議,不可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 第401-404頁),是原告以停止排班為手段,迫使參與工會 活動的桿弟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未簽立者,即停止排班, 客觀上形同解雇,顯係針對工會訴求而來,對工會活動已有 妨礙。即原告副總經理邱庚源前揭稱原告公司為了明確彼此 權利義務關係,要求所有桿弟簽立委任契約,有簽署者隨即 排班,不簽署者因無法參加團體保險,則無法排班,並無區 分是否為工會會員云云,尚不可採。葉孟連前開106年1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亦有誤解。況且,原告106年11月16日公告 時,並非將當時所有尚未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的桿弟均列名 於公告中要求「於106年11月17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離本球 場,106年11月18日起即不得進入本球場,若有違反者,逕 依法處理」,例如非屬工會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始簽署 委任契約的桿弟洪素菊及106年12月1日始簽署委任契約的桿 弟簡藍阿雪,有委任契約在卷可參(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 卷3第636、644頁)。是以原告106年11月16日的公告,迫使 參與工會活動的桿弟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未簽立者,即停 止排班,顯係針對工會訴求而來,對工會活動已有妨礙,客 觀上形同解雇,應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而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8.原告依續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密集解僱具工會會員 身分的桿弟,其中葉孟連為工會理事長向麗琴李雨純陳寶安為工會理事、施玉潔為工會監事,有理監事會議簽到 簿可資核對(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第405頁),原告已 將所有工會幹部停班、解僱,其所為實已削弱工會行動的影 響力,減損桿弟參與工會的意願。此觀原告於106年11月6日 公告後,已有大量會員陸續退出工會,並與原告簽立委任契 約,有桿弟陳美娟洪美娟陳淑哖楊愫許愛文、陳淑 娟、許雙鳳陳素玉陳湘淇胡雪萍、陳慧蓉等存證信函 (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39-45、300-309頁、卷2第409 頁)及桿弟許雙鳳陳湘淇陳淑娟鍾桂美胡雪萍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楊愫陳淑哖陳美娟洪美娟許愛文許雙鳳等委任契約書(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 第431頁、卷3第635-65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106年11月6 日、8日及16日公告解僱的行為,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外,亦對桿弟工會的組織、活動,有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的不 當勞動行為。
 9.綜合以上所述:⑴原告應於106年5月25日即可知悉佳福企業 工會成立、葉孟連(如本件附表)為工會代表人。原告於10 6年8月25日第1次調解會議時已知悉李雨純(如本件附表) 、向麗琴(如本件附表)、施玉潔(如本件附表)及陳寶安 (如本件附表)為工會會員;於106年9月18日第2次調解會 議時亦可知悉工會成員有25人。待至106年11月3日調解會議 時,原告知悉申請調解的25名桿弟名單。因該25名桿弟訴求 均與佳福企業工會106年7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相同, 主張原告與桿弟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係由葉孟連李雨純向麗琴代理其餘桿弟出席調解,原告應可合理推認該次申 請調解的桿弟,或屬工會成員或是認同工會訴求而參與工會 活動。⑵而上開兩份裁處書(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未依法給予 楊玉瑩(如本件附表)、向麗琴(如本件附表)、葉孟連( 如本件附表)、陳麗玉、陳美娟陳淑哖楊愫特別休假, 以及未依法給予楊玉瑩葉孟連陳美娟楊愫等人加倍工 資,經106年7月17日、21日及8月7日勞動檢查後,以106年1 0月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3080號、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各裁處5萬元及2萬元罰鍰,並均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早於106年10月5日作成,原告並未立即對桿弟楊玉瑩、向 麗琴、葉孟連、陳麗玉(以上4人如本件附表)、楊愫、陳 淑哖、陳美娟等人作出停班公告,待至原告106年11月3日調



解,知悉申請調解的25名桿弟名單後,即作成106年11月6日 公告「茲因楊玉瑩(如本件附表)、向麗琴(如本件附表) 、葉孟連楊愫陳淑哖、陳麗玉及陳美娟等人在與本球場 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明前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訴,使本球場與伊 等之信任基礎不復存在,亦破壞本球場與伊等間長期以來互 助共榮之默契,故本球場自即日起無法依往例之合作模式提 供伊等排班之服務,伊等無法使用休息室、毋庸支付租金。 特此公告」,時間緊接,針對桿弟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客觀上形同解雇,原告顯係針對工會成員而對工會活動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⑶原告於106年8月25日第1次調解會議 時,即知悉李雨純為工會成員。又李雨純(如本件附表)前 開回應所稱「大家不要慌張,公司不讓出班,這以後都可以 提出要求公司補償,詳細內容晚一點問清楚會再告訴大家」 等內容,僅係因身為工會理事,為維繫工會活動,避免參與 者因原告106年11月6日的公告心生惶恐,而無法堅持,乃表 達維護受僱者權益的意思,與原告106年11月8日公告所稱「 散佈未經核實之言論誤導其他桿弟」,實無關涉。原告106 年11月8日公告解雇李雨純,顯係針對桿弟李雨純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客觀上形同解雇李雨純,原告顯係針對工 會成員而對工會活動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⑷原告先於106 年11月9日公告:尚未簽署委任合約者,即無法排班之情; 續於106年11月16日公告:楊玉瑩(如本件附表)、李雨純 (如本件附表)、陳麗雯(如本件附表)、楊秀珍(如本件 附表)、汪麗紅(如本件附表)、許月燕(如本件附表)、 徐瑞玲(如本件附表)、施玉潔(如本件附表)、向麗琴( 如本件附表)、陳寶安(如本件附表)、吳怡臻(如本件附 表)、葉孟連(如本件附表)、呂佳禧(如本件附表)、陳 麗玉(如本件附表)、楊愫陳淑哖陳美娟洪美娟、許 愛文、許雙鳳鐘桂美、陳淑娟未簽立委任契約,與原告已 無任何法律關係,不得再進入球場等等。上開106年11月16 日公告名單列出的22人均為工會會員(其中鍾桂美於11月9 日;楊愫陳淑哖陳美娟洪美娟許愛文許雙鳳、陳 淑娟於11月27日退出工會),除吳怡臻(如本件附表)106 年11月3日始加入工會,未列在106年10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的名冊外,餘均為該次調解的申請人。觀察原告與桿弟 間勞資爭議過程的整體脈絡,佳福企業工會成立後,即透過 行文原告、公司內部會議、勞資爭議調解及檢舉等方式,主 張桿弟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曾於106年9月4日理監 事會議決議工會會員未經理事會決議,不可與原告簽署委任 契約(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第401-404頁),是原告以



停止排班為手段,迫使參與工會活動的桿弟與原告簽立委任 契約,未簽立者,即停止排班,客觀上形同解雇,顯係針對 工會訴求而來,對工會活動已有妨礙。⑸原告依續於106年11 月6日、8日及16日密集解僱具工會會員身分的桿弟,其中葉 孟連為工會理事長向麗琴李雨純陳寶安為工會理事、 施玉潔為工會監事,原告已將所有工會幹部停班、解僱,其 所為實已削弱工會行動的影響力,減損桿弟參與工會的意願 。是原告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公告解僱的行為,除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外,亦對桿弟工 會的組織、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⑹可認原告明 知如附表所示葉孟連等14人為佳福企業工會之成員,針對渠 等或有以工會名義爭取工會會員權益之行為(申請調解), 作成106年11月6日之公告「茲因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楊愫陳淑哖、陳麗玉及陳美娟等人在與本球場之權利義務 關係未明前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訴,使本球場與伊等之信任基 礎不復存在,亦破壞本球場與伊等間長期以來互助共榮之默 契,故本球場自即日起無法依往例之合作模式提供伊等排班 之服務,伊等無法使用休息室、毋庸支付租金。特此公告」 ;或原告針對桿弟李雨純有為維繫工會活動,避免參與者因 原告公告心生惶恐,而無法堅持,進而表達維護受僱者權益 的意思,在通訊軟體Line桿弟群組中留言回應之行為,作成 106年11月8日之公告「茲因李雨純在桿弟與本球場之權利義 務關係未明前即在LINE之桿弟群組上散布未經核實之言論誤 導其他桿弟,使本球場與伊間之信任基礎不復存在,亦破壞 本球場與伊間長期以來互助共榮之默契,故本球場自即日起 無法依往例之合作模式提供伊排班之服務,伊亦無法使用休 息室、毋庸支付租金」;甚至原告為迫使參與工會活動的桿 弟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未簽立者,即停止排班,先於106 年11月9日公告:尚未簽署委任合約者,即無法排班之情。 續於106年11月16日公告:桿弟楊玉瑩等未簽立委任契約, 與原告已無任何法律關係,不得再進入球場等情,顯然原告 之公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係針對工會訴求與活動 而作成上開公告,客觀上形同解雇,原告方面主觀上實有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加入工會、參與前揭工會訴求 的活動,而有意對之為解雇之不利待遇,並有意影響、妨礙 或限制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參與此等工會訴求活動並使 其發生,而作成上開客觀上形同解雇之公告,堪以認定。此 外,由前揭「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簽到簿」、擔任原告桿弟 主任林玉惠公佈(告)內容、「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值日生 紀錄表」、存摺對帳單、原告副總經理邱庚源之筆錄內容以



及原告所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訂定之「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 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等資料,可以認定客觀上事實 呈現桿弟對原告而言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 性,原告與桿弟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至少在法律關係光譜 上較接近具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原告仍然固執己見完全捨 棄客觀上桿弟對原告存在從屬性事實,依一己錯誤見解,強 令原告與桿弟間僅具委任關係,依原告企業經營體之能力判 斷,主觀上已可認識其有意將委任關係取代從屬性讓工會活 動不具正當性,且原告卻仍執意為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葉 孟連等14人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有意藉由主張委任關 係進而否認葉孟連等14人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之合法性 ,更進而影響、妨礙或限制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參與此 等工會訴求活動並使其發生,即有意作成上開客觀上形同解 雇之公告,主觀上更亦當足具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 14人對原告具有從屬性事實,而有意透過形同解雇不利待遇 公告之生成扭取從屬性關係以及有意否認工會活動正當性與 合法性進而影響、妨礙或限制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參與 此等工會訴求活動並使其發生,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主觀上當足具有故意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 件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決對本院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受系 爭裁決之拘束,且應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再者,原告方面主觀上實有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加入工會、參與前揭工會訴求的活 動,而有意對之為解雇之不利待遇,並有意影響、妨礙或限 制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參與此等工會訴求活動並使其發 生,而作成上開客觀上形同解雇之公告;以及原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有意藉由 主張委任關係進而否認葉孟連等14人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 動之合法性,更進而影響、妨礙或限制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 14人參與此等工會訴求活動並使其發生,即有意作成上開客 觀上形同解雇之公告,主觀上更亦當足具有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葉孟連等14人對原告具有從屬性事實,而有意透過形同解 雇不利待遇公告之生成扭取從屬性關係以及有意否認工會活 動正當性與合法性進而影響、妨礙或限制附表所示之葉孟連 等14人參與此等工會訴求活動並使其發生,而作成上開客觀 上形同解雇之公告,主觀上當足具有故意可歸責性。從而; 以及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 固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應限於本件裁判之訴訟標的須以民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方符合應裁定停止之情形;基於我 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化而為審判權區分之目的,在於專業及效 率,正確加以區分,固可便利當事人開始遂行訴訟並有助於 上開目的之達成;惟審判權畢竟是司法權內部的分工問題, 與訴訟結果並無必然關係,就先決問題是否另向他類專業法 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縱使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先決 問題涉及公法或私法爭議之競合,此時受訴法院仍應實質審 理各該主張有無理由,以為終局判決,至多僅係所為攻擊防 禦方法或先決問題之判斷,是否並無既判力、對他專業法院 或無拘束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受訴法院有實質審理之審判權 限(司法院釋字第758號張大法官瓊文提出、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 協同意見書,及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理由參照) ;是行政訴訟裁判所牽涉之爭點,固然涉及私法上法律關係 之認定,行政法院為正確裁判仍可為實質認定,並不因我國 採取二元化訴訟制度而欠缺審理權限。本件以原處分對原告 裁罰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並未規定以民事 法律關係成立為準據;另作為構成要件之一之系爭裁決所認 定事實,固然涉及原告所主張與如附表所示遭解僱勞工間是 否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但依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系爭裁 決本屬爭議當事人在法院審判外,可另行選擇之裁決機制處 理結果,規制上本不以民事法院審判結果為前提,僅係不服 時,可在事後循法院救濟為終局決定之問題,且縱使民法法 院裁判確定後,對此私法關係在訴訟當事人有終局既判力, 亦屬不同救濟機制下最終如何決定其拘束力之問題,在私法 關係尚無民事法院終局裁判確定而可資認定有拘束力前,尚 且不得謂系爭裁決之違法性審查,必須等待普通法院審理中 之民事法律關係裁判結果為準據,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又係原 處分之裁罰是否違法而言,更非以原告與如附表所示遭解雇 者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故原告執如附表所示 葉孟連等14人有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 ,及其有對如附表所示葉孟連等14人提起確認僱佣關係不存 在民事事件,二者經合併審理中,並據其所提出本院107年 度重勞訴字第13、52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與民事事件 庭期通知書為憑,但如前述,此節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應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則本院就原處分有無違法 可自行判斷。再原告復主張如附表所示葉孟連等14人有對其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及其有對如附表所 示葉孟連等14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尚在合併 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本院107年度重勞訴 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所欲處理原告 與桿弟間民事法律關係就勞動契約關係存否之爭議,以及本 件行政訴訟主要認定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是否違法,原即可各自認定事實 。此外,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有承攬、委任、僱傭等不同 契約,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對民事契約關係定性為承攬、委任 、僱傭等契約,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認定如附表所示葉孟連 等14人(桿弟)對原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並無直 接之關聯,尚難認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本件 並無以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 號民事事件尚未終結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七、原告復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 事件現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44號審理中,以本件 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工會法事件間有相牽 連關係,建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 訴訟。查本件行政訴訟主要係判斷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是否違法,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事件並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44號審理行政訴訟事件,主要則 係判斷被告所作成107年5月4日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書中原告不服之裁決主文1、2、3、5、6項內容是 否違法,係應各自認定事實;換言之,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事件並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上字第1144號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所爭執被告作成107 年5月4日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書中原告不 服之裁決主文1、2、3、5、6項內容是否違法,與本件判斷 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是否違法,更包含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各 自審理範圍並不相同,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 定「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依前揭說明,本 院認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聲請函命被告所屬機關勞工保險 局提供葉孟連等14人之各別投保資格及投保年資,為能證明 原告與葉孟連等14人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無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5款、第45條第3項等規定之主觀上故意或過 失;以及原告所聲請函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葉孟連等14 人自98年起至106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能證明渠等於上開時間,有在其他場域從事勞務,以獲取報 酬,進而佐證原告與渠等長期以降均知悉雙方合作模式並非 僱傭關係,原告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第45 條第3項等規定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等。經核原告此等聲請 調閱之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業經前揭證據資料已可明確認 定葉孟連等桿弟對原告而言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特性,原告與桿弟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以及原告主觀 上更亦當足具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對原告具有 從屬性事實,而有意透過形同解雇不利待遇公告之生成扭取 從屬性關係以及有意否認工會活動正當性與合法性進而影響 、妨礙或限制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參與此等工會訴求活 動並使其發生,而作成上開客觀上形同解雇之公告,主觀上 當足具有故意可歸責性,是原告聲請調閱之函命被告所屬機 關勞工保險局提供葉孟連等14人之各別投保資格及投保年資 、函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葉孟連等14人自98年起至106 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應認係不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編號│解僱時間 │子編│姓名 │
│ │(民國) │號 │ │
├──┼───────┼──┼───┤
│1 │106年11月6日 │1-1 │葉孟連
│ │ ├──┼───┤
│ │ │1-2 │楊玉瑩
│ │ ├──┼───┤
│ │ │1-3 │向麗琴
│ │ ├──┼───┤
│ │ │1-4 │陳麗玉│
├──┼───────┼──┴───┤
│2 │106年11月8日 │李雨純
├──┼───────┼──┬───┤
│3 │106年11月16日 │3-1 │陳麗雯
│ │ ├──┼───┤
│ │ │3-2 │楊秀珍
│ │ ├──┼───┤
│ │ │3-3 │汪麗紅
│ │ ├──┼───┤
│ │ │3-4 │許月燕
│ │ ├──┼───┤
│ │ │3-5 │徐瑞玲
│ │ ├──┼───┤
│ │ │3-6 │施玉潔
│ │ ├──┼───┤
│ │ │3-7 │陳寶安
│ │ ├──┼───┤
│ │ │3-8 │吳怡臻
│ │ ├──┼───┤
│ │ │3-9 │呂佳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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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