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58號
TPDA,105,簡,158,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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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 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 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 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1項)保險人 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 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 ,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 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 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 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得委託之項 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 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 機關核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63條分別定明文。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核其內容包含醫療服務申報及 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等有關核付醫療服務費用等項 目,究其性質應屬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 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必要 ,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之規定,與法律尚無牴 觸,行政機關自可適用之。其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 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 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 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二、非 必要之連續就診。三、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四、 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非必要之檢查或 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七、病歷記 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八、病歷記載 內容經2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九、用藥種 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十、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十一 、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十二、用藥品項產生 之交互作用不符臨床常規。十三、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 ,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十四、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 其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十五、論病例計酬案件之診療 項目,移轉至他次門、住診施行。十六、論病例計酬案件 不符出院條件,而令其出院。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 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同辦法第20條:「(第1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於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專業審



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並載明理由:一、非 必要住院。二、非必要之主手術或處置。三、主手術或處 置之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四、病情不穩定,令其出院 。五、病情與主診斷碼不符,次診斷碼亦無法認定得列為 主診斷碼。(第2項)前項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適當之診斷關聯群碼核付:一、主診斷碼不適當, 但次診斷碼經認定可列為主診斷碼。二、次診斷碼、處置 碼不適當」。又同辦法第22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 查。(第2項)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隨機抽樣採等比 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系爭徐利珍、郭淑芬、李吳 春月經專業審查後皆未回推)。同辦法第23條:「(第1 項)專業審查由具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依本辦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基於醫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 急、醫療能力及服務行為進行之。(第2項)前項業審查 ,如有醫療適當性或品質等疑義,得會同相關專長之其他 醫藥專家召開會議審查」。而原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 務,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 被告105年7月15日函送卷宗第1-17頁),依本合約第1條 規定略以,原告應遵守全民健康保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 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 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 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是以,兩造關於 保險醫療費用之審查、給付自應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為據。又現行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乃依前揭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 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 共同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發佈,該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 章第七節手術通則第七點凡為達手術最終目的過程中之各 項附帶之手術及處置,不得視為副手術另報(被告105年7 月15日函送卷宗第77頁)。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 依與被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請求被告為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自應就請求權發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其業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地位,完成「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醫療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制度設 計雖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健保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 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 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 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 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濟 原則,因此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保險人之財務 及營運,並發揮健保制度之效能。易言之,為平衡保險人 於健保給付中對被保險人給付之特性,與一般保險給付由 保險人先審後發之不同,從而就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 服務機構,必須經過保險人嚴格縝密之標準審查,否則現 實上健保制度無以運作,此乃兩造所訂定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別於第1條明定須依照全民 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 之緣由。故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 治療」等給付要件,醫事服務機構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4項授權,據以制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服務審查醫藥專家遴聘原 則」,並依此遴聘專業之審查醫師,而審查醫師主要均來 自各專科醫學會及臺灣醫院協會推薦符合資格之人選,對 審查醫師之專業及客觀性執行職權均有所規範(見被告10 5年7月15日函送卷宗第75-76頁),即被告委託之審查醫 師均有專業性及代表性,並獨立辦理審查業務,被告無法 干預其審查業務之進行,且其審查內容具有專業性,被告 亦有遵守之義務,而有判斷餘地。故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 ,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 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 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 重。又當被告委託之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與醫事服務機構 不同時,醫事服務機構即須舉證證明被告委託之審查醫師 之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之程度,始可推翻被告之審核 結果,若爭議僅屬仁智之見,則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尚 不能謂被告審核錯誤。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住院醫療費用點數申復清單與醫令清單(本院卷一第



107-117頁)、被告104年8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305584號 函與104年10月30日健保南字第1045307837號函(被告105 年7月15日函送卷宗第20-23頁)、二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17頁)、被告南區業務組 104年6月18日對原告E-mail通知(第19頁)、爭議審定書 (第25頁),應堪信為真。
(五)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是否符合約定, 因各該審查醫師符合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 療服務審查醫藥專家遴聘原則」規定之遴聘資格且係經專 科醫學會、醫院協會推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不可閱信 封資料(附件7)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 提出審查判斷有不同意見時,自應由其就符合醫療常規等 情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爰闡述如下(詳見 外放彌封信封所附被證27-1、27-2、27-3以及病歷資料) :
1.保險對象徐利珍(60年次)及郭淑芬(49年次):本件為 一般住院案件,傷病名稱為壓力性排尿失禁,住院天數各 9天、6天,初審醫師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0425A(屬於手 術或麻醉內含項目,不得另行申報)核減「膀胱造口術」 、「膀胱造口閉合術」及「Burch尿失禁手術」。 2.保險對象李吳春月(42年次):本件係Tw一DRGs(即住院 診斷關聯群)案件,申請Tw-DRG代碼35601-其他女性生殖 系統單純整型術,有合併症或併發症,住院天數2日。初 審醫師對主診斷6180(陰道壁脫出,未提及子宮脫出者) 、次診斷5951(慢性間質性膀胱炎)、5989(尿道狹窄, 未明示者)及所有手術/處置皆不同意,理由為⑴病歷描 述與實際手術後解決的問題差距很大;⑵Interstitial cystitis(間質性膀胱炎)多為臆測,無證據且多為年輕 人疾病。並認不予支付理由代瑪0103G「主手術或處置之 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 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理 由:整個住院紀錄的描述與後面手術完全兩回事而不予支 付。
3.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提起申復,經送交另一位專業醫師審 查後,徐利珍、郭淑芬2案複審醫師同意補付「Burch尿失 禁手術」(28,962點),仍不同意給付「膀胱造口術」及 「膀胱造口閉合術」,理由:041OA(與病情無關之治療/ 處置(含研究、預防或健康檢查))及「未說明施行造口術 原因」。李吳春月案則以「0102G(可門診診療之傷病/手 術,所述理由不足以支持住院之必要性)且手術紀錄與住



院內容不符合,有申請提肛肌手術,但紀錄無」,維持原 核定不同意補付。
4.嗣原告不服104年5月份住院醫療費用申復結果,向衛生福 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提起爭審,該爭審會以105 年4月7日衛部爭字第1043409834號審定書意見仍申請審議 駁回,其審定理由摘錄如下: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第23條規定,查卷證資料(原告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 件資料),徐利珍、郭淑芬案確如健保署審核意見所載, 李吳春月案依主訴、病史及身體診察相關記載,不足以支 持系爭住院手術處置之必要性,均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 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見審定卷不 可閱卷所附資料)。
5.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審定結果, 提起本訴訟,針對原告所提理由,再經專業審查醫師審查 ,補充意見如下:
徐利珍、郭淑芬2案系爭膀胱造口與閉合術費用:①依病 歷分別於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24日移除導尿管,因此 在手術施行時,導尿管與膀胱造口兩個動作皆有施行,因 此是在放置導尿管的情況下,同時施行膀胱造口手術,但 兩者應為同一目的的動作,目的在引流尿液。若是以此為 目的,自然包含於手術項目內(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手術通則第七點 ,被告105年7月15日函送卷宗第77頁),所以核減代碼為 0425A(屬於手術或麻醉內含項目,不得另行申報)(此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19條第4款之規定不予支付)。②承上理由,審查時 又因認為膀胱造口更是非病情必要之處理(因為導尿管即 可引流尿液),為預防之行為,所以核減代碼加0410A( 與病情無關之治療/處置(含研究、預防或健康檢查))( 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第19條第4款之規定不予支付)。兩者實互為因果, 同時存在。③因為所附參考資料中提到膀胱造口術為重要 輔助手術,但應為非必要手術。另資料指出尿道導尿管與 膀胱造口併發症的發生,是導尿管比較容易造成尿道感染 和狹窄,但是導尿管造成較多併發症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消 毒或操作過程不標準造成,不一定會發生,不應為直接使 用膀胱造口術之理由,而且往後又需增加膀胱造口管路移 除與縫合的危險,並延長住院時間,與提早出院之目的相 違。④醫學上的治療方式可能存在多種選擇方式,一般採



常規治療方式,Cystostomy(膀胱造口)非膀胱尿液引流 的常規處理方式,一般使用於需較長時間膀胱訓練的案件 如子宮頸癌根除手術術後之膀胱訓練。⑤膀胱造口閉合更 是不必要之手術,一般的造口,拔除尿管,不必縫合,於 24小時後自動癒合。
李吳春月案:此醫師在申復理由中已經自承,前審查委員 認為病歷描述與實際手術的問題差距很大,未將病歷紀錄 確實呈現,乃自己的錯誤(本院卷一第117頁)。因此本 案件應非手術項目之問題,而且診療品質與病歷紀錄不符 合專業認定(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支付此次 整筆住院之費用)。就「病歷描述與實際手術的問題差距 很大」之具體描述,審查意見認為病歷記載之手術記錄有 3個版本,3次手術記錄並不一致;診斷與手術不相吻合, 診斷為rectocele(直腸膨出),手術為提肛肌折疊術, 不無浮報之嫌。另前揭Interstitialcystitis(間質性膀 胱炎)多為臆測意見之解釋,審查意見強調病人之尿流動 力學檢查資料,病人之最大容量可高達1,065ml,連最 strong desire也有312ml,與間歇性膀胱炎之診斷相差甚 遠。
(六)關於原告所稱本件審查醫師之婦女泌尿學專長與臨床或相 關經驗不足,質疑是否具有專業性及代表性部分。按專科 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計有家 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骨科、神經外科 、泌尿科、耳鼻喉科、眼科、皮膚科、神經科、精神科、 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 、臨床病理科、核子醫學科、急診醫學科、職業醫學科、 整形外科;第4條並規定牙醫師之專科分科,其中並無婦 女泌尿科,因此本件以婦產科專科醫師擔任審查醫師,並 無專業性及代表性可予以推翻之問題。固然原告提出婦女 泌尿科暨骨盆醫學會專科醫師證書,強調婦女泌尿科之專 業性,惟此應係由台灣婦女泌尿暨骨盆醫學會所製作發出 (參本院卷二第70頁台灣婦女泌尿暨骨盆醫學會專科醫師 證書效期及換照辦法),參諸該換照辦法第1條所定「台 灣婦女泌尿暨骨盆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醫療 服務品質,鼓勵醫師在職進修追求醫學新知,推展婦女泌 尿暨骨盆醫學,特制定本辦法並發給相關證書以資證明」 ,可認此等婦女泌尿暨骨盆醫學實屬研究性質之學門,且 依該換照辦法第6條,會員如退會其婦女泌尿科暨骨盆醫 學會專科醫師亦同期喪失,然若此等資格為特定專科醫師



專業領域資格,不會因是否退出醫學會與否即存在或喪失 ,是以此等資格並非本件審查醫師必須考量與具備之因素 。此外,原告更質疑本件匿名審查之公正性部分,惟按基 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方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旨趣,且涉及此等事項之資訊應限制公開及不予提供,並 非僅以此款所例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為限,舉凡政府機 關就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專業判斷之相關資訊, 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對公正效率之執行有影響之虞者,均有 此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7年度判字第10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徵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 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規定,究其立法理由略以「政府資訊之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 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本件全 民健保在給付制度之設計上為免醫療院所提供不必要之醫 療服務,於眾多醫療費用申請案件中進行專業審查,又全 民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制度設計雖從保險 之觀點出發,惟健保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 ,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 待保險人之核定,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 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給付是否符 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濟原則,因此 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監督 、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保險人之財務及營運,並 發揮健保制度之效能。另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 4項授權,據以制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服 務審查醫藥專家遴聘原則」,並依此遴聘專業之審查醫師 ,而審查醫師主要均來自各專科醫學會及臺灣醫院協會推 薦符合資格之人選,對審查醫師之專業及客觀性執行職權 均有所規範,即被告委託之審查醫師均有專業性及代表性 ,並獨立辦理審查業務,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健康保 險醫療服務費用之審查作業,雖於核定(刪)之前經專業



之人員審查,惟最後審查決定者為被告;職是之故,該等 審查人員既係屬被告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階段 人員,則渠等對於醫療費用審查決定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 定豁免公開之資訊,故被告不予公布或提供人員名單,於 法尚無不合。再查被告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之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性質上係 監督及管理醫療業務之措施,為達成專業精確及客觀公正 之目的,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自須委請專業人士以不公開方式予 以審查,並表示具體意見,以為准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報之決定,用能提昇醫事服務之品質,並節制醫療資源不 必要之浪費。衡之受託為審查作業之醫師及專家僅提供專 門知識意見供被告參酌,並非行使公權力,原毋須對被告 以外之人負責,明顯與法院之具體案件審判法官,或其他 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或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 審議會委員皆係執行公權力,須對外負責之情形迥異,若 被告對於審查醫師及專家之名單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將 使其等憚於捲入爭端,不敢秉持專業知能予以覈實審查及 表示意見,殊與審查醫師及專家不獨自對外負責之制度設 計相悖離,且一旦揭露亦可能帶來人情干擾,對於往後審 查作業之實施,將造成困難或妨害,而影響公正效率之執 行,核與公益之維護無必要。是受被告委託審查之醫師及 專家名單有關資訊,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倘公布核扣醫療費用人員名單,自 會影響健保案件之公正及效率之執行,至為顯然。故而原 告以本件匿名審查而否定審查公正性,並且請求交互詰問 審查醫師,即不足採。
(七)本件個案經檢視後,審查意見集中認為手術治療與住院病 情診斷不符、治療內容與其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手術通則)不符 、施行非必要之手術以及主手術或處置之醫療品質不符專 業認定,經核無前後矛盾與顯然錯誤之處。被告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9條第 4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刪除,自有所 據。本件原告起訴主要強調「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台南業務組對本案之審查與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對本案徐利珍與郭淑芬等二人之審定不 僅前後矛盾,而且實不符當今婦女泌尿學醫專業」(本院 卷一第10-11頁)、「足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台南業務組對李吳春月案之審查核刪理由之論述與衛 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對本案李吳春月之 審定理由所論述之不足採」(本院卷一第15頁)、「審查 醫師之婦女泌尿學專長與臨床或相關經驗不足,而有錯誤 之事實之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中央健保 署所聘請的審查醫師竟然對手術醫師申復內容與診治事實 視若無睹」(本院卷一第145頁)、「請健保署提出審查 醫師診治病人的學理依據與其發表論文佐證(本院卷一第 172頁)、「關於病人處置或是處置的方式,完全根據病 情,關聯性都很好,我亦有提出論文或是教科書的論述」 (本院卷二第73頁)、「衛生福利部與中央健康保險署執 行本案審查業務之各層級審查醫師,一再迴避其對本案謝 卿宏醫師依據徐利珍、郭淑芬和吳李月春等患者的主訴、 病情、與診斷所為治療之所做的所有核刪之手術與治療項 目提出其所主張核刪之不同見解的理由之學理理論與教科 書文獻證據要求」(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本院所 爭的是衛生福利部與中央健康保險署執行審查業務不該任 意行不當核刪,審查醫師應該比照手術醫師對所施行手術 都有教科書學理依據般,提出其對合理合法正當醫療行為 的核刪理由的教科書論述,才符合公平對等的精神」(本 院卷二第181頁),亦即主要爭議審查醫師之意見並無正 當的學理與教科書支持,並未舉證具體指明審查醫師之審 查意見及爭審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 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而本件歷次審查醫師均已 明確表示根據規定住院手述非必要等之上開見解,是被告 核刪本件費用,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 為免日後爭議,且避免發生醫療院所拒絕病患而影響病患 權益之情事,致斲喪健保制度,自應隨時檢討修正支付標 準,尤應注意符合明確性原則,使醫療院所得以遵循,乃 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所申報之系爭 3位病患之104年5月份住院診療費用,不符申請規定,而予 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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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