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38號
TPDA,105,簡,33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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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陳金漁
輔 佐 人 蔡源龍
      張又心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
      郭安琪
      戴美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秀明,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黃美瑛,有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 000000號行政院任命令,附卷足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美瑛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及訴外人長興利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荃家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 國興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 、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伯陽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伯陽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 順公司,與除原告外之前15家公司,下合稱「其他被處分人 」)等17家業者,分別於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 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 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指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市場占有率甚低,不足以 影響市場功能,不可能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範: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中就「特定市場」之解釋乃以 :「…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 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 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增訂於現行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 )。認定聯合行為之約定,對於市場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除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 有率』外,尚有『參加聯合行為者數目』、『參加聯合行為 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交易關係的影響』 等,作整體衡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6號判決是 有闡明。事業之聯合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 ,始有予以處罰之必要。至於如何確定事業行為是否足以影 響市場功能,首先即涉及市場範圍之界定。聯合管制之基本 概念,既在於事前防範事業因聯合而使其市場力量擴大,冀 免對該相關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影響。而衡量事業聯合 後所可能形成之市場力量,進而評估其對於市場競爭所可能 產生之影響,當然為聯合行為是否須介入管制之重要門檻。 至於市場力量之衡量,多以市場占有率作為分析之變數,而 市場占有率又明顯受市場範圍寬窄影響,若界定過窄,將會 使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值偏高,而使市場力量的評估結果失之 過高,反之,界定過寬,將會使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值偏低, 而使市場力量的評估結果失之過低,二者均無法真實反應聯 合事業之市場力量。而禁止聯合之目的在於避免類似獨占、 結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是於討論聯合案件之特定市場時, 應可援用上開定義,理論上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 ,包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或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 域空間與時間範圍,從而,事業聯合之相關市場界定,應就 相關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等二方面,共同界定之。 ⒉就本案之地理市場而言,原處分以業者非僅來自宜蘭,尚有 臺北、高雄、花蓮等地,而界定區域為全國,固無待言,惟 就產品市場而言,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務之一環,而 就業服務法針對仲介公司之許可證並未區分引進之行業別, 故人力仲介公司可仲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海 洋漁撈工作等各種不同工作,勞動部所舉辦外勞仲介相關座



談會,亦未區分工作內容之不同。換言之,全國任何一間經 申請設立許可之人力仲介公司,均可引進外籍漁工,即全國 之人力仲介公司均為外籍漁工之供給者,縱某人力仲介公司 過去未曾引進外籍漁工,仍無法排除其將來引進外籍漁工之 可能,故該仲介公司仍應評價為外籍漁工之潛在供給者。職 此,本件自應以「全國所有人力仲介業務」為產品市場,始 足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範圍與區域,故被告將本案產品市場 限縮於「外籍漁工」,其論據基礎容有誤會。
⒊進而,根據勞動部統計,累計至105年第1季為止,國內仲介 公司許可家數共2,771家,其中1,258家終止營業,36家被廢 止許可,4家目前停業中,期滿未換證有1家,全國仍在營業 之仲介共有1,472家。據此,原處分認定本案聯合行為之主 體共17家公司,相較全國之1,472家而言,比例甚低,亦即 市場占有率極微,縱認17家公司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仍不足 以撼動人力仲介市場機制及功能,故本案自不應論以聯合行 為。
㈡原告主觀上並無與其他業者為聯合行為之決意,客觀上亦無 聯合行為所稱相互約束事業之行為:
⒈伊係經由同業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發出會議通知伊之總經 理蔡源龍,擬於103年11月7日於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開會 ,伊事先並不知情。當天協會理事長講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標準之相關規範,會中有其他業者提案討論收費標準, 惟目的係希望仲介業者不要誤觸法網,當日蔡源龍未置可否 ,並無發表任何意見,多數與會之業者未表態、未發言,亦 未做成任何決議或達成任何共識。嗣協會於103年12月16日 召開第2次會議,而伊總經理蔡源龍前往國外出差,並未到 場與會。協會復於104年1月9日於宜蘭縣蘇澳鎮舉辦聚餐, 伊乃協會位於宜蘭、花蓮、台東等地區之服務分處,為盡地 主之誼,積極協助協會及同業友人於蘇澳地區聚餐,而伊於 席間僅止於閒聊,並未與其他業者討論收取服務費相關事宜 。從而,原處分所指聯合行為主體於103年11月7日第1次聚 會時,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於103年12月16日第2次會議時 ,伊缺席,104年1月9日第3次聚會,伊純屬參與聚餐,故伊 自始均未與其他業者有對雇主收取費用之合意,亦無相互約 束行為之意圖,被告遽認伊為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顯屬率 斷。
⒉又伊長期基於自身營運成本之考量,早已決定對雇主收取費 用,與是否參與原處分所指之3次會議無涉。而伊本於契約 自由之精神,將新版之「收費標準說明函」發送予雇主,雇 主亦得自由選擇是否與伊訂定委任契約。伊於「收費標準說



明函」內,除說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之相關規範以 外,更強調係依照勞動部訂定之收費標準為之,此係因伊自 始均遵行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範,不敢有違法之舉。另就「 收費標準說明函」之內容而言,係「與雇主訂定委任契約後 再予預收1萬元,並得分期付款」,相較於其他業者討論之 收取費用標準及方式,顯然有異,更足證伊對雇主收取費用 之舉,並非基於與其他業者之合意。從而,原處分僅以伊變 更收費方式或標準,即推論伊有與其他業者有聯合行為之合 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姑不論原處分遽認伊亦為聯 合行為主體,已屬誤會,本件除伊自行決定對雇主收取費用 以外,並未有其他仲介業者對雇主收取費用之結果,得否僅 憑伊一人行為,即斷定此屬伊與其他業者合意下之結論,顯 非無疑。故原處分以伊自行決定之行為及內容,論定伊與其 他業者構成聯合行為,其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誤。 ㈢被告對伊所處罰鍰金額有裁量瑕疵,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
⒈承前所述,伊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之聯合行為仍屬不明,原 處分對伊處21萬元之罰鍰,是否有裁量瑕疵,實有商榷餘地 。蓋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 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固為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然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 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於上 述義務有違者,仍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是若主 管機關為之裁罰時,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限,惟未能就 不同之違法事實而為不同裁處,致未符比例原則,即屬未按 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之情形,自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有違 ,倘裁量權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仍屬違法。 ⒉伊不僅主觀上並無聯合行為之決意,亦無聯合之客觀行為, 且本件並無聯合行為之結果,顯不足導致影響市場功能,則 被告對受處分人等可能「涉嫌」聯合行為之仲介業者,大可 為「行業警示」,以行業導正之方式以避免業者可能之勾結 行為,一則避免業者長期運作導致市場秩序擴大敗壞,二則 避免業者不明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因循產業陋習致有觸法。 況伊為初次違法,而違法行為未曾為被告導正或警示,可責 性尚屬輕微,然原處分卻對此捨而不用,實有不教而殺之意 味,手段與目的間確有失衡,於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自 有裁量瑕疵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



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 費」等仲介費用,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 聯合行為禁止規定:
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均為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 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渠 等透過參與103年11月7日於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仲介 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下稱第1次會議)、同年12月16日 於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下 稱第2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於蘇澳永豐餐廳舉辦聯誼餐會 (下稱第3次會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是渠等均為本 件聯合行為之主體。
⒉查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前開3次會議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 之項目、價格及收費方式,且參與前述聚會之業者(金明昌 、原告、大宏、雙富、國興、宏盛、佳宸、上榮等公司)多 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 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此有與會業者 之陳述紀錄、會議紀錄及會訊等附卷事證可稽。是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應無疑義。 ⒊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乃市場競爭最要重要參數, 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 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外籍漁工仲 介服務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 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主收取仲介服務費。然渠等卻 透過會議或聚餐方式,進行意見交換,以達共同向漁船雇主 收取仲介費之目的,藉此避免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 同業未收取費用,而有流失市場之風險,降低外籍漁工仲介 服務市場內,業者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 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競爭功能。
⒋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之禁止規定。
㈡原告訴稱主觀上並無與其他業者為聯合行為之決意,客觀上 亦無聯合行為所稱相互約束事業之行為乙節:
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 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



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 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 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 ,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 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次按勞動部 公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及第2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 、登記費及介紹費: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 以下者,合計每1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個月薪資。…、二、服 務費:每1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千元。」法規已明定仲 介公司得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倘欲向漁船雇主收 費,其收費項目僅限於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各項目之收費金額上限亦已明定,故仲介服務價格資訊 極為透明,且各業者間服務同質性高具有高度替代性,是以 價格為業者之主要競爭手段,爰在此市場結構下,單一業者 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本質上即有流失市 場、競爭對手不跟價及競價之風險,從而仲介公司過去大多 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而係由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 務費做為彌補,但從103年開始仲介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的 成本大幅增加;又勞動部欲調降仲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勞工 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導致仲介公司為增加營收,遂有 本案被處分人等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共同決定收取「登記費 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
⒉本案於調查過程中,伊業將第1次會紀錄提示相關涉案業者 ,其中與會業者金明昌、高昇、佳宸大宏、華軒及原告表 示有討論會議紀錄所載項目、金額,或依勞動部規定可收取 的項目、金額,原告並表示會議紀錄與當日討論情形相符; 又與會金明昌、原告、雙富、國興、佳宸、宏盛等業者亦證 稱該次會議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 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其金額及收取方式 尚無共識,故決議﹕「暫訂收費標準,細節費用異動待後續 商議。」另第2次會議並無正式會議紀錄,係由協會作成會 訊供與會者參考,然與會原告、雙富、國興、佳宸、宏盛及 上榮等業者承認第2次會議之討論內容與會訊內容大致相符 ,與會之金明昌、大宏、國興及雙富等業者並證稱與會業者 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介紹 費及服務費。至於第3次會議,與會雙富及國興等2家業者表 示104年1月9日聚會主要想了解業者收費情形及市場對於會 訊之反應,且據原告、金明昌、大宏、雙富、國興、佳宸



宏盛等業者表示,前2次會議已形成要向雇主收取「登記費 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共識,而該次會議係更進一步 討論收費方式及金額(如一次收或分次收,每次收取金額等 )。是與會仲介公司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更進而 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 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等,可認與會業者對於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服務費」已有共識。
⒊復據原告104年12月16日到會陳述時,已自承其總經理蔡源 龍君有出席第1次及第3次之會議,第2次會議則由蔡君之女 代表出席,原告復於104年1月12日發函其客戶表示104年2月 以後要酌收仲介費。況參與104年1月9日會議業者多已證稱 ,該次聚會係由蔡君透過電話或line通知邀約,甚有數位與 會者表示:「…因103年12月16日蔡源龍在國外未能參加, 她女兒跟另一位也有代表出席,所以蔡源龍後來又在104年1 月9日找大家出席,…,印象中因為蔡源龍又提收費標準的 事情,蔡源龍先生有發紙本,而且又是提要收勞動部以外的 收費…」、「該餐會是副理事長蔡源龍用電話通知本公司去 聚餐,…,在餐會上蔡副理事長有換桌敬酒聊一聊,有聊到 收費細節、漁工如何管理等等,可能想探詢大家如何向雇主 收取那些費用…」、「當天主要是和氏草公司(即原告)強 調他會發函給漁船雇主收費的事情,希望大家不要以不當方 法搶和氏草公司(即原告)的客戶…」、「104年1月9日參加 永豐餐廳人數比去參加協會的人數較多,是由蔡源龍找仲介 業者來開會聚餐,不是協會主辦的,主要是想了解大家及市 場對會訊的反應如何,市場及雇主的反應怎樣,有沒有業者 已收到仲介費…」,更可證原告對3場會議之討論內容及目 的知之甚詳,為避免僅原告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仲介費用而 有流失市場之風險。
⒋綜上,依據前開與會事業之證詞、第1次會議紀錄、第2次會 議之會訊及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製發收費函文等事證,足認 原告與其他被處人除有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 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外,並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前揭 費用,故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共同合意向漁船雇 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應無疑義 。至原告訴稱召開第1次會議,係透過同業以line通知,事 前並不知情,會議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第2次會議原告蔡 總經理缺席;第3次之聚會,原告純屬參與聚餐,其自始均 未與其他業者有對雇主收費之合意,亦無相互約束行為之意



圖,指摘原處分認定原告為聯合行為之主體顯屬率斷乙節, 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㈢原告訴稱本案應以「全國所有人力仲介業務」為產品市場, 並據此主張參與聯合行為17家事業,在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 率甚低,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不可能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 規範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聯合行為,不以對市場已產生實害為 要件,僅聯合行為達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之危險性,即有受規範之必要,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 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嗣後有 無具體依合意執行,並非所問。」肯認在案。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並進一步闡明「聯合行為不以完全 消滅競爭或實際限制競爭為要件,僅須在特定市場條件下, 協議行為具有弱化競爭壓力、對競爭程度產生負面影響之危 險性即已足。」
⒉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4款規定,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 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 圍。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需求替代為伊界定相關市 場主要審酌之事項,伊並得視商品或服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 。是伊係依前開處理原則規定進行相關市場界定,合先敘明 。
⒊復據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證有效 期限為2年,期滿前可申請換發,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 業務之一環,仲介公司的許可證雖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 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 ,然外籍漁工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8款所稱從事海洋 漁撈工作之外國人,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由於仲介公司提 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 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護機構看護工 、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不同,是對於漁 船雇主而言,彼此間並無需求替代性,是本案以「外籍漁工 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並無違誤。至原告援引就業服務 法規定仲介公司得經營業務範疇及勞動部舉辦外勞仲介座談 會之邀請對象,並據此主張本案應以全國人力仲介業務為產 品市場,惟前述主張漏未考量市場需求替代性,不符「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之規範,且本案 相關市場之界定係依前述處理原則認定之,不受仲介公司依 就業服務法得經營行業別之限制,更與勞動部舉辦外勞仲介 座談會之邀請對象無關,原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 採。
⒋本案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透過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費 用行為已降低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介公司間以 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況且依 勞動部來函資料顯示,倘以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參與聯合 行為仲介業者家數(103年11月及12月各為15家、104年1月 為16家)占全國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總家數之市場占有率( 103年11月及12月各為57家、104年1月為53家)分別為26.3 %、26.3%及30.2%,復倘以系爭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 數計算市場占有率,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 工總數占系爭期間(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市場占有率分 別為52.6%、50.4%及54.8%,且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應 會員要求於103年12月將會議結論登載於會訊並發送給所有 會員,亦已有影響相當比例之漁工仲介業者收費之虞(協會 會員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共計24家,占全國57家從事外 籍漁工之仲介公司,高達42.1%比例),故被處分人等透過 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 本案調查期間雖發生印尼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印尼漁工 來台之情事,倘日後印尼漁工恢復來台,不排除仲介公司依 前開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 費」,且由於印尼漁工占在台外籍漁工總人數八成以上,亦 可能對聘僱菲律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其他國籍漁工有比 附收費之效果,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 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足堪認定。至原告就相關市場界 定之主張既有違誤,其據以訴稱本案17家被處分人之市場占 有率極微,不足以撼動人力仲介市場機制及功能乙節,顯屬 無據,難謂可採。
㈣原告訴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之罰鍰金額有裁量瑕疵,且原告為 初次違法、未曾經被告予以導正或警示,其可責性尚屬輕微 ,被告卻捨「行業警示」之導正方式不用,不符比例原則乙 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行為之方式繁多,包括 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政機關得視



具體個案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又考量現代行 政活動複雜多樣,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處理個案時,應 審酌個案具體狀況及所欲達成之執法目的,彈性應變作適當 決定,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公平交易法規 範之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中,對市場機能危害最為嚴 重者即為聯合行為,不法聯合行為不但減損消費者福利以增 加廠商利潤,對於經濟效益亦毫無貢獻,因此各國競爭法主 管機關均將「打擊卡特爾」列為最優先之執法目標,如採單 純之行政教示手段,並不足以非難及扼止此等嚴重影響競爭 之違法行為,更因聯合行為違法事件之後果對經濟及消費者 影響甚鉅,故各國罰責(鍰)之法制設計亦非僅以剝奪超額 利潤為量罰考量,而係以產生足夠嚇阻作用之懲罰為依歸( 重罰),先予敘明。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 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 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 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原處分係依前開法律規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 業規模、103年營業額,初次違法、參與會議之次數、積極 參與程度及執行合意之情狀,復考量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 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是原處分對於案關業者之裁處金額均 有所據,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分別於103年11月、12月、 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1萬元罰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與其他被 處分人有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 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聯合行為?茲析述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 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 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 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 域或範圍。」、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 ,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 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 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 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 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構成聯合行為之要件為:⑴聯 合行為之主體:係指事業與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即處於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共同參與;⑵聯合行為之合 意方式:係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聯合行為之 合意內容:係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⑷聯合行為對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 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為限。至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 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 虞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 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 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
㈡又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 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於「 具體個案」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水平競 爭關係),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律效力之 「合意」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苟「『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者」,均屬之 ,此由前揭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聯合行為的法律定義觀之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件市場界定部分:
⒈關於產品市場部分: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 ,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可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期滿前可申請換發。又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 務之一環,仲介公司之許可證並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外 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 其中外籍漁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 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其等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由於仲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 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 工、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 屬性不同,彼此間並無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故本件應以「外 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
⒉關於地理市場部分:係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 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仲介公司如經申請並獲發許可證,且未遭停業處分,則該 仲介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內均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現行法規 尚無地區、引進業別或引進外勞人數之限制。由於本件相關 聚會目的均在討論應向漁船雇主收費,避免同業競爭,並非 僅針對「宜蘭地區」的漁船雇主,而且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 範圍:如原告:宜蘭、基隆、新北、花蓮、臺東,此有104 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 部分乙(19)卷第2306頁〕;雙富公司:新北、基隆、澎湖 、桃園,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23頁〕;長興利公 司:新北、基隆、馬祖,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0頁 〕;高昇公司:基隆、(新北瑞芳)深澳漁港,此有105年1 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 分乙(19)卷第2348頁〕;佳宸公司:屏東、高雄、臺南, 此有104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53頁〕;宏佶公司:澎湖,



此有104年10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84頁〕;上榮公司:宜蘭、 花蓮、臺東,此有105年1月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417頁〕。亦即, 上開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並不限於宜蘭,而係遍及全國 各地,參以漁船主亦表示,渠等尋找仲介公司,並不限於當 地業者,亦會跨區域尋找適當業者提供服務(如:宜蘭漁船 雇主找尋臺北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漁工),此有漁船主104年8 月4日陳述紀錄及104年8月6日電話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749頁、第17 73頁〕。是漁船雇主可輕易轉由不同仲介公司提供服務,而 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實仍在全國從事競爭,故本件地理市場應 界定為全國。
㈣關於本件聯合行為主體部分:
經查,參與前開3次會議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 ,均係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 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其等參與上開3次會議,討論 內容為本國仲介公司應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收費方式及 金額(詳述如後),雖其等參與會議次數有別,或參與會議 時間長短不同,惟仍無礙其等於開會時有與同業交換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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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